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鵬景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仲鵬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義川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4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上訴人已於另案提起確認不定期租
賃關係存在事件,由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39號事件繫屬中,另被上訴人自行公告調整租金,違反停車場法第31條之程序,該公告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效,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號行政爭訟程序審理中(現經該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號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而該等案件最後判決結果,為本件之基礎關係等情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並稱若本院認定本件係屬公法事件,亦不得裁判等語。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
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並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本件免付租金之訴,固涉及兩造間原使用臺中市○○街○○○號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關係究為民法租賃關係或公法利用關係,及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停車場法第31條所規定之程序而公告調整租金等疑義,惟本院審理結果,認系爭停車場之利用係屬公法關係,而非民法租賃關係(詳後述),為免訴訟延宕,本院認尚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上訴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雖稱若本件屬公法關係,則本院並無審判權,而不得
裁判等語。惟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解釋要旨參照)。然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停車場使用,而依民法租賃關係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3日以中市管字第1050019673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其所屬系爭停車場,自105年7月1日起每月停車租金增加新臺幣(下同)600元部分,在法院調整租金判決確定前,不得收取」,且亦陳明兩造間租賃關係有民法第442條規定之適用,則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形式上觀察,即屬民事訴訟之範圍,本院即有審判權,至於本院審理結果認屬公法關係,屬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之判斷,核與審判權無關,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又同法第484條本文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另前開第466條之上訴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5號令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是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抗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顯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本院駁回上訴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自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貳、事實摘要: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承續前手車(
賣舊車買新車)承租被上訴人所屬坐落臺中市○○街○○○號之系爭停車場,約16年之久。又兩造未約定租期,所以係不定期限租賃,每月租金600元,每3個月1次繳交租金1800元,惟被上訴人欲調增租金,自105年7月1日起每月停車租金增加600元,調整為每月租金1200元,每年抽籤1次。但被上訴人除應依土地法第97條核換外,應另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聲請法院判決始可,在未聲請法院判決確定前,被上訴人自行調增系爭停車場之租金,自非適法,爰依民法第442條、土地法第97條等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上訴人支付租金,使用被上訴人提
