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68號上 訴 人 卓昔孟訴訟代理人 卓滄昇被 上訴人 鄭憲濱訴訟代理人 鄭立杰
謝彩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8 月3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4 年度沙簡字第50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一)拆除超過附圖二編號B 所示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二)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肆元,及超過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七日起至返還附圖二編號B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陸拾參元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居○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南邊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591 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自民國82年8 月起,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一(即原判決所附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複丈日期105 年4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地上物(即電箱、馬達鐵箱、階梯,下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面積共0.4 平方公尺,並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自82年8 月起至返還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18 元損害金。
二、於二審補充:系爭土地經地籍圖重測登記後,依附圖二(即清水地政複丈日期107 年11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系爭地上物仍占有系爭土地0.09平方公尺,該部分之地上物僅為馬達、鐵箱及階梯,拆除並不會影響上訴人建物結構,上訴人自應拆除如附圖二編號B 所示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前在所有591 地號土地上改建舊建物時,留有50至80公分之空間,且當時系爭地上物之電箱、馬達均已安裝定位,新建物亦有明顯往內縮之情形。被上訴人若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侵權行為,為何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改建舊建物時未予制止,反而任由上訴人改建完成,並遲至25年後才提出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違常理。又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有錯誤,附圖一所示系爭地上物占用之0.4 平方公尺,屬於道路用地,而非坐落系爭土地。雖本件經地籍圖重測登記後,依附圖二編號B 所示,系爭地上物仍占有系爭土地0.09平方公尺,但地政機關並沒有重新測量,只是引用原本的圖根點繪圖,其如何測出系爭地上物仍占有0.09平方公尺?又該0.09平方公尺究竟是到哪裡?此外,地政機關有函覆上訴人關於測量公差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命上訴人應將附圖一編號A 所示地上物(面積0.4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給付
140 元,暨自105 年1 月1 日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頁);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4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地籍線有所變更,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7 年
7 月13日中市地測一字地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謄本、地籍圖在卷可憑(見二審卷第85至87頁)。而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狀況,則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8至51頁;二審卷第
150 至153 頁)。被上訴人復陳明:系爭地上物自本院原審至現場測量迄今,並未變動,上訴人都沒有拆等語(見二審卷第102 頁反面)。經本院囑託清水地政以重測後之地籍圖,重新套繪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情形,依附圖二編號B所示,系爭地上物確仍占有系爭土地0.09平方公尺。是以,上訴人辯稱其所有系爭地上物未占有系爭土地,要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上訴人復未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提出相關事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足認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二編號B 所示地上物,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0.09平方公尺。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自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該0.09平方公尺,應自82年8 月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查:
(一)兩造先前即因各自所有上開土地間界址涉訟,經本院以10
3 年度沙簡字第332 號判決確認界址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 至12頁)。且系爭土地與西邊相鄰之同段588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亦因錯誤而於107 年6 月29日經重測登記並更正地籍圖(見二審卷第86至87頁)。由上可見,兩造所有土地各自範圍為何,於確認界址訴訟確定及地籍圖重測登記前,確實有所不明,尚難認上訴人主觀上乃故意或過失占有系爭土地。
然而,於確認界址訴訟確定及地籍圖重測更正,並經本院囑託清水地政重新套繪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系爭地上物仍占有系爭土地0.09平方公尺,且上訴人於108 年3 月7 日閱卷(見二審卷第129 頁),即已知悉系爭地上物仍有上開無權占有情形。惟經本院詢問其是否願意拆除該無權占有之0.09平方公尺地上物,上訴人仍辯稱:0.09平方公尺是到哪裡,我怎麼知道等語(見二審卷第135 頁反面),足見上訴人至此仍不願拆除及返還該部分土地。是以,上訴人自108 年3 月7 日起知悉無權占有情形,仍不拆除如附圖二編號B 部分所示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核屬故意不法侵害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8 年3 月7 日起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理。
(二)又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則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惟土地法97條第1 項之以年息10% 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108 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60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二審卷第133 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核算其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4,080元。再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附近商店林立,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係供其淨水器商店使用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可憑。綜合上情,本院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損害額,尚屬適當。準此,依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0.09平方公尺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起108 年3 月7 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賠償被上訴人63元(計算式:14080x0.09x5%=63.36 ,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二編號B 所示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應自108 年3 月7 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張美眉法 官 黃凡瑄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