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28號上 訴 人 張浩洋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受告知訴訟 翁家豐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車禍事故,業與訴外人翁家豐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依約清償完畢,系爭和解書與上開清償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亦生效力,故上訴人毋庸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翁家豐對於本件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對翁家豐告知訴訟等語,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業將告知書狀送達於翁家豐,爰列其為受告知訴訟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1月24日13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墩路與臺灣大道二段交岔路口時,通過路口前為黃燈,於通過路口後隨即變為紅燈,直行在大墩路與臺灣大道二段之交岔路口內,撞擊前方沿臺灣大道二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通過綠燈之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翁芸芸所有由訴外人翁家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AUDI-A8 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左前大燈、前保險桿、左通風網左前葉子板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4萬4912元(包含零件費用22萬0246元、工資2 萬4666元),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4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車輛駕駛人即翁家豐沿臺灣大道2 段直行,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亦可能違反燈光號誌,是本件肇事責任歸屬何方,並不明確,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僅主張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然其所援用之證據即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係記載上訴人與翁家豐應有一方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無法證明其主張,自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又上訴人於通過路口時仍為黃燈,並未失去路權,未違反交通法規,且變成紅燈仍有
3 秒之路口淨空時間,若非翁家豐未待綠燈就衝出,實無可能發生碰撞。
(二)翁家豐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曾詢問車主翁芸芸,並獲翁芸芸同意後,代為處理本件車禍事宜,故翁家豐應有代理翁芸芸處理與上訴人間和解權限及意思,故於103年1月9日(和解書上誤載為102年1月9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以7500元之金額和解,本件應有隱名代理之適用。
又翁家豐證稱有受車主翁芸芸之授權,惟和解部分未授權等語,該代理權之限制非上訴人所知悉,依民法第107 條規定,翁芸芸不得以該限制對抗上訴人。是系爭和解書應拘束翁芸芸。
(三)翁家豐係經車主翁芸芸同意使用系爭車輛之人,為附加被保險人,而附加被保險人亦為被保險人,故被上訴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翁家豐之權利,自應受翁家豐所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拘束。
(四)翁家豐雖非系爭車輛之車主,但於事發時駕駛系爭車輛,事後又出面和解並牽車至維修場維修,雖未主張其為車主,但事實上已行使債權,並足使他人相信為債權人,屬債權之準占有人,上訴人善意對翁家豐清償,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應生清償效力。
(五)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起訴後,方知悉上訴人有於103年1月
7 日理賠系爭車輛之修理費,受讓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得以受本件債權讓與通知(105年3月15日)時,所得對抗債權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債權之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於原審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0787元,及自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4日下午1 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墩路與臺灣大道二段交岔路口,通過路口前為黃燈,於通過路口後隨即變為紅燈,直行在大墩路與臺灣大道二段之交岔路口內,嗣撞擊前方沿臺灣大道二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由訴外人翁家豐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左前大燈、前保險桿、左通風網、左前葉子板受損。
2、上訴人於103年1月9日(系爭和解書上誤載為102年1月9日)與翁家豐簽立系爭和解書,其上記載:「和解條件:一、甲方(即上訴人)同意賠償乙方(即翁家豐)7500元,今日共付4000元,餘款3500 元於2月30日以前付清,立此為憑。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及抗辯權」等語。
3、上訴人業於103年2月28日以前,將7500元之和解金全數給付予翁家豐。
4、系爭車輛之車主為翁家豐之姊翁芸芸,翁芸芸並向被上訴人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保險期間為102年8月13日中午12時起至103年8月13日中午12時止。
5、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 萬0787元(扣除折舊後之材料費6萬6121元,工資2萬4666元)。
6、上訴人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前,並不知系爭車輛之車主為翁芸芸,亦不知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保險金予翁芸芸或修車廠。
7、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並未通知上訴人賠償車損。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2、系爭和解書得否拘束翁芸芸或被上訴人?
