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曾碧蓮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林美津被上訴人 世唯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明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聖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院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2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6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略以: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世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唯公司)所有同段第915之3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邱明全所有同段第910、915、915之2地號土地相鄰,因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且土地界址有爭執,為此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同段916之5、913地號土地面積已經超過誤差範圍。土地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公購買,原為長方形,面寬23公尺,如依面寬(補充鑑定圖(一)AF連線)23.17公尺計算,寬度差0.17公尺,長度(即K至F點)86.46公尺,所得面積
14.6982平方公尺,正巧約為上訴人所有985、916、916之5三筆土地減少之面積。對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下稱太平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日函所附地籍調查表及面積計算表等沒有意見。且從太平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係經兩造指界而繪製出之圖面,亦有計算其面積。上訴人出賣之1996平方公尺,在太平地政事務所指界後面積變成2000平方公尺,經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面積增加更多。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係於民國76年間由同段915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而76年進行分割測量時即曾辦理地籍調查,同年原始分割地籍資料,顯示最初地籍調查時,兩造土地所有人均有到場指界始繪製出分割圖面,並計算出面積,是應以該次測量結果最符合實際經界事實,為此以104年9月1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平地二字第1040006176號函覆本院資料之附件五複丈圖,及104年9月24日平地二字第1040006737號函覆之土地邊長查註表所示圖上邊長為據,即:與被上訴人邱明全所有坐落同段第9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A-B之連接線,邊長十點三公尺」、「A-E之連接線,邊長二七點五公尺」、「B-C之連接線,邊長一點七公尺」、「C-D之連接線,邊長十一點一公尺」、「E-F之連接線,邊長十三點一公尺」、「F-G之連接線,邊長十四點三公尺」;與被上訴人邱明全所有坐落同段第91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M-D之連接線,邊長五點三公尺」、「K-L之連接線,邊長三十四點五」、「J-K之連線,邊長十四點四公尺」;與被上訴人世唯公司所有坐落同段915之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G-H之連接線,邊長三十一點五」、「H-I之連接線,邊長二十三公尺。」;與被上訴人世唯公司所有坐落同段915之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I-J之連接線,邊長三十點五公尺」。並聲明:
(一)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98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邱明全所有坐落同段第9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B之連接線,邊長10.3公尺、B-C之連接線,邊長1.7公尺、A-E之連接線,邊長27.5公尺及坐落同段91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C-D之連接線,邊長11.1公尺、E-F之連接線,邊長13.1公尺及坐落同段915之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上訴人民事準備書(六)狀之附圖所示F-G之連接線,邊長14.3公尺。
(二)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911、916、915之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邱明全所有坐落同段第91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M-D之連接線,邊長5.3公尺、K-L之連接線,邊長34.5及坐落同段915之2地號土地之界址,如上訴人民事準備書(六)狀之附圖所示J-K之連線,邊長1
4.4公尺。
(三)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98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世唯公司所有坐落同段915之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上訴人民事準備書(六)狀之附圖所示G-H,之連接線,邊長
31.5公尺、H-I之連接線,邊長23公尺。
(四)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916之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世唯公司所有坐落同段915之3間之界址,如上訴人民事準備書
(六)狀之附圖所示I-J之連接線,邊長30.5公尺。
二、於本院補陳:
(一)依太平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4日平地二字第1040006737號函,系爭土地於73年重測,實施重測時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進行,惟兩造就重測後現有地籍圖實存有爭議,原審判決卻僅以現行公告之地籍圖為繪測標準,無法正確反映兩造界址之實際情況,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容須就兩造界址實際進行調查,自非得逕以重測後現行地籍圖面為判斷標準。且土地經界除應審酌地籍圖、鄰地界址、土地現狀及其他相關證據,本案土地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曾以103年3月21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30011504號函指示太平地政事務所就系爭915、915-3地號土地表示「旨揭地號土地界址,經本局派員於103年3月18日至現場擴大檢測結果,發現貴所鑑界界樁與地籍圖經界線尚有未合,請貴所釐清旨揭地號土地界址並依規定妥處後,擇期通知申請人與鄰地關係人至現場會同更正並復知本局」,可知現行地籍圖面與現場界樁實有不符之處,仍須釐清界址位置,原審判決逕以現行地籍圖面之經界線為繪測標準,自有未合。又依原審法院函太平地政事務所調閱76年原始分割地籍資料,顯示地籍調查時,上訴人有到場指界。從而,依104年9月1日太平地政事務所平地二字第1040006176號函覆資料之附件五複丈圖,及104年9月24日平地二字第1040006737號函覆之土地邊長查註表所示圖上邊長為據,請求確認104年12月15日聲明上訴狀如附圖(本院卷第7頁)所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明全所有坐落9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A-B連接線10.3公尺」、「A-E連接線27.5公尺」、「B-C連接線1.7公尺」、「C-D連接線11.1公尺」、「E-F連接線13.1公尺」、「F- G連接線1
