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 陳阿葉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理人 陳博芮被 上訴人 蔡櫻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1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兩造為堂妯娌關係,惟被上訴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7日14時38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上訴人住處前,對上訴人大聲恫嚇及辱罵:「破麻…我車牌記一記…都不要出門」(台語)等語,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上訴人安全,貶損上訴人名譽。又被上訴人接續於同日14時18分至14時36分,在上訴人住處後方,以摔、擲等方式,毀損上訴人所有之藍色塑膠桶、洗衣機外槽、棧板、養雞圍欄、養雞槽、抽水馬達等物,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另於同年月28日11時38分,在上訴人住處前方向上訴人辱罵:「幹、牛母、象母、幹你娘機掰」等粗俗無比之髒話,致生損害上訴人之名譽;又於同日11時41分,在上訴人住處後方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見上訴人欲進入住處,基於強制犯意,強行阻擋上訴人進入,妨害上訴人甚鉅。上訴人置於自宅後方用來收集葉菜果皮等有機肥之藍色塑膠桶約新臺幣(下同)300元、抽水馬達約1,925元,棧板每個約450元,5個共2,250元,上開物品約於100年6月購置,因被上訴人故意毀損失其效用,折舊三年,以上開價格折讓四折,上訴人損失約1,790元。
⒉被上訴人不顧堂妯娌間關係,不顧長輩鄰里間之尊重,分
別於前開時間地點,對上訴人施以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強制等侵權行為,甚至多次以不雅低俗髒話之詞辱罵上訴人,造成上訴人身心受創,已罹患憂鬱症,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每次不法侵害精神慰撫金為80,000元,3次合計24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1,79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陳:
⒈原審判決三個侵權事實各賠5,000元整,與一般實務判決
有極大之差距。況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情節非輕,精神慰撫金僅判賠15,000兀,對於上訴人顯屬不公,亦與實際上一般之「情」不符,原審判決不公,對於上訴人顯失公平。
⒉上訴人長久以來面對被上訴人辱罵,精神狀態已有相當時
間不佳,經過中醫調理,原先憂鬱病況雖有漸趨好轉,惟經過本事件後,鄰里間口耳相傳,加重上訴人憂鬱之病態,故醫囑內容始記載憂鬱病況時好時壞,原審認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已罹患憂鬱症,而忽略因本案確有再次門診情神科之情形,逕認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而罹患憂鬱症尚難據採,應有所誤會。
㈢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萬5,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抗辯: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上訴人
所主張遭毀損之物是要回收的,價值沒有上訴人主張的那麼高,另上訴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上訴人也有打、罵被上訴人,並經刑事法院一審判決上訴人犯傷害罪在案,上訴人亦應賠償被上訴人醫藥費4,83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㈡於本院補陳:希望維持原判,被上訴人亦願依原審判決之內容賠償,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確實過高。
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堂妯娌關係。
⒉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7日14時38分,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號上訴人住處前,對上訴人恫嚇及辱罵:「破麻…我車牌記一記…都不要出門」;同日14時18分至14時36分,在上訴人住處後方,毀損上訴人所有之藍色塑膠桶、洗衣機外槽、棧板、養雞圍欄、養雞槽、抽水馬達等物;同年月28日11時38分,在上訴人住處前方對上訴人辱罵:「幹、牛母、象母、幹你娘機掰」等語;同日11時41分,在上訴人住處後方強行阻擋上訴人進入屋內。
⒊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因分別觸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
侮辱、強制及毀損等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20日、10日、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⒋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毀損之藍色塑膠桶1個、棧板5個及抽水
馬達1座,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損害合計448元,兩造就此部分均未上訴。
⒌上訴人為國中肄業,現為自耕農;被上訴人為家庭主婦。
另兩造之財產狀況詳如原審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㈡主要爭點:
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述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及公然侮辱等
行為,主張名譽權及自由權受有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合理?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亦有傷害之行為,主張受有204,
830元之損失,並主張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是否有據?
四、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恐嚇、公然侮辱、妨害自由等事實,已
據上訴人提出起訴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因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妨害自由等行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強制等罪,刑事部分亦經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確定,亦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按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述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及公然侮辱
等侵權行為,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自由權,使上訴人受有損害,又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上訴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侮辱上訴人,使上訴人感受難堪及人格受辱,另強制妨礙上訴人通行自由及以言詞恐嚇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國中肄業,現為自耕農;被上訴人則為家庭主婦,業據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另兩造之財產狀況,上訴人名下有土地及房屋2棟、土地3筆、田賦2筆、自用小客車1輛、股票投資9筆,103年度有股利及利息收入合計18,204元;被上訴人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1筆、自用小客車3輛、股票投資1筆,103年度股利、營業及利息所得共計42,083元,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2件在卷足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收入狀況,被上訴人侮辱上訴人所使用之字詞,並本件兩造為堂妯娌關係,素有糾紛,衡量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元始為相當,故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㈣至上訴人雖提出耕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主張其因本
件造成憂鬱症等語,然該診斷證明書關於醫師囑言記載內容為:「因患者與鄰居不睦,言語衝突,造成憂鬱症狀時好時壞(誤載為患)…」等語,且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診療日期為102年12月3日起至104年1月10日共9次,是依該診斷證明書僅足認定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已罹患有憂鬱症,且因上訴人與鄰居不睦而有症狀時好時壞情形,然無從認定係因本件而罹患憂鬱症,是上訴人主張因本件罹患憂鬱症等語,尚難遽採,併予敘明。
㈤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起訴而於104年5月25日送達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5月2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亦有損害賠償債權204,830元,並為抵銷之抗辯。然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因前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公然侮辱等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本件之損害賠償之債,揭諸上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就本件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不得為抵銷之抗辯。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精神慰撫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精神慰撫金逾15,000元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認原審關於慰撫金之判決金額過低,尚不足採(按:毀損部分兩造均未上訴,已經確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林慶郎法 官 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