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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陳德仁被上訴人 賴富財即統亮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民國104年度中簡字第2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兩造間原約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日本KM公司間每1筆交易款項,包含產品銷售及模具開發等所有款項,被上訴人均應給付上訴人按金額百分之10作為報酬。是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8日前之結算過程,即於102年2月26日尚未支付款項為新台幣(下同)50236元,此有102年2月26日費用支付明細表可憑。又兩造於102年7月5日再度結算佣金時,被上訴人於明細表即以手寫「第1批餘款50236元」,扣除其他項目款項37250元,加上日本KM公司第2次支付款項546040元之佣金54604元,共計67590元,被上訴人遂於同日交付上訴人票據號碼0000000、面額67590元之支票1紙要求上訴人在該明細表簽收,此有102年7月5日費用支付明細表可參。故依兩造上開互動結算過程,被上訴人已自承與日本KM公司每1筆流動款項,其中包含預付款(開發模具費),均須支付上訴人百分之10作為報酬,上訴人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與日本KM公司間所有款項百分之10作為報酬,即有理由。詎原審判決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報酬排除開發模具費用部分,顯然違反兩造間約定,於法不合。

(二)日本KM公司寄發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返還模具乙事,上訴人知悉此事,因當初模具費用是日本KM公司先行墊付,且被上訴人亦出具模具借用單予日本KM公司。

(三)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與日本KM公司曾約定,如日後生產滿30000pcs,被上訴人須退還日方模具費用350000元,加上日方強力要求生產到30000pcs時,另需給予達成回饋加付175000元,合計525000元須退回日本KM公司,足見模具費用非屬被上訴人之交易所得。至上訴人與日本KM公司間雖因事後合約中斷,生產滿30000pcs之條件並未發生,被上訴人亦毋須退還日方模具費用350000元,但該筆費用仍屬「暫收暫付」(代收代付)費用,此因日本KM公司支付開發KCL-30模具開發費用350000元,及KCL-20模具開發費用330000元,合計680000元,被上訴人均如實支付予加工廠686000元(多付6000元部分係被上訴人基於服務立場自行吸收),而在商場業界,模具費用屬開發成本,本來即有風險(模具非1次開發即會成功,會形成相對風險),向來不列入交易金額而為佣金之計算。準此,上訴人若事先提出就模具費用也要收取佣金之要求,被上訴人即會對日本KM公司報價時加計此筆費用,而不會祇報價680000元,又如實支付686000元予加工廠華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故兩造雖曾私下會談,上訴人仍要求給予模具費用之相關佣金,已為被上訴人拒絕,根本不存在上訴人主張之約定或共識。

(二)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請領部分之模具費用佣金,被上訴人會計出納作業一時疏忽致誤付款項,被上訴人曾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款項,卻遭上訴人拒絕,但被上訴人依法自得抗拒上訴人就此筆費用之接續請求,故不能以被上訴人曾經誤付部分模具費用佣金,即認被上訴人確有給付模具費用佣金之義務。

(三)倘上訴人堅持被上訴人必須支付模具費用佣金,則日後被上訴人若須退還日方模具費用時,上訴人亦應退還該筆模具費用佣金,方為合理,但上訴人不同意。

(四)依據日本KM公司104年3月28日電子郵件內容,日方主張模具為該公司之財產,必須列入清點及返還之財產,日方更表示上訴人為該號公司台灣地區代表人,代表日方點交存放在加工廠模具部分等情,故上訴人明知模具費用非屬交易所得,要無向被上訴人收取模具費用佣金之理。另日本KM公司亦於104年5月5日寄發律師函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模具,並指定由上訴人代收,可見上訴人強行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模具費用之佣金,並不合理。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日本KM公司於101年間經由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開發LED環形燈管(產品型號KCL-20、KCL-30型),嗣上訴人經日本KM公司同意後,與被上訴人約定日後被上訴人若與日本KM公司任何1筆交易款項,被上訴人須依交易金額百分之10支付予上訴人作為佣金。