4.3公尺」;與被上訴人邱明全所有坐落91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M-D連接線5.3公尺」、「K-L連接線34.5公尺」、「J-K連接線14.4公尺」;與被上訴人世唯公司所有坐落915-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G-H連接線31.5公尺」、「H-I連接線23公尺」;與被上訴人世唯公司所有坐落915-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I-J連接線30.5公尺」。
(二)太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經上訴人核對後,仍認係最早之舊圖,應依該圖為兩造之界址,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並無不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前後矛盾云云,應無理由。又國土測繪中心係依太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加以核對鑑測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差距,足知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圖並非依太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加以鑑測,既然太平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原圖仍存在,且均可標示出各界址點之長度,是自應以此原圖為兩造之界址,始符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之要旨。故原審判決未為此認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而應以太平地政事務所之原圖判決兩造之界址。
(三)本件太平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日平地二字第1040006176號函覆之附件五複丈圖,該圖面保持良好並未破損,各邊界之長度均得明確標示,即屬舊地籍圖,因此國土測繪中心理應依此圖為鑑測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並依此推算各界點之距離始為正確之鑑界方法,惟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繪製另一圖點,並因此造成與太平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相差至19公分,其差距已超出誤差範圍之內,此誤差產生即表示國土測繪中心未依據舊圖鑑定,其鑑定自有悖於土地法第46條之1之規定,原判決仍以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圖為兩造之界址,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略以:104年9月1日太平地政事務所平地二字第1040006176號函覆本院資料之附件五複丈圖,及104年9月24日平地二字第1040006737號函覆之土地邊長查註表所示長度只到小數點的第一位,但是國土測繪的補充鑑定圖(一)(二),是到小數第二位。被上訴人認為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一)(二)較有參考價值。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所有之系爭同段第916、916之5、985、911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邱明全所有系爭同段第910、915、915之2及被上訴人世唯公司所有系爭915之3地號土地之界線以104年3月11日地籍圖之經界線為主。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一)(二),其中二筆土地並沒有誤差,一筆誤差1平方公尺,另一筆誤差2平方公尺,均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43條容許誤差值範圍內,並無面積不符的問題。依照鑑定圖,被上訴人土地為梯形,並不是如上訴人主張以長方形計算面積。上訴人有土地之面積若有短少,應找其他鄰地之人主張。上訴人最後之主張,與原起訴主張不同,顯然當初起訴並無任何相關依據存在。後又不採國土測繪中心之補充鑑定圖,故被上訴人主張訴訟費用應該由上訴人負擔。
二、於本院補陳:
(一)原判決所認理由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以太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為本案界址判斷之依據有所不當後,又變更主張應以太平地政保管之地籍圖為本案界址之依據,前後矛盾。原審本囑託太平地政事務所為鑑定,後經上訴人要求,並表示測量結果如與太平地政事務所不同也沒意見,始改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上訴人竟事後反悔不接受該中心測量結果。且國土測繪中心實地測量界址,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並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界址後,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然後依據太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核對作成鑑定圖,即已按太平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76年地籍圖為據,是原審認定並無違誤。
(二)太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與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圖,兩圖採計之小數點位並不相同,逕將兩圖數據相減得出差距,實不合理。且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並未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6條規定之法定公差範圍,而該中心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所使用測量儀器理當精良、博採地籍資料,其鑑定結論,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較為可採。
參、原審判決結果及兩造上訴聲明:
一、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一)至(十)數字係本院為方便辨識所加列,原審主文並無】:「
