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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黃坤鐘訴訟代理人 戴耀真被上訴人 許燕翼訴訟代理人 王添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2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靠行訴外人明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峰公司)名下,被上訴人再聘請訴外人劉建明駕駛系爭車輛。訴外人劉建明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9時9分許,在彰化縣線西鄉臺61線西濱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十字路口時,突有訴外人王明城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聯結車,未遵守號誌違規左轉欲進入線工路,致劉建明反應不及,雙方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翻覆,系爭車輛之承保公司拒絕理賠,被上訴人便委託上訴人處理相關理賠及求償事宜,並口頭約定如獲理賠,願將本件事故中訴外人明峰公司所獲賠之總金額30%給予上訴人作為酬勞,經上訴人努力,訴外人王明城及其公司同意於104年3月25日前由其承保公司給付明峰公司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賠償。惟被上訴人認為理賠金額太少,於104年5月27日解除上訴人委任,約定之報酬15萬元「計算式:50萬元×30%=15萬元」遲未給付上訴人,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1.上訴人所提出之解除委任書,其上有三位立書人,黃坤鐘下面就是被上訴人之簽署,被上訴人並在其上蓋手印,留下戶籍地址,原審判決認定無被上訴人簽名,明顯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情形。上訴人於原審聲請通知劉建明到庭作證,劉建明因故無法依時到庭作證,原審便草率結案,並未重新傳喚證人,以致敗訴,上訴人實難甘服。

2.依兩造對話錄音譯文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如果無關係,為何提及付錢事宜?上訴人花費很多心思在車禍事件蒐證上,上訴人任職於台灣交通事故公司,其營業項目有肇事責任研判及分析,該公司從92年至今,專長就是肇事責任研判及分析,本案肇事責任的爭議點就是號誌為黃燈或紅燈,亦為判決逆轉的最大原因。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8,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主張:其為靠行之受害車主。而本件車禍係由明峰公司委任張志隆律師為代理人執行訴訟攻防,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有任何口頭約定該事件相關理賠後將給付酬勞之承諾。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聯結車駕駛劉建明因車禍和解獲得290萬元的賠償,上訴人已向劉建明取得將近150萬元的金額,被上訴人覺得上訴人不當得利、不合理,就替劉建明約上訴人出來說如果雙方有什麼委任關係,應該解除委任,所以才簽這份解除委任書,原意是上訴人不要再對劉建明要錢,是出於好意保護他才寫這份解除委任書,並非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任何事情。且證人劉建明已明確指證本案兩造並無約定委任或約定報酬,上訴人所提光碟之對話內容亦無兩造間委任事證,上訴人指稱兩造間有委任或約定關係顯非事實,上訴人既無具備法律相關條件,並無律師資格,亦無營業資格,何來承攬訴訟業務並索費之主張。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靠行於訴外人明峰公司,嗣劉建明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王明城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聯結車發生車禍,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劉建明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35號判決無罪確定,並於104年2月2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5號成立和解在案,分別由劉建明獲賠290萬元、明峰公司獲賠50萬元,嗣兩造及劉建明於104年5月27日簽立解除委任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5號起訴狀、反訴起訴狀、和解筆錄及解除委任書