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49號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 曾建源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 林豊松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30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6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號(面積86.9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8690分之350,同段997之3地號(面積97.7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9775分之350,同段977之5地號(面積84.8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8482分之352,同段977之6地號(面積83.7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8372分之49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程序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取得其所有臺中市○○區○○段○○○○號(下皆不引市○區○段名稱)土地應有部分3081/171018,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997地號、面積855.09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71018分之3081,於民國103年5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將997之2地號、997之3地號、977之5地號、977之6地號土地(面積及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於103年12月25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上開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本院後,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4日提出聲明㈡狀,以上訴人嗣本於997地號土地共有人地位,於103年12月25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取得997-2地號、997-3地號、997-5地號、997-6地號土地(面積及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經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畢而形成新共有關係,已無法塗銷登記以回復登記方式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取得之前揭土地係自9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轉化而來,依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0日函意旨,僅得請求「移轉登記」等語,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變更新訴為:上訴人應將997-2、997-3地號、997-5地號、997-6地號土地(面積及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9-151頁);核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起訴部分,均係基於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之事實,即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具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庸經上訴人之同意,即應容許被上訴人在第二審為上開訴之變更。
㈡、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者,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既經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自應專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主張:997地號、面積855.09平方公尺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林豊榮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4日將權利範圍中約67坪,以670萬元(即1坪1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劉裕卿、劉芳岳2人,並簽訂如附件一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劉裕卿、劉芳岳與被上訴人合意減少買賣土地面積為約63坪,並於103年2月13日提出如附件二所示之土地分割配置圖(下稱系爭分割配置圖),其上載明劉裕卿分得31.46坪土地,證人劉芳岳分得30.88坪土地,經被上訴人及劉裕卿、劉芳岳同意將此土地分割配置圖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故劉裕卿、劉芳岳僅向被上訴人購買62.34坪(31.46坪+30.88坪)之權利範圍,並與被上訴人協商買賣價金取整數為620萬元,劉裕卿、劉芳岳已於104年1月7日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完畢。劉裕卿購買之31.46坪,指定其子劉鎮宇為登記名義人,證人劉芳岳購買之30.88坪,指定其子劉佳耘為登記名義人,故劉鎮宇、劉佳耘於103年5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被上訴人處分別登記受讓取得997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0800/171018(即104平方公尺,約31.46坪)、20
