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84號上 訴 人 張春梅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代 理 人 余佳玲視同上訴人 陳美盡
徐惠珍賴麗雲王坤復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視同上訴人 廖紹輝
陳安勝游春錦張永平賴佳君黃麗珠李玉珍鄭登仁林張瀞淑張進福林芬卿高敦健陳美惠魏鳳琴方陳玉幼林成崧李紅櫻林溢受林如浴鄭玉郎葉在興張莉如張秋娥林祝年張林君英林献榮林江慶黃志鈴陳成圖巫嘉慧徐運旺李筱萍黃麗玲林榮輝張秀菊陳美華劉美偵陳宥錩張少華張玉花陳姿燕賴處凱賴明志劉愛珠劉阿杏林柳塘王辟綾即王月麗李金明方怡然王玉燕彭淑惠(彭家祥之繼承人)詹朝琴孫中全廖凱正張茂池張錫景施玉美徐誼倫即徐淑芬賴肇榮廖敏秀連維君陳威杉蔡佩珍朱琦芬黃玉婷陳明章葉玉花陳彩霞邱資鈞即邱錦聰陳信德張美鈁黃淑娟王婉玲陳萱芹許慶勲黎自強陳秉和張培峰林麗華林麗文胡淑冠巫素禛王玉玲黃峰海即黃志文詹英盛楊益誠即楊樹成廖苓安即廖安成廖勝楠即廖安智李欣穎黃美麗周芷葳陳翠霞張豫珊陸培誠即陳南堅魏郭彩雲王阿淑王畑森許玟萱即許心如劉永銓孫仲艷武明謓林晏臣許于好許素菁洪志元林順屏林玉寰段相平潘明揚(改名潘宣睿)潘承裕吳碧蘭陳明標張嘉蘭高金澤高晏婕張高素梅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金次視同上訴人 陳芊兆住臺中市○○區○○街○○號
邱家淼錢 怡蕭佳瑜王小玟江正德唐美娟李千芳林美惠陳思穎林文宗莊岳忠林宜芳陳 鈞林盧千鶴莊蔓綾黃麗莉莊志鵬林文科林詔紅伊比.伊斯卡卡夫特吳欣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楊惠珠之遺產管理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王璽凱視同上訴人 洪國鈞(即洪瑞生之繼承人)
劉淑珍(即洪瑞生之繼承人)洪甄禧(即洪瑞生之繼承人)陳相榕被上 訴 人 侯秀菊
參 加 人 新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元吉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代 理 人 余佳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中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之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益於視同上訴人,其上訴效力即及於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係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27日在原審起訴,其分割標的物之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陳美盡、徐惠珍、王坤復、廖紹輝、陳安勝、張永平、賴佳君、黃麗珠、鄭登仁、高敦健、陳美惠、魏鳳琴、林成崧、李紅櫻、林溢受、陳相榕、鄭玉郎、葉在興、張莉如、林祝年、林献榮、林江慶、黃志鈴、徐運旺、李筱萍、黃麗玲、林榮輝、陳美華、劉美偵、陳宥錩、張少華、陳姿燕、賴處凱、賴明志、劉愛珠、劉阿杏、林柳塘、王辟綾即王月麗、李金明、方怡然、王玉燕、彭淑惠、詹朝琴、張茂池、施玉美、徐誼倫即徐淑芬、賴肇榮、廖敏秀、連維君、陳威杉、蔡佩珍、朱琦芬、陳明章、葉玉花、陳彩霞、邱資鈞即邱錦聰、陳信德、張美鈁、黎自強、張培峰、林麗華、林麗文、胡淑冠、巫素禛、王玉玲、黃峰海即黃志文、詹英盛、楊益誠即楊樹成、廖苓安即廖安成、廖勝楠即廖安智、陳翠霞、陸培誠即陳南堅、魏郭彩雲、王畑森、許玟萱即許心如、劉永銓、武明謓、林晏臣、許于好、洪志元、林順屏、段相平、吳碧蘭、陳明標、張嘉蘭、高金澤、高晏婕、張高素梅、陳芊兆、邱家淼、錢怡、林美惠、陳思穎、林文宗、莊岳忠、林宜芳、陳鈞、林盧千鶴、莊蔓綾、黃麗莉、莊志鵬、林文科、洪國鈞、洪甄禧、劉淑珍與被上訴人侯秀菊之應有部分均移轉予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基此,參加人顯係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向本院表明為輔助上訴人張春梅一造起見而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視同上訴人陳美盡、徐惠珍、賴麗雲、廖紹輝、陳安勝、游春錦、張永平、賴佳君、黃麗珠、李玉珍、鄭登仁、林張瀞淑、張進福、林芬卿、高敦健、陳美惠、魏鳳琴、方陳玉幼、林成崧、李紅櫻、林溢受、林如浴、陳相榕、鄭玉郎、葉在興、張莉如、張秋娥、張林君英、林祝年、林献榮、林江慶、黃志鈴、陳成圖、巫嘉慧、徐運旺、李筱萍、黃麗玲、林榮輝、張秀菊、陳美華、劉美偵、陳宥錩、張少華、張玉花、陳姿燕、賴處凱、賴明志、劉愛珠、劉阿杏、林柳塘、王辟綾即王月麗、李金明、方怡然、王玉燕、彭淑惠、詹朝琴、孫中全、廖凱正、張茂池、張錫景、施玉美、徐誼倫即徐淑芬、賴肇榮、廖敏秀、陳威杉、蔡佩珍、朱琦芬、黃玉婷、陳明章、葉玉花、陳彩霞、邱資鈞即邱錦聰、陳信德、張美鈁、黃淑娟、王婉玲、陳萱芹、許慶勳、黎自強、陳秉和、張培峰、林麗華、林麗文、胡淑冠、巫素禛、王玉玲、黃峰海即黃志文、詹英盛、楊益誠即楊樹成、廖苓安即廖安成、廖勝楠即廖安智、李欣穎、黃美麗、周芷葳、陳翠霞、張豫珊、陸培誠即陳南堅、魏郭彩雲、王阿淑、王畑森、許玟萱即許心如、劉永銓、孫仲艷、武明謓、林晏臣、許于好、許素菁、洪志元、林順屏、林玉寰、段相平、潘明揚(改名潘宣睿)、潘承裕、吳碧蘭、陳明標、張嘉蘭、高金澤、高晏婕、張高素梅、陳芊兆、邱家淼、錢怡、蕭佳瑜、王小玟、江正德、唐美娟、李千芳、林美惠、陳思穎、林文宗、莊岳忠、林宜芳、陳鈞、林盧千鶴、莊蔓綾、黃麗莉、莊志鵬、林文科、林詔紅、伊比‧伊斯卡卡夫特、吳欣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楊惠珠之遺產管理人) 、洪國鈞、洪甄禧、劉淑珍、陳相榕與被上訴人侯秀菊均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為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面積為1,978平方公尺,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共有人卻多達147人,如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亦將導致土地細分不符經濟效用,是系爭土地自不宜以此方式分割,而應以變價分割為妥適,爰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規定訴請將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上訴人及參加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
