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陳有明(即陳進吉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訴 訟代理 人 羅宗賢律師視 同上訴 人即承受訴訟人 陳寶珠(即陳進吉之繼承人)
陳淑卿(即陳進吉之繼承人)陳明輝(即陳進吉之繼承人)林玉美(即陳進吉之繼承人)被 上訴 人 林秀緣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 定代理 人 莊翠雲訴 訟代理 人 吳文貴複 代理 人 李效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2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2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沙鹿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雖僅上訴人陳有明具狀聲明上訴,惟因上訴人陳有明與其餘共有人陳進吉在原審同為原告,且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上開規定,上訴人陳有明之上訴行為,從形式上觀之,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原審其餘原告即共有人陳進吉,爰將共有人陳進吉,予以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 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陳進吉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 103年10月17日死亡,嗣其繼承人陳有明、陳寶珠、陳淑卿、陳明輝、林玉美於105年3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共有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內之圍牆,僅延伸至毗鄰中華民國所有,由參加人管理之同段第 261號土地(下稱乙地),並未占用到被上訴人所有同段第 262號土地(下稱丙地)。
惟被上訴人於本院102年度沙簡字第382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訴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將所占用丙地上之圍牆(如該判決鑑定圖所示點F-G-H-I-J-K-F連線區域、面積1.3
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圍牆)拆除,甲、乙兩地界址正由該件訴訟審理中,其訴訟結果勢必影響乙、丙界址位置,是經確認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起訴聲明所主張之界址後,系爭圍牆即未占用丙地,足可證明被上訴人提起 102年度沙簡字第 382號請求拆屋還地訴訟顯無理由,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長久占用乙地,應可對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 960條之占有物上請求權,並對參加人主張占有之時效利益,前經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發函請參加人就乙、丙地提起經界訴訟,惟參加人迄今仍怠於提起訴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爰依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代位參加人起訴請求確認乙、丙土地間界址,爰先位請求確認乙、丙土地間界址如附圖一所示點a-b-c之連線。
(二)倘法院認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因系爭圍牆所占用之土地權利屬中華民國,而非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請求確認附圖二所示點 1-2-3-4-1連線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即無權訴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返還土地,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當有確認利益,爰備位請求確認附圖二所示點 1-2-3-4-1連線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四、被上訴人則以:乙、丙土地之界址,前經 102年度沙簡字第
382 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確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提附圖二所示 3-4連線為乙、丙兩地之界址。該訴訟雖非確認界址之訴,然欲判斷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必先確認該事件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範圍,由該訴訟判決所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可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起訴書之附圖二所示 1-2-3-4-1連線區域土地,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判斷為被上訴人所有,目前並無其他事證足以推翻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測量及其鑑定結果,是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訴。
五、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
⒈按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且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決之,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 848號判決參照);次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 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參照)。原審係以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起訴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之訴,係請求確認乙、丙土地間界址如附圖一所示點 a-b-c之連線,並未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即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而僅列被上訴人為被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之訴。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之訴係主張甲、乙地之界址爭議,目前仍由本院 104年度簡上字第76號確定界址事件審理中,其等主張甲、乙地之界址,應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11月5日補充鑑定圖(二)A1-B1-C1連線。而被上訴人於103年度簡上字第213號拆屋還地事件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有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實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參加人管理),且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長久占有該土地,可對參加人主張占有之時效利益,前經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發函參加人就其管理之乙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丙地提起確定經界訴訟,惟參加人怠於提起訴訟,故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參加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定乙、丙地經界之訴訟,並不是以第三人的身分,來確定參加人管理之乙地及上訴人所有丙地間之界址,且該確定界址之訴訟係形成之訴,並非確認之訴,並無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起訴者,即非適格當事人之情事。原審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先位之訴,不僅有誤,且使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喪失審級利益,係屬訴訟程序的重大瑕疵,上訴人復於本審行準備程序時,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已明確表示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本院沙鹿簡易庭。
⒉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
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11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係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的判決,既有訴訟程序的重大瑕疵,且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應予廢棄發回,其備位之訴部分的判決亦屬無從維持,應併予廢棄發回本院沙鹿簡易庭(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參照)。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金 灶
法 官 吳 崇 道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