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75號上 訴 人 李東昇
李肅黃宇甲李東興李東熹李文廷 (兼李施佩蓮之承受訴訟人)李修竹 (兼李施佩蓮之承受訴訟人)李修仁 (兼李施佩蓮之承受訴訟人)李碧月 (兼李施佩蓮之承受訴訟人)李碧姿 (兼李施佩蓮之承受訴訟人)李黃鶴李賢德李錦標李慶堂陳文炯上列十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上 訴 人 黃瑋伸 (即黃李綉鸞之承受訴訟人)
黃博彥 (即黃李綉鸞之承受訴訟人)黃睦仁 (即黃李綉鸞之承受訴訟人)黃貞文 (即黃李綉鸞之承受訴訟人)黃清亮 (即黃李綉鸞之承受訴訟人)查安沛 (即黃李綉鸞之承受訴訟人)查安邦 (即黃李綉鸞之承受訴訟人)查安娜 (即黃李綉鸞之承受訴訟人)上列 八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吳明玲上 訴 人 李碧娥 (即李汝成之承受訴訟人)
李瑞鳳 (即李汝成之承受訴訟人)李元宏 (即李汝成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李興國 (即李汝成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黃騰立被 上訴人 施文卿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複 代理人 翁小茵複 代理人 熊霈淳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租賃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中簡字第19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李施佩蓮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05 年9 月19日死亡,
由上訴人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及李碧姿繼承,此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繼承系統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0 頁),上開上訴人並已於105 年12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4頁),應予准許。
上訴人黃李秀鸞於提起上訴後之105 年12月12日死亡,由上
訴人黃騰立、黃瑋伸、黃博彥、黃睦仁、黃真文、黃清亮、查安沛、查安邦及查安娜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7 頁),其中上訴人黃瑋伸、黃博彥、黃睦仁、黃真文、黃清亮、查安沛、查安邦及查安娜已於106 年4 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4 頁正反面),應予准許,另上訴人黃騰立部分經本院於106 年6 月6 日裁定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9 頁)。
上訴人李汝成於提起上訴後之106 年4 月22日死亡,由上訴
人李碧娥、李瑞鳳、李興國、李元宏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8 頁),上開上訴人並已於106 年6 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4 頁正反面),應予准許。
貳、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惟「田主以佃戶轉租為由,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該會謂奉上級命令由轉租而生之糾紛,不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範圍,駁回其聲請者,則田主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就本件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於104 年
5 月8 日聲請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惟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以104 年5 月14日太區農建字第1040015817號函回覆略稱: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即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三七五租約,所爭耕地租佃關係是否存在,依法非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所得受理之爭議等語,有被上訴人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43 頁至第145 頁)。是為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並依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叁、按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