(一)系爭土地原係公寓大廈集合住宅之建築基地,因921 地震導致其上建物嚴重毀損。系爭土地獲臺中縣政府99年8 月23日府建城字第09902614032 號函准公告實施「臺中縣○○市○○段○○○ ○號等1 筆土地(原張三雅砌社區基地)都市更新地區劃定案」,屬於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第1 巷第1 款核准劃定之更新地區,公告後更新地區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所有權人得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本案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業者由新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緯建築公司)擔任,負責辦理本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執行。
目前正在進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即將進入完成階段,最近臺中市政府針對本案更已召開「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本來順利推動都市更新之重建計畫,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受災戶均可謀得最大之利益,而合於「都市更新條例」第1 條所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之宗旨。
(二)本件申辦本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時,所有權之人數共157 人,被上訴人侯秀菊並非原始住戶,而是在本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核准啟動,並已將近完成前,才自第三人之手中收購「萬分之六十四」之權利持分,折算具體面積只有12.64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將來獲利之空間只有「轉售權利持分」來換取價金乙途,根本不可能以原物分割取得土地,被上訴人請求變價分割,卻會導致原本可透由權利變換選配,以最少支出償金獲得穩定居住空間之權利,瞬間破滅,而被迫要以更高之金額換取安定之居住生活空間。被上訴人變價取得之金額比原先取得之土地成本多出約6 萬元至25萬元之利得,卻使多數人增加2 億元以上之購屋負擔,此乃損人不利己之行為,除了違反公共利益外,更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於本院第二審之上訴理由:
(一)系爭土地原係公寓大廈集合住宅之建築基地,因921 地震導致其上建物嚴重毀損。行政機關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於87年發佈實施「都市更新條例」,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弱勢居民,已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透過土地所有權人之多數決機制,進行集體式的原地重建,而將系爭土地劃規為都市更新地區,本件同意參與更新事業計劃之所有權人,在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展覽期滿後,依法不得撤銷同意,以維持安定,亦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1 條規定之重大公益精神,不容有心之人加以破壞。
(二)系爭土地自99年8 月23日獲准公告得為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後,已劃規為都市更新地區,被上訴人並非原始住戶,被上訴人遲至103 年10月27日始自第三人之手中收購「萬分之六十四」之權利持分,折算具體面積只有12.64 平方公尺,計約3.83坪,依103 年9 月實價登錄顯示每坪單價約為14萬3,617 元,被上訴人購入成本約為54萬9,133 元,其將來獲利之空間只有「轉售權利持分」來換取價金乙途,目前附近土地行情每坪約在13萬元至16萬元間,以最高單價16萬元計,被上訴人變價取得之金額約為61萬元,即便上訴人將日後拍賣變價之每坪單價提高至21萬元估算,被上訴人亦僅能分得80萬元,上開變價利得較以購地成本僅多出約6 萬元至25萬元之利得,卻使多數同意參與都更之受災戶,面臨鉅額損害(平均每戶加支出之購屋成本約在210 萬元左右,以104 戶計,增加之購屋負擔就高達
2 億元以上),被上訴人快速提出共有物分割之舉動,顯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本件訴訟應予駁回。
(三)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105年8 月25日中市都更字第1050144262號函,公告核定系爭土地實施權利變換範圍禁止事項,臺中市政府已核准系爭土地都更,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規定,本件依法不得分割。系爭土地現今之共有人僅餘42人,其餘含被上訴人等之其餘共有人均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參加人新緯公司。
參、視同上訴人部分:
(一)視同上訴人連維君於本院第二審之陳述:我希望能合理處理銀行貸款,建設公司寄來之文件要我們不要私底下買賣,這樣有恐嚇之感覺,造成我們無法與銀行處理。我有238 萬元貸款債務,建設公司只願意給66萬元,其他部分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建設公司沒有經過我們同意,就去做都更,有很多人跟我一樣,沒有能力去處理。原審判決變價分割,以市價來說,對我們損失很大,我沒有辦法草草了事,是否決定都更,我覺得不合法,行政有瑕疵等語。
