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鄭雅分被上訴人 周三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中簡字第28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屆期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示付款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即系爭支票背書人郭惠宜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然系爭支票既遭跳票,上訴人應就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6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支票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伊不知道系爭支票有限制僅能支付音響貨款等語。
貳、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意旨略以:系爭支票上上訴人「鄭雅分」之印文係以上訴人真正之印章蓋印,然並非上訴人本人蓋印,上訴人所申請之空白支票簿,僅有授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配偶賴炳昌用以支付大明音響行之音響貨款使用,並未授權賴炳昌以上訴人之名義開立支票持以向他人借款,系爭支票既有郭惠宜之背書,應係由賴炳昌或郭惠宜盜蓋上訴人之印章開立系爭支票,持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 3紙,係由郭惠怡教唆賴炳昌,或基於共同犯意,未經上訴人授權而盜蓋上訴人之印文偽造簽發,不應由上訴人負給付票款責任,上訴人已對賴炳昌及郭惠怡提出偽造印文等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212號案件偵查中等語。
叁、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亦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6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支票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執有票載發票人為上訴人,訴外人郭惠宜為背書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3 紙;經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提示付款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退票。
二、系爭支票上上訴人「鄭雅分」之印文係屬真正。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票載發票人為上訴人,郭惠宜為背書人,以玉山銀行大里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支票3 紙,詎其於附表所示提示付款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信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發票人,應依票面文義負擔票款責任,上訴人則以前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抗辯賴炳昌逾越其授權範圍,盜用上訴人之印章與郭惠宜開立系爭支票,不負發票人責任,有無理由?㈡、本件上訴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
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2 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票據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
107 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應適用民法第107 條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仍須負票據上之責任。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規定。復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 號、49年台上字第678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上訴人對於其確實有將系爭支票及印章交付予賴炳昌使用乙情,並無爭執,僅辯稱:其將支票及印章交予賴炳昌使用,僅授權賴炳昌用以支付音響貨款使用等語。然賴炳昌縱有未經上訴人授權,擅自以上訴人之名義開立支票,或將支票及印章交付郭惠宜開立等情(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惟上訴人將支票及印章交予賴炳昌,授權其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使用,並無任何代理權之記載,此觀該支票影本即明,該授權行為並未顯現於票據外觀,一般交易之第三人於通常情形下,未必能知悉發票人與未顯名代理人之內部授權關係,依上述判例意旨,自應由顯名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上訴人依票據文義負責。又系爭支票係賴炳昌或郭惠宜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後,經由郭惠宜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非直接前後手,是縱認上訴人所稱賴炳昌或郭惠宜逾越授權範圍簽發系爭支票一情屬實,因其等代理名義從未顯露於系爭支票,票據外觀上亦無記載簽發權限之限制,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授權範圍之限制,業為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之際,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上開民法第107 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從以其與賴炳昌間上開票據使用用途限制為由,對抗被上訴人。再賴炳昌或郭惠宜係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屬有權取得上開票據,故被上訴人非由無權處分人受讓票據,自無票據法第14條之適用甚明。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上開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以其與賴炳昌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二、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44條、第128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而上訴人既自承其將支票及印章交予賴炳昌,授權賴炳昌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支票,縱令系爭支票係賴炳昌逾越授權範圍所簽發,上訴人亦不得以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3 紙之票款,及各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
陸、綜上所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付款日 │ 票據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 (退票日) │ │├──┼──────┼─────┼──────┼──────┤│1 │104年7月3日 │20萬元 │104年7月17日│CA0000000號 │├──┼──────┼─────┼──────┼──────┤│2 │104年7月8日 │20萬元 │104年7月17日│CA0000000號 │├──┼──────┼─────┼──────┼──────┤│3 │104年7月26日│20萬元 │104年7月27日│CA00000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