依法院調查之結果定之。又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或否認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19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施羊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由訴外人施富村繼承,施富村過世後,其繼承人為施林淑、施文生、施玉淋及被上訴人,並經協議分割後由被上訴人取得,是其因繼承取得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本於租賃權而為本件之請求,且已經施富村其他繼承人即施林淑、施文生、施玉淋同意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現非耕繼承人同意書、如附表二所示租金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8 頁、卷㈡第159 頁、原審補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並經證人施文生、施林淑、施玉淋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頁、本院卷第210 頁反面至第212 頁、第212 頁至第213 頁反面)可證,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就其因繼承施羊所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之系爭土地租賃權,然因上訴人就此有所爭執,故經施富村其餘繼承人同意後,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肆、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㈠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 分之1 之補償。㈡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3 分之2 ,承租人領取3 分之1 。因重劃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公有出租農業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逕為註銷租約,並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 分之1 補償承租人,所需費用列為重劃共同負擔,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因位於臺中市太平區福德自辦市地重劃區內,被上訴人已收受該重劃區重劃會給付之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乙情,業據證人施文生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並有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書、支票、農作物調查估價表、被上訴人施作面積表、指界範圍圖(見原審卷二第62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67頁),復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將關係被上訴人是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補償之權利,是揆之上開說明,在被上訴人領取補償之前,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本件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之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伍、上訴人黃瑋伸、黃博彥、黃睦仁、黃真文、黃清亮、查安沛、查安邦、查安娜、黃騰立、李碧娥、李瑞鳳、李興國、李元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均為訴外人李鵬儀所有,現登記所有權人如附表
一所示,其中除上訴人陳文炯、黃宇甲外,其餘上訴人均為李鵬儀之再轉繼承人。被上訴人之祖父施羊(66年2 月5 日死亡)於44年間,即向李鵬儀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耕作,並約定租金每半年為1 期,施羊均有按期給付租金,李鵬儀或其代表人收取租金後,會出具租金收據交由施羊收執。嗣李鵬儀於46年6 月8 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其子李汝焜(93年3 月25日死亡)、李汝舟(97年1 月25日死亡)、李長根(97年2 月7 日死亡)3 人繼承,乃由其子李汝焜代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收取租金,並出具租金收據予施羊。而施羊僅向李鵬儀承租系爭土地及現長億高中坐落土地,後僅有系爭土地,故附表二所示租金收據即為系爭土地收據甚明。被上訴人僅上訴人嗣施羊於66年2 月5 日死亡後,其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之租賃權,由其繼承人施富村單獨繼承取得,並由施富村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繳納租金予地主之代表人李汝焜或其子李東昇,李汝焜或李東昇收取租金後會開立租金收據予施富村收執,此亦經證人陳平鎮、謝明標證述明確。
施富村於98年4 月9 日死亡,其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
分土地之租賃權,由被上訴人分割繼承取得,並繼續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上耕作,詎出租人自99年間起,拒絕收受被上訴人按期繳納之租金,並否認兩造間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法將應給付予上訴人之租金提存。
兩造間並非三七五減租耕地租賃關係,亦無該條例適用。退
步言之,縱有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棚架亦非建物,而係種植農作物而搭建,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兩造間既就上開土地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且未經依法終止
