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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04號上 訴 人 柯秋來訴訟代理人 柯佳男被上訴人 陳登坤

陳登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本院104年度沙簡字第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略以: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甲地)為被上訴人共有,與上訴人所有同段第129地號

土地(下稱乙地)相毗鄰。甲、乙地於103間進行地籍圖重測,因兩造對於界址有爭議,遂移送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調處委員會予以仲裁,被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甲、乙地經界爭議迄今仍未解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甲、乙之界址。

(二)於二審補陳:㈠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是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

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4年度台中市沙鹿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

㈡若現場狀況真經921地震、水災等自然災害而有所改變(實

並未經921地震、水災等自然災害而有所改變),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之四中亦已明述,確定甲、乙地之經界位置原則甚詳,不再贅言。

㈢被上訴人從未主張建物之建築地點與界址相同,蓋本件之所

以會訴請確認界址之訴,即是被上訴人指界建物實體外尚有空地,而與上訴人所指界不一所致。且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所附設計圖、測量成果圖均顯示建物旁有尚有空地。而上訴人於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時,曾表示可接受底線以被上訴人所築水溝外緣為界,顯然上訴人早已明知兩造相鄰土地界址所在,查此與原審判決之界址,僅微小差異。

㈣原審法官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提示鑑定圖予兩造

閱覽,並詢問兩造有無其他主張,兩造均稱無其他主張與舉證,且互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基上以言,上訴人就附圖所示之鑑定圖已屬自認。

㈤土地重測時鄰地雙方當事人同意讓步指界或地籍圖紙伸縮、

破損,誤謬嚴重或原始地籍圖與登記簿登記面積不符等原因所造成。

㈥被上訴人之甲地重測後面積較重測前增加9.18平方公尺之原

因:⑴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另一鄰地成衣段136、132地號土地間(重測前為鹿寮段464-23、464-1地號土地),因上訴人與該鄰地所有權人於重測合議指界時,上訴人為讓步,至該兩筆鄰地重測後面積較重測前面積合計多出6.02平方公尺,而上訴人土地面積則相對減少6.02平方公尺。⑵被上訴人與鄰地當事人重測指界所造成,蓋甲地之鄰地成衣段121、122、123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合計減少11.83平方公尺。

⑶因地政機關所保管之地籍圖延續使用日據時期所測繪之地籍圖,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且地籍圖原圖逾時太久,造成圖紙伸縮、破損,誤謬嚴重,故上訴人於本院80年度訴字第148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時即有原始圖、簿不符之情事發生。再者,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與本件訴訟均不相同,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準此,本件應就兩造所爭執之界址,定其位置所在,不受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由所拘束。

㈦本件重測前、後關於上訴人土地登記簿之面積縱有不符,亦

無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之「確定經界之訴」之適用。上訴人一再主張其重測後面積較重測前面積合計減少40.16平方公尺,此應屬確認所有權之爭訟,與本件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無涉。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略以: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於二審補陳:㈠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中之面積分析表,其重測前鹿寮段46

8-1地號土地(即甲地)面積為301平方公尺,鹿寮段466地號土地(即乙地)面積為718平方公尺,此由上訴人於鈞院80年度訴字第148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取得鹿寮段466地號土地即已明確標示。惟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以H、I、J、

K、D之黑色連接點線作為甲、乙地間之界址,鑑定結果竟認甲地面積為310.18平方公尺、乙地面積為677.84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甲地面積與重測前登記面積增加9.18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之乙地面積與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40.16平方公尺。然上訴人重測前即未變動鄰地經界,其面積變動實係過鉅,其測量顯有違誤。

㈡國土測繪中心既已認甲、乙兩地合計總面積已有減少,至

多也應係兩地土地面積皆減少,豈有甲地面積再增加之可能?況且,乙地面積減少40.16平方公尺,僅因重測即造成如此大面積之減少,並非無疑。

㈢103年6月13日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進行鑑界時,已明

確告知乙地面臨原鹿寮段464-35地號之邊長為16.9公尺(上證2之圖中A邊),嗣經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由昱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條規定按比例配賦,其裁處結果與清水地政事務列大致相符,卻與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大相逕庭,蓋乙地面臨原鹿寮段464-35地號之邊長已不足16.9公尺。國土測繪中心雖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進行鑑測,但被上訴人所有甲地面積增加之情形,顯係因地籍重測時指界錯誤,蓋於104年重測時所測設之圖根點倘非設置錯誤,即屬設置後因故錯移,致土地重測後之面積與原有土地登記面積不符,故此種重測後面積減少之不利益自不應歸諸上訴人承受,而讓被上訴人享有面積增加之利益。基上足徵,法院應以重測前後土地登記面積增減比較,藉以判斷界址是否於重測時發生錯誤,是以本件國土測繪中心使用重測後所設置之圖根點作為鑑測依據,本就有誤測之可能。

㈣另於原審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審法官提示鑑

定圖予兩造閱覽,是日原審法官僅告知鑑定結果出來,並無任何詢問言語,且鑑定圖內附記:本鑑定圖僅供法院參考,不得發給土地所有權人,是故被上訴人豈能妄加揣測上訴人已屬自認。

㈤國土測繪中心關於各點之認定,係加入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

經界線位置作為判斷依據,惟本件即係因土地重測前地籍圖經界不清,始有兩造爭訟之情形,豈有再以重測前之地籍圖列入鑑測之判斷依據之理?況且,國土測繪中心既已認定甲、乙兩地之總面積減少達30平方公尺,已與重測前土地面積不盡相同,其界址自不得再依重測前之地籍圖作為經界判斷。

