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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52號上 訴 人 陳秀滿被 上訴 人 郭振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5 年度豐簡字第1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 日及同年月27日先後要求伊交付現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6 萬6,000 元、6 萬6,000 元、6萬6,000 元及3 萬3,000 元,合計23萬1,000 元,上訴人約定代伊保管,並於第4 次交付完後即返還保管款,但屆期仍拒絕返還,經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23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伊從未贈送金錢予上訴人,也沒說要養上訴人,上訴人亦未曾表明要伊贈送金錢,上訴人患有腎臟肌肉血管脂肪瘤,醫生建議開刀,上訴人擔心開刀時沒人照顧,伊安慰上訴人萬一要開刀伊可照顧她,然而卻遭上訴人斷章取義為伊承諾要養她,此並非事實。上訴人於

103 年9 月29日要伊提款5 萬元,稱代為保管會返還,伊應上訴人之要求提領5 萬元給上訴人,數日後上訴人果真返還5 萬元,建立伊對上訴人之信任;上訴人又於上開時間跟伊去汽車旅館過夜時催促伊提款,伊遂分4 次交付現金合計23萬1,000 元,當時伊問上訴人為何要伊去領錢,上訴人說代為保管先不要問理由,並稱第4 次交付時即返還保管款,然屆期卻未返還,伊的錢應該物歸原主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收到被上訴人先後給付之款項合計23萬1,000 元,惟此並非寄託款,而是被上訴人心甘情願贈與給伊,給伊錢的時候沒有講原因。102 年至104 年7 月份左右伊與被上訴人是很要好的男女朋友,晚上都會到汽車旅館一同住宿,因為伊白天要上班,汽車旅館的床太軟影響伊的睡眠,隔天上班會精神不好,伊有告訴被上訴人此事,並跟被上訴人說下次再外宿時要帶5 萬元來,被上訴人果真帶了5 萬元來,而伊是以結婚為前提與被上訴人交往,伊便告訴被上訴人賺錢不易,應該把錢存下來增加家中設備,事後伊有將5 萬元還給被上訴人;後來被上訴人又邀伊外宿,伊就跟被上訴人說每次都要拿6 萬6,000元給伊,想讓被上訴人知道賺錢不容易,要將錢拿去買家裡設備,被上訴人現在說是寄託款,然此為被上訴人心甘情願提款給伊的,給伊的理由伊不知道。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9 日第1 次提款時確實親口說要把錢贈與給伊,之後每次均係被上訴人主動至超商提款贈送予伊,為何今日又稱是寄託款而要伊歸還,又被上訴人為銀行界退休之成熟中年人,有充分社會歷練與經驗,豈有要他人代為保管金錢之理。至被上訴人雖未於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要把錢送給伊,然可從中看出被上訴人要將錢贈與給伊之意,兩造為親密男女朋友時,就以結婚為前提交往,被上訴人並承諾要養伊一輩子,義不容辭照顧伊,交往期間之外出用餐、住宿等均由被上訴人支付費用,被上訴人並曾贈與伊化妝品、服飾等物。另伊因不堪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6 、7 日之語言暴力相向與不理不睬,伊遂於同年月7 日在LINE對話紀錄中稱「錢會物歸原主,一毛也沒吃它」、「一毛沒吃,一毛不佔」等語;且伊在原審稱被上訴人贈與的理由伊不知道,是因為伊珍惜這段感情才如此回答,故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寄託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1,000 元,及自105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103 年10月9 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 日及同年月27日,先後交付現金6 萬6,000 元、6 萬6,000 元、6 萬6,000 元及3 萬3,000 元,合計23萬1,000 元予上訴人,嗣其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遭上訴人拒絕返還等事實,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以寄託之意思於上開時間先後交付現金6 萬6,000 元、

6 萬6,000 元、6 萬6,000 元及3 萬3,000 元,合計23萬1,000 元予上訴人,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觀諸上開對話記錄,上訴人於104 年7 月7 日稱:「對於錢我從不曾說是我的也從不曾說要佔為己有」、「錢會物歸原主,一毛也沒吃它」、「一毛沒吃,一毛不佔」等語,經被上訴人再度詢問什麼時候歸還,上訴人即表示:「

5 天內,放心吧!」,並於104 年7 月13日稱:「20幾萬在我這,未曾要佔為己有,用意!~~~想讓你知去那種地方,就要花那錢,何不把這錢花在自己家裡,弄得舒服點,因積少成多,當然我不知你是何想法,因每次我說什麼?你總是默聽,很少有回應」等語(見原審卷第7 、9頁、本院卷第139 、141 頁),堪認上訴人僅係為被上訴人保管該23萬1,000 元,而非被上訴人所贈與。上訴人固辯稱該筆錢是被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毫無道理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贈與之事證,況若係贈與,上訴人何需於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錢會物歸原主、未曾要佔為己有等語,是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3萬1,000元,為有理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返還保管款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4 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萬1,000 元,及自105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陳玟珍法 官 廖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款
裁判日期:2016-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