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民事卷宗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上開車禍相關理賠及求償事宜,並口頭約定如獲理賠,願將明峰公司所獲賠之總金額30%給予上訴人作為酬勞,因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15萬元(50萬元×30%=15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上訴人所提解除委任書記載:被上訴人因其司機劉建明於100年10月份發生車禍,故委任上訴人處理相關事宜,今雙方同意解除委任,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被上訴人亦自承有於上開解除委任書上簽名捺印,則依該解除委任書內容記載,被上訴人曾委請上訴人處理劉建明車禍相關事宜。然證人劉建明到庭結證稱:「(問:(提示原審卷第14頁解除委任書)是否看過?)有看過,上面是我本人的簽名,也有按指紋。(問:為何要簽這份解除委任書?)當時是老闆許燕翼帶我去上訴人臺中的辦公室簽的,當初是他們在談,要簽的時候說連我的也簽,一人一份,幫我處理案件的時候,我也在裡面。(問:誰幫你處理案件?)上訴人幫我處理車禍案件,刑事民事都有。(問:怎麼幫你處理?)幫我們找證據,教我們怎麼處理。(問:你與上訴人有無約定處理車禍事件的酬勞?)沒有簽契約,剛開始沒有講,後來說幫我整個處理完,賠償金額一人一半,後來處理完和解金額290萬元,我匯了100萬元給上訴人及現金45萬元給上訴人,沒有簽收據。(問:民刑事訴訟過程中,上訴人為你做了哪些訴訟上的進行?)幫我們找證據,那些事情我們也不太懂,上訴人有跟律師研究。(問:你怎麼知道要找上訴人?)不是我找的,上訴人過來說是老闆許燕翼找的。(問:你在民事訴訟過程中有提反訴?)是。(問:誰叫你提反訴?)上訴人與律師研究,叫我提反訴。(問:誰叫你聲請假扣押?)也是上訴人。(問:反訴裁判費、聲請假扣押費用誰繳的?)我不清楚,不是我繳的。(問:你委託上訴人協助處理訴訟案件,有無簽立協議書?)沒有,只有寫解除委任書而已。(問:上訴人有幫你出庭嗎?)有,是民事庭,有時調解,有時民事訴訟。(問:除了你給上訴人145萬元賠償金外,還有無給上訴人其他費用?)沒有。(問:你有無委任張志隆律師?)也是老闆許燕翼委任的。(問:既然已經委任律師,為何要再找上訴人處理?)要問老闆許燕翼。(問:你與上訴人間約定給他半數賠償金這件事,在場有何人?)在上訴人公司,當時有誰忘記了,是上訴人跟我說的,是到後面才講的,老闆帶我去找上訴人很多次,我忘記是哪一次說的。(問:兩造間有無約定或談到你的事情處理完後,要給上訴人多少的報酬?)我不清楚他們之間的約定。(問:兩造間有無寫任何書面文書?)我不知道。(問:簽解除委任書,有何人在場?)我們三人。(問:寫解除委任書是要解除你與上訴人間的委任,還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的委任,還是都有?)老闆要求的,我也不懂,老闆叫我簽名我就簽名。(問:你因為車禍所受賠償290萬元,為何這麼高?)因為大腿骨折,符合殘障等級給付,4年多還無法工作,290萬元賠償金是根據我受傷的情形保險公司可以拿的出來的金額。(問:290萬元是直接交給你嗎?)先開90萬元的支票,上訴人陪我到銀行,領出來後我先拿45萬元給上訴人,45萬元自己留著,另200萬元直接匯到我的帳戶,我再轉100萬元給上訴人,我只留下145萬元,公司那部分我不清楚。...(問:上訴人有無跟你說他有什麼資格,可以幫你處理車禍訴訟的事情?)上訴人就是教我們事情該怎麼處理,沒有說有什麼資格。(問:104年2月案件和解,104年5月去交通事故公司是處理誰的事情?)解除委任我的部分。(問:有無解除老闆委任的部分?)我不清楚,我有簽名,代表有我的部分,老闆的部分是老闆跟上訴人談的。(問:車禍後你怎麼找到上訴人的?)車禍受傷我在醫院,上訴人就過來找我,說是老闆許燕翼請他過來的。(問:你剛提到約定報酬是賠償金額的一半,在此之前有提到報酬是多少嗎?)原本是30%,後面上訴人說要全部幫我處理好就要50%,是指如果後續要花律師費用、訴訟費用,就是上訴人要付。(問:上訴人有無代替你去開庭?)民事庭有,刑事庭我都有到。...(問:

104年5月27日許燕翼、上訴人、你簽解除委任書前,是否有跟上訴人簽委任書?)我的部分沒有,許燕翼的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9-42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依證人劉建明所證上情,其係透過雇主即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車禍賠償事宜,原約定報酬為賠償金額30%,後來提高為50%,並已支付報酬145萬元予上訴人,之後被上訴人偕同證人劉建明前往上訴人事務所簽訂解除委任書,證人劉建明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業經合意解除,然證人劉建明對於兩造間如何洽談委任事宜,簽立解除委任之真意並不清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為賠償金額30%之委任報酬約定,且上訴人主張其與劉建明間之報酬從30%更改為50%,有寫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經本院諭請其提出(見本院卷第34頁)亦未提出,亦無從佐證兩造間為何委任報酬之約定。

