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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鄭曉喬被上訴人 鄭文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9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鄭文昌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並以上訴人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忠明南路分行抵押貸款,其中本息清償均由被上訴人按月先匯款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給付予合庫供清償,而被上訴人應負擔的部分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0,426元。又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租金亦由上訴人先收取,再依共有比例分配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被上訴人自民國102年1月14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匯款予上訴人供清償貸款本息部分,合計為960,170元,然上訴人卻僅支付合庫633,834元,共溢收326,336元。另租金分配部分,上訴人雖曾在法院提存87,631元以代清償(案號:臺灣臺中地方103年度存第126號),惟因上訴人在提存通知書誤植被上訴人身分證字號,致被上訴人未能受領。又上訴人雖曾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受領68,148元,惟迄未交付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即溢收之貸款分擔額326,336元)及應分配之租金(87,631+68,148=155,779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2,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陳:

⒈依和解契約書,被上訴人應分攤的銀行貸款,有先拿500

萬元還合庫,剩餘的部分則改由訴外人顏妤曲為借款人而承擔其餘貸款的方式處理。被上訴人應分攤的貸款均已清償完畢。

⒉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兩造及訴外人鄭曉楓、鄭文昌、鄭文森、鄭麗玉於101年

11月26日簽立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及鄭曉楓應將訴外人台灣聯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亞公司)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及鄭曉楓名下之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340坪,被上訴人則應分擔以上訴人名義向合庫所為之貸款其中10,668,100元債務。另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3條第6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土地過戶完畢3個月內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而系爭土地已在102年1月9日過戶予被上訴人及其他人,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02年4月9日前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然被上訴人迄未交付足額款項予上訴人清償合庫之貸款。縱依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支付上訴人960,170元(含被上訴人主張溢付之326,336元),仍少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約定應分擔之合庫抵押貸款債務10,688,100元,則被上訴人主張溢付之326,336元,亦屬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自不得請求返還。況且,被上訴人依約應清償之本息,均係直接匯款至上訴人與合庫簽訂借據時,合庫所指定上訴人開立之還款專戶內,再由合庫直接由該帳戶扣款繳納本息,被上訴人從未通知上訴人何時有匯款,匯款金額多少,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至於被上訴人所主張關於租金分配部分,上訴人曾在法院提存87,631元,但在提存通知書誤植被上訴人身分證字號,以及上訴人曾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受領租金68,148元,此部分沒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補陳:

⒈上訴人已將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租金87,631元提存予法院,

,且被上訴人尚未依和解契約清償銀行的貸款債務完畢,上訴人何來不當得利。

⒉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聯亞公司因經營不善,為避免公司所有坐落台中市

○○區○○○段○○○號土地遭拍賣,乃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鄭曉喬及訴外人鄭曉楓,並以其2人名義,於99年6月間向合庫借款25,000,000元週轉,聯亞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鄭文昌)均為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⒉101年11月26日由聯亞公司之股東代表即被上訴人鄭文汀

、訴外人鄭文昌、鄭文森、鄭麗玉等4人,與上訴人鄭曉喬及訴外人鄭曉楓簽立和解契約書,內容略以:

⑴關於系爭土地實際權利及股東義務之分配如下:

①被上訴人鄭文汀分配340坪,並分擔10,688,100元之債務。

②訴外人鄭文森分配220坪,無分擔債務。

③訴外人鄭麗玉分配230坪,並分擔4,461,200元之債務。

④剩餘土地分配予訴外人鄭文昌,並分擔剩餘之債務。

⑵租金(指土地出租予他人之收益),扣除繳納銀行貸款利

息後,剩餘每月25,000元補貼訴外人鄭文森,若還有剩餘,依土地持分分配予各人。

⑶土地過戶完畢三個月內,被上訴人鄭文汀、訴外人鄭麗

玉、鄭文昌應將合庫之債務清償完畢。未清償前,債務之利息本金由租金負擔。如不足額時,依債務比例由訴外人鄭文昌、鄭麗玉、鄭曉楓、上訴人鄭曉喬及土地建物登記名義人負責繳納。

⒊應清償合庫之貸款,係由被上訴人將其應分擔之款項按月

匯款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給付予合庫;另土地出租之收益,亦由上訴人先行收取後,再依約定之比例分配予被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14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共匯款960

,170元至上訴人於合庫所設立之還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供清償合庫之貸款本息。

⒌租金收益部分,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提存87,631元以代清

償(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26號),惟因誤植被上訴人身分證字號,致被上訴人無法領取;上訴人另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受領68,148元,惟被上訴人亦未領取。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還款帳戶之款項,上訴人是否全數作

