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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74號上 訴 人 李時明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複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被上訴人 朱志安

徐美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5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准許被上訴人朱志安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朱志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朱志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⒈上訴人前持被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19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受有危險,有提起確認訴訟,以除去不安之狀態之利益與必要,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⒉上訴人前於103年8月20日與訴外人佳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佳郃公司)、杰崴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杰崴公司)共同簽立投資合約書(下稱被證二合約書),內載上訴人同意佳郃公司、杰崴公司因工程資金調度需要,至103年9月25日,在金額5,000,000元內,利息以每月2.4分計算,佳郃公司、杰崴公司資金不足時可向上訴人調度,並由佳郃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徐美玲、保證人即被上訴人朱志安簽立系爭本票,擔保佳郃公司從103年8月20日起迄同年9月25日止之借款,至於同年9月25日後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佳郃公司嗣於103年8月21日、同年8月27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17日、同年9月22日向上訴人借貸4,600,000元、2,000,000元、3,000,000元、2,150,000元、1,500,000元,總計13,250,000元。佳郃公司依上開約定,每領取訴外人有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有成公司)開立給付之工程款支票時,便交付與上訴人以清償上開借款,計有支票號碼AI0000000、發票日103年9月5日、金額1,802,500元;支票號碼AI0000000、發票日103年10月10日、金額1,802,500元;支票號碼AI0000000、發票日103年10月5日、金額1,575,468元;支票號碼AI0000000、發票日103年11月10日、金額1,575,469元;支票號碼AI0000000、發票日103年10月5日、金額1,802,500元;支票號碼AI0000000、發票日103年11月10日、金額1,802,500元;支票號碼AI0000000、發票日103年11月5日、金額1,721,500元;支票號碼AI0000000、發票日103年12月10日、金額1,721,500元,總計票款金額為13,803,937元,且上開8張支票均由上訴人提示兌現,可證均已由上訴人領取。而支票號碼AI0000000、發票日103年12月10日、金額1,721,500元之還款金額其中有553,937元係用以清償103年9月26日之部分借款,是佳郃公司清償之款項即為本金13,250,000元,與上訴人匯入之款項一致,利息部分均係借貸時即應上訴人之要求給付現金清償完畢。是以,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均已清償完畢,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自無請求依據,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而拒絕票款之給付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⒈上訴人援引原審10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部分記載,片面羅致引申有利於其主張。

⒉上訴人主張證人楊育展因利害關係,致其所為證詞不可採,

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云云,惟原審除已就楊育展之證詞詳為論述,復佐以其他理由,並未片面採擇,況原審未指陳上訴人係犯重利罪嫌,僅為論理說明之過程,上訴人所為片斷指摘,顯無理由。

⒊民間借貸是否已超過年息3分利為重利罪,實務並無明確之

適用準則,其中以年息超過2分利起訴或以超過3分利起訴涉犯重利罪者均所在多有,況且原審並無確實表示上訴人已犯重利罪嫌,實不容上訴人曲解。

⒋上訴人依佳郃公司104年2月11日所提刑事告訴狀之記載主張

其於原審105年4月7日爭點整理狀附表1所示之支票均應優先清償佳郃公司之債務云云,惟查:

⑴該刑事告訴狀之完整內容為:「告訴人佳郃公司及第三人佳

運開發公司之領款大小印鑑章及業主給付之工程票款均將交付與其管理,並自上開工程票款中用以先行清償告訴人佳郃公司向其借貸之款項,有投資合約書1份可證。經查,從103年7月28日間,被告李時明借與告訴人佳郃公司400萬元起,迄至103年11月25日間清償該筆借款止,告訴人佳郃公司就該筆400萬元之借款總共給付了120萬元(分別係103年8月27日、9月30日、10月28日、11月25日)…。」,可知上訴人取得之工程票款均按契約約定期日為清償。

⑵上訴人於原審明確表示,係其自行決定清償債務之標的,原

審判決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此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然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