(三)再查,上訴人提出兩造於簽立解除委任書當日之對話內容譯文(見本院卷第54-60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被上訴人稱:「...劉建明那件民事案跟那個舊的都結束了,我給你委任資料要拿回去、要撤銷,因為任務都完成了...我現在是完全尚未結束,是你的這一部分結束,但是我已經轉移給另外律師」、上訴人稱:「沒關係,我的部分都已經結束了,我們也是要結帳啊...」(見本院卷第54頁);上訴人稱:「我什麼時候跟你說要收30%的部分?」、被上訴人稱:「事後你叫我來簽要讓你委任那個時候,簽委任的時候。」、上訴人稱:「你也知道有一筆錢在那裡,是你要不要領...」、被上訴人稱:「因為我要是去領我就承認你的事實啊!我們就我簽給你的拿來撤銷,我委任的那張資料,我要拿掉...另寫一張給我例如何時何日解除委託」、上訴人稱:「寫撤銷委任狀就好了」(見本院卷第54頁);上訴人稱:「其實我們委任所說的我替你處理這案件,若處理好時錢有收回來你就付我30%,對嗎?是不是這樣?」、被上訴人稱:「啊...對呀!因為就是你處理到這裡,50萬放在裡面跑不掉,跟你講也沒用,為什麼?為什麼?50萬我就拒領,我現在上訴,所以說這筆錢我領出來我定要付你錢,我就沒去領那筆錢我就沒資格付你這筆錢」、上訴人稱:「你今天為什麼來找我,因為當初我們有講好,處理好的時候有30%的部分」、被上訴人稱:「對,沒有錯,但是現在就是你處理不好不滿意,所以說我拒領,跟你講得很清楚,你就一直硬要在那邊打太極拳。沒關係,你若是那麼困難我請律師寫那個...」、上訴人稱:「寫撤銷委任狀就好了」、被上訴人稱:「對呀!」(見本院卷第55頁);上訴人稱:「. ..這案件我已經做到這個部分拿多、少的部分,拿的多我不知道多少...至少有50萬你不去領,你領50萬的30%15萬你要付給我...」、被上訴人稱:「好,你說堅持付15萬給你,可以,我委任書我就是要拿回拿,沒有沒有沒有,你要這筆錢我就一定委任書要拿回,若沒有你都不用說」(見本院卷第57頁);上訴人稱:「...我要求你,雖然那筆錢你還沒領,但這15萬本來就該付給我,我給你帳號你先匯些給我,我做工已經...」、被上訴人稱:「不是,老闆,做工我都已經付給你了,這是事後事情完全處理圓滿才有處理喔!這不是現在就可以拿喔!」、上訴人稱:「照你說的...你若有匯款入我黃坤鐘帳戶,你錢晚點給我,等你處理好再給我,但是你若是查沒有的時候,你要先匯給我...」(見本院卷第60頁)。是依兩造上開對話內容所示,雖足認被上訴人曾委託上訴人處理劉建民車禍事宜,然就上訴人是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30%委任報酬一節,兩造仍各執一詞,參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5號和解筆錄所示(見原審卷第11-13頁),被上訴人並非和解當事人,上訴人亦非和解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亦自承不具律師資格(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兩造對話中雖一再提及取回「委任書」、「委任資料」等語,然亦未據上訴人提出兩造間有何委任契約之書面資料或其他證據佐證(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且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均係由上訴人一方提及被上訴人應給付30%委任報酬事宜,被上訴人雖未直接否認其請求,然對上訴人之請求,除附加需完全處理圓滿才有之要件外,且刻意要求上訴人填寫撤銷委任狀及因不滿意上訴人處理之結果而遲未領取50萬元,無從推認兩造間如何為委託事務處理之約定,甚且,其約定處理事務具體內容、範圍及給付報酬之條件均屬不明,難認上訴人已符合其所主張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之條件,況依上開譯文內容觀之,被上訴人請求解除委任契約亦經上訴人同意後合意解除之,且前揭解除委任書上亦未就委任報酬為何約定,尚難僅憑兩造間協商解除委任之對話內容,推認被上訴人有就上開和解筆錄所示金額負有給付其中30%予上訴人作為委任報酬之義務。

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15萬元,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關委任報酬之具體約定給付內容及條件為何,難認被上訴人就上開和解筆錄所示賠償金額負有給付其中30%予上訴人作為委任報酬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本於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尚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1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