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90號上 訴 人 陳貴英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複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被上訴人 林琨淯(原名林立鵬)被上訴人 林許素卿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林琨淯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之連線。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林許素卿應將附掛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同段1281號土地間牆面之管線、水泥基座予以拆除。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林許素卿應將附掛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同段1281號土地間牆面之1.5吋深灰色管線2支拆除(見本院卷第148頁)。核屬減縮其起訴之聲明,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27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系爭127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林琨淯所有之同段1281地號土地相鄰,其上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房屋,下稱87建號建物))則為被上訴人林許素卿所有。系爭127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林琨淯所有之同段1281地號土地之界址,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4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c'-d '連線所示。系爭1278地號土地之該部分土地遭被上訴人林許素卿所有之上開建物占用迄今,惟被上訴人林許素卿並無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妨害上訴人對於系爭1278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雖經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林許素卿拆除其上管線及水泥基座,並返還該部分之系爭土地,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林許素卿拆除上開管線及水泥基座(水泥基座部分於本院撤回請求),並確認系爭127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林琨淯所有之同段1281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之c'-d'連線所示。
二、於本審補充陳述:
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278地號土地,於68年間時土地面積確為15平方公尺,有臺中市○○○○路工程徵收受益費通知單可證,然68年l0月經重測後土地面積卻減少為13平方公尺,其間之差異即為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有誤之落差,當時上訴人曾向地政機關表示異議,但本件兩造雙方並未就界址糾紛經地政機關調處。然本件就上訴人所有之128建號建物西側牆面為附圖之c'-'連線,被上訴人林許素卿所有之87號建物東側牆面為附圖之a'-b'線,兩者確有不一致之情形,且本件於原審曾於105年4月19日就系爭土地進行勘驗,勘驗當日中興地政之測量人員於現場勘驗後曾當場表示系爭黎明路1段1101巷4號建物之東側有共同壁之情形,系爭1278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位於87建號建物東側牆壁之中間,上開勘驗當日情形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8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亦有提及:
「勘驗現場當日測量人員自己反向比測,顯係沒有詳細研究上開建物平面圖,導致發生錯誤的觀點‧‧‧」等語,足證勘驗當日中興地政之測量人員確實有提出此一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1278、1281地號兩筆土地之經界線為該共同壁之中心線即如附圖所示c’-d’之連線。
㈡、根據複丈成果圖所示,如以87建號建物東側牆面為界,1281地號土地的面積為51平方公尺,如以牆壁中心點為界,1281地號土地面積為49平方公尺,兩者計算面積之差異即為2平方公尺。另依據複丈成果圖所示,87建號面寬為4.15公尺(即線段a’g’),而原審卷所附87建號測量平面圖面寬為4公尺,兩者間有15公分之落差,而該15公分即牆壁中心點至牆壁東側之之寬度(即線段a’c’),與上訴人主張應該以牆壁中心點為界址相符,益證上訴人主張系爭1278、1281地號兩筆土地之經界線即為該共同壁之中心線。
㈢、依據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0000000000號函:「三、系爭建物(即被上訴人林許素卿所有之台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房屋)東側牆壁上懸掛之管線位置係位於南屯段1278地號土地已明確表示系爭管線確實已越界,實有妨害上訴人就系爭1278地號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圓滿性,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許素卿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要屬有據。
㈣、並聲明:⑴原判決應予廢棄。⑵第一項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林琨淯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c’-d’為經界線。⑶被上訴人林許素卿應將起訴狀附件一所示附掛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間牆面之1.5吋深灰色管線二支予以拆除。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主張:
㈠、系爭1278地號土地與同段1281地號土地,界址清礎,即如上訴人所提如附圖編號a'-b'之連線為經界線,無不明之狀況。
㈡、上訴人所指如起訴狀附件一照片所示附掛於系爭土地與同段1281地號土地間牆面之管線並未占用系爭土地。
二、於本審補充陳述:
㈠、上訴人懸掛廣告布之牆壁,係屬被上訴人所有,且房屋建築完成後,取得使用執照之前,須經市政府建管機關勘測無誤後,始會發予使用執照。足證被上訴人林許素卿所有之87建號建物是依照原初申請建築時之圖樣建造完成合法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於起訴狀自認兩造之間無共同壁之存在。是則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絕不可能以竊佔上訴人土地之方式取得建物之權。系爭懸掛廣告布之牆壁是建在被上訴人林琨淯所有之土地上毫無疑義。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斷無可能利用被上訴人所有之87建號建物之牆面興建房屋」之空言就想取得被上訴人之土地,顯然無據。被上訴人之建物既興建在前,而上訴人之建物興建在後,依法在建築之前須先確定界址,指定建築線,倘若被上訴人建物有占用上訴人之土地,指定建築線之時就會發現,上訴人根本不可能默不作聲,任令被上訴人建物之起造人占用。兩造並無共同壁之存在,雙方房屋又是先後興建,均為上訴人所自認,茲又具狀表示:黎明路一段1101巷4號建物之東側牆壁有共同壁之情形,系爭南屯段1278、128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於東側牆壁之中間,顯然相矛盾而無稽。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兩筆土地之經界即為該牆壁之外側即如附圖所示a’-b’之連線。
㈡、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合併自同段1279、1280
地號;重測前地號為南屯段249-18地號)為上訴人於68年間買賣取得所有權;其上上訴人所有128建號建物原於61、2年間建築完成,嗣經徵收拆除部分建物如現況。建物滅失前後參原審卷第43頁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
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南屯段24
9-19地號)為被上訴人林琨淯於103年4月17日因買賣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其上87建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林許素卿於103年4月17日因買賣而登記為所有權人;87建號建物原於60年11月25日建築完成,建物測量成果圖如原審卷第34頁所示。⒊87建號建物東側牆壁最外側2支1吋半之管線及1支3吋管線(均深灰色),為被上訴人林許素卿所搭設。