418 /171018(即102.09平方公尺,約30.88坪),合計登記取得62.34坪。是被上訴人並未將99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81/171018(即15.405平方公尺,換算面積約4.67坪)出售予上訴人,劉裕卿、劉芳岳僅向被上訴人購買62.34坪土地,亦非上訴人所稱劉裕卿、劉芳岳購得67坪土地後,再將其中
4.67坪指定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委請代書於103年5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被上訴人處移轉登記取得99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81/171018(即
15.405平方公尺,換算面積約4.67坪),屬無權處分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嗣上訴人取得99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後,再以土地共有人地位,於103年12月25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合計15.43平方公尺,既係自原有99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81/171018轉化而來,仍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則以:劉裕卿、劉芳岳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約定購買坪數67坪、價金670萬元,雖劉裕卿、劉芳岳嗣後於103年2月13日發現其等僅需取得合計62.34坪之土地,惟劉裕卿、劉芳岳與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買賣契約上作購買坪數及價金之更正或註記,應認劉裕卿、劉芳岳向被上訴人購買之坪數仍為67坪。又劉裕卿、劉芳岳因僅需62.34坪之土地,且欲參加合建工程,而委由上訴人拆除舊屋及土地規劃設計,故口頭承諾將多購得之4.67坪(即99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81/171018),同意指定登記予上訴人,抵作委託之款項,並在系爭分割配置圖簽名確認,是以上訴人係合法取得997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另自⑴上訴人與證人劉裕卿於104年6月2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⑵上訴人取得之持分,移轉時之增值稅及契稅,已記載「承受人或贈與人:劉佳耘等四人」,被上訴人應知其中包括上訴人在內,且前開稅捐係由被上訴人及劉裕卿、劉芳岳繳納,印花稅之情形亦同;⑶被上訴人需將土地全部同時出售始能享受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計算之土地增值稅,豈有再保留4坪多土地不過戶之理;可知劉裕卿、劉芳岳均不反對將4.67坪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名下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即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48頁):
㈠、997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豊榮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4日,與劉芳岳、劉裕卿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出售99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中約67坪予劉裕卿、劉芳岳,買賣價金670萬元,並於契約第7條約定買方得自由指定第三者為登記名義人。
㈢、上訴人於103年2月5日後至同年月13日前之某日,繪製系爭分割配置圖,載明劉裕卿分得31.46坪土地,劉芳岳分得30.88坪土地,被上訴人及劉裕卿、劉芳岳均同意以系爭分割配置圖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
㈣、劉裕卿所購買31.46坪,指定其子劉鎮宇為登記名義人,劉芳岳所購買30.88坪,指定其子劉佳耘為登記名義人。故劉鎮宇、劉佳耘於103年5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被上訴人處分別登記取得權利範圍20800/ 171018(即104平方公尺,約31.46坪)、20418 /171018(即102.09平方公尺,約30.88坪),合計移轉登記62.34坪。
㈤、劉裕卿、劉芳岳二人共支付被上訴人997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620萬元。
㈥、被上訴人並未將99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81/171018(即15.405平方公尺,換算面積約4.67坪)出售予上訴人。
㈦、上訴人於103年5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被上訴人處移轉登記取得99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81/171018(即15.405平方公尺,換算面積約4.67坪)。
㈧、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地號之權利範圍(換算面積約15.43平方公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997地號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惟上訴人竟於103年5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被上訴人處移轉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3081/ 171018(即15.405平方公尺,換算面積約4.67坪),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返還所受利益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其取得99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81/ 171018之原因,係因劉裕卿、劉芳岳將該部分出售,用以抵充劉裕卿、劉芳岳二人委其辦理拆除舊屋及土地規劃設計之費用等語。