供之房屋(該地下室編有門牌,且有地上物登記,自屬房屋)作停車之用,因未立有書面,依民法第422條規定,即屬不定期租賃。且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亦在其「府後地下停車場月租車位改採抽籤制囉」公告之注意事項中承認,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42條前段規定訴求法院判決增減租金之給付,在法院未判決前自行增減租金,係不合法定程序。再查,兩造間既存有不動產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即經被上訴人要約及上訴人承諾而成立租賃關係,並非單方之行政處分,且不得謂有月票出售即可排斥契約之存在,猶如火車票之出售,坐車人與供車人間存有旅客運送契約;又月票之預購即預收租金,不能謂兩造間不存在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強制將規費解釋為非租金,自非正確。又停車場法對於當事人間因停車所成立之關係,未作規範,當然應回歸民法之適用。況本件係被上訴人要約,經上訴人拿行照供審查存檔,再登記排隊,須預付停車費條件下經上訴人承諾而成立,與月票之預購,迥然不同,否則系爭停車場,使用月票制即可,何必由登記排隊制改為抽籤制?再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第6條第2項所列累進及折扣優惠辦法及停車月票之預售方式,均屬被上訴人內部之規範,非與停車人間之外部規範,不能以此排除民法之適用。另土地法第94條係課政府要準備房屋供人民承租自住之用,與同法第97條所定租金法定限額不同意義,亦即土地法第97條租金之限制,凡城市房屋不論供住人或供置物或供停車均一概適用,被上訴人其他所引法令及說明,均不能排除民法之適用,而與民法抵觸部分,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當然無效。故被上訴人主張停車費調漲係行政處分之單方行為,實無可取。
㈢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3日以系爭公告其所屬
系爭停車場,自105年7月1日起每月停車租金增加600元部分,在法院調整租金判決確定前,不得收取(屬不作為之給付之訴)。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本件兩造間關於停車費之調漲及收取,其法律關係屬行政處
分之公法行政行為,並非民事租賃關係,倘上訴人對停車費之調漲有異議,應循行政救濟管道始為適法,鈞院並無管轄權,應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按系爭停車場所發售之停車月票,係採預購方式,且依「府後街地下停車場月票磁卡使用注意事項」第10點,若停車場車位已滿時,停車場對於月票車並不負保留車位之義務,故系爭停車場月票僅有停車費優惠之購票折扣以及使用不特定停車位之權利,其停車權利與一般計時制之車輛並無二致,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停車場之停車位使用成立民事租賃關係,車主因使用公有停車場設施設備所支付之對價為「使用規費」之性質。次按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應徵收使用規費,規費之收費基準,業務主管機關除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外,應考量一、辦理費用或成本變動趨勢。
二、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情形。三、其他影響因素定期檢討,規費法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停車場之收入乃存入特種基金作為特定專用用途使用,
停車場法第4條定有明文,是停車費屬規費法之公法關係無誤。且依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修正草案總說明亦可確認,該條例所規範之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停車費收費,屬規費法所定之使用公有設施、設備(即停車場設施設備)之對價關係,使用者應支付之「使用規費」。就該等停車費所涉及者,乃公法之法律關係,而與民事之租賃關係無涉。至於另有「公有民營停車場」之收費規定,因涉及停車場透過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委託經營,民間廠商透過營運權利金之繳納取得停車場之經營權,該廠商與民眾間就停車場停車位之使用關係,是否應屬民事租賃關係,亦與本件屬公有公營停車場之收費性質迥不相同,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說明:公有路邊及路外停車場係依據「停車場法」規定設置,停車場作業基金專款專用,且停車費係由地方政府訂定並經地方議會通過之收費標準,故停車費收入具有規費性質,與一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不同。另政府委外經營之公有停車場收費,如未符規費要件者,應由受委託之營業人開立發票給消費者,依法報繳營業稅等語可稽,足以區分公有公營及公有民營停車場收費性質之不同,各該停車場與使用者(或消費者)間成立之法律關係亦不相同。倘認兩造間係成立租賃關係,該等租金收益屬營業所得,應繳納營業稅,即與前開國稅局就公有停車場之停車費之規費性質之說明不符,益證公有公營停車場之停車費為規費之公法性質而與民事租賃關係無涉。
㈢又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第6條第2項亦授權被上訴
人訂定「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累進及折扣優惠收費辦法」,並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訂定「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發售作業規定及應注意事項」,其中第5點規定:「停車月票得以預售方式發售,最長期間為購買次月起6個月,本處得視政策及停車需求調整限制之。倘因政策變更或配合工程施作,本處得通知車主辦理退費或限縮月票發售,車主不得異議。」上開辦法及停車月票發售注意事項,均係法令所授權訂定,而對一般大眾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屬法規命令之性質。且均僅有停車月票發售之規定,並未載明該等月票係基於租賃契約關係所發售,而系爭停車場為臺中市公有公營停車場,自有停車場優惠辦法之適用。被上訴人依法令於105年5月3日以系爭公告,調整系爭停車場之停車月票售價自7月1日起由每月600元增加至1200元等收費及繳費規定,亦未表明月票之發售係與民眾間成立民事租賃關係,益證上開月票之停車費調整乃行政命令之行政行為,上訴人對停車月票售價調整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即應循行政救濟程式方為合法。上訴人援引民法及土地法,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停車場之租賃關係,顯然不明停車場月票之性質。