⒌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係被證二合約書,以103年8月20日至同

年9月25日期間、融資總額度5,000,000元內,為不定期之借貸,上訴人在取得有成公司與佳郃公司之工程票款後,即行清償此期間內前次之借款,嗣再繼續出借佳郃公司所需之資金(仍須在總借款5,000,000元內)。而103年9月25日後之借款,即非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上訴人何以無擔保之前提繼續出借資金與佳郃公司,係佳郃公司所有工程票款均由上訴人取得、提示領取,佳郃公司完全無法領取任何工程款,佳郃公司所需資金僅能一再向上訴人借貸,上訴人等於把持佳郃公司之所有金源,故上訴人亦賴佳郃公司能繼續正常營運、施作工程,才有持續之工程票款挹注。

⒍上訴人遲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之上證1撤回起訴同

意書,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規定,且上證1並非出於被上訴人朱志安之自由意志。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下稱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⒈證人楊育展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林雅婷以杰崴公司負責人之姿

、被上訴人以佳郃公司(前身為佳運公司)負責人之姿,親訪上訴人邀稱:渠等為合作關係,有合作承包觀月一期、二期新建大樓建案之營造工程,但渠等在施作投資工程之承攬成本資金不足,需要上訴人針對投資工程一案幫忙投注資金,承攬所得利潤可分紅予上訴人,原來投注之資金也能原本返還云云。上訴人先與杰崴公司負責人林雅婷、楊育展、被上訴人朱志安,以杰崴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投資合約書(下稱被證一合約書),約定循環動支投資額度以4,000,000元為限,在此額度下杰崴公司得就投資工程範圍內自由運用,上訴人應依楊育展、被上訴人等人指示,匯入所需款項予杰崴公司或其指定之人等帳戶,杰崴公司收受業主之各期工程款時即返還部分投資款及約定每期紅利300,000元,以利日後繼續循環動支。惟事後杰崴公司施作投資工程至中途時,改以佳郃公司名義承接施作,林雅婷、楊育展與被上訴人等人,用同樣理由再以佳郃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被證二合約書,約定循環動支投資額為5,000,000元、該項增加投資額之紅利則基於已動支額度之每月2.4分計算支付。故上訴人就投資工程部分之前後二個合約書所應負投資義務,合計為9,000,000元循環動支投資額度,並無重疊或取代之情形。

⒉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證二合約書之履行所簽發,即在被上訴

人及佳郃公司尚未履約還款完畢之情形下,系爭本票之擔保目的仍繼續存在。上訴人依楊育展指示總共匯款36,930,000元,楊育展以有成公司簽發之20紙支票返還之款項共計33,381,937元,已少於上訴人所匯之金額,何況兩造間尚有紅利之約定,每次還款均應先抵充紅利後再抵充本金(抵充順序為:紅利→透支本金→約定動支範圍內本金),故依被證一合約書約定4,000,000元投資額、被證二合約書約定5,000,000元投資額之比例計算後,杰崴公司尚欠上訴人2,994,625元、佳郃公司尚欠上訴人3,743,283元,該二公司共積欠上訴人6,737,908元,仍然超過系爭本票面額,況被上訴人朱志安均為被證一、被證二合約書之保證人,系爭本票擔保履約之目的亦未完成,其債權自屬存在無疑。

⒊上訴人自103年8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均係本於被證2

合約書匯款至佳郃公司指定之帳戶共32,930,000元,故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係自103年8月20日起至103年12月26日上訴人之最後一筆匯款,共32,930,000元。上訴人有收受現金及支票共計33,787,203元,其餘被上訴人主張以現金交付上訴人之利息或紅利,上訴人均未收受,除上訴人於103年8月27日收受之105,266元係指定清償被證2合約書之利息、同日收受之300,000元係指定清償被證1合約書之紅利外,其餘均未指定清償何筆投資,依類推適用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佳郃公司、杰崴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利息或利潤、再抵充應返還之投資款,抵充之順序以支票兌現日為排序,故杰崴公司尚欠本金2,714,366元、佳郃公司尚欠本金3,392,958元。

