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96號上 訴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訴訟代理人 李成章
洪嘉徽周明嘉被上訴人 廖文聖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 年9 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簡字第1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586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亦未與上訴人有所接觸,且上訴人更未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提示,被上訴人對於此債務毫無所悉,故兩造間確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94年2 月15日、93年6 月14日、93年2 月11日、93年6月14日,且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是其票據上權利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4年2 月15日起算3 年,惟上訴人遲至104 年11月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顯已逾票據法所定之3 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
(二)另就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則以:被上訴人不認識訴外人徐海生,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給徐海生,被上訴人否認與徐海生間有消費借貸或保證關係。且因時間經過太久,被上訴人已不記得當初是為何人簽發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既是上訴人從徐海生轉讓而來,上訴人自可向徐海生詢問主債務人為何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本票為徐海生於000 年00月0 日轉讓予上訴人,票據交付地點為上訴人營業所在地,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上訴人因票據上之簽章及多個指紋印而合理、善意信賴系爭本票之真實,依法取得執行名義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實屬合法行為,是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等語置辯。
(二)又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徐海生將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於本院補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履行者,並非基於民法第474 條消費借貸所生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而係基於同法第739 條保證關係所負擔之保證責任,不再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庭期中自認其係幫第三人作保證人,且上訴人已提出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證,應已盡舉證責任,反觀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債務之主債務人為何人均稱不記得或忘記,與常情不合。又上訴人係繼受徐海生之債權,及繼受系爭本票,基於票據之無因性,上訴人無從得知徐海生與前手間之關係,亦不清楚主債務人為何人等語。
三、原審判決:(一)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起之本訴部分所受之上開判決,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上訴人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反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9頁):
(一)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4年2 月15日、93年6 月14日、93年2 月11日、93年6 月14日,票面額各為10萬元、3 萬元、6 萬元、9 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TH0000000 、TH0000000 、TH0000000 、WG0000000 號之本票4 紙。
(二)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4 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
(三)系爭本票為徐海生於000 年00月0 日轉讓予上訴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且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為徐海生於000 年00月0 日轉讓予上訴人,且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本票裁定為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庭期中自認其係為第三人作保證人而簽發系爭本票,爰依民法第73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一般保證之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依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主債務人未清償主債務時應代負履行責任,而上訴人繼受系爭本票及徐海生之債權,被上訴人自應履行保證責任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故上訴人應先就本件確有主債務及兩造間有保證契約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應由被上訴人提供主債務人之姓名、地址等資料,復於本院言詞辯論中稱不知主債務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主債務關係及保證契約存在,本件即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被上訴人稱:對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時是對何人之債務提供保證,因為時間很久已不記得,且被上訴人並不認識徐海生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第26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是否即係其與上訴人之前手徐海生間訂立保證契約,容非無疑。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保證責任,即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保證契約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保證債務給付上訴人28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反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陳玟珍法 官 廖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 │ │├──┼───┼──────┼─────┼────┼─────┤│ 1 │廖文聖│94年2月15日 │ 10萬元 │未 載│TH0000000 │├──┼───┼──────┼─────┼────┼─────┤│ 2 │廖文聖│93年6月14日 │ 3 萬元 │未 載│TH0000000 │├──┼───┼──────┼─────┼────┼─────┤│ 3 │廖文聖│93年2月11日 │ 6 萬元 │未 載│TH0000000 │├──┼───┼──────┼─────┼────┼─────┤│ 4 │廖文聖│93年6月14日 │ 9 萬元 │未 載│WG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