為清償合庫貸款之本息?上訴人有無溢收326,336元?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有無理由?⒉上訴人就租金收益部分,是否已依約定給付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依雙方合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收益,有無理由?⒊被上訴人是否已依和解契約書之約定,分攤應償還合庫之

債務?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當事人主張對造受領其交付之系爭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準此,本件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一節先負舉證責任,核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依合庫忠明南路分行104年9月25日合金忠明南路

字第1040002646號函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顯示,被上訴人先後於104年1月14日、1月15日、2月27日、3月22日、4月11日、4月25日、5月2日、6月13日、6月13日、7月26日各匯款121,226元、137,623元、73,689元、70,426元、101,66

8、130,260元、94,000元、160,852元、70,426元至上訴人合庫忠明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匯款金額為960,170元。而依證人即合庫忠明南路分行辦事員張朝志於原審104年11月2日審理時證述:「(被告(以下改稱上訴人)在你忠明南路分行有開1個帳戶,你是否知道?)知道」、「(提示合庫忠明南路分行回覆的上訴人交易往來明細,請確認該帳戶是否除了102年7月26日原告(以下改稱被上訴人)匯入70,426元沒有被銀行扣走了,其餘匯入的款項都遭銀行以利息扣款的方式扣走?)都是扣繳上訴人貸款的本金及利息」、「(這個帳戶的貸款本金及利息清償完畢了嗎?)清償完畢了,是102年9月30日貸款帳戶結清」、「(是由何人匯款還清貸款?)因為擔保品過戶,重新由顏妤曲名義貸款,至於舊的上訴人名義的貸款是各自匯入還清,對於他們內部的分攤部分我不了解」、「(提示卷內證一的和解契約書,是否有看過?)貸款時並沒有這份和解契約書,本件貸款是99年6月28日,是在101年時我才看到,我不能確定是被上訴人或上訴人提出來給我看的」、「這件貸款一開始是公司貸款,後來轉為上訴人貸款,就我所知這是家族企業的貸款,有很多人在分擔」等語,足以證明上開被上訴人匯入960,170元之帳戶,確實為上訴人名義向合庫忠明南路分行貸款之還款帳戶。另依前述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庫於102年1月14日被上訴人匯入第一筆121,226元之後,分別於102年1月15日、2月27日、3月22日、4月25日、5月2日、6月13日自該帳戶扣款220,928元、223,244元、220,902元、221,798元、214,978元、218,097元,以清償上訴人名義貸款之本息,以上扣款金額共1,319,947元,扣款金額已高於被上訴人匯入之960,170元,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匯入960,170元,上訴人僅將其中633,834元用以償還合庫貸款,其溢付326,336元云云,自非可採。

㈢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契約書所載,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土

地其獲分配所得之340坪土地過戶完畢3個月內,將其分擔之10,688,100元債務清償完畢,顯見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前揭帳戶之給付目的,即在於清償其依和解契約書應分擔之10,688,100元債務。而系爭土地已於102年1月9日將權利範圍2915/10000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依約被上訴人應於102年4月9日前將前揭10,688,100元債務清償完畢,故凡在此數額範圍內,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前揭帳戶所為之給付,均難認欠缺給付之目的,自不合於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要件。

㈣至於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分配款87,631元(

雖有提存,但誤植被上訴人身分證字號,致被上訴人無法受取)、68,148元(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受領),共155,779元部分,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26號提存通知書、上訴人出具之存證信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㈤雖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已更正系爭提存書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字

號云云。惟查,上訴人之該筆提存款項,業經被上訴人持原審判決向本院聲請假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於104年12月24日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善字第124152號函扣押在案,此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124152號卷審閱無訛。故上訴人自無可能再就系爭提存書辦理受領人身分證字號之更正。準此,上訴人之該筆提存仍無從生清償之效果。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仍屬有據。

㈥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有依和解契約書應負擔部分合庫

之貸款,故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經查,該筆當初以上訴人名義之合庫貸款,業於102年9月30日全數清償完畢,此業據證人張朝志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份在卷足參(原審卷第95頁)。參以證人張朝志證稱:102年9月30日貸款帳戶結清,是因為擔保品(指土地)過戶,重新由顏妤曲的名義貸款(原審卷第91頁)。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依和解契約書,伊應分攤的銀行貸款除部分以現金償還外,其餘則改以顏妤曲名義重新辦理貸款而為債務承擔一情,自可採信。茲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書應分擔之貸款,既已全部清償或由訴外人承擔,且上訴人已完全脫離該筆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不負任何貸款之義務,其主張抵銷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和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分配款155,77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溢付之貸款分攤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林慶郎法 官 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