⒋被上訴人所列利息金額,以還款金額×2.4%÷30×其任意計

算天數為計算基礎,此種利息計算之方式聞所未聞,且亦非先抵充利息或利潤、次抵充應返還之投資款,而係任意抵充,且渠等抵充之方式既非依照支票號碼順序(如附表編號18係以支票號碼AI0000000抵充,編號19係以支票號碼AI0000000抵充),亦非依照支票兌現日期(如附表編號2係以發票日103年9月5日、103年10月10日、103年10月5日等3張支票抵充;編號8係以發票日103年11月10日、103年10月5日、103年11月10日等3張支票抵充),顯係任意抵充,顯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⒈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本票擔保佳郃公司

於103年9月25日後之借款乙節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云云,惟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記載:「本票僅

供李時明先生與佳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所簽訂之合約保證用,不得用於私人及其他借貸用。」及被上訴人於原審105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8.20後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所匯的款項都是依照第二份投資合約給付,原告就此部分不爭執。」,足徵上訴人自103年8月21日至同年12月26日匯入佳郃公司指定之帳戶共32,930,000元,均係本於被證二合約書之匯款,且均以系爭本票為擔保,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未舉證,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⑵再者,兩造非親非故,若無擔保豈可能自103年9月26日至同

年12月26日貸與被上訴人徐美玲任名義負責人、被上訴人朱志安任實際負責人之佳郃公司共19,680,000元?是原審判決認該19,680,000元非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實與常情不符,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⒉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確係包括上訴人自103年8月21日至同年12月26日匯入佳郃公司指定帳戶共32,930,000元:

⑴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比較被證一

、被證二合約書內容,被證一合約書由杰崴公司簽發4,000,000元本票1張、300,000元本票4張等票據作為擔保及被上訴人朱志安、楊育展為被證一合約書之保證人;被證二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及被上訴人朱志安、楊育展為被證二合約書之保證人,足徵上訴人投資均會要求人保及票據作為擔保,被上訴人不爭執103年9月26日至同年12月26日之19,680,000元均為上訴人給付佳郃公司之投資款。

⑵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自103年9月26日

至同年12月26日之19,680,000元均為佳郃公司之投資款,且非本於被證一、被證二合約書之投資款,被上訴人自應就第三份投資合約或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⑶由被上訴人於原審105年6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稱:「更正前

面所述,被告附表二(見原審卷第180頁)所列為第一份投資合約及第二份投資合約書之借款金額無誤。」等語,再次表示103年9月26日至同年12月26日之投資款19,680,000元為被證二合約書之範圍。

⒊原審判決認佳郃公司之借款利息確實由楊育展提領現金交付

上訴人,上訴人僅於103年8月27日簽收105,266元、300,000元請款單,楊育展其後交付現金利息予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均不願再於請款單簽名,借款本金則由佳郃公司交付有成公司之工程款支票作為清償,故被證二合約書關於佳郃公司之借款本息均已清償完畢。且認民間借貸利率多高於法定利率,可能涉及刑事重利罪責,出借人或隱以不詳姓名或隱藏收取利息之事實,乃為社會所通見之情形,依被證二合約書約定借款利息按月以2.4分計算,即年息百分之28.8計算,已高於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20,上訴人為避免涉及重利罪責,不願於收取利息之請款單簽名,顯係社會常情云云,惟查:⑴楊育展係杰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被上訴人係友人,且係

被證一、被證二合約書之保證人,就本件有利害關係,若該二契約均已清償完畢,其即得免負保證之責,故其之證詞顯有偏頗之虞,原審判決未察,竟採信楊育展之證詞,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⑵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為避免涉及重利罪責,不願於收取利息之