㈣經查,上訴人所購買之停車場月票,屬前述因使用公共停車
場設施設備所繳付之使用規費,停車月票發售注意事項第5點已有明定,其目的係提供優惠之停車費折扣予月票購買人,透過月票之發售,使系爭停車場可獲有較高之停車使用率,以達停車場之設置公共目的。故公有公營停車場之月票既僅有停車費之優惠,並不保證月票持有者於其欲停車之時間一定有停車位,與民營停車場提供固定停車位之租賃行為不同。依公有公營停車場之設置目的及月票優惠性質以觀,關於月票3個月或6個月之預售期間,即不得解為雙方有締結停車位租賃之意思存在。況且被上訴人並未保證上訴人使用固定停車位,亦與一般之停車位租賃關係有別。而依停車月票發售注意事項第5點之規定,已明示月票之預售及發售係由被上訴人依停車政策需求所訂定,車主並無依何種法律關係主張異議之權利存在,亦與土地法第94條所定之城市地方房屋之出租迥異,上訴人以此主張租金之調整應適用民法第442條規定,顯屬無據。故本件停車月票之對價即與計時制停車費相同,均屬使用規費之性質,乃公法行政行為,而與私法契約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稱:兩造間係成立租賃契約,係典型之私法關係,相對人引用之規費法,並未將提供停車場人與付費人間之法律關係作規範,且停車場法第4條亦未規範室內停車場不屬租賃之性質,足認本件非相對人以單方之行政行為所得處分。而相對人所收之租金,不論其名稱為規費或其他,仍不失為使用租用物之代價(租金),僅能由法院依民法調整租金之訴訟為之,在調整租金判決前不得逕予調漲及收取。又停車場法第31條第2項明定公有停車場之費率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計算公式定之,其計算公式應送請地方議會審議。被上訴人竟然未檢送計算公式送議會審議,且另於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第4條授權由交通局制訂各停車場之收費標準,並得自行公告其種類、費率、時段及方式,顯然違背母法規定,應屬無效。且依被上訴人所公告「系爭停車場月租車位改採抽籤制囉」之注意事項,內容載明原使用系爭停車場係租賃關係,且被上訴人不爭執該公告之真正,已發生自認之效力,應受拘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3日以系爭公告其所管理之系爭停車場,自105年7月1日起每月停車租金增加600元部分,在法院調整租金判決確定前,不得收取(屬不作為之給付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5頁背面至第186頁):㈠系爭停車場建物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所管理之公有路外停車場。
㈡系爭停車場自91年6月1日正式收費,有關月票的購買係採「
登記排隊制」,運作模式如下:購買月票者,需在「月票資料登錄表」上記載「車主姓名、車牌號碼」。由管理機關掌握「月票磁卡(有序號、給特定車牌號碼之車輛使用)」發行張數,管理機關認定月票額滿時,即不再發行月票給新車主。想遞補購買月票者,需排隊候補,候補者需在「月票候補登錄名冊」登記。若車主未登記在月票資料登錄表、月票候補登錄名冊上,即不得購買月票。購買月票者,領有月票磁卡,月票磁卡會設定有使用期間(例如三個月)。如屆期前未續繳下一期之費用,磁卡將無法使用(鎖卡),無法進出系爭停車場。
㈢購買月票者並無特定停車位,如停車場內車位已滿,月票民
眾雖仍得持磁卡進出,但如停車場內無車位,即需先行開出。未購買月票之民眾,停車場的收費是一小時20元,進場時按鈕取磁卡,離場時至櫃臺繳清停車費。
㈣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91年6月1日起使用系爭停車場迄今,從未間斷繳費。
㈤系爭停車場於105年7月1日前每月每張月票金額為600元,嗣
公告由排隊登記制改採抽籤制,公告內容記載「月租期間:105年7月~106年6月,月票價格為1200元,每年抽籤1次」,另公告中注意事項第4點記載「105年度租賃期限為105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次年度公告抽籤時原承租人無優先承租權利,一律重新辦理抽籤事宜」(見原審卷第4頁)。㈥依據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月票發售作業規定及應注意事項第5
點第1項:「停車月票得以預售方式發售,最長期間為購買次月起六個月,本處得視政策及停車需求調整限制之。倘因政策變更或配合工程施作,本處得通知車主辦理退費或限縮月票發售,車主不得異議。」。
㈦被上訴人所收取之停車費,自91年6月停車場啟用後,並無繳納營業稅。
㈧臺中市政府依「停車場法」第31條所授權訂定「臺中市公有
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及附表(臺中市公有公營停車場收費標準表)」,上開自治條例及附表經臺中市議會於101年11月26日審議通過(見本院卷第112頁),臺中市政府並依據上開自治條例第6條第2項訂定「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累進及折扣優惠收費辦法」,再依據上開優惠收費辦法第4條、第7條,訂定「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發售作業規定及應注意事項」。
二、本件爭點:㈠兩造間為民法租賃關係或公法關係?㈡如為公法關係,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停車場法第31條規定之程
序?又其效力為何?
