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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75號上 訴 人 楊振明被上訴人 吳權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7日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略以:兩造為終止借名登記等事宜,於民國104年4月1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同段1318地號土地2筆(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名下,上訴人應於104年5月16日以前,指定登記名義人,並委由見證律師進行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且過戶前所有借款之利息(含銀行、民間借貸等)借款應由上訴人負責繳納,上訴人並應負責償還所有(含銀行、民間借貸等)借款,以解除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人責任。…若上訴人未於上述期限內償還所有債款,並解除被上訴人債務人之責任,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上訴人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懲罰違約金30萬元。此乃因被上訴人前曾於104年3月間向玉山銀行進行貸款申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然經銀行指明原告前借用額度過高,無法再對保融資貸款,兩造方於系爭協議書上約明於104年5月16日以前,上訴人應完成上開過戶及償還借款等手續,否則應擔負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之給付。因上訴人遲至104年5月21日完成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且於104年6月3日始向臺中商銀辦理土地登記設定,並於104年6月8日方完成解除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人之責任及交付全部所簽立之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嚴重造成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對保未果,損害權益重大,則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期限,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案辦理)外,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予被上訴人。為此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二審補陳:⑴上訴人上訴狀內容與原審答辯狀內容幾近相同,顯非提新事實及新事證。

⑵104年4月13日簽訂相關資料時,實係因被上訴人向見證律師

表示:本件務必要在104年5月中旬前辦好,否則銀行借貸評核會有影響等語,始增列加註系爭協議書第三點,並由上訴人委請之見證律師擬定搞本,三方簽名用印;且因被上訴人反應上訴人有說話不算話之情事,見證律師為能讓被上訴人無後顧之憂,尚以手寫承諾書。

⑶上訴人所委任之代書為石明秀,複代理人張芳萍,非上訴人

所指傳喚之陳芳鈞。另上訴人及代書石明秀於104年5月8日送件向地政人員辦理地上權登記而被發現謄本上存有臺中商業銀行,該退件係該代書不專業所造成。且地政人員於104年5月8日退還要求補正,為何上訴人於104年5月14日才通知被上訴人填寫放棄申請書,顯遲延完成過戶非被上訴人之責。

⑷被上訴人向所借貸之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洽詢,未辦理塗

銷係因上訴人方所委任烏日分行尚未把所有貸款代為清償,太平分行不可能同意辦理塗銷,故該遲延責任是上訴人向銀行借貸尚未審核通過所致,亦非被上訴人能力所配合。

⑸另上訴人於101年11月6日以系爭土地向周勝訓及張學湘二胎

借貸被設定150萬元並簽立支票,直至104年6月9日清償二胎,力切結書及完成退還支票影本,顯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償還所有債款,並解除被上訴人債務人之責任,亦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規定。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略以:上訴人並無任何違約情事,上訴人業已依約於上開期限內完成約定事項,且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當僅有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部分定有期限,然該期間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協力提出相關辦理書面如地上權拋棄申請書等之義務,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當非有據。況上訴人縱有逾期完成過戶事宜,被上訴人亦未受有任何損害,此與系爭協議書約定需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不符,故被上訴人未受有任何損害,自無請求違約金之餘地,蓋以被上訴人僅空泛指陳嚴重造成被上訴人對保未果,致生損害於權益甚大,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當非事實。再借貸二胎部分,上訴人早已清償完畢,僅係不敢塗銷,因上訴人擔心被上訴人意圖不軌,到最後一刻反悔不過戶,因此須為此保護措施,上訴人方於被上訴人應該配合之程序動作完成後,才完成前民間借貸二胎之塗銷抵押權動作,上訴人係為防範被上訴人不為過戶,而被上訴人既有上開遲延配合辦理過戶之情事,則上訴人為防範被上訴人而未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當有緣由,均係被上訴人所造成,是被上訴人就此主張,核屬無理。

(二)於二審補陳:⑴系爭協議書第三點第二部分就上訴人應遵守事項共有四項,

但其中僅有「指定登記名義人,並委由律師並開始進行辦理過戶事宜」此部分定有期限,也只有此項上訴人可以控制。上訴人業已於104年5月16日以前指定登記名義人並委由吳榮昌律師並開始進行辦理過戶事宜,且上訴人亦早已償還系爭土地抵押權之所有借款並解除被上訴人債務人之責任。準此,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協議,自無須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⑵縱認為未於期限內清償所有債務並解除被上訴人債務人之責

任,核與系爭協議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要件不合,即上訴人並未構成懲罰性違約金第3項之成立要件(上訴人並未致甲方受有損害),原審判決疏未查此,誤解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及上訴人於原審時所抗辯。