請款單簽名,顯係社會常情云云,若上訴人不願於收取利息之請款單簽名,何以又於原證5、原證6請款單簽名?是原審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917號、104年度偵字第10642號、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4年度偵字第21130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上訴人涉犯重利罪嫌,而為上訴人不起訴處分,原審不察,逕認上訴人可能涉及刑事重利罪責而未於請款單簽名,難認無認事用法之違誤。

⒋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完畢:

⑴依被證二合約書第4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乙方即佳郃公

司、丙方即杰崴公司三方同意,所有承接之有成營造工程請領款項時,優先清償佳郃公司之債務,故除上訴人103年8月27日收受之105,266元係指定清償被證二合約書之利息、同日收受之300,000元係指定清償被證一合約書之紅利外,餘均應依該約定抵充之,而依如本院卷第37至38頁所示附表1之計算結果,可知被證一合約書仍有本金4,000,000元、紅利900,000元未清償完畢、佳郃公司尚應返還上訴人1,269,262元,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尚未消滅。

⑵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係被證二合約書,以103

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25日期間、融資總額度5,000,000元內,為不定期之借貸,上訴人在取得有成公司與佳郃公司之工程票款後,即行清償此期間內前次之借款,嗣再繼續出借佳郃公司所需資金(仍須在總借款5,000,000元內)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於103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25日間對佳郃公司之投資

款達13,250,000元,僅於103年8月27日現金還款105,266元、同年9月5日支票還款1,802,500元,此外,未返還之金額逾5,000,000元甚多。

②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5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稱:

「(問:原證二第二份投資合約書第二項的意思為何?)1325萬元分為5筆匯入,每筆金額都是在500萬元以內。當時訂合約書就是以時間及金額的最高上限,雙方達成合意才提供本票作為擔保。」,係指每筆借款(上訴人認係投資)上限為5, 000,000元,卻改稱5,000,000元係借款(上訴人認係投資)總額上限,前後矛盾,足徵被上訴人所辯顯係不實。⑶再依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12月18日陳報附件1之刑事告訴狀

記載:「…業主給付之工程票款均將交付與其管理,並自上開工程票款中用以先行清償告訴人佳郃公司向其借貸之款項…」,且該告訴狀係由杰崴公司、佳郃公司對上訴人提出之告訴,足徵被上訴人、杰崴公司、佳郃公司亦認上訴人於原審105年4月7日爭點整理狀附表1所示之支票均應優先清償佳郃公司之債務。被上訴人一再辯稱以有成公司之支票清償時有指定清償何筆債務,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若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應依民法第322條、第323條規定抵充債務。

⑷上訴人投資佳郃公司之16筆投資(見原審卷第180頁)均未

約定清償期(清償期相同)、均以系爭本票為擔保及被上訴人朱志安、楊育展為保證人(擔保相同)、利率均相同(債務人獲益相同)。而由楊育展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917號、104年度偵字第10642號供稱之內容及其提出之4張領款簽收單,均未記載償還何筆債務,足徵佳郃公司清償與上訴人間之債務時,並未指定清償何筆債務,故類推適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規定,佳郃公司清償之20紙支票(見原審卷第179頁)應先抵充各筆投資之紅利,再依比例抵充各筆投資之原本,計算結果如本院卷第39至44頁之附表2所示,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並未消滅。

⑸退步言之,若本院認103年9月26日至同年12月26日上訴人給

付佳郃公司之投資款非被證二合約書及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則上訴人投資訴外人佳郃公司之16筆投資(見原審卷第180頁)均未約定清償期(清償期相同)、103年9月25日以前共5筆投資係以系爭本票為擔保及被上訴人朱志安、楊育展為保證人;103年9月25日以後共11筆投資均無擔保,適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規定,佳郃公司清償之20紙支票(見原審卷第179頁)應先抵充各筆投資之紅利,次依比例抵充無擔保之11筆投資之原本,再次依比例抵充有擔保之5筆投資之原本,計算結果如本院卷第45至50頁之附表3所示,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亦未消滅。