肆、本院判斷:
一、按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行政主體)為提供人民生活所需之資源或服務,如採設立另一獨立法律主體之私法人方式為之,屬於私法組織之公用事業或公營事業,並不包括於行政法上所謂之公營造物範圍,其利用關係為私法性質;倘係以制訂法規作為組織上之依據而設置特別機構為之,達其公共行政上之特定目的,與公眾或特定人發生法律上之利用關係者,其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即屬公營造物屬性之行政機關,其組織為公法之性質,惟其利用關係則視該營造物所選擇之利用規則(營造物規章)定其為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如賦予營造物強制性之權力,並以實現一般公權力行政範疇之事務為目的者,其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即屬公法性質,利用人應服從公營造物於法規許可範圍內所得行使之公權力。
二、關於系爭停車場之設置、使用及管理,所涉法規先臚列如下:
㈠地方制度法:
⒈第2條第2款:「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二、自治事項:指
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⒉第25條:「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
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㈡停車場法:
⒈第3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⒉第17條第1項:「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費率,應依第31
條規定定之;其停車費以計時收取為原則,並得採月票方式收費;其位於市中心區或商業區者,得採計時累進方式收費。採計時收取,得以30分鐘為計費單位。」⒊第31條:「(第1項)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應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訂定差別費率。
(第2項)前項費率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計算公式定之,其計算公式應送請地方議會審議。」㈢規費法:
⒈第8條:「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
目,應徵收使用規費: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二、標誌、資料(訊)、謄本、影本、抄件、公報、書刊、書狀、書表、簡章及圖說。三、資料(訊)之抄錄、郵寄、傳輸或檔案之閱覽。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規費之項目。」⒉第9條:「規費之繳費義務人如下:一、向各機關學校申
請辦理第7條各款事項或使用第8條各款項目者。二、經各機關學校依法令規定通知應繳規費者。」㈣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第8條第1項第10款:「市有不動產,不屬前條規定指定其管理機關者,依其性質區分管理機關如下:……十、停車場、鐵路用地,以本府交通局為管理機關。」㈤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
⒈第1條:「臺中市為加強公有停車場之經營管理,改善交
通秩序,依停車場法第31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⒉第4條:「(第1項)公有公營停車場收費標準如附表。(
第2項)前項各停車場之種類、費率、時段及方式,由交通局另定並公告之。」⒊第6條:「(第1項)停車場之收費得因應時段、地點或特
殊需要,以累進或折扣優惠方式辦理。(第2項)有關累進及折扣優惠辦法,由交通局另定之。」⒋第11條:「停車場如收費時段內平均每小時停車數高於收
費停車位總數百分之80者,得調整費率、種類、時段,並公告之。」㈥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累進及折扣優惠收費辦法:
⒈第1條:「本辦法依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第6條
第2項規定訂定之。」⒉第2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以下
簡稱交通局)。」⒊第4條:「(第1項)停車場得發售停車月票,其種類如下
:一、指定區段票:指得於特定之本市公有公營停車場停車。二、非指定區段票:指得於本市差別費率及累進費率以外之路邊停車場停車。(第2項)前項停車月票之售價、停車範圍、購買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交通局另行公告。」㈦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發售作業規定及應注意事項:
⒈第1條:「臺中市停車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依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累進及折扣優惠收費辦法第4條規定訂定之。
」⒉第14條第3項第1款:「本市路外停車場採本處自營(不含
區公所或學校)、委外經營及專案類型,月票售價、購買資格、停車範圍如下:1、屬本處自營:⑴資格:不限,憑行車執照得以辦理。⑵價格及數量:依各場公告,本處並得視各場停車需求調整各場數量及限制每人購買張數。
⑶停車範圍:限購買之該路外停車場。⑷倘路外停車場列
入委外發包計劃期程,月票預售月份及時間依本處公告為主。」
三、系爭停車場為被上訴人基於達成公眾停車便利、增進交通順暢,改善交通秩序之特定公目的,在公法上所設置,並依前開法規訂定公眾使用方式及收費標準,而與公眾或特定人發生法律上之利用關係,依前開說明,自屬公營造物,且其基於使用關係收取費用,根據前引相關法規及利用規則,既可由被上訴人於一定條件下,視情形調整其費率、價格、種類、時段或利用方式等,足認系爭停車場所制訂選擇供公眾使用之利用規則,屬公法關係,利用者並無磋商或議價空間,被上訴人並保有調整變更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所收取使用系爭停車場之對價,應認屬使用規費之性質,而非基於民法租賃關係所收取之租金,堪予認定。
