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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97號上 訴 人 石明秀訴訟代理人 陳芳均上 訴 人 陳永致(即陳火茂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嵩彬(即陳火茂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陳晴惠(即陳火茂之承受訴訟人)

陳心榆(即陳火茂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陳永致 及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淑玲視同上訴人 胡芝(即陳炳輝之指定遺產管理人)

陳串榮陳俊元陳廖玉(即陳火茂之承受訴訟人)陳秒湄(即陳火茂之承受訴訟人)陳俍婉(即陳火茂之承受訴訟人)陳玉柱林勝雄陳文王(即陳根旺之繼承人)陳顯疆(即陳根旺之繼承人)陳文質(即陳根旺之繼承人)譚建華(即陳根旺之繼承人)譚建國(即陳根旺之繼承人)陳黃阿儉(即陳珍來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振強視同上訴人 陳文華(即陳珍來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英(即陳珍來之承受訴訟人)陳桂花(即陳珍來之承受訴訟人)張秀鑾張美華林金湖陳瑞勝陳瑞祥張朝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明通

陳明進陳春生陳欣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宗源視同上訴人 陳秋萍(即陳來慶之承受訴訟人)

陳湘子(即陳來慶之承受訴訟人)黃夢萍(即陳義定之承受訴訟人)陳雲婷(即陳義定之承受訴訟人)陳怡如(即陳義定之承受訴訟人)陳義成(即陳來慶之承受訴訟人)陳義興(即陳來慶之承受訴訟人)楊陳秀琴(即陳來慶之承受訴訟人)陳秀燕(即陳來慶之承受訴訟人)陳玉田(即陳來慶之承受訴訟人,原名陳文軒)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月22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簡字第24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石明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石明秀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性質上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體所為之上訴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20號判例參照)。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且提起上訴就形式觀之,應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上訴人陳嵩彬、陳永致之上訴行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全體(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胡芝另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簡上卷㈠第146 頁至第150 頁),尚無必要,合先敘明。

貳、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當事人恆定之原則,在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不受影響,當事人亦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此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被告

(或原告) ,在訴訟繫屬中讓與共有物應有部分於原告(或被告) ,受移轉應有部分之原告(或被告)如不依法承當訴訟時,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83廳民一字第22562 號函釋意旨參照)。易言之,依當事人恆定之原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縱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不受影響,當事人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經查:

視同上訴人楊陳秀琴、陳秀燕、陳秋萍、陳湘子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將其等對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視同上訴人陳義成、陳義興、陳義定及陳文軒。

視同上訴人陳文華、陳振強、陳桂英、陳桂花於104 年8 月

12日,將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視同上訴人陳黃阿儉。

視同上訴人被告陳廖玉、陳秒湄、陳俍婉、陳晴惠、陳心榆

於104 年9 月3 日,將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陳嵩彬、陳永致。

視同上訴人陳瑞勝、陳瑞祥於104 年12月29日,將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視同上訴人張朝潭。

視同上訴人陳文宣於106 年1 月13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視同上訴人陳義成、陳義興。

視同上訴人石明秀、張朝潭於108 年4 月8 日,將其等對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視同上訴人陳義成、陳義興、黃夢萍。

查受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受人均為本件之當事人,且

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規定,完成承當訴訟之法定程序,無從認定為承擔訴訟人。基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雖對於本件當事人適格並不生影響,原訴訟繫屬之當事人仍就原有持分享有訴訟實施權,然關於本院判命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繼受系爭土地持分之人。

叁、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視同上訴人陳義定於106 年1 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黃夢萍、陳雲婷、陳怡如,經其等於106 年8 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繼承系統表、民事承受訴訟狀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㈡第24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被告陳秋萍、陳湘子、胡芝、陳串榮、陳俊元、陳廖玉、陳秒湄、陳俍婉、陳晴惠、陳心榆、陳玉柱、林勝雄、陳顯疆、陳文質、譚建華、譚建國、陳文華、陳桂英、陳桂花、張秀鑾、張美華、陳瑞勝、陳瑞祥、陳明進、陳欣榮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石明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主張:上訴人石明秀(即原審原告)方面: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而系爭土地之鄰地即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鄰地)上有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 號,下稱系爭農舍),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因之受到套繪管制,現仍無法解除套繪,亦無法申請地政機關為分割登記。是系爭土地有法律上不能分割之理由,僅能採變價分割,將系爭土地整筆出售,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上訴人陳嵩彬、陳永致方面:主張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本

院簡上卷㈠第132 頁附圖所示。若土地變價拍賣,價格很低,且系爭土地上無建物之共有人不會獲得補償。

視同上訴人陳廖玉、陳秒湄、陳俍婉、林勝雄、陳晴惠、陳心榆、陳玉柱方面:同意上訴人陳嵩彬、陳永致之主張。

視同上訴人陳義成、陳義興、楊陳秀琴、陳秀燕、陳文軒、

黃夢萍、陳雲婷、陳怡如方面:主張依原判決附圖為原物分割。系爭土地雖經套繪管制,然此為內政部行政命令,且土地共有人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登記,與土地共有人行使法律規定之分割權利,應屬二事。本案共有人得持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登記,是本件並無不能原物分割,而需變價分割之情形。

視同上訴人陳串榮、陳欣榮方面:主張原物分割,希望將其等與陳俊元之土地分配在一起。

視同上訴人胡芝方面:主張變價分割,若採原物分割,主張

分割方案如原審105 年5 月17日陳報狀所附方案。視同上訴人林金湖方面: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都沒意見,但若要原物分割,希望劃出道路位置。