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何以無擔保之前提繼續出借資金與佳郃

公司,係佳郃公司所有工程票款均由上訴人取得、提示領取,佳郃公司完全無法領取任何工程款云云,惟有成公司簽發之支票號碼AI0000000面額295,000元、AI0000000面額295,000元、AI0000000面額295,000元、AI0000000面額295,000元、AI0000000面額295,000元、AI0000000面額295,000元、AI0000000面額295,000元、AI0000000面額295,000元、AI0000000面額295,000元、AI0000000面額295,000元、AI0000000面額320,000元等11筆工程款支票均非上訴人提示兌現,足徵被上訴人所辯,顯係不實。

⒎被上訴人朱志安於起訴後有簽立上證1撤回起訴同意書,應

受該撤回起訴同意書所拘束,且上證1亦可證明系爭本票債權仍然存在。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1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下述事項有被證一、被證二投資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7頁)及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65頁)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與杰崴公司於103年7月25日簽立被證一合約書,約定

上訴人出資400萬元,投資杰崴公司承攬有成公司之營造案(福科逸墅二期、觀月一期、觀月二期),期間自103年7月25日起至103年11月25日止,杰崴公司同意分4期支付上訴人利潤,每期30萬元,支付日期為103年8月28日、103年9月28日、103年10月28日、103年11月28日,並於103年11月25日歸還本金400萬元。

㈡上訴人與杰崴公司於103年7月25日所簽立被證一合約書,因

業主變更由佳郃公司承攬有成公司之營造案(觀月一期、觀月二期),上訴人與佳郃公司於103年8月20日簽立被證二合約書,約定自合約簽訂日起到終止期間,佳郃公司同意將公司支票及合約領款印鑑章交由上訴人保管,共同管理資金支出,支票簿及存摺由杰崴公司授權人楊育展,上訴人同意協助佳郃公司工程資金調度,期間為2期款(至103年9月25日該期款項)金額於500萬元以內,利息以2.4分/月計算。

㈢佳郃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徐美玲與被證二合約書保證

人即被上訴人朱志安於103年8月20日共同簽發面額500萬元之系爭本票,並於系爭本票上載明僅供擔保被證二合約書之用,不得用於私人及其他借貸。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朱志安部分:

按當事人於訴訟外為撤回起訴之契約,約定原告應向法院撤回起訴,則原告依約即有撤回之義務,原告如不履行此項義務,而仍繼續進行訴訟程序,實有違誠信原則,於他造提出兩造有此約定之抗辯後,法院應認原告之訴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而以判決駁回其訴。查被上訴人朱志安確於104年5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4年8月18日簽立上證1撤回起訴同意書,表明「同意撤回對李時明之本票裁定之異議及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等語乙節,為被上訴人朱志安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並有該撤回起訴同意書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4頁),且被上訴人朱志安係出於自由意志簽立該撤回起訴同意書之情,亦業經證人即在場見證之李學鏞律師於106年5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朱志安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既已於訴訟外本於自由意志簽立上證1撤回起訴同意書,表明同意撤回本件訴訟,依約即應受該撤回起訴同意書所拘束,其未履行此項撤回訴訟之義務,續為進行本件訴訟,自有違誠信,本院應認其欠缺權利保謢必要,應判決駁回其訴。又被上訴人朱志安雖抗辯上訴人係於106年3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之上證1撤回起訴同意書,主張被上訴人朱志安與上訴人間存有訴訟契約,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規定,惟上證1撤回起訴同意書之記載「同時針對上開李時明對本人(即被上訴人朱志安、證人楊育展之債權(即台中地院本票【即系爭本票】裁定之金額)不再爭執」等語,得作為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之攻擊防禦方法補充,已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相符,且被上訴人朱志安與上訴人間既存有上證1撤回起訴同意書之約定,如不許上訴人提出亦顯失公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亦屬相符,是上訴人提出上證1實難謂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上訴人朱志安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徐美玲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查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被上訴人徐美玲應否負票據責任,是被上訴人徐美玲在私法上之地位確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否不明確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被上訴人徐美玲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徐美玲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佳郃公司自103年8月20

