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鄭淑霞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被上訴人 龍德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104年中簡字第14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起訴主張:訴外人綠色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色節

能公司)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系爭土地),綠色節能公司之鍾婉貞於民國103年6月間,交付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買賣價金。詎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6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鍾金全所有,鍾金全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供作借款之擔保,嗣因鍾金全未清償借款,乃將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復出賣予綠色節能公司,故系爭土地由鍾金全名下直接移轉登記予綠色節能公司所有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係綠色節能公司董事及股東,惟未實

質上參與公司經營,後來經鍾婉貞告訴被上訴人,始知綠色節能公司自103年10月開始退票,被上訴人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由綠色節能公司鍾婉貞交付予被上訴人,系爭支票於交付當時已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鍾婉貞說他在臺中這邊有開另一家公司,好像還有其他合夥人,應該是指他向臺中這邊的股東所取得的支票,因系爭支票為個人票,故要求由公司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提示3次,第一次提示時存款不足,再提示第二次亦是存款不足,提示三次是希望發票人能將金額補足,以提示取得票款。另當初係鍾婉貞稱公司投標需要不動產當作抵押,需要一筆土地,始將系爭土地賣予公司。因被上訴人借200萬元予鍾金全,鍾金全拿系爭土地讓被上訴人處理,就將系爭土地以200萬元出賣予綠色節能公司,收回對鍾金全債權,不用再與鍾金全進行清算。於買賣交易過程中,是被上訴人與地主的關係,既然被上訴人將土地賣予綠色節能公司,綠色節能公司願意承擔,以該價格買受,並要拿這筆土地表示有能力可以去標案,至於土地價值很難講,既然綠色節能公司願以200萬元買受,表示有這個交易,被上訴人無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相當,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

二、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答辯:

⒈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之男友即訴外人林俊忠,向上訴人借款15

萬元,上訴人預先在發票人處簽章,交付予林俊忠,囑咐林俊忠僅能在票面金額15萬元之範圍內持之兌現。嗣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後,發現系爭支票所填載之金額為200萬元,大感詫異,詢問林俊忠方知,林俊忠將系爭支票轉讓予綠色節能公司之副總即訴外人鍾婉貞,林俊忠稱有告知鍾婉真,系爭支票係向上訴人借得,僅得填載票面金額15萬元,然不知何原因系爭支票輾轉由被上訴人取得,且票面金額填載200萬元,應係由鍾婉貞自行盜填支票之金額,被上訴人已對鍾婉貞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告訴。而因林俊忠將系爭支票借予鍾婉貞後,擔心鍾婉貞會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請求,因此要求鍾婉貞書立記載「我與林俊忠的債務與鄭淑霞支票貳百萬無關」等語之聲明書,足證林俊忠並非以系爭支票清償對鍾婉貞之欠款甚明。

⒉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稱綠色節能

公司以系爭支票向其購買系爭土地,惟何以無綠色節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書面契約,而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卻為綠色節能公司與鍾金全,客觀上顯與被上訴人無涉,且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102年10月1日,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26日變更登記予綠色節能公司,但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3年7月31日,有違經驗法則。又系爭土地於103年7月9日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僅有60萬元,衡諸一般交易常情,系爭土地價值應低於60萬元,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網站資料,系爭土地鄰近地段於103年、104年之交易實價,每坪約

0.8、0.4、0.9、0.4萬元,系爭土地面積為198.9平方公尺,換算實際價值至多僅為40、50萬元,故系爭土地之價值根本不值200萬元,可認被上訴人是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鍾婉貞之權利,系爭支票授權範圍既僅有15萬元,被上訴人自僅得就該此範圍為請求。

⒊又若綠色節能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土地之價金未給付,依一

般商業習慣,被上訴人應是向該公司追索價金或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捨該公司不追究,卻向上訴人追討票款,有違常情,況被上訴人乃綠色節能公司之董事,該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在外積欠許多債務,恐無力購買土地,被上訴人疑與鍾婉貞勾結,明知系爭支票授權範圍僅有15萬元,卻填載200萬元,再由被上訴人出面訴請票款,目的是規避票據法有關惡意執票人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上訴主張:

⒈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男友即證人林俊忠向上訴人借得(借票)

,由上訴人預先在發票人處簽章,交付予林俊忠,囑咐林俊忠僅能就15萬元範圍內持之兌現,即上訴人授權範圍僅15萬元,證人林俊忠於103年5月再將系爭支票交付予綠色節能公司之鍾婉貞,交付時,系爭支票上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均為空白,林俊忠咐鍾婉貞僅能就15萬元範圍內持之兌現等情,業據證人林俊忠於原審證述明確,則系爭支票上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究何人填載,為上訴人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並已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鍾婉貞涉犯偽造有價證券。

⒉證人鍾金全於原審雖證述略以因積欠被上訴人200萬元,無

力清償後,以系爭土地抵償予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認證人所述不實,蓋證人鍾金全與被上訴人所設定抵押權種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從抵押權設定契約上無從得知究否真有200萬元借款存在,且系爭土地市價不值200萬元,參原審被證4之土地登記謄本、被證5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網資料即明,被上訴人豈會輕易貸以200萬元,已不符經驗法則。縱真如證人鍾金全所述,因無法清償積欠被上訴人200萬元(上訴人否認),以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處理抵償,被上訴人再將系爭土地轉賣予綠色節能公司。惟系爭土地買賣係於102年10月1日即已簽立,系爭支票則係於103年5月間,證人鍾婉貞結識林俊忠後,透過林俊忠向上訴人借得。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轉賣綠色節能公司,在土地價款尚未交付時即辦理變更登記,事隔約半年後始交付系爭支票作為給付土地價款之方式,在系爭支票跳票後,被上訴人不是向買方綠色節能公司追索,解除買賣契約,反向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有違商業交易習慣。況系爭土地價值僅約50萬元,不值200萬元,縱被上訴人以200萬元代價向鍾金全取得系爭土地,但綠色節能公司有何理由以200萬元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價值不到50萬元之土地?任何有理智、盡善良管理義務之公司負責人均不會為此違反交易常規之買賣行為,客觀上豈非掏空公司之背信行為。

⒊綠色節能公司在外負責累累,鍾婉貞以綠色節能公司之名義

詐欺訴外人林水來5、600萬元,亦經林水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被上訴人身為綠色節能公司之股東,對於公司資產負債狀況,無不知悉之理。既然綠色節能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何有餘力以200萬元支票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證人林俊忠交付系爭支票予鍾婉貞時,系爭支票上無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則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究鍾婉貞或被上訴人私自填載?自應詳加釐清。鍾婉貞與林俊忠證詞不一,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證人林俊忠與鍾婉貞對質,並聲請傳喚證人林水來、葉阿香、王佳麗為證,可證系爭支票跳票時,林俊忠與鍾婉貞多次就系爭支票被盜填面額200萬元之事爭吵,原審未詳加釐清,實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

⒋縱被上訴人與鍾金全就系爭土地有流抵契約之約定,依民法

第873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的價值應與鍾金全進行清算,不足清償部分,得請求鍾金全清償,非系爭土地價值即為20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出售系爭土地予綠色節能公司,綠色節能公司則以系爭支票作為價金給付,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應係系爭土地價值,非鍾金全所積欠之200萬元。而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的對價,依最高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應係指客觀價值,亦即系爭土地應有之市價,非指被上訴人購入系爭土地之對價(上訴人仍質疑鍾金全是否積欠上訴人200萬元),上訴人一再抗辯系爭土地市價不值200萬元,至多僅40、50萬元,豈會因被上訴人與鍾金全間未進行抵押物價值的清算,系爭土地的價值就變成200萬元?故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對價不相當之情。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顯明知系爭支票由來非法,與鍾婉貞勾

結,由被上訴人出面請求給付票款,藉此規避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關於惡意執票之規範。縱被上訴人非明知系爭支票由來非法,但其明知綠色節能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無力以2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系爭支票為個人票,非公司票,顯非清償貨款而來,被上訴人仍受讓系爭支票,具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退步言,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予綠色節能公司,作為取得系爭支票之代價,系爭土地市價僅約50萬元,與系爭支票面額200萬元相較,顯屬不相當,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鍾婉貞之權利,而鍾婉貞所獲授權範圍只有15萬元,被上訴人至多僅能向上訴人請求15萬元。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全額票款及利息,是