(一)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邱明全所有坐落同段第九一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鑑定圖
(一)及補充鑑定圖(一)所示E-F-G黑色連接實線。
(二)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邱明全所有坐落同段第九一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鑑定圖
(一)及補充鑑定圖(一)所示G-H黑色連接實線。
(三)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邱明全所有坐落同段第九一五之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鑑定圖(一)及補充鑑定圖(一)所示H-J黑色連接實線。
(四)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世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段第九一五之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鑑定圖(一)及補充鑑定圖(一)所示J-K-L黑色連接實線。
(五)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世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段第九一五之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鑑定圖(一)及補充鑑定圖(一)所示L-M黑色連接實線。
(六)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邱明全所有坐落同段第九一五之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鑑定圖(一)及補充鑑定圖(一)所示M-N黑色連接實線。
(七)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邱明全所有坐落同段第九一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鑑定圖(一)及補充鑑定圖(一)所示N-P黑色連接實線。
(八)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邱明全所有坐落同段第九一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鑑定圖
(一)及補充鑑定圖(一)所示P-Q黑色連接實線。
(九)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邱明全所有坐落同段第九一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鑑定圖
(一)及補充鑑定圖(一)所示R-A黑色連接實線。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
1、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邱明全所有坐落:同段9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B之連接線,邊長10.3公尺、B-C之連接線,邊長1.7公尺、A-E之連接線,邊長27.5公尺及坐落同段91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C-D之連接線,邊長11.1公尺、E-F之連接線,邊長13.1公尺及坐落同段915-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F-G之連接線,邊長14.3公尺。(以上附圖均以104年9月1日太平地政事務所平地二字第1040006176號函附件五,下同)。
2、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邱明全所有坐落:同段91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M-D之連接線,邊長5.3公尺、K-L之連接線,邊長34.5公尺及坐落同段915-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J-K之連接線,邊長14.4公尺。
3、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世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段915-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G-H、邊長31.5公尺、H-I之連接線,邊長23公尺。
4、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916-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世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915-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I-J之連接線,邊長30.5公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件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二)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世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邱明全所有。
(四)上訴人所有上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世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915-3地號土地(原判決第四項)、被上訴人邱明全所有915(原判決第一項)、910(原判決第二項)、915-2(原判決第三項)地號土地相鄰。
(五)上訴人所有上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世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915-3地號土地(原判決第五項)、被上訴人邱明全所有910(原判決第七項)、915-2(原判決第六項)地號土地相鄰。
(六)上訴人所有上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邱明全所有910地號土地(原判決第八項)相鄰。
(七)上訴人所有上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邱明全所有910地號土地(原判決第九項)相鄰。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上開不爭執事項(四)至(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相鄰土地之界址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其所有;坐落同段915-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世唯公司所有;坐落同段915、910、915-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邱明全所有,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並有如前述不爭執事項(四)至(七)所列之相互毗鄰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詳原審卷一第5至9頁、第138頁、第151頁至第155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第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次按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但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作為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間就相鄰之上開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且本件兩造雖指界不一,但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又地籍圖並無不精確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本院自得依此,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