日起迄同年9月25日止向上訴人之借款,至於同年9月25日以後佳郃公司向上訴人之借款,及杰崴公司於103年7月25日簽立被證一合約書向上訴人借款,均非被上訴人徐美玲開立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如數清償等節,為上訴人徐美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⒈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為何?⒉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是否清償完畢?茲分述如下:

⑴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為何?①查佳郃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徐美玲與被證二合約書保

證人即被上訴人朱志安於103年8月20日共同簽發面額500萬元之系爭本票,並於系爭本票上載明僅供擔保被證二合約書之用,不得用於私人及其他借貸乙節,以及上訴人與佳郃公司於103年8月20日簽立被證二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同意協助佳郃公司工程資金調度,期間為2期款(至103年9月25日該期款項)金額於500萬元以內,利息以2.4分/月計算乙節,均為不爭執之事實,足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僅以佳郃公司依被證二合約書向上訴人調度資金週轉之款項為限,亦即擔保範圍為依被證二合約書約定自103年8月20日立約時起至同年9月25日約定借款期限止之借款,至於此範圍外之借款即非屬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徐美玲主張佳郃公司於105年8月20日起至103年9月25日止自上訴人取得之匯款金額為1325萬元之情,亦不為爭執(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正面),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為上訴人於105年8月20日起至103年9月25日期間之匯款1325萬元,堪予認定。

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是被上訴人徐美玲既已抗辯簽發之系爭本票擔保債權範圍,為103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向執票人即上訴人之借款,逾此範圍之借款即非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則上訴人就103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期間借款範圍外之款項,仍屬系爭本票擔保債權之票據原因關係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自103年9月26日至同年12月26日之19,680,000元均為佳郃公司之投資款,非本於被證一、被證二合約書之投資款,應由被上訴人徐美玲舉證之情,並非可採。

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5年2月4日言詞辯

論期日表示:「8.20後被告所匯的款項都是依照第二份投資合約給付,原告就此部分不爭執。」,以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5年6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亦表示:「更正前面所述,被告附表二(見原審卷第180頁)所列為第一份投資合約及第二份投資合約書之借款金額無誤。」等語為據,主張自103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之投資款19,680,000元,亦為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5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8.20後被告所匯的款項都是依照第二份投資合約給付,原告就此部分不爭執。」,乃係就原審法官之「那些是算第一份投資合約書匯的錢?那些屬於第二份投資合約書的錢?」問題加以回應(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目的僅在區別被證一合約書及被證二合約書之款項而已,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審法官後續問題「8.20後被告匯的錢總共多少?」,亦明確表示「依照第二份合約書的日期是到103.9.25為止,被告總共匯款金額132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正面),足見被上訴人徐美玲於原審105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對103年9月26日以後之款項為系爭本票擔保債權之情,加以自認。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5年6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表示:「更正前面所述,被告附表二(見原審卷第180頁)所列為第一份投資合約及第二份投資合約書之借款金額無誤。」等語,則僅就該準備程序期日原審法官先前問題「(法官:被告104.4.7附表二收款人楊育展部分也是杰崴的借款,此部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被告名義上匯給杰崴及楊育展的款項,實際上都是佳郃的借款」(見原審卷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加以補充更正說明,尚非表示上訴人所提附表二款項屬被證二合約書之借款,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表示「借款」之語,亦與上訴人主張之款項為「投資」之情,有所不符,尚非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5年6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更正前面所述,被告附表二(見原審卷第180頁)所列為第一份投資合約及第二份投資合約書之借款金額無誤。」等語,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徐美玲已為自認。是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之上開陳述,既非對上訴人主張自103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之投資款19,680,000元,亦為系爭本票擔保債權之情事,加以自認,自無從依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上訴人對其主張自103年9月26日以後之投資款19,680,000元,亦為系爭本票擔保債權之情事,仍負有舉證責任。