否於法有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或第14條第2項情形)?㈡上訴人本件上訴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確係由上訴人在發票人處簽章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原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本院依兩造爭執事項審酌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739號、49年臺上字第678號、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與鍾婉貞同為綠色節能公司之股東,顯明知系爭支票由來非法,與鍾婉貞勾結,由被上訴人出面請求給付票款,藉此規避票據法第13條但書關於惡意執票之規範云云。經查,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林俊忠,林俊忠再將系爭支票轉讓予綠色節能公司之鍾婉貞,嗣鍾婉貞再持之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而轉讓被上訴人執有,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是以被上訴人既非直接與上訴人有資金往來之原因關係,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鍾婉貞同為綠色節能公司之股東,遽以推認被上訴人顯然知悉上訴人與鍾婉貞間存有任何抗辯事由。再者,縱如上訴人所稱其所簽發系爭支票,確係遭訴外人鍾婉貞私自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以此方式偽造有價證券,然此僅屬上訴人與訴外人鍾婉貞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若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屬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抑或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鍾婉貞有何共同勾串詐欺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鍾婉貞所存上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茲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徒以其與訴外人鍾婉貞間之事由拒絕給付票款,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情形,所辯即屬無據,亦難以其與訴外人鍾婉貞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主張免負票據責任。

㈡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無相當對價,故不得

享有優於其前手鍾婉貞之權利,上訴人亦得以得對抗其前手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茲應審究者,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而言。再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相當對價,自應由其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無非以:

被上訴人出售鍾金全所抵押之系爭土地予綠色節能公司,綠色節能公司之鍾婉貞則以系爭支票作為價金給付,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應係系爭土地應有之客觀市價,參照原審被證4之土地登記謄本、被證5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網資料,系爭土地至多僅值40、50萬元,非鍾金全所積欠之200萬元,且被上訴人與鍾金全就系爭土地有流抵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的價值應與鍾金全進行清算,不足清償部分,得請求鍾金全清償,非系爭土地價值即為200萬元為據。然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其男友林俊忠,林俊忠再將系爭支票交付予綠色節能公司,嗣該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由公司股東鍾婉貞再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用以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業據證人鍾婉貞、林俊忠、鍾金全在原審到庭陳述綦詳(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第66至69頁),並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為證。再查,鍾金全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於當初借錢時約定,如果將來無法清償借款,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以抵債,業經證人鍾金全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惟觀諸鍾金全所陳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僅係預先協議兩造間借款債權如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賦予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以抵償債務之權利,尚無商定屆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移屬於被上訴人,倘當時即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約定,何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賣方非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之,仍顯名為鍾金全?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鐘金全之間存有流抵契約,自有誤解。另參照被上訴人與綠色節能公司間確有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所陳係出於買賣契約關係之原因行為而取得,屬於有對價之票據原因,則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之對價是否相當,應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給付和對待給付間是否具有等價性而定。查系爭支票作為土地買賣價金,票面金額係200萬元,與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用以抵償鍾金全積欠之債務200萬元,二者並無差距,從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即具有等價性,足認被上訴人並非以不相當代價取得系爭票據,自不生不能取得優於前手權利之問題,況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可知,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30日確已設定權利人為被上訴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與證人林俊忠於原審時所證:系爭支票係103年5月向上訴人取得等語相較,其時間早約10月,顯非虛偽設定之情形,足證依被上訴人主觀認知,系爭土地顯有該200萬元之價值,始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200萬元,則被上訴人再以200萬元價值賣予綠色節能公司,依照買賣雙方自行磋商決定價格,顯亦無不合理之處,則被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支票之買賣價金,亦無不合理情形,故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不值200萬元,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無相當對價云云,自亦無理由而不可採信。

六、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著有明文。綜上,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票款,及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慕先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面金額│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鄭淑霞│103年7月│103年10 │20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AQ0000000 ││ │31日 │月16日 │ │銀行文心分行│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6-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