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周俊鑫被上訴人 蔣德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30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時主張:
1.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號店面(下稱系爭店面)前之左手邊攤位(下稱系爭攤位),約定租期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10萬元。惟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於102年8月30日向該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斐娟承租,再將系爭攤位轉租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卻未告知被上訴人,逕於104年6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屋主陳斐娟,表明業已於104年6月間以口頭告知屋主退租,並於104年7月3日遷空,更以簡訊向屋主陳斐娟告知提前終止租約,再以存證信函通知陳斐娟自即日起終止租約。嗣屋主陳斐娟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店面業已收回,被上訴人已無權占用系爭攤位,應予遷離,被上訴人始知悉上情。惟被上訴人均依約繳付租金予上訴人,迄至104年7月間屋主陳斐娟出面主張權利為止,並未有任何違約之情事,是上訴人顯有無法繼續依約交付系爭攤位予被上訴人使用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故被上訴人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況兩造系爭租約將於105年1月1日屆滿,依兩造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保證金10萬元,於租賃期滿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攤位時,無息退還,因此被上訴人自得要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保證金10萬元。
2.被上訴人雖未與屋主陳斐娟本人見面,但屋主委託訴外人黃偉峰管理系爭店面出租之相關事宜。黃偉峰有出示屋主陳斐娟與上訴人間之租約,證明系爭店面現使用權人為陳斐娟,被上訴人亦是屋主陳斐娟透過黃偉峰之告知,始知上訴人就系爭店面租期僅到6月30日,7月1日起即不再承租,故當時被上訴人認為不需再付租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可證明其確已跟屋主提前解約,且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店面於6月底即已淨空,卻違約未知會被上訴人,即逕將系爭店面退租,致被上訴人之承租權受損,理應賠償;況陳斐娟已將未到期之租金退還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卻拒絕返還被上訴人上揭10萬元之保證金,於法不合,理應負遲延之賠償責任。遑論被上訴人已改向屋主陳斐娟承租系爭攤位,並已給付自104年7月起之租金,上訴人拒不將上揭保證金退還被上訴人,實無理由等語。
㈡原審時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
㈢於本院時補充:
依上訴人與屋主陳斐娟於另案即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82號返還支票案件案卷資料顯示,上訴人表示其與屋主陳斐娟之系爭店面租約業已於104年6月30日終止。是自104年7月份起,上訴人應已無使用系爭店面之權利,故上訴人現實上已無法交付系爭攤位予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不能因其個人違約遭屋主陳斐娟沒收7月份之租金,轉而扣抵被上訴人所繳付之押租金等語。
㈣於本院時聲明:
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時抗辯:
1.被上訴人自104年6月間即委託其友人表示其手頭有問題,要求上訴人7月1日自押金中扣抵租金,於上訴人應允之情形下,被上訴人104年7、8月份租金均未付,上訴人已從其押金中扣抵完畢。
2.上訴人固有寄送存證信函予屋主陳斐娟終止系爭店面之租約,但屋主並未同意,故上訴人只能續租系爭店面。至於屋主有無將系爭攤位收回,上訴人並不清楚,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攤位收回,且租金亦繼續付予屋主。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表示攤位遭屋主收回。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係斷章取義,被上訴人僅列其中之一部分,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將租金付給屋主,是就此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況被上訴人一定不知道屋主之長相與姓名等語。
㈡原審時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於本院時補充:
1.上訴人與屋主就系爭店面之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9月15日起至106年8月14日止。嗣於104年6月間,上訴人向陳斐娟表示要提前終止租約,並於104年7月3日遷空並搬出系爭店面,屋主陳斐娟原本要求上訴人要簽立契約終止協議書,記載終止期限為104年7月15日。但上訴人認為需替屋主繳付租賃所得稅並不合理為由,並未簽署。事實上,上訴人已繳付系爭店面之租金,故上訴人與陳斐娟就系爭店面之租約,應已於104年7月15日終止,被上訴人應有權使用系爭店面之門口攤位至104年7月15日止。原審認為上訴人與屋主陳斐娟之系爭店面租約已於104年6月間終止,顯有違誤。
2.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上訴人應就其有無繳納104年6月、7月份租金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104年7、8月間均未繳納租金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攤位之使用權限應已到期,上訴人自可於押租金中依比例扣抵。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之主張有理由,上訴人亦為抵銷之抗辯,意即上訴人僅需退還104年7月16日至7月31日半個月之租金25,000元。原審未查,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實顯速斷。
3.上訴人曾傳訊息予屋主陳斐娟,表示租約迄至104年7月14日,然屋主不同意,表示需一個月之緩衝期,上訴人與屋主陳斐娟租約之租期應到104年8月14日,故104年7月15日起至104年8月14日止之租金,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4.上訴人曾寄發存證信函請屋主陳斐娟退回104年7至12月之支票,陳斐娟並已退還其中104年8至12月份之支票。然本件之爭議在於屋主陳斐娟表示租約迄至104年8月15日,然被上訴人卻認為係因上訴人違約而遭屋主陳斐娟沒收一個月租金所致等語。