④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非親非故,若無擔保豈可能自103年9月26

日至同年12月26日貸與被上訴人徐美玲任名義負責人、被上訴人朱志安任實際負責人之佳郃公司共19,680,000元?且依被證一合約書、被證二合約書可知上訴人投資均會要求人保及票據作為擔保等情。然無擔保貸與款項之原因諸多,如基於親友之信賴、基於一定合作期間之信賴或考量獲利而自願承擔風險等情形即是,再兩造間確自103年8月20日至103年9月25日期間已有合作,且依被證二合約書所載,上訴人確因貸與或投資款項而獲取2.4分/月之高額利息或利潤,足見上訴人仍可能基於兩造合作一定期間之信賴,並考量自身可獲之高額利潤,而無擔保情形下續為出借款項,況上訴人係主張投資款而非借款,則如係投資款,按常理而言,被投資人僅須給付投資憑證,並無提供擔保之必要,益徵上訴人主張實有矛盾,並無可採。又上訴人所提被證一合約書及被證二合約書,僅可證明被證一合約書及被證二合約書約定內容而已,尚無從依該合約書約定內容即認103年9月26日以後之款項亦為系爭本票擔保範圍,是上訴人以被證一合約書及被證二合約書為憑,主張103年9月26日以後之款項亦為系爭本票擔保範圍,仍無可採。

⑤至上訴人另以有成公司簽發之支票號碼AI0000000面額295,

000元、AI0000000面額295,000元、AI0000000面額295,000元、AI0000000面被額295,000元、AI0000000面額295,000元、AI0000000面額295,000元、AI 0000000面額295,000元、AI0000000面額295,000元、AI0000 000面額295,000元、AI0000000面額295,000元、AI0000000面額320,000元等11筆工程款支票均非上訴人提示兌現等情為據,主張被上訴人徐美玲辯稱上訴人何以無擔保之前提繼續出借資金與佳郃公司,係佳郃公司所有工程票款均由上訴人取得、提示領取,佳郃公司完全無法領取任何工程款乙情不實。惟上訴人尚未就103年9月26日以後之款項亦為系爭本票擔保範圍乙節,舉證證明使本院達蓋然確信之心證,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徐美玲所辯佳郃公司所有工程票款均由上訴人取得、提示領取乙情,縱有不實,亦難依此遽認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並進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是否清償完畢?①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上訴人於105年8月20日起至103

年9月25日期間之匯款1325萬元乙節,已如前述;又佳郃公司就上開借款業已交付有成公司開立之支票號碼AI0000000、AI0000000、AI0000000、AI0000000、AI0000000、AI0000

000、AI0000000、AI0000000之支票8紙作為清償,總計上開票款金額為13,803,937元,扣除支票號碼AI0000000、票面金額1,721,500元之支票其中553,937元係清償佳郃公司103年9月26日之部分借款後,佳郃公司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本金1,325萬元完畢,系爭本票擔保債權之利息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要求以現金按期給付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則僅於103年8月27日簽收請款單,此外未再簽收任何請款單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徐美玲提出存摺、有成公司開立之支票、請款單影本(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48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為證,核屬相符,並經證人楊育展到庭證述(見原審卷第190頁至第199頁)在卷,足證被上訴人徐美玲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乙節為真,堪予採信。