(二)視同上訴人陳美盡、徐惠珍、賴麗雲、廖紹輝、陳安勝、游春錦、張永平、賴佳君、黃麗珠、李玉珍、鄭登仁、林張瀞淑、張進福、林芬卿、高敦健、陳美惠、魏鳳琴、方陳玉幼、林成崧、李紅櫻、林溢受、林如浴、陳相榕、鄭玉郎、葉在興、張莉如、張秋娥、張林君英、林祝年、林献榮、林江慶、黃志鈴、陳成圖、巫嘉慧、徐運旺、李筱萍、黃麗玲、林榮輝、張秀菊、陳美華、劉美偵、陳宥錩、張少華、張玉花、陳姿燕、賴處凱、賴明志、劉愛珠、劉阿杏、林柳塘、王辟綾即王月麗、李金明、方怡然、王玉燕、彭淑惠、詹朝琴、孫中全、廖凱正、張茂池、張錫景、施玉美、徐誼倫即徐淑芬、賴肇榮、廖敏秀、陳威杉、蔡佩珍、朱琦芬、黃玉婷、陳明章、葉玉花、陳彩霞、邱資鈞即邱錦聰、陳信德、張美鈁、黃淑娟、王婉玲、陳萱芹、許慶勳、黎自強、陳秉和、張培峰、林麗華、林麗文、胡淑冠、巫素禛、王玉玲、黃峰海即黃志文、詹英盛、楊益誠即楊樹成、廖苓安即廖安成、廖勝楠即廖安智、李欣穎、黃美麗、周芷葳、陳翠霞、張豫珊、陸培誠即陳南堅、魏郭彩雲、王阿淑、王畑森、許玟萱即許心如、劉永銓、孫仲艷、武明謓、林晏臣、許于好、許素菁、洪志元、林順屏、林玉寰、段相平、潘明揚(改名潘宣睿)、潘承裕、吳碧蘭、陳明標、張嘉蘭、高金澤、高晏婕、張高素梅、陳芊兆、邱家淼、錢怡、蕭佳瑜、王小玟、江正德、唐美娟、李千芳、林美惠、陳思穎、林文宗、莊岳忠、林宜芳、陳鈞、林盧千鶴、莊蔓綾、黃麗莉、莊志鵬、林文科、林詔紅、伊比‧伊斯卡卡夫特、吳欣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楊惠珠之遺產管理人) 、洪國鈞、洪甄禧、劉淑珍與陳相榕,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經原審判決准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未作任何聲明。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1,978 平方公尺,地目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58至113 頁)。又系爭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於105 年8 月23日以中市都更字第1050138779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公告核定由新緯公司擔任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並於同年月25日以中市都更字第1050144262號公告系爭土地實施權利變換範圍禁止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禁止期間自105 年8 月29日起至107年8 月28日止等情,有上訴人提出由臺中市政府都發局發文之上揭函文及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2至56頁),另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其土地標示部內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 限制登記事項) 依本所105 年8 月26日收件永登字第260 號暨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 年8 月25日中市都更字第10 50144262 號公告禁止土地及建築物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但不影響權利變換計畫者,不在此限。禁止期限:自105 年8 月29日起至107 年8 月28日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顯見系爭土地業經核定准予實施都市更新計畫,並公告在案。
二、系爭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公告列為都市更新之權利變換地區,依法不得分割: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實施權利變換地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後,公告禁止下列事項。但不影響權利變換之實施者,不在此限︰1.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2.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前項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 年,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核定准予實施都市更新計畫,並經公告及禁止分割,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此時辦理分割,將會影響上述權利變換之實施,洵屬有據。是系爭土地依上揭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目前尚不得辦理共有物之分割。
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原審判決後,業經核定辦理都市更新計畫(權利變換計畫),於公告禁止期間(即105 年年8 月
29 日 起至107 年8 月28日止)內不得為土地之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此即屬於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指「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原判決准為變價分割,固非無見,然系爭土地現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不得分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段奇琬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