㈠上訴人雖強調,被上訴人固可決定停車費率及價格,非上訴
人可參與協商,但一經決定,經上訴人同意訂立,即因附合而可成立民法上租賃關係云云。然所謂附合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而言,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居於弱勢之一方締約前固無磋商餘地,但締約後兩造即受契約之拘束,除非另有合意,不得任意變更契約內容,此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制訂費率標準及資格條件使用系爭停車場,不僅事先無磋商餘地,事後如依前開利用規則被上訴人認有變更收費及利用方式之必要,仍得由被上訴人一方依法調整變動,無須另徵得系爭停車場原使用者同意之情形,顯然有別,上訴人認其附合被上訴人公告收費條件而同意租用後,即因附合而成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不得隨意變更契約內容云云,顯屬誤會,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又主張,依被上訴人所公告「系爭停車場月租車位改
採抽籤制囉」(見原審卷第4頁),內容載明原使用系爭停車場係租賃關係,且被上訴人不爭執該公告之真正,已發生自認之效力,應受拘束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是僅就事實之主張,因他造當事人承認或不予爭執,始得發生自認之效力,關於法律關係之評價及定性,則不與焉。換言之,當事人間法律關係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實質內容,應依職權判斷其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或所使用文字用語之拘束。本院觀之上開公告內容,其注意事項欄固多次使用「承租人」、「承租權」、「租賃期限」等用語,惟此等文字之表達,無非用以指稱系爭停車場之使用者及其利用情形,非得因該文字用語而置前開相關法規就公有停車場所規範之利用規則於不顧,進而變更本來利用關係之性質,遽認屬民法租賃關係,本院不受該公告所為用語之拘束,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為本院所不採。
㈢上訴人另指摘,停車場法第31條第2項明定公有停車場之費
率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計算公式定之,其計算公式應送請地方議會審議。被上訴人竟然未檢送計算公式送議會審議,且另於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第4條授權由交通局制訂各停車場之收費標準,並得自行公告其種類、費率、時段及方式,顯然違背母法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查,停車場法第31條規定:「(第1項)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應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訂定差別費率。(第2項)前項費率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計算公式定之,其計算公式應送請地方議會審議。」其中第2項係於89年1月19日修訂,修訂理由載明「為推動費率合理化,導引民間參與投資公共停車場,明定由地方主管機關訂定費率計算公式送請地方議會審議後,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在公式運用範圍內訂定收費標準」,可知本條項規定要求公共停車場之收費費率標準所憑之計算公式,應送地方議會審議之目的,在於透過民意機關之監督把關,避免行政機關恣意決定其收費標準,而影響人民權益。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詢臺中市議會就此條項規定被上訴人有無提送計算公式及其審議情形,據覆:「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修正案」暨「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累進及折扣優惠收費辦法」經本會第1屆第2次、4次定期會審議通過。至於停車月票售價,由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公告之,該項公告無需本會審議等語。此有臺中市議會105年12月28日議法規字第105000644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據此,被上訴人雖無另先擬列一般性之計算公式送交議會審議,但所憑以收取停車費之「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修正案」暨「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累進及折扣優惠收費辦法」,既均經提送議會審議通過,並認停車月票售價可由交通局公告而無需另為審議,可認該停車場收費辦法及標準業經議會審議監督後始授權由被上訴人依法公告,並非被上訴人自行任意決定,就此而論,自難認有違停車場法第31條第2項公有停車場收費不得任由行政機關恣意為之之立法意旨,從而,上訴人指陳上開「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暨「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累進及折扣優惠收費辦法」違背停車場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而屬無效,要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本件就系爭停車場之利用關係屬公法性質,並非民法租賃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而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系爭公告其所屬系爭停車場,自105年7月1日起每月停車租金增加600元部分,在法院調整租金判決確定前,不得收取(屬不作為之給付之訴),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