㈥台中市沙鹿區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為日據時期由

日本政府測量繪製,至國民政府來台接管,沿用至今,故測量當時之圖根控制點均已遺失,且現場狀況、地形、地物、地貌,經921地震、水災等自然災害已改變,以致重測前地籍圖還原放樣於實地時,誤差種類屬不定誤差,以致國人申請鑑界測量結果每次都不一致。

㈦現況係被上訴人嗣後另興建之附屬建物乙事,上訴人並不知

情。又於房屋建築時,雖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建物之位置及面積,但並非測量或鑑定兩造土地之界址,亦非在測量、勘驗兩造土地界址在何處。準此,被上訴人於87年間之房屋建竣時,並無兩造之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而確認界址線之事。

㈧上訴人於104年辦理鹿寮段地籍圖重測時,台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委託昱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依舊地籍資料辦理所有系爭土地與鄰地成衣段136、132地號土地界址時,上訴人皆尊重其專業測量結果,並無任何合議指界讓步。103年6月13日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進行鑑界時,被上訴人於現場進行協調溝通時,竟宣稱先建先贏,此實有侵占上訴人土地之意,其心可議。

㈨地籍圖之成果是由點到線,然後計算出面積,彼此間環環相

扣,互有牽連,且依測量學中誤差傳播定律,以不確定的圖根控制點作為依據,測出含有誤差的經界線,然後計算出誤差更大的面積結果,並非無疑。

㈩上訴人僅表示可接受被上訴人所築水溝保留,使其水路有排

放空間,但被上訴人所築水溝土地仍為上訴人所有。又被上訴人亦自認建築物完竣後,水溝才另外興建。

原判決認定兩造土地界址應以H、I、J、K、D之黑色連接點

線為界址,其中I、K分別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及其延長之交點,又國土測繪中心既已認定重測前後兩造面積減少達30平方公尺,為何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幾乎重疊,未有變動,且兩造土地界址幾乎以被上訴人所築水溝外緣為界,並非無疑。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共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與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所有同段第129地號土地界址應以附圖所示H-I-J-K-D黑色連接點線為界址。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確認兩造所有之甲地、乙地之界址如測量圖所示之F-E-G-D點連線。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乙地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為甲地之共同所有權人,兩造所有上開土地相互毗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詳原審卷第10、11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為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面積等客觀情事認定之。從而,法院於確定不動產界址何在,並非逕以一方之指界為準,亦非一概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法院就確定界址事件,應參酌:1.土地之登記面積、2.舊地籍圖、3.現地現有地形地物、4.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5.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6.地籍資料、7.證人之證詞、8.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本件兩造就相鄰之甲、乙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三)經查:

1、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另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所揭明。甲、乙兩地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兩造固於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到場進行指界,然被上訴人事後既對土地界址仍有爭執,並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就其與上訴人就甲、乙土地界址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2、本件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經原審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由兩造現場指界,原審囑託測繪人員依照原告指界之界址範圍測量其坐落位置,並顯示現有地籍圖界線,相互比較,設置代號及標示各段坐落情形,比對現場地政事務所設置之界樁,是否與地籍圖相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實地測繪兩造主張之界址,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周圍檢測104年度臺中市沙鹿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同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鑑定結果為: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㈡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成衣段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鹿寮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線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圖示H…I…J…K…D連接點線為系爭成衣段128地號與毗鄰同段129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其中點號I、K分別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及其延長線之交點。㈣圖示---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成衣段128地號土地當事人)實地指界位置,其中點號B、C實地為紅色噴漆,點號A為B--C連接虛線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㈤圖示---藍色連接虛線係被告(成衣段129地號土地當事人)實地指界位置,其中點號E、G實地為紅色噴漆,點號F點為E--G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㈥圖示L-M-N-O-P-Q-R-L紅色連接線所圍範圍係成衣段128地號土地上建物現況位置(建物以磚牆外緣為準)。㈦圖示S-T-U-V-S藍色連接線所圍範圍係成衣段129地號土地上建物現況位置(建物以鐵皮外緣為準)。㈧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兩造指界計算系爭地號土地面積結果,詳見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4月26測籍字第1050600203號函檢附之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60頁)。上開鑑測結果既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等認定原則,再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化成果、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該鑑測結果自堪憑採。

3、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地籍測量之程序如下: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二、圖根測量。三、戶地測量。四、計算面積。五、製圖。是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依序辦竣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圖根測量、戶地測量,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不能倒果為因,以面積減少為由,推認測量不精確。本件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既無不精準之情況,即應以地籍圖為準。至於上訴人所有之乙地,其登記面積與地籍圖計算面積,固有如鑑定圖面積分析表之誤差,然上訴人所有之乙地,尚與其他土地相鄰,是其實際面積減少之原因不明,減少部分未必源於與被上訴人彼此土地相鄰處,顯難認定兩造依地籍圖計算面積產生之面積差,係因地籍圖經界線錯誤使然。地籍圖既無不精準之情況,自仍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上訴人於本件臨訟始爭執該地籍圖地籍線之正確性,復未指明地籍圖何處有誤,僅片面指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不確定的圖根控制點作為依據,測出含有誤差的經界線,則主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應另進行鑑測,顯屬無據,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經原審囑託鑑測兩造分別所有甲、乙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其鑑測結果並無不精準之情況,是本院確定甲、乙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H…I…J…K…D黑色連接點線。原審就兩造分所有之甲、乙地經界線所為之認定,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王怡菁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