㈣於本院時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原向上訴人承租其向屋主陳斐娟承租之系爭攤位,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1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保證金10萬元,依兩造所簽訂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保證金10萬元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交還。被上訴人均按月繳交租金予上訴人,迄至104年6月30日止。嗣因屋主陳斐娟收到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上訴人要求終止其與屋主就系爭店面之租約,因屋主委由第三人黃偉峰持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洽商系爭攤位之租約事宜,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1日起,改以每個月4萬元之租金直接向屋主陳斐娟承租系爭攤位,並將租金改支付予屋主陳斐娟,未繼續將租金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事後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前揭保證金10萬元,上訴人則拒絕返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參本院104年度中簡第3068卷「下稱中簡3068卷」第7至10頁、14、15、47至55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施珮庭於本院105年4月8日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33頁),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本件被上訴人以兩造系爭攤位之系爭租約業已於104年6月30日終止,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於兩造租賃期滿交還攤位時,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0萬元保證金無息歸還被上訴人。然上訴人雖不否認收有上揭10萬元之保證金,兩造並有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惟以前詞置辯等語。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104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間兩造就系爭攤位之系爭租約是否繼續存在?又被上訴人有否積欠上訴人2個月之租金未付,而得由被上訴人於保證金中加以抵扣之情形?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前揭保證金1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就系爭攤位於104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兩造之系爭租約是否存在部分:
1.上訴人雖辯稱:其與屋主陳斐娟就系爭店面之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9月15日起至106年8月14日止,嗣於104年6月間,上訴人向陳斐娟表示要提前終止租約,並於104年7月3日遷空系爭店面搬出,然上訴人已繳付系爭店面租金予屋主陳斐娟,故上訴人與陳斐娟就系爭店面之租期應至104年7月15日,被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攤位至104年7月15日止,上訴人僅需退還104年7月16日至7月31日半個月之租金25,000元,上訴人雖曾向屋主陳斐娟表示租期至104年7月14日,然屋主不同意,表示需一個月緩衝期,故上訴人與屋主之租期應至104年8月14日,104年7月15日起至104年8月14日止之租金,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經本院調閱104年度中簡字第2150號、104年度簡上字第482號上訴人與屋主陳斐娟另案返還租金事件之案卷資料,上訴人於該案件起訴狀中明白表示:上訴人欲與屋主陳斐娟提前終止系爭店面租約,於104年7月3日遷離系爭店面,並於同日以LINE簡訊通知屋主陳斐娟(參本院卷第45頁背面、50頁),上訴人並於104年7月17日以苗栗南苗郵局存證號碼000102號存證信函寄發予屋主陳斐娟,表示「…。惟本人欲遷離他處,於六月以口頭告知台端退租,並已於104年7月3日遷空後以簡訊向台端告知提前終止租約…」(參中簡3068卷第49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由此可知,上訴人於104年7月3日已向屋主陳斐娟表示其自所承租之系爭店面搬遷之事實,堪予認定。是上訴人稱其與屋主陳斐娟就系爭店面租約之租期應至104年8月14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就系爭攤位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14日止之租金,與上揭事證不符,且前後主張相互矛盾,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2.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屋主陳斐娟以口頭表示於104年6月30日終止系爭店面(含系爭攤位)之租約,並已於104年7月3日搬離該店面,顯見上訴人客觀上已無法將系爭攤位之租賃物交予承租之被上訴人使用收益,揆諸前揭民法第421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再者,上訴人雖向系爭店面之屋主陳斐娟表示於104年6月30日終止系爭店面(含系爭攤位)之租約,上訴人卻未告知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攤位之租賃物,對於訴外人即屋主陷於無權占用而有被追奪占有之危險,上訴人顯已有違誠信,是被上訴人經屋主陳斐娟告知後,認定上訴人已無占用系爭攤位租賃物之使用權源,而與屋主陳斐娟自104年7月1日起另訂立系爭攤位之租約,並給付租金,此顯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上訴人向屋主陳斐娟表示終止租約後,上訴人自104年7月1日起已無法將系爭攤位之租賃物交予被上訴人使用收益,則被上訴人以本院104年12月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時,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參中簡3068卷第27頁所附送達證書所示),並請求上訴人應將所收取之押租金1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㈡就被上訴人有否積欠上訴人上揭2個月之租金未付,而得由被上訴人於保證金中加以抵扣部分:
1.被上訴人否認有積欠上訴人任何租金之情事,其並表示已給付上訴人之系爭攤位之租金至104年6月30日止等語。而此業據證人施珮庭於本院105年4月8日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法官問:平常被上訴人是否都託你付租金給上訴人?)我只有幫被上訴人代收104年5、6月的租金現金各五萬元要交給上訴人,我幫被上訴人託交給台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5那棟大樓的管理室的管理員,因為那時候我跟上訴人本來約凌晨,因為我收店時都凌晨了,但因為我們時間沒有辦法配合,那是我男朋友的住處的管理室,上訴人會來管理室收錢,我那時候有請上訴人簽兩個月的收據,我有把二個月的收據都給被上訴人。…。」、「(法官問:除了104年5、6月份的被上訴人的租金是透過你轉交以外,還有沒有其他的月份被上訴人有透過你去繳付系爭攤位的租金?)從來沒有」、「(法官問:是否知道被上訴人有沒有欠上訴人租金的情形?)我沒有聽聞過」、「(法官問:是否有看過或聽過上訴人來跟被上訴人催繳租金?)沒有聽過」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32至33頁)。而上訴人對上揭證人施珮庭所為證述,亦表示並無爭執(參本院卷第33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攤位已繳納租金予上訴人至104年6月30日,而在此期間,被上訴人並未有積欠上訴人任何租金之事實,堪予認定。
2.對照上訴人自104年7月l日起,未能合法交付系爭攤位之租賃物予被上訴人使用,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自104年7月1日起之租金予上訴人,是上訴人自104年7月1日起即對被上訴人無任何租金給付請求權存在,自無從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故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洵屬無據,應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2款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揭保證金10萬元,核屬有據。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保證金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於104年12月2日送達訴狀予上訴人,而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