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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鄭雅分被上訴人 周三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3 紙,係由訴外人賴炳昌(即上訴人之前配偶)未經授權而盜蓋上訴人之印文,並交予訴外人郭惠宜共同偽造簽發,上訴人已對賴炳昌及郭惠宜提出偽造印文等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212號案件偵查中,迄未偵查終結。系爭支票究係由何人簽發,賴炳昌及郭惠宜是否成立偽造印文及有價證券等罪嫌,涉及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該偵查案件所為相關證據調查,顯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該刑事訴訟終結,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而言。此項犯罪嫌疑,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屬之。至當事人或第三人在訴訟外涉有犯罪嫌疑,則不包括在內;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民事訴訟繫屬以後,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而言。至犯罪行為如發生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9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41號、80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裁判均可供參照。

三、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票款,其據以為憑之系爭支票,是否為訴外人賴炳昌或郭惠宜所偽造,乃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即已發生之事由,並非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聲請意旨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12號案件所為證據調查,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等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定要件有間,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得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情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孫藝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 │├──┼──────┼─────┼──────┤│1 │104年7月3日 │20萬元 │CA0000000號 │├──┼──────┼─────┼──────┤│2 │104年7月8日 │20萬元 │CA0000000號 │├──┼──────┼─────┼──────┤│3 │104年7月26日│20萬元 │CA0000000號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