(二)依兩造於102年7月5日費用支付明細表記載,被上訴人計算應支付上訴人百分之10佣金款項包括「模具開發費用」350000元在內。

(三)日本KM公司於104年5月5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文到5日內返還模具,並由上訴人代收。

四、兩造爭執事項:模具開發費用是否屬於被上訴人與日本KM公司之交易所得,而應列入支付百分之10佣金之範圍?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1項)。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第2項)。」,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於101年間介紹被上訴人為日本KM公司開發LED環形燈管(產品型號KCL-20、KCL-30型),兩造約定日後被上訴人若與日本KM公司任何1筆交易款項,被上訴人須依交易金額百分之10支付予上訴人作為佣金。

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7日起即違反約定拒絕給付佣金,嗣經協商後,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7日起至103年4月29日期間依交易金額應支付佣金為109607元乙節,固提出104年1月8日費用支付明細表1紙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產品型號KCL-20、KCL-30型模具開發費用350000元、330000元,共計680000元不應計入交易金額等語。本院認為依日本KM公司出具予被上訴人之訂單(型號KCL-30)記載:「……。二、委託開發費NTD350000元,若出貨量達30000,開發費用由雙方各分攤50%(NTD175000)。三、開發費NTD350000元由KM先行墊付,在第2批訂單時折讓NTD350000元(11400美金)給KM。」等語,可知模具開發費係由日本KM公司先行墊付,被上訴人須自第2批訂單之價金全數折讓返還日本KM公司,故產品之模具開發費用最終仍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未自日本KM公司取得模具開發費用之利益甚明。故兩造約定被上訴人須依與日本KM公司交易所得金額百分之10支付予上訴人作為佣金,應係出於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仲介而自與日本KM公司「交易所得金額」提撥百分之10作為佣金而言,並非指「每1筆交易」款項均須支付百分之10佣金。至於模具開發費用本質上屬於成本支出費用,並非交易所得金額,且模具開發可能1次或經多次開發始能成功,自無將模具開發費用計入交易所得金額之理。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日本KM公司104年5月5日律師函記載,日本KM公司既已向被上訴人要求取回模具,並由上訴人代收,即使模具開發費用係由日本KM公司先行墊付,倘模具遭日本KM公司取回,被上訴人顯然並未因開發模具而取得經濟上利益,若就模具開發費用部分再支付百分之10佣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豈非蒙受雙重損失?再上訴人自始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模具開發費用亦屬被上訴人與日本KM公司間之交易所得金額,仍應計算佣金」之相關約定存在,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尚難認兩造間確已成立「模具開發費用亦應計算佣金」之約定,故上訴人主張模具開發費用應計入被上訴人與日本KM公司交易所得金額,係屬兩造間之約定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要為本院所不採。

(二)至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102年7月5日結算佣金時,被上訴人於明細表即以手寫「第1批餘款50236元」,扣除其他項目款項37250元,加上日本KM公司第2次支付款項546040元之佣金54604元,共計67590元,被上訴人遂於同日交付票據號碼0000000、面額67590元之支票1紙要求上訴人在該明細表簽收,已足以認定兩造間確有上揭約定存在云云。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確有上開情事,惟抗辯稱係會計出納人員一時誤算,曾要求上訴人返還遭拒等語。本院認為兩造間既有「模具開發費用是否計入交易所得金額,而應支付佣金」之爭議存在,即應由主張該項有利事實之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上開約定存在,即使被上訴人曾依上揭方式計算及支付佣金,仍無從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該項約定,而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三)另依上訴人提出104年1月8日製作費用支付明細表記載,兩造結算交易所得金額固為326萬2834元,惟應扣除模具開發費用350000元、330000元,共680000元後,交易所得金額減為258萬2834元,被上訴人應支付百分之10佣金為258283元(計算式:0000000×10/100=25828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兩造不爭執金額即已付金額153770元、試做29800元及調貨33106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減為4160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41607)。

六、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模具開發費用應計入交易所得金額,而應支付佣金之約定存在,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佣金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佣金,於本金416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基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及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模具開發費用不應計算佣金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楊忠城法 官 林金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裁判日期:201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