,被上訴人自為適法之承租人,惟遭上訴人否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東興、李東熹、陳文炯間就坐落附表一編號1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部分面積1322.6平方公尺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東昇、李肅、黃宇甲、黃李綉鸞、李黃鶴、李賢德、李錦標、李慶堂、李汝成間就坐落附表一編號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4.55 平方公尺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兩造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並無耕地租賃關係
。李鵬儀或其繼承人出租所有坐落太平區之耕地時,有與承租人訂立書面耕地租賃契約習慣,本件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書面之耕地租賃契約,難認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所提出租金收據之款項,係李汝焜、李東昇向原告先人施富村收取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並非收取租金。縱令上開租金收據所收取者為租金,然李汝焜與施富村間之租金收據,不能證明李鵬儀與施羊間有耕地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李鵬儀開立予施羊收執之收據,即無從證明施羊有向李鵬儀承租系爭土地。且李鵬儀過世後,系爭土地係由李汝舟、李長根、李汝焜三大房共有,應有部分各
3 分之1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租金收據,並未有李長根、李汝舟出具之收據,縱令李汝焜這一房有收取租金,亦不代表李鵬儀繼承人李長根、李汝舟兩房有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施羊、施富村。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租金收據上,未載明租賃標的物(如土地
地號)及範圍,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9日存證信函內容稱其承租面積為1.13分,經換算後為1,096 平方公尺,與其嗣後主張之承租面積不符,難認兩造就租賃標的物之範圍及租金有所合意。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5日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前,重劃會測量其占用土地之面積,發現被上訴人除占用系爭土地外,仍占用非屬上訴人所有之同段900 、901 地號土地,其中同段901 地號土地屬於國有地,顯然被上訴人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習慣。又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5日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後,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惟原審於104 年12月15日履勘時仍有地上物存在,顯然被上訴人又重新占用耕作,益徵被上訴人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習性。被上訴人主張租金由2,871 元自84年間降為905 元後,為何被上訴人自99年間起提存之租金數額,又自行升高為2,871元,是兩造就租金亦未達成合意。縱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施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鵬儀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否認),因此租賃權於施羊66年過世後為施羊之遺產,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施羊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租賃權之分割協議書,故被上訴人主張施富村分割繼承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之租賃權,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縱認李鵬儀與施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於系爭土地曾搭建一長4.6 公尺、寬3.65公尺之建物,惟種植竹子顯然不需要該等建物,是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顯然有不自任工作之情形,耕地租賃契約仍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叁、本件經原審審理後,依被上訴人之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系爭土地原均為李鵬儀所有,嗣李鵬儀於46年6 月8 日死亡
後,由其子李汝舟、李汝焜、李長根三人繼承,應有部分各
3 分之1 。嗣李汝舟於97年1 月25日死亡,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由上訴人李施佩蓮(已歿,由李修仁、李修竹、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繼承)、李修仁、李修竹、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等6 人繼承取得。李汝焜於93年3月25日死亡,就附表一編號1土地(88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由上訴人李東興、李東熹2 人取得;就附表一編號2土地(86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由上訴人李東昇、李肅2 人繼承取得,上訴人李東昇將其取得之應有部分其中300 分之5 ,於101 年2 月間轉讓予上訴人黃宇甲。李長根(未婚無配偶)於97年2 月7 日死亡。