四、本件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由兩造指界,再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實地測繪兩造主張之界址,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五百分之一之鑑定圖。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則為:「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詳見下列:
(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二)圖示─黑色連接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紅色連接虛線,係法官於勘測時囑託展繪於鑑測圖上之現況位置。其中,1--2連接虛線係被告土地臨富宜路之圍牆位置,3--4--5--6--7連接虛線係現場水溝西側溝岸位置,8--9--10--11連接虛線係現場牆壁外緣位置,編號12、13、14、15、16、17圓圈註記係富宜路82巷現場電桿位置。
(四)圖示--藍色連接虛線,係被告指界位置;其中A1、D1、F點實地為鋼釘,K1、L1點實地為黃漆。B1、C1、D1、E1、M1、Q1、R1點為藍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含延長線)交點。(五)圖示--綠色連接虛線,係原告指界位置;其中A2點為紅漆,D2點為以D1點(鋼釘)與圍牆作垂直線延伸入牆七十公分之位置。F2點為由F點上作平行圍牆兩側方向線後,向圍牆內平移45公分作交點之位置。K2點為由K3點(鋼釘)上作平行牆壁兩側方向線後,向牆壁內平移45公分作交點之位置,L2點為由L1點上作平行牆壁兩側方向線後,向牆壁內平移七十公分作交點之位置。B2、C2、E2、D2、G2、H2、J2、M2、N2、P2、Q2、R2點為綠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含延長線)交點。(六)圖示--紫色連接虛線係原告所有土地(九八五、九一六之五、九一六、九一一地號等土地)與相鄰土地之地上物現況位置。四、依原、被告指界位置計算面積結果,詳見鑑定圖(二)上面積分析表。五、本件鑑定圖係依據鑑測原圖調製後影印,如有伸縮應以鑑測原圖實測界址為準。」(見原審卷一第261頁至第264頁)。
五、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上訴人所有同段第911、916、916之5、98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2人所有同段第910、915、915之2、915之3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原判決附圖(含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下同)所示之EFGHJKLMNPQRA黑色連接實線(按即地籍圖經界線,下同)。即上訴人所有同段第98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邱明全所有同段第915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鑑定圖(一)所示E-F-G黑色連接實線,上訴人所有同段第98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邱明全所有同段第91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鑑定圖(一)所示G-H黑色連接實線,上訴人所有同段第98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邱明全所有同段第915之2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鑑定圖(一)所示H-J黑色連接實線,上訴人所有同段第98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世唯公司所有同段第915之3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鑑定圖(一)所示J-K-L黑色連接實線,上訴人所有同段第916之5地號土地與與被上訴人世唯公司所有同段第915之3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鑑定圖(一)所示L-M黑色連接實線,上訴人所有同段第916之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邱明全所有同段第915之2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鑑定圖(一)所示M-N黑色連接實線,上訴人所有同段第916之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邱明全所有同段第91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鑑定圖(一)所示N-P黑色連接實線,上訴人所有同段第91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邱明全所有同段第91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鑑定圖(一)所示P-Q黑色連接實線,上訴人所有同段第91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邱明全所有同段第91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鑑定圖(一)所示R-A黑色連接實線(按QR黑色連接實線為被上訴人邱明全所有同段91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不詳姓名所有913地號土地之界址線)至各連接點間之距離,則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一)所載,蓋依該補充鑑定圖(二)面積分析表所載,被上訴人2人所有系爭同段910地號、915地號、915之2地號及915之3地號等4筆土地,依前述黑色連接實線為界址計算面積之結果,其中同段第915地號、915之3地號2筆土地之面積並無誤差(即誤差值為0),另同段第910地號固增加2平方公尺,同段第915之2地號則增加1平公尺,惟均仍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公式計算值之容許誤差範圍內,此觀之該補充鑑定圖(二)面積分析表益明。是被上訴人2人所有系爭四筆土地之面積,尚未因前述黑色連接實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而有任何增減。