㈡、爭點⒈上訴人所有系爭127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林琨淯所有系爭
128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何?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許素卿所有87建號建物牆面上之管線
、1278地號上之水泥基座應予拆除,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作為界址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
㈡、又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早於第二次世界大戰中被炸毀,無法再行複製,是於光復初期乃暫以日據時期地籍圖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惟因該地籍圖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達不堪繼續使用之程度,且原比例尺亦不敷實際需求,方有再次辦理地籍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之必要。有鑑於辦理地籍圖重測,因測量技術乃至於使用儀器必較前次測量精密優良,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則舊地籍圖自必與現狀不符。準此,於確定界址時,即非全憑以舊地籍圖為兩造界址之認定依據,故尚不得僅以土地面積之增減,為判定界址之認定唯一依據。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08號判例可參。關於土地之界址,乃依據地政機關所測繪保管之地籍圖為準,而土地之面積乃因界址確定後,始能計算得之,並非以土地面積而移動界址以求符合面積之數值,乃屬當然,此於地籍圖重測時亦然。再按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相鄰二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宜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洵無待言。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1278地號土地於68年間土地面積為15平方公尺,有臺中市○○○○路工程徵收受益費通知單為憑,而在68年10月間經重測後土地面積卻為13平方公尺,此間之差異應係界址有誤之落差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林琨淯所有1281地號土地於68年重測前為南屯段249-19地號,而重測前249-19地號在60年10月14日因自249-1分割而來,登記面積自60年10月14日迄自現今之1281地號均為51平方公尺,並無變動,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而上訴人所有系爭1278地號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於68年重測前地號為南屯段249-18地號,係合併自1279、1280地號而來;而系爭1278地號土地(68年重測前為南屯段249-18地號)於61年間原面積26平方公尺,於67年7月14日因分割而增加249-53地號,分割後249-18地號面積為8平方公尺,68年重測面積亦為8平方公尺;另1279地號(68年重測前為南屯段249-50地號)於61年間原面積56平方公尺,67年分割後新增249-54地號,249-50地號分割後面積15平方公尺;68年重測後地號為1279平方公尺,面積為13平方公尺等情,有1278、127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8頁)。上開1279地號於67年分割後面積為15平方公尺,於68年重測後面積為13平方公尺。然而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是以面積之增減本身並非為認定界址之憑據。因此,上開1279號面積減少之原因,即未必然係界址錯誤所致,況且,被上訴人所有1281地號面積並未因68年重測而有所變動,上訴人逕以重測時面積減少即認兩造間界址有誤,已屬無據。
㈣、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林許素卿所有87建號建物係在60年11月興建,上訴人所有128建號建物係在61年10月興建,依建築習慣當時並無使用共同壁,而是興建完成後兩面牆相連,128建號建物於67年臺中市政府辦理部分徵收,拆除部分建物時無可能拆除相連之牆壁,故目前87建號之東側牆壁實有一部分為當時拆除之128建號西側牆壁,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系爭87建號建物面寬4.15公尺,而依據系爭87建號建物測量平面圖面寬為4公尺,可證兩造界址應在牆壁中心點等語。查,依據87建號建物於60年11月2日測量成果圖標註寬度4公尺,而於106年4月18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建物面寬為4.15公尺(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110頁);另128建號建物頂樓增建部分與87建號建物重疊部分為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10頁、140頁)。
然而,87建號原建物經規劃4公尺之寬度,未必係算至經界線而建築;況依本院現場履勘所拍攝之照片,系爭87建號建物外牆部分建材,無從判斷是否係60年代之原建材,依此觀之,系爭87建號建物之面寬較60年間建物成果圖標註面寬多15公分,亦可能係事後增建所致。另上訴人縱其128建物於徵收時留有未經拆除之牆壁,然此亦不能排除其於興建時即逾越地籍線建築之情形。是縱本件系爭87建號建物現面寬為
4.15公尺及87建號建物與128建號建物有1平方公尺重疊部分,仍無從以上開測量結果即認原地籍圖所示界址有何錯誤。
㈤、另上訴人雖求傳訊證人即被上訴人土地、建物之前手陳振銘,證明兩造土地於68年辦理重測後已發生界址爭議,故僅1278至1280地號辦理地籍重測登記,1281地號遲未登記,後因證人陳振銘購買系爭1281土地欲辦理登記,故與上訴人協議界址以附圖所示c'-d'之連線等語。惟縱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之前手曾與之協議兩造界址為何,然既未申請登記更正,其間之協議自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振銘要無必要,附此說明。
㈥、本件上訴人既未提出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地籍圖有因破損、摺痕或其他情況,導致有圖地不符或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而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從認定原地籍圖之經界有何錯誤,是本院仍應以地籍圖作為界址認定之基準,則兩造界址應為地籍線所在位置即附圖所示a'-b'連線,則上訴人主張兩造界址應如附圖所示c'-d'連線,為屬無據。
㈦、兩造界址既為附圖所示a'-b'連線(即原地籍線),被上訴人林許素卿附掛1281地號土地上87建物東側牆面之1.5吋深灰色管線2支,並無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1278地號土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林許素卿上開管線無權占有系爭1278地號土地,請求予以拆除,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林琨淯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之連線。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林許素卿應將附掛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同段1281地號間牆面之1.5吋管線2支予以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兩造界址並無不明,固無違誤,惟上訴人請求確定界址所在,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其主張一定之界線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仍應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原審逕以界址並無不明,認上訴人主張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d'連線為無理由,逕自駁回其訴,自屬未洽,本件上訴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許素卿拆除管線2支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國賓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