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90號上 訴 人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達誠訴訟代理人 林晏瑜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摩登家庭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9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0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448條第1項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846號裁定參照)。
二、次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一審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惟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者,須當事人聲明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始得為之,若當事人於其聲明之事項,能否為有利於之證明,則屬事實問題,而與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同,自不在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之列(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 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勝訴之判決,不須經調查證據即可判斷者,方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倘若其所主張之事實,法院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其訴有無理由者,即非該條項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仍終結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否則即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
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為摩登家庭社區內之電梯設備控制系統更新事宜,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升降設備控制系統更新工程合約書,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上訴人於簽訂時已給付12萬元定金,其餘28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自電梯完成驗收後次月1 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60期給付,如有1 期未按時給付,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一次付清總價。上訴人業已如期完成電梯設備控制系統升降更新工程,並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9月1日驗收合格,然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付任何1 期工程款,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一次付清剩餘工程款28萬元。又上開電梯設備控制系統升降更新工程完成後,被上訴人為電梯設備之定期保養及故障維修,另與上訴人臺中分公司簽訂服務合約書,約定自104年9月1日起,為期5年,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服務費用2500元,上訴人提供電梯設備保養服務至105年7月,惟被上訴人自104年12月起即未給付服務費用,共積欠8個月之服務費用2萬元。上訴人業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終止服務合約書,並得依服務合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15萬元之懲罰金賠償金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其中29萬50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5000元自105 年7月1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審則以:(一)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任期均至104年8月29日屆滿,迄今未能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新管理委員會成員及主任委員,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內政部營建署91年7月8日臺內營字第0910084814號函釋選任管理負責人,如未選任,應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行為,然被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故被上訴人欠缺法定代理人,無法為訴訟行為,經原審曉諭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之當事人能力與相關資料,上訴人僅具狀陳報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未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補正,是本件訴訟程序無法進行,上訴人之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自非合法;(二)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觀之,被上訴人並不具備法人資格,且公寓大廈之管理費非屬被上訴人之獨立財產,在欠缺法定代理人之前提下,上訴人無從要求不具獨立財產之上訴人給付任何費用,是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三)原審雖曾依上訴人之聲請,選任洪鉛池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然律師以外之人經法院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者,得辭任之,洪鉛池既於105年9月1 日具狀辭任特別代理人,即無從代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四)上訴人雖表明有追加摩登家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之意願,但迄今未陳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姓名,況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自無再追加其他被告之餘地,且被上訴人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與法定追加要件亦有未符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調查證據,逕認被上訴人欠缺當事人能力,顯屬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雖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仍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可憑辦理,縱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辭任,受訴法院亦應另行選任,原審逕行駁回訴訟,自有違法,另上訴人係依升降設備控制系統更新工程合約書、服務合約書之相關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8萬元、服務費用2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六、本院查:
(一)本件訴訟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事件,兩造於105年7月26日調解不成立後,原審即定於105 年9月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而為調查,並命被上訴人於開庭前7日提出答辯狀(見原審卷第34頁),足認由上訴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並無法即知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遑論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洪鉛池於105 年9月1日提出之答辯狀中,更自承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7 萬1032元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益見上訴人之主張非顯無理由。則原審未待言詞辯論終結,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二)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並設專戶儲存,原則上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管理,用以支付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公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拆除或改良費用,與區分所有權人之個人財產相區隔,具有一定之獨立性。而電梯設備應屬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依上開規定,其更新、維修費用原則上應由公共基金支付,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就摩登家庭社區之電梯設備,與被上訴人簽有升降設備控制系統更新工程合約書及服務合約書,因而享有工程款及服務費用債權等情,果若屬實,自得就被上訴人設置專戶管理之公共基金取償。原審徒以被上訴人不具法人資格,且欠缺法定代理人,即謂上訴人無從要求不具獨立財產之被上訴人給付任何費用,其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云云,要屬誤會。
(三)又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特別代理人係法院就特定訴訟所選任為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之臨時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依卷附摩登家庭社區104 年11月24日公告照片所示,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陳明鑫業已辭去職務(見原審卷第53頁),致被上訴人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原審遂依上訴人之聲請,於105年8月22日裁定選任洪鉛池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嗣洪鉛池於105 年9月1日具狀表示辭任之意,復於
105 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不願擔任特別代理人,致被上訴人又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然此情形非不得由原審命上訴人重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予以補正。然觀諸原審105 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僅曉諭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之當事人能力與相關資料,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雖原審並非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但仍以被上訴人欠缺法定代理人及特別代理人為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而違背此部分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訴訟程序之踐行亦有重大瑕疵。
(四)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業已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故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當然有當事人能力。原審未說明其所憑依據,逕認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進而謂本件無追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之餘地云云,亦有未洽,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被上訴人欠缺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之情形,亦非不得補正。從而,原審未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逕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陳明如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不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判,請求發回原審審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洪瑞隆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