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22號上 訴 人 柴盟兼 上訴訟代理人 楊卓越被上訴人 上耀輪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育倫訴訟代理人 吳秉儒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1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訴訟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及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日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債權,均於逾新台幣捌仟伍佰伍拾陸元,其中本金新台幣叁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範圍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台幣伍佰貳拾伍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光陽牌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業已付清全部價款,而上訴人支付金額已超過總價款新台幣(下同)71190元,且上訴人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共18期分期款,每期應繳3955元,其中應已包含分期利息及違約金,否則以101年間當時1部光陽124CC機車價格約50000元左右,上訴人何需支付高達71190元之金額,可見系爭契約之分期款利息過高。
(二)又上訴人每次繳交分期款3955元,遇有不能刷單情形時,上訴人則以寄發金額超過3955元之現金袋方式處理,詎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間以上訴人尚積欠40595元未清償為由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733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卷,復持該本票裁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不合理。
(三)原審判決不承認上訴人提出超商及郵局繳款收據,亦不核對查證,判決即有違誤。又被上訴人曾口頭告知上訴人尚欠12000元,卻不提出計算明細,上訴人屢次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均遭拒絕。至被上訴人在鈞院審理時提出繳款計算明細表,顯然是事後套帳、剝削行為,與上訴人原先繳款機制不符,而被上訴人業已超收款項,18期分期款有2期即為利息,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溢繳款項退還。
(四)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及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因購買系爭機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合法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其上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上訴人於102年2月25日應付第4期分期款時即未付款,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該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上訴人事後雖陸續清償部分款項,惟上訴人就18期分期款僅繳納9期(參見本院卷第31頁),尚有9期未繳,共積欠被上訴人35595元(計算式:3955×9=35595),再加上依系爭契約約定倘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涉訟時,上訴人同意給付違約金5000元,充為補償被上訴人之訴訟費、律師費及其他費用,故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40595元(計算式:35595+5000=40595)。被上訴人雖曾多次催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乃於103年12月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鈞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並於104年6月16日取得確定證明書,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業已取得105年度司執字第23032號債權憑證。
(三)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取得上揭本票裁定後,又陸續繳款如繳款計算明細表(參見本院卷第27頁)所示,經重新計算後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12001元,及自10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原主張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嗣於105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詞減縮改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故被上訴人並無超收款項之情事,上訴人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四)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以辦理分期付款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切結同意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訴人僅在發票人欄位簽名,而發票日係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0日即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當日填載,另票面金額「肆萬伍佰玖拾伍元整」、到期日「102年2月25日」則為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間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填載)。
(二)系爭契約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於101年11月25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共分18期,於每月25日繳付期款3955元。」、「乙方不履行契約、不依約繳款,或將所購車輛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即視全部期款到期,乙方同意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請求1次繳清期款之權利或由甲方取回該車。」、「本件契約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而涉訟時,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給付5000元整之違約金,以做為補償甲方之訴訟費、律師費……等費用,絕無異議。」。
(三)系爭契約共18期分期款,上訴人自102年2月25日第4期分期款起即未按期繳納。
(四)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持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於104年6月16日取得確定證明書,旋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取得105年度司執字第23032號債權憑證。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及系爭契約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即上訴人買受系爭機車後,迄今是否已付清全部價款)?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第1項)。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第2項)。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楊卓越偕同上訴人柴盟為連帶保證人,於上揭時、地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機車,並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價款為71190元,上訴人應於101年11月25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共分18期,於每月25日繳付期款3955元,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
詎上訴人自102年2月25日第4期分期款起即未按期繳納,迄至103年12月份即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前,上訴人僅繳納9期,共35595元(最後1次繳款日為103年4月2日),尚欠9期分期款35595元(計算式:3955×9=35595),被上訴人遂以該金額加計兩造約定之違約金5000元,共計40595元(計算式:35595+5000=40595),而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始於104年4月28日、104年5月20日、104年5月28日、104年6月30日、105年2月26日、105年3月14日依序再繳納7500元、8000元、4000元、5600元、5000元、5000元,合計35100元等情,已據兩造分別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切結同意書、系爭本票裁定及歷次繳款單據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之分期款已全部繳清,共繳納71195元,被上訴人猶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不合理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是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債務是否確已全部清償完畢,兩造間既仍有爭執,上訴人認為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其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遂在原審訴請法院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之債權均不存在,即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上訴人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又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9號民事判例意旨)。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另當事人就金錢債務之遲延履行所約定之違約金,有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額預定性違約金兩種。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為前者,則債務人遲延履行時,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如為後者則否(參見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民事裁判意旨)。經查:
1、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應繳18期分期款,自102年2月25日第4期分期款起即未按期繳納,迄至103年12月份即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前,上訴人僅繳納9期,共35595元,尚欠9期分期款35595元,被上訴人遂以該金額加計兩造約定之違約金5000元,共計40595元,而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乙節,並提出繳款明細表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1頁),上訴人固稱不清楚云云,惟依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繳款明細及相關單據(參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68頁),確認上訴人自第4期至第9期之應繳款日為102年2~7日之每月25日,而上訴人實際繳款日為102年6月25日、102年10月22日、102年11月17日、102年12月31日、103年2月15日、103年4月2日,足見上訴人迄至103年12月即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前確僅繳納9期分期款35595元,尚欠9期分期款35595元,且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本件契約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而涉訟時,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給付5000元整之違約金,以做為補償甲方之訴訟費、律師費……等費用,絕無異議。」,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9期分期款35595元加計兩造約定之違約金5000元,共計40595元,據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債權金額,核無不合。至系爭本票裁定固記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595元,及自10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另程序費用500元。」,然依前述,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主張對上訴人之債權金額40595元,係包括9期分期款本金35595元及違約金5000元,而上揭違約金5000元之約定內容既係「做為補償甲方之訴訟費、律師費……等費用」,其性質顯然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而非因債務不履行而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故依前揭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民事裁判意旨,被上訴人就該筆違約金5000元部分即不得請求遲延利息。另被上訴人自承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上訴人最後繳款日為103年4月2日,則債權本金35595元之遲延利息應自103年4月3日起算,方為適法。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竟將違約金5000元併入債權本金請求遲延利息,且遲延利息起算日回溯自第4期分期款應繳款日即102年2月25日,均於法不合。從而,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得請求遲延利息之債權本金應為35595元,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103年4月3日,被上訴人逾此金額及日期請求債權本金及遲延利息,不應准許。
2、又被上訴人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又於104年4月28日、104年5月20日、104年5月28日、104年6月30日、105年2月26日、105年3月14日依序再繳款7500元、8000元、4000元、5600元、5000元、5000元,合計35100元各情,亦經被上訴人提出繳款計算明細表為憑(參見原審卷第37頁),上訴人就上開各次繳款金額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5頁),而依上訴人提出繳款明細及相關單據內容,固顯示上揭6期款項匯款日期分別為104年4月27日、104年5月19日、104年5月27日、104年6月30日、105年2月25日、105年3月11日,惟上揭6期款項均係逾期繳款,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應以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受領」時始發生清償效力,故上揭6筆款項之清償日期應以被上訴人提出繳款計算明細表記載之日期為準,上訴人以郵寄現金袋日期為繳款日,容有誤會。另上訴人清償上揭6期款項時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清償抵充順序究為本金、利息或違約金,則依前揭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9號民事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裁判等意旨,上訴人之清償抵充順序應為費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程序費用500元)、利息(被上訴人減縮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本金、違約金。準此,上訴人所為上揭6筆款項之清償抵充後債權餘額,茲分別說明如次:
(1)104年4月28日清償7500元,應先抵充費用500元,次抵利息1907元(前次繳款日為103年4月2日,計算遲延利息期間為103年4月3日至104年4月28日,共計391日,利息金額計算式為35595×5%×391/365=190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抵充本金50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5093),本金餘額為30502元(計算式:00000-0000=30502),違約金則未受償。
(2)104年5月20日清償8000元,應先抵充利息92元(前次繳款日為104年4月28日,計算遲延利息期間為104年4月29日至104年5月20日,共計22日,利息金額計算式為30502×5%×22/365=92),再抵充本金7908元(計算式:8000-92=7908),本金餘額為22594元(計算式:00000-0000=22594),違約金則未受償。
(3)104年5月28日清償4000元,應先抵充利息25元(前次繳款日為104年5月20日,計算遲延利息期間為105年5月21日至104年5月28日,共計8日,利息金額計算式為22594×5%×8/365=25),再抵充本金3975元(計算式:4000-25=3975),本金餘額為18619元(計算式:00000-0000=18619),違約金則未受償。
(4)104年6月30日清償5600元,應先抵充利息84元(前次繳款日為104年5月28日,計算遲延利息期間為104年5月29日至104年6月30日,共計33日,利息金額計算式為18619×5%×33/365=84),再抵充本金5516元(計算式:5600-84=5516),本金餘額為13103元(計算式:00000-0000=13103),違約金則未受償。
(5)105年2月26日清償5000元,應先抵充利息433元(前次繳款日為104年6月30日,計算遲延利息期間為104年7月1日至105年2月26日,共計241日,利息金額計算式為13103×5%×241/365=433),再抵充本金4567元(計算式:0000-000=4567),本金餘額為8536元(計算式:00000-0000=8536),違約金則未受償。
(6)105年3月14日清償5000元,應先抵充利息20元(前次繳款日為105年2月26日,計算遲延利息期間為105年2月27日至105年3月14日,共計17日,利息金額計算式為8536×5%×17/365=20),再抵充本金4980元(計算式:5000-20=4980),本金餘額為3556元(計算式:0000-0000=3556),違約金則未受償。
3、準此,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餘額為本金3556元,及自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加計違約金5000元後,則為8556元,其中本金3556元及自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既係擔保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債權,而就上訴人先後清償上揭多筆款項後,經本院核算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餘額應為8556元,其中本金3556元及自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主張業已全部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抗辯稱尚欠12001元,及自10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誤算,要為本院所不採。是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之債權不存在,於逾8556元,其中本金3556元及自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全部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因原審判決疏未詳細勾稽兩造在原審分別提出繳款計算明細表及各期款清償明細等證據資料,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誤,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楊忠城附表:
┌──┬───────┬─────┬───────┬─────┐│編號│ 本票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備 註 ││ │ │(新臺幣)│ │ │├──┼───────┼─────┼───────┼─────┤│ 1 │101年10月20日 │40,595 │102年2月25日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