視同上訴人陳文華、陳明通、陳明進、陳春生方面:主張依原判決為原物分割。

視同上訴人陳文王、陳振強、陳黃阿儉方面:主張變價分割。

視同上訴人張朝潭方面: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未經解除

套繪管制前,依法係屬因法令限制而不得辦理分割之情形,但若採變價分割,即不致造成農地細分之情形,應無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

視同上訴人陳秋萍、陳湘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陳述略以:主張依原判決為原物分割。

視同上訴人陳瑞勝、陳瑞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陳述略以:主張變價分割。

視同上訴人張秀鑾、張美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陳述略以:主張依原判決為原物分割。

視同上訴人陳俊元、陳顯疆、陳文質、譚建華、譚建國、陳

文華、陳桂英、陳桂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就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原判決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併命視同上訴人陳文王、陳顯疆、陳文質、譚建華、譚建國,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根旺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石明秀、陳永致、陳嵩彬不服,聲明上訴。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經移轉應有部分後(如程序事項

「貳」所示),現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㈣第145 頁至第159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亦為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所明定。該辦法限制分割之規定,即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謂「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如有適用,系爭土地即不得分割。而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乃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時所增列,該條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係針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之管制事項,故不論於89年農發條例修正前或修正後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時點在該辦法102 年7 月3 日修正生效前、後,均同有適用,亦經內政部以102 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59號令函釋明確。經查:

㈠系爭土地前經臺中市政府核發79建都使字第2368號使用執

照套繪管制,且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屬提供興建農舍建築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7 年5 月

4 日中市都管字第1070069471號函、臺中市○里地0000000 00 0000里0000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㈡第264 頁正反面、第277 頁正反面)。對照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簡上卷㈣第14

5 頁至第159 頁),其上「其他登記事項」欄內亦註記:「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座落:山頂段14地號」等文字。據此,足認系爭土地確因已申請建築系爭農舍而受套繪管制,應受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

㈡視同上訴人陳義成等8 人雖抗辯稱:可持分割共有物之確

定判決,向都發局申請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並向該局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使原套繪管制僅存在於系爭農舍原起造人即視同上訴人陳炳輝分配取得之土地,再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等語。惟按內政部103 年4 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下稱系爭內政部103 年函釋),雖釋明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申請人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登記等旨,惟上開函釋嗣據內政部於105 年4 月27日,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函釋公告停止適用,並自同日起生效。從而,於105 年4 月27日後,縱經法院裁判分割確定者,亦不得再持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都發局以107 年12月7 日中市都管字第1070210783號函覆本院略以:倘農業用地涉及解除套繪案件,於105 年4 月27日函釋停止適用系爭內政部103 年函釋「前」,已逕向法院申請判決分割確定者,則可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割並向都發局申請解除套繪等語,亦同此旨,有前開都發局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㈢第145 頁正反面)。

據此,系爭土地既非於105 年4 月27日前即經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縱經本院判決,亦無從向都發局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堪可認定。

㈢上訴人石明秀、視同上訴人張朝潭雖另主張系爭土地若為

變價分割,即無違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意旨等語。惟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變價分割,係法院透過形成判決處分共有物,將共有物變賣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自屬分割方法之ㄧ。且該裁判分割方法,勢必造成農舍及其所坐落(含耕地比之土地)農業用地所有權分離,且坐落農地面積、比例不符之結果,顯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中段,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有違。是以,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不僅限制原物分割,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當亦同在應受限制之列。

肆、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屬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應受興建農舍辦法之限制,在解除套繪管制前,尚不得分割。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然若有因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情形存在,則在此限制分割情形下,既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當然包括裁判分割中之變價分割在內。從而,上訴人石明秀本於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含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查明上開規定,遽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駁回上訴人石明秀分割之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燕媚附表:

┌──┬────┬─────────┐│編號│當事人 │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炳輝 │ 9/108 │├──┼────┼─────────┤│2 │陳串榮 │ 16/540 │├──┼────┼─────────┤│3 │陳欣榮 │ 8/540 │├──┼────┼─────────┤│4 │陳俊元 │ 8/540 │├──┼────┼─────────┤│5 │陳玉柱 │ 1/9 │├──┼────┼─────────┤│6 │林勝雄 │ 5653/97200 │├──┼────┼─────────┤│7 │張秀鑾 │ 1/540 │├──┼────┼─────────┤│8 │張美華 │ 2/540 │├──┼────┼─────────┤│9 │林金湖 │ 8/108 │├──┼────┼─────────┤│10 │陳明通 │ 40/3240 │├──┼────┼─────────┤│11 │陳明進 │ 40/3240 │├──┼────┼─────────┤│12 │陳春生 │ 40/3240 │├──┼────┼─────────┤│13 │陳義成 │ 39527/291600 │├──┼────┼─────────┤│14 │陳義興 │ 39527/291600 │├──┼────┼─────────┤│15 │陳黃阿儉│ 13/540 │├──┼────┼─────────┤│16 │陳嵩彬 │ 71/1080 │├──┼────┼─────────┤│17 │陳永致 │ 71/1080 │├──┼────┼─────────┤│18 │黃夢萍 │ 39527/291600 │├──┼────┼─────────┤│19 │陳文王 │ 1/432 │├──┼────┼─────────┤│20 │陳顯疆 │ 1/432 │├──┼────┼─────────┤│21 │陳文質 │ 1/432 │├──┼────┼─────────┤│22 │譚建華 │ 1/864 │├──┼────┼─────────┤│23 │譚建國 │ 1/864 │├──┼────┼─────────┤│ │ 共計 │ 1/1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9-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