況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公購買土地,面寬23公尺云云,惟除無任何證據可為佐證外,且依上訴人聲明主張之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邱明全所有坐落同段9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B之連接線,邊長10.3公尺、B-C之連接線,邊長1.7公尺;另與同段91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C-D之連接線,邊長11.1公尺(見本院卷第147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其總長度係23.1公尺(計算式:10.3+1.7+11.1=23.1),與上訴人主張之寬度23公尺並不相符,而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一)、補充鑑定圖(一)所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985地號土地與上訴人邱明全所有同段915地號土地界址為FE連線,長10.30公尺;訴外人所有909地號土地與上訴人邱明全所有同段915地號土地界址為EC連線長,1.74公尺;訴外人所有909地號土地與上訴人邱明全所有同段910地號土地界址為CB連線長,2.22公尺;訴外人所有476地號土地與上訴人邱明全所有同段910地號土地界址為CB連線長,
8.91公尺,其總長度為23.17公尺(計算式:10+1.74+2.22+
8.91=23.17),仍應以國土測繪中心之標示方式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相較於太平地政事務所之標示方式計算至小數點下第1位為精確。至上訴人所有系爭911地號、916地號、916之5地號、985地號等4筆土地面積固有增減,惟其增減之面積與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公式計算值之誤差亦甚微(參補充鑑定圖二面積分析表)。況依土地面積係按照地籍圖經界線計算所得,地籍圖如無錯誤,自無依面積調整經界線之理,是不能單以土地面積為兩造界址之認定依據。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施測方式,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五百分之一之鑑定圖。故其仍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為依據,上訴人所稱國土測繪中心未依據舊圖鑑定,其鑑定結果有悖於土地法第46條之1之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六、再104年9月1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平地二字第1040006176號函覆原審資料之附件五複丈圖(原審卷二第41頁、第58頁),及104年9月24日平地二字第1040006737號函覆之土地邊長查註表(原審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依上開邊長查註表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47頁)其土地邊長長度僅計算至小數點的第一位;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6月16日測籍字第1040600318號函所檢送之鑑定書圖,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8月3日測籍字第1040600419號函所檢送之補充鑑定圖(一)(二),則計算至小數第二位,已如前述。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6月16日測籍字第1040600318號函所檢送之鑑定書圖,為原審會同兩造於104年3月10日實地勘查,並無證據證明有不精確之情形,而上訴人對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8月3日測籍字第1040600419號函所檢送之補充鑑定圖(一)(二)形式上亦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5頁)。故原審以較為精確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為據,並無違誤。
陸、綜上所述,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經原審囑託鑑測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其鑑測結果並無不精準之情況,是原審判決:「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邱明全所有坐落同段第九一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鑑定圖(一)及補充鑑定圖(一)所示E-F-G黑色連接實線。」、「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邱明全所有坐落同段第九一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鑑定圖(一)及補充鑑定圖(一)所示G-H黑色連接實線。」、「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邱明全所有坐落同段第九一五之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鑑定圖(一)及補充鑑定圖(一)所示H-J黑色連接實線。」、「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世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段第九一五之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鑑定圖(一)及補充鑑定圖(一)所示J-K-L黑色連接實線。」、「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世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段第九一五之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鑑定圖(一)及補充鑑定圖(一)所示L-M黑色連接實線。」、「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邱明全所有坐落同段第九一五之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鑑定圖(一)及補充鑑定圖(一)所示M-N黑色連接實線。」、「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邱明全所有坐落同段第九一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鑑定圖(一)及補充鑑定圖(一)所示N-P黑色連接實線。」、「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邱明全所有坐落同段第九一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鑑定圖(一)及補充鑑定圖(一)所示P-Q黑色連接實線。」、「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邱明全所有坐落同段第九一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鑑定圖(一)及補充鑑定圖
(一)所示R-A黑色連接實線。」,此就兩造系爭土地經界線所為之認定,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 蓓法 官 劉國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