㈡、經查:⒈997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林豊榮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
之1,嗣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4日分別與劉裕卿、劉芳岳及林育信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劉裕卿、劉芳岳取得被上訴人所有二分之一轉利範圍中約67坪,及由林育信取得扣除劉裕卿、劉芳岳買受部分外之範圍,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至17頁),嗣劉裕卿、劉芳岳就買賣範圍及土地位置於103年2月13日與被上訴人再作協議,由劉裕卿提出系爭分割配置圖,其上載明劉裕卿分得之位置及面積約
31.46坪土地,劉芳岳分得之位置及面積約30.88坪,並經劉裕卿、劉芳岳分別於系爭分割配置圖簽名確認,被上訴人及劉裕卿、劉芳岳均同意以系爭分割配置圖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即契約所載之附件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分割配置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8頁),可知劉裕卿、劉芳岳二人向被上訴人購得之土地僅分別為31.46坪(權利範圍20800/ 171018)30.88坪(權利範圍20418 /171018),合計62.34坪,並非67坪。
⒉997地號土地於103年5月28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移轉
義務人固為被上訴人,移轉權利人除劉裕卿、劉芳岳之指定登記人劉佳耘、劉鎮宇,及買受人林育信之外,上訴人竟名列其中,而移轉登記之書面契約(即物權契約)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買受人則除劉佳耘、劉鎮宇、林育信之外,亦有上訴人列名其上,嗣於103年5月30日完成登記後,上訴人即取得被上訴人權利範圍中3081/ 171018,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可見上訴人取得之部分係自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而來,非來自劉裕卿、劉芳岳,是上訴人辯稱其取得之權利範圍係向劉裕卿、劉芳岳購得等語,已屬有疑。
⒊又劉裕卿、劉芳岳於原審一致證稱:其等於103年1月4日原
欲依繪製之草圖向被上訴人購買土地約67坪,嗣調整將來土地分割後分得土地位置、面積,另繪製系爭分割配置圖,發現僅需購買合計62.34坪土地,故其等僅向被上訴人購買62.34坪土地,嗣後實際給付之價金就有調整並取整數以620萬元計算,被上訴人也同意;其等是要買系爭分割配置圖所示位置及面積,其餘的沒有買,就沒有所謂要將多餘的4.67坪(即67坪減除62.34坪)土地出售予上訴人;其等並未通知代書要將4.67坪土地(即換算後權利範圍為3081/ 171018)指定登記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亦從未表示要支付4.67坪土地之買賣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137頁反面至第139頁、第175頁反面至第177頁),可證劉裕卿、劉芳岳於103年2月13日在系爭分割配置圖簽名確認後,其二人僅有向被上訴人購買997地號土地相當於62.34坪權利範圍之意思,二人對於997地號土地僅有約62.34坪土地之權利,自無權利亦無可能如上訴人所述將67坪扣除62.34坪後之4.67坪土地(換算後權利範圍為3081/171018)另出售予上訴人。
⒋據上可知,上訴人與劉裕卿、劉芳岳間並未達成99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81/171018之買賣合意。
⒌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上訴人提出其與劉裕卿於104年6月2日交談之錄音譯文,並
指第32點內容:「上訴人:有多出來的土地,阿,我就想說你們同意我就吸收起來了,阿我吸收起來就沒關係,因為那時候我大哥(即證人林豊榮)就有說要合建,已經都說好了,也都分好了,阿我不就吸收下來說要來做,也能完成你們的買賣沒什麼問題,嘿阿」、第33點內容:「劉裕卿:嘿阿」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即係劉裕卿表示同意「多出之土地由上訴人吸收之意」,然自上訴人前一段話並無任何「劉裕卿、劉芳岳出售土地予上訴人」之敘述,劉裕卿又單純表示「嘿阿」,而無其他回應內容觀之,實難證明劉裕卿有同意出售土地予上訴人之意思,故縱然劉裕卿對於上訴人表示「多出來的土地我就吸收」之內容,未予反駁,亦難證明劉裕卿在此之前已同意將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之事實。又自同日上訴人與劉裕卿之對話中提及(見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4頁反面):第6點「上訴人:我的錢想說匯給他(即被上訴人),跟他算」(見原審卷第112頁)、第34點「上訴人:…我要找你們的原因是第一台北林豊松帳號有嗎,我錢要匯給他,這是一種,阿當然你那,三哥你有嗎?你看你有嗎,你給我」,第37點「劉裕卿:你直接跟我二哥(即證人林豊榮)那裡要就好了」(見原審卷第113頁)、第54點「上訴人:買賣有總坪數,沒減,當然錢若是減,就看一些土地登記在我這,阿我錢要給他(即被上訴人),阿你們如果同意用這種模式下去進行,本來應該可以很順利,怎麼會」(見原審卷第114頁),可證並無劉裕卿、劉芳岳已同意出售99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81/171018予上訴人之事實。
⑵又上訴人前於104年6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其內