②上訴人雖抗辯自103年8月21日至同年12月26日匯入佳郃公司

指定之帳戶共3293萬元,均係本於被證二合約書之匯款,故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係自103年8月20日起至103年12月26日共3293萬元匯款,上訴人僅收受支票及現金計33,787,203元(其中現金105,266元、300,000元),其餘被上訴人徐美玲主張以現金交付上訴人之利息或紅利,上訴人均未收受,且除上訴人於103年8月27日收受之105,266元係指定清償被證二合約書之利息、同日收受之300,000元係指定清償被證一合約書之紅利外,餘均未指定清償何筆投資,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佳郃公司、杰崴公司應給付被告之利息或利潤、再抵充應返還之投資款,抵充之順序以支票兌現日為排序,再依交易習慣而言,按被證一、二合約書約定之投資額作比例分擔,故杰崴公司尚欠本金2,714,366元、佳郃公司尚欠本金3,392,958元云云。然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為自103年8月20日起至103年9月25止之被證二合約書借款計1,325萬元,且該債權業為清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空言否認已受清償尚無可採。又投資乃係投資人提供資金以供被投資人經營事業,當事人間通常利害與共,除另有約定外,於投資事業清算終結前,並無返還投資款項問題(即不生清償債務問題),且投資利潤常繫諸於投資事業之經營成效,其本身即屬獨立之債權,要與單純附隨借款債權本金而生之利息有所不同,是上訴人既主張係投資而非借款,則其主張之投資款項、利潤自無法比擬債務本金、利息,而有類推適用民法321條至第322條清償債務抵充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均無可採。

③上訴人雖又抗辯楊育展係杰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被上訴

人係友人,且係被證一、被證二合約書之保證人,就本件有利害關係,若該二契約均已清償完畢,其即得免負保證之責,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等情。然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及該債權是否獲得清償,是證人楊育展就系爭本票擔保債權已獲得清償部分之證述,利害關係人應僅為系爭本票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而已,尚不及證人楊育展,況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表2「被告匯出之金額」(見原審卷第180頁)所載,上訴人於103年9月26日以後匯出款項之收款人多為「杰威」或「楊育展」,益徵證人楊育展就系爭本票擔保債權已為清償部分之證述,可能致使證人楊育展所欠債務,喪失部分擔保即系爭本票,進而加重證人楊育展所負分擔債務責任,實未必有利於證人楊育展,自難認證人楊育展之證述內容有何偏頗之虞,是上訴人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④上訴人雖另抗辯若本院認103年9月26日至同年12月26日上訴

人給付佳郃公司之投資款非被證二合約書及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則上訴人投資訴外人佳郃公司之16筆投資(見原審卷第180頁)均未約定清償期(清償期相同)、103年9月25日以前共5筆投資係以系爭本票為擔保及被上訴人朱志安、楊育展為保證人;103年9月25日以後共11筆投資均無擔保,適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規定,佳郃公司清償之20紙支票(見原審卷第179頁)應先抵充各筆投資之紅利,次依比例抵充無擔保之11筆投資之原本,再次依比例抵充有擔保之5筆投資之原本,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亦未消滅等情。然投資款項、利潤無法比擬債權本金、利息,適用民法清償債務抵充規定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之計算結果(詳本院卷第45頁之附表3),亦僅係空言否認證人楊育展證述內容後而自行採認匯款、還款數額加以計算之結果,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⑤至上訴人於106年3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證1撤回

起訴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04頁),其上僅記載「同時針對上開李時明對本人(即被上訴人朱志安、證人楊育展之債權(即台中地院本票【即系爭本票】裁定之金額)不再爭執」等語,與系爭本票之擔保債權範圍及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獲得清償等情事無關,況被上訴人朱志安及證人楊育展於本件均已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依被證1撤回起訴同意書僅得佐證被上訴人朱志安曾同意不再於本件訴訟爭執系爭本票債權而已,尚無從證明系爭本票債權仍為存在,上訴人以上證1所據,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仍為存在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為被證二合約書佳郃公司自103年8月20日起迄同年9月25日止向上訴人之借款1,325萬元本息,且該債權業經清償完畢而消滅,而被上訴人朱志安應受上證1撤回起訴同意書所拘束,其未履行撤回起訴義務續行本件訴訟,應認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從而,被上訴人徐美玲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朱志安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判決駁回。原審判決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為被上訴人徐美玲勝訴之判決部分,尚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朱志安勝訴部分,則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法 官 王振佑附表┌───────┬───────┬───────────┐│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朱志安、徐美玲│103年8月20日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日期:2017-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