就附表一編號1土地(88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由上訴人黃李綉鸞(已歿)、李汝成(已歿)、訴外人李汝鏗三人各繼承取得應有部分9 分之1 後,均於102 年2 月5 日信託登記予上訴人陳文炯。就附表一編號2土地(86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由上訴人黃李綉鸞(已歿,由上訴人黃騰立、黃瑋伸、黃博彥、黃睦仁、黃真文、黃清亮、查安沛、查安邦及查安娜繼承)、李汝成(已歿,由上訴人李碧娥、李瑞鳳、李興國、李元宏繼承)、訴外人李汝鏗三人各繼承取得應有部分9 分之1 ,嗣李汝鏗於102 年12月5 日死亡,由其繼承人之被告李黃鶴、李賢德、李錦標、李慶堂等4 人繼承取得。是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除上訴人黃宇甲、陳文炯外,其餘上訴人均為李鵬儀之再轉繼承人。而被上訴人現為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之占用耕作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先祖施羊於44年間向上訴人先祖李鵬儀
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耕作,並按期繳交地租,上開土地之租賃權嗣後由施富村分割繼承取得,由施富村繼續耕作並繳納租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施羊與李鵬儀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經查:
㈠施羊與李鵬儀間未訂有書面租約及租約登記,無從遽認是
否存有租賃關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施羊與李鵬儀間確實存有上開租賃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以被上訴人主張及其陳述所提之附表二租金收據以觀,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若有理由,應為同一租約內有多筆耕地之情形,則其租約之存否自應整體觀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及91年台上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租金收據為證
(見原審補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惟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見租賃之標的物與租金,應為成立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缺一不可,倘未就租賃之標的物或租金達成合意,即難謂已成立租約,縱令事後有類似收付租金之事實行為,亦不能取代雙方就租賃之標的物或租金予以特定並達成合意之必要性。而觀附表二所示收據,其上並未載明係「租金」,亦未載明租賃之標的物、範圍及金額計算標準為何,且收取之金額亦有不同,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租賃契約之要素當事人間有達成合意。被上訴人雖主張收據上所載之甘藷租台斤數自1196台斤變更為377 台斤,係因施富村將耕作數量降低,惟工作面積並無改變云云。然承租人承租土地後,耕作數量本為承租人自行負擔,衡情尚難認有因承租人產量減少而降低租金之理。且此與證人施文生證稱:租額改變是因為面積有縮減,因為部分土地被地主徵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 頁反面),亦有不符。質之被上訴人復改稱兩種情況都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頁反面),前後主張不一,自難採認為真。再者,反觀上訴人提出「李汝焜等三人」或「李汝焜、李汝舟、李長根」(即李鵬儀之三大房繼承人)分別與訴外人張連福等4 人、賴三田、廖林玉合、葉水田、陳樹枝、鄭金宗、林永源、何陳月桃、賴維添、賴坤鎮間之「私有耕地租約書」(見原審卷二第76頁至第85頁反面),雖說耕地租賃不以書面為必要,但依上揭多件耕地租約書存在之間接事實,足徵李鵬儀之繼承人將其土地出租時,確有訂立書面租約之習慣,就租賃之標的物及租金均明白約定,除被上訴人本件主張外,亦別無李汝焜單獨出面將其三人共有土地特定部分出租他人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提出之租金收據,即悖於常態事實,更無法輕信。
㈢又上訴人所提「租金收據」之收領人為「李汝焜」或「李
東昇」,收執人除附表二編號1 、2 為「施羊」外,均為「施富村」,且附表二編號1 、2 收據開立時期為77年10月18日、80年10月3 日,而施羊早於66年2 月5 日即過世,是附表二編號1 、2 之收執人雖記載為施羊,然斯時顯非施羊所承租甚明。從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縱能證明「李汝焜或李東昇與施富村間存在租賃關係」,亦不能推及證明被上訴人主張:「『施羊』自44年間起,即向『李鵬儀』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為真。
㈣再按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共有
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共有土地之出租,為共有物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擅將共有土地出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收據之收領人既為「李汝焜」或「李東昇」,然系爭土地李鵬儀之繼承人除李汝焜外,尚有李汝舟、李長根及其等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就此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與施富村間有耕地租賃契約之合意,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施富村與李汝焜間之租賃契約未經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同意,對該等共有人亦不生效力。