容載明:「近日使用你府上電話00-00000000與你聯繫結果無人應接,因事有急迫,今很冒昧寫這張信函給你告知,臺中市○○區○○段○○○○號等9筆土地的建築工程因故無法順利進行:本來大哥你應負擔的土地分割規劃、解除套繪、除稅申請及拆除房屋清運、安全交管等費用共40幾萬元,原本若工程順利進行,小弟願全部吸收並付清『劉裕卿及劉芳岳向你買的土地有部分過戶在小弟名下的費用』,但事與願違工程因故暫停,今特別通知大哥請7日內提供匯款帳號並告知你的負擔比例(與林豊榮、劉裕卿、劉芳岳等共同負擔上述費用比例)以便結算款項匯款給你」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頁),可知上訴人於104年6月2日撥打電話予劉裕卿之目的,無非欲藉此取得被上訴人之帳號資料,以利其將擅自登記之99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81/171018(約4.67坪)對價,自行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債務結算後,匯款給付被上訴人,益證並無上訴人所辯劉裕卿、劉芳岳出售99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81/171018予上訴人之事實,否則上訴人應係與劉裕卿、劉芳岳結算,而非與被上訴人結算。
⑶再者,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係劉裕卿、劉芳岳委其拆除地上
物及申辦稅籍註銷之用,與997地號土地之買賣無關;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及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其上固記載承受人或納稅義務人為劉佳耘等4人(見本審卷50至51頁、第69至70頁),惟997地號土地因被上訴人與劉裕卿、劉芳岳、林育信成立買賣而有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必要,且因委由林明標代書處理簽約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故相關稅捐係由代書轉交劉裕卿、劉芳岳及被上訴人繳納,此據劉裕卿於原審證稱:土地增值稅是代書拿給二哥一起繳,我們幫被上訴人繳,當時祇看金額沒有看名義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反面),且觀諸前揭土地增值稅、契稅及印花稅繳款書,係將承受人或納稅義務人以「劉佳耘等4人」之方式呈現,並未將4人之名字分別列載,繳款人自難予以查覺,何況,果若上訴人所辯為真,因事關權利義務之約定,劉裕卿、劉芳岳與上訴人當無不以書面訂明之理,是僅憑上訴人未實際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及印花稅一節,仍難認劉裕卿、劉芳岳有同意將99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81/171018轉讓上訴人之情事。
⑷此外,被上訴人出售土地得否享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與劉
裕卿、劉芳岳是否轉讓99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予上訴人並無關係,權利義務受影響者,應係居於出賣人地位之劉裕卿、劉芳岳二人;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委其拆除舊屋、清運建築廢棄物等工作,尚積欠工程款167萬元,竟向上訴人要求回復4.67坪土地,不利被上訴人之負債清償云云,亦與上訴人辯稱其取得之權利範圍係自劉裕卿、劉芳岳而來,毫無關聯,本院即無論述之必要。
㈢、查997地號土地於103年5月間經被上訴人轉讓權利範圍並辦竣所有權登記後(上訴人部分係無權處分),即於同年12月分割為997-1至997-8計9筆土地,復經共有人(登記之共有人為劉佳耘、劉鎮宇、林育信及上訴人)協議將9筆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竣,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7日函及檢附之997地號土地買賣、分割申請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9-130頁),足證上訴人嗣後取得之美群段997之2地號、997之3、997之5、997之6地號之權利範圍(即如附表所示),係自99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81/171018轉得,此部分自屬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利益。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劉裕卿、劉芳岳同意將其就997地號土地取得之權利範圍轉讓3081/171018予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登記取得該權利範圍既不具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997地號土地前開登記權利範圍之損害,上訴人再以土地共有人地位,於103年12月25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合計15.43平方公尺,既係自原有99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81/171018轉化而來,仍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因取得99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81/171018後經分割而取得之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洪瑞隆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采婕附表┌──┬──────┬────┬────────┬─────┐│編號│台中市大里區│面積(平│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及││ │美群段 │方公尺)│ │原因 │├──┼──────┼────┼────────┼─────┤│1 │997-2 │ 86.9 │350/8690 │103年12月 ││ │ │ │約3.5平方公尺 │25日共有物││ │ │ │ │分割 │├──┼──────┼────┼────────┼─────┤│2 │997-3 │ 97.75 │350/9775 │同上 ││ │ │ │約3.5平方公尺 │ │├──┼──────┼────┼────────┼─────┤│3 │997-5 │ 84.82 │352/8482 │同上 ││ │ │ │約3.52平方公尺 │ │├──┼──────┼────┼────────┼─────┤│4 │997-6 │ 83.72 │491/8372 │同上 ││ │ │ │約4.91平方公尺 │ │├──┼──────┼────┼────────┼─────┤│ │ │ │合計15.43平方公 │ ││ │ │ │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