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指謫,顯未盡

舉證責任,上訴人亦否認,是不得認為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縱退步言,若被上訴人因有於上開期限內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等情發生,然銀行放款考量因素眾多,被上訴人若無法申,貸亦可能是其資產不足、信用不佳等原因,不能僅因被上訴人無法申貸即逕認與上訴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㈢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等事宜,於104年4月13日達成協議,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乃於104年5月21日方完成系爭土地過戶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2頁),且有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土地於105年5月21日之移轉登記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第55至7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先認定為真。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04年5月16日以前,完成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償還民間借貸二胎之借款,並解除被上訴人債務人之責任,屬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懲罰違約金30萬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期限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若是,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230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第1956號判例可參)。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至104年5月21日方完成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已屬違約,應給付約定之懲罰違約金30萬元云云,固以系爭協議書為憑,然細繹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乙方(即上訴人)應於民國104年5月16日以前,指定登記名義人並委由見證律師進行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相關過戶所需(含所有稅金、規費、代書費等等)一切費用,均由乙方負擔,過戶前所有借款之利息(含銀行、民間借貸等)借款仍應由乙方負責繳納,乙方並應負責償還所有(含銀行、民間借貸等)借款,以解除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人責任。另乙方應將償還所有借款(含銀行、民間借貸等)時,將甲方當時所簽立之相關資料,全部交還予甲方。若,乙方未於上述期限內償還所有債款,並解除甲方債務人之責任,致甲方受有損害之情事,被告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給付甲方懲罰違約金新台幣30萬元。」之記載,可知該條乃是約定上訴人應於期限前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及過戶前應負擔之義務,上訴人因此違約而須給付違約金之事由,實為上訴人未於104年5月16日之前償還所有債款,解除被上訴人債務人之責任,因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並未包含被告應於104年5月16日以前完成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之事項甚明。既兩造未就系爭土地過戶登記約定期限,且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以104年5月21日完成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一節,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是無據。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未於104年5月16日前償還借款,並解除被上訴人債務人之責任,亦屬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固提出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周勝訓等借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及支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05至108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完成貸款塗銷登記之時日確於前揭104年5月16日約定期限後方為之,惟辯稱其早已清償該二胎借款,為免被上訴人反悔,欲待辦理完成過戶後方為塗銷登記,被上訴人卻疏未按期配合提出相關過戶登記所需書面,此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違約事由等語,經查:

1、觀諸上開書證記載之內容,僅堪認上訴人於101年11月6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向訴外人周勝訓、張學湘借貸150萬元,張學湘於104年6月9日出具切結書表示未自兩造收受商業本票等節,並無從證明上訴人確未於104年5月16日過戶前之約定期限內償還該筆民間二胎之借款,解除被上訴人債務人之責任,且因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事實。

2、稽之被上訴人主張吳榮昌律師依渠要求所書立之承諾書所記載「…立承諾書人承諾負責指示監督代辦地政士於辦理過戶時,應於移轉時連件辦理抵押設定於銀行之程序,並確實負責清償原以吳權源債務人之借款,並取回本票及清償證明,以確保吳權源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再佐以證人即代書石明秀於本件準備程序中證稱:「正常買賣買方會要求瞭解二胎的情況,會講清楚二胎要由何人塗銷,但是本件是說過戶、塗銷、登記要連件辦理,我不清楚內情為何,也不像正常買賣。」、「(連件辦理為何意?)就是過戶、塗銷、登記要一起辦好,這件也是吳榮昌交代要一起做,本件就是有一個地上權過戶同意書部分卡住了,所以過戶、貸款都沒有辦法辦。」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足徵被上訴人自始即知悉上訴人本意係以系爭土地辦理抵押貸款方式清償原債務,依此,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之同時而為清償原借款、借款登記之塗銷登記,亦應為被上訴人所是認。

3、上訴人於104年5月16日後之104年5月21日始完成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至上訴人抗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未按時配合提出地上權優先購買權放棄書,導致無法按期辦理完成過戶之情,業據證人即代書陳芳鈞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及石明秀於本件準備程序時分別具結後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90-93頁、本院卷第52-54頁),並有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4日書立填寫之申請書及前揭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檢送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乙案中由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20日出具之同意書及104年5月27日出具之地上權拋棄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77、123頁),被上訴人雖辯稱此況不可歸責於己云云,惟客觀上被上訴人確實未即時交付相關過戶登記所需書面,導致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時間遲至105年5月21日始完成,上訴人亦因此於104年5月16日約定期限後方為貸款塗銷登記,準此,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無由,而可採信。既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及時協力完成致未能於104年5月16日前塗銷借貸登記,以解除被上訴人債務人之責任,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致未為給付者,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是而,被上訴人以上開情事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是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王怡菁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7-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