㈤另上訴人雖於原審傳訊系爭土地相鄰耕作人即證人謝明標、陳平鎮等人作證,惟查:
⒈證人謝明標、陳平鎮就其等耕作之與系爭土地相鄰土地
,亦曾與上訴人間存在耕地租賃之訴訟糾紛,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62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5頁)。則證人謝明標、陳平鎮之證言,已難全然採信為真。
⒉且依證人謝明標於原審時證稱:伊父親在伊小時候就已
經○○○區○○段這一塊土地耕作了。伊看過施羊,他是施富村的父親,施羊約43年就開始耕作了,是種樹薯、花生、甘蔗,耕作的土地在伊等隔壁。施羊是拿到代收那裡繳租金。之前李鵬儀有委託王金堯來代收租金,王金堯之前還有一個林東興的;後來則是拿到彰化去繳,由李鵬儀的兒子代收。伊父親後來都是繳給李東昇,伊後來繳租金的方式,就是延續伊父親的方式,拿到彰化市○○路去繳,伊繳租金時沒有遇到別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頁反面)。及證人陳平鎮於原審時證稱:伊退伍後就跟伊父親一起在太平福星段這塊土地上耕作。
伊認識施富村,伊隔壁就是施富村在耕作,伊耕作的時候,施富村父親施羊也有在耕作。很早之前地主是叫一個專人來收,後來是伊佃農自己去地主那邊繳租金,地主的住處是在彰化一個國小的旁邊。伊是將地租繳給李東昇或李東昇的太太;伊去彰化地主那邊繳租時,有時候會跟原告或施富村一起,有時候也會遇到。原告這塊地原始出租人應該是李汝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 頁反面至第165 頁正面),充其量僅能佐證施羊確有占耕系爭土地之事實,及其等父親、其自身或施富村曾繳交租金與李汝焜、李東昇或其等委託之人之情,然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施羊自44年間起即向李鵬儀承租系爭土地並向李鵬儀繳納租金之事實,則全然無從證明。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依證人謝明標所述,足見李鵬儀確曾至系爭土地附近收取租金等語,然證人謝明標既明確證稱施羊係將租金交付代收租金之人或委由其子至彰化繳納,是其所述仍不足佐「施羊」曾向「李鵬儀」繳納租金之事實。而縱施羊曾在系爭土地上占有耕作,然按占有之事實並不等於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施羊縱有占有耕作之事實,尚無從遽以認定其與李鵬儀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具體內容。據上,上開證人之證言尚不足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㈥至被上訴人另執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204 號判決書,主張
相鄰耕地之訴外人康柯確有向李鵬儀承租土地,以常情而言尚無可能隔壁土地出租,然系爭土地確無出租云云。然不同土地間是否出租,本無需同等辦理,被上訴人上開抗抗辯,尚乏依據。且依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04 號判決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5頁),訴外人康柯確有提出其繼承人王金堯向李鵬儀繳納租金之收據,此與本件被上訴人無法舉證施羊有向李鵬儀繳納租金之情節,顯屬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僅此敘明。
㈦據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其主張之系爭耕
地租約是否具備必要要素而成立、租賃標的物及租金如何特定、是否確係被上訴人先祖施羊自44年間起向上訴人先祖李鵬儀承租系爭土地等問題,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甚或未為合理說明。但另一方面,被上訴人確能提出上訴人亦不爭執為真正之租金收據,可見施富村應確有長期使用上訴人家族某些土地之情事,且於原審勘測時占用系爭土地無誤,不能論斷其主張全屬虛假。於此情形,被上訴人所主張待證事實之存否,陷於真偽不明,應依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由應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承擔敗訴之不利益。換言之,被上訴人因無法證實其起訴主張確認存在之事實,故不能認定其第一審之訴為有理由。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燕蓉附表一: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所 有 權 人 │ 權利範圍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 │ │├─┼───┼────┼───┼──┼─┼──────────┼─────┤│1│臺中市│太平區 │福 星│889 │旱│上訴人李修竹、李修仁│公同共有3 ││ │ │ │ │ │ │、李文廷、李碧月、李│分之1(尚 ││ │ │ │ │ │ │碧姿等5 人(均為李汝│未辦理繼承││ │ │ │ │ │ │舟、李施佩蓮之繼承人│登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訴人李東興(李汝焜│300分之72 ││ │ │ │ │ │ │之繼承人) │ ││ │ │ │ │ │ ├──────────┼─────┤│ │ │ │ │ │ │上訴人李東熹(李汝焜│300分之28 ││ │ │ │ │ │ │之繼承人) │ ││ │ │ │ │ │ ├──────────┼─────┤│ │ │ │ │ │ │上訴人陳文炯(與李汝│合計3分之1││ │ │ │ │ │ │成、黃李綉鸞、李汝鏘│ ││ │ │ │ │ │ │成立信託關係,於102 │ ││ │ │ │ │ │ │年2 月5 日登記為共有│ ││ │ │ │ │ │ │人) │ │├─┼───┼────┼───┼──┼─┼──────────┼─────┤│2│臺中市│太平區 │福 星│869 │旱│上訴人李修竹、李修仁│公同共有3 ││ │ │ │ │ │ │、李文廷、李碧月、李│分之1(尚 ││ │ │ │ │ │ │碧姿等5 人(均為李汝│未辦理繼承││ │ │ │ │ │ │舟、李施佩蓮之繼承人│登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訴人李東昇(李汝焜│300 分之74││ │ │ │ │ │ │之繼承人) │ ││ │ │ │ │ │ ├──────────┼─────┤│ │ │ │ │ │ │上訴人李肅(李汝焜之│300 分之21││ │ │ │ │ │ │繼承人) │ ││ │ │ │ │ │ ├──────────┼─────┤│ │ │ │ │ │ │上訴人黃宇甲(101 年│300 分之 5││ │ │ │ │ │ │2 月29日跟李東昇買賣│ ││ │ │ │ │ │ │應有部分) │ ││ │ │ │ │ │ ├──────────┼─────┤│ │ │ │ │ │ │上訴人黃李綉鸞(李長│9分之1 ││ │ │ │ │ │ │根之繼承人,已歿,由│ ││ │ │ │ │ │ │上訴人黃騰立、黃瑋伸│ ││ │ │ │ │ │ │、黃博彥、黃睦仁、黃│ ││ │ │ │ │ │ │真文、黃清亮、查安沛│ ││ │ │ │ │ │ │、查安邦、查安娜繼承│ ││ │ │ │ │ │ │) │ ││ │ │ │ │ │ ├──────────┼─────┤│ │ │ │ │ │ │上訴人李黃鶴、李賢德│公同共有9 ││ │ │ │ │ │ │、李錦標、李慶堂等4 │分之1(尚 ││ │ │ │ │ │ │人(為李汝鏘《102 年│未辦理繼承││ │ │ │ │ │ │12 月5日死亡》之繼承│登記) ││ │ │ │ │ │ │人,即李長根之再轉繼│ ││ │ │ │ │ │ │承人) │ ││ │ │ │ │ │ ├──────────┼─────┤│ │ │ │ │ │ │上訴人李汝成(李長根│9分之1 ││ │ │ │ │ │ │之繼承人) │ ││ │ │ │ │ │ │ │ │└─┴───┴────┴───┴──┴─┴──────────┴─────┘附表二:原告執有之租金收據明細┌──┬───┬───┬────┬────┬────┬────┬─────┐│編號│受領人│收執人│單據日期│單據名稱│收款金額│換算實物│備註 ││ │ │姓名 │ │ │(新臺幣)│(甘薯)│ │├──┼───┼───┼────┼────┼────┼────┼─────┤│01 │李汝焜│ 施羊 │77.10.18│租金收據│2871元 │1196台斤│76年二期起││ │ │(註:│ │ │ │ │至77年一期││ │ │66年2 │ │ │ │ │止 ││ │ │月5日 │ │ │ │ │ ││ │ │死亡)│ │ │ │ │ │├──┼───┼───┼────┼────┼────┼────┼─────┤│02 │李汝焜│ 施羊 │80.10.03│租金收據│2871元 │1196台斤│79年二期起││ │ │ │ │ │ │ │至80年一期││ │ │ │ │ │ │ │止 │├──┼───┼───┼────┼────┼────┼────┼─────┤│03 │李汝焜│施富村│84.08.29│租金收據│905元 │377 台斤│83年二期起││ │ │ │ │ │ │ │至84年一期││ │ │ │ │ │ │ │止 │├──┼───┼───┼────┼────┼────┼────┼─────┤│04 │李汝焜│施富村│87.10.10│租金收據│905元 │377 台斤│86年二期起││ │ │ │ │ │ │ │至87年一期││ │ │ │ │ │ │ │止 │├──┼───┼───┼────┼────┼────┼────┼─────┤│05 │李汝焜│施富村│88.10.10│租金收據│905元 │377 台斤│87年二期起││ │ │ │ │ │ │ │至88年一期││ │ │ │ │ │ │ │止 │├──┼───┼───┼────┼────┼────┼────┼─────┤│06 │李汝焜│施富村│89.09.15│租金收據│950元 │377 台斤│88年二期起││ │ │ │ │ │ │ │至89年一期││ │ │ │ │ │ │ │止 │├──┼───┼───┼────┼────┼────┼────┼─────┤│07 │李汝焜│施富村│90.08.08│租金收據│950元 │377 台斤│89年二期起││ │ │ │ │ │ │ │至90年一期││ │ │ │ │ │ │ │止 │├──┼───┼───┼────┼────┼────┼────┼─────┤│08 │李汝焜│施富村│91.10.06│租金收據│950元 │377 台斤│90年二期起││ │ │ │ │ │ │ │至91年一期││ │ │ │ │ │ │ │止 │├──┼───┼───┼────┼────┼────┼────┼─────┤│09 │李汝焜│施富村│92.09.04│租金收據│950元 │377 台斤│91年二期起││ │ │ │ │ │ │ │至92年一期││ │ │ │ │ │ │ │止 │├──┼───┼───┼────┼────┼────┼────┼─────┤│10 │李東昇│施富村│93.09.30│租金收據│950元 │377 台斤│92年二期起││ │ │ │ │ │ │ │至93年一期││ │ │ │ │ │ │ │止 │├──┼───┼───┼────┼────┼────┼────┼─────┤│11 │李東昇│施富村│94.10.02│租金收據│950元 │377 台斤│93年二期起││ │ │ │ │ │ │ │至94年一期││ │ │ │ │ │ │ │止 │├──┼───┼───┼────┼────┼────┼────┼─────┤│12 │李東昇│施富村│95.09. │租金收據│950元 │未載 │94年二期起││ │ │ │ │ │ │ │至95年一期││ │ │ │ │ │ │ │止 ││ │ │ │ │ │ │ │ │├──┼───┼───┼────┼────┼────┼────┼─────┤│13 │李東昇│施富村│96.10.06│租金收據│950元 │377 台斤│95年二期起││ │ │ │ │ │ │ │至96年一期││ │ │ │ │ │ │ │止 ││ │ │ │ │ │ │ │ │├──┼───┼───┼────┼────┼────┼────┼─────┤│14 │李東昇│施富村│97.10.15│租金收據│950元 │377 台斤│96年二期起││ │ │ │ │ │ │ │至97年一期││ │ │ │ │ │ │ │止 │├──┼───┼───┼────┼────┼────┼────┼─────┤│15 │李東昇│施富村│98.05.11│租金收據│950元 │377台斤 │97年二期起││ │ │ │ │ │ │ │至98年一期││ │ │ │ │ │ │ │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