3、翁家豐就系爭車禍毀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為債權之準占有人?如是,本件發生清償效力之金額為何?
4、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1條之2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責任,所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不待被害人舉證。駕駛人唯有證明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有所積極作為,仍不能避免發生損害者,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對於其駕駛機車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並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證明系爭車禍事故非因其過失所肇致,始可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過失,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云云,要無可採。
2、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知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見原審卷第18頁),是上訴人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騎乘機車沿大墩路往四川路方向行駛,行經大墩路與臺灣大道二段路口時,通過路口前為黃燈,於通過路口後隨即變為紅燈,直行在大墩路與臺灣大道2 段之交岔路口內,與右側沿臺灣大道2 段外側車道往文心路方向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足見上訴人駕駛機車駛入交岔路口前,前方號誌早已轉為黃燈。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不處罰於黃燈時通行之行為,然臺灣大道2段路寬達32.6公尺,非可於瞬間完全通過,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自應於甫見燈號轉為黃燈之際,即減速停車,以免在號誌轉為紅燈時,仍未能通過路口,與沿臺灣大道行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然上訴人卻未於路口停止線前停等,貿然向前行駛進入路口,以致撞擊系爭車輛,顯見上訴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3、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翁家豐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亦可能違反燈光號誌云云,然證人翁家豐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沿臺灣大道二段外側車道由東興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於通過路口前是綠燈;我有等到綠燈才通過停止線;當時我左方的車子比我早一步走,有擋住我的視線,我跟著我左方車輛直行,突然遭到左方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撞;碰撞的地點是在臺灣大道2 段靠近何厝街口這一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頁、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核與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後,隨即變為紅燈,直行在交岔路口內等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0頁)。又102 年11月24日為星期日,依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3月9日中市交工字第1050009838號函檢送之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所示,案發之下午1 時57分許係適用時制四,大墩路往何厝街方向之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後,紅燈週期為3 秒,其後臺灣大道上之號誌始由紅燈轉為綠燈(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然考量臺灣大道路寬甚長,上訴人進入路口後號誌隨即轉為紅燈,能否於3 秒內完全通過路口,實甚可疑,故翁家豐證稱其係在臺灣大道之號誌轉為綠燈後,始駕駛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與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節,尚非不能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翁家豐確有闖越紅燈之行為,則其主張翁家豐有過失云云,即無可採。
4、準此,上訴人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明知路口號誌即將由黃燈轉為紅燈,卻疏未考量自己能否及時通過路口,貿然駛入路口,以致撞擊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和解書得否拘束翁芸芸或被上訴人?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11月27日進場修理,並由被上訴人於103年1 月7日代車主翁芸芸支付修理費予訴外人和順興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估價單及電匯付款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56頁),是翁芸芸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於103 年1月7日移轉於被上訴人。惟翁芸芸或被上訴人並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乃於103 年1月9日與翁家豐簽立系爭和解書,直至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始知債權讓與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倘系爭和解書得拘束翁芸芸,上訴人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非不得以和解內容對抗自翁芸芸受讓債權之被上訴人,反之,若翁芸芸不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上訴人即無從主張被上訴人同受拘束。
3、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和解書上記載之立和解書人為上訴人與翁家豐(見原審卷第72頁),是翁芸芸並非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應拘束翁芸芸,即屬無據。
4、又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查證人翁家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以自己的名義和解,我跟被告和解時並沒有說自己就是車主,也沒有給被告看行車執照或車籍資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6頁正反面、第88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和解時,並不知道翁家豐不是車主,也不知道車主是另有其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5頁正反面),可見翁家豐並無代理翁芸芸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上訴人當時亦因誤認翁家豐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因而與翁家豐簽立系爭和解書,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翁家豐係代理翁芸芸簽立系爭和解書,是本件並無隱名代理之情形甚明。上訴人主張本件有隱名代理之情形,翁芸芸應受系爭和解書拘束云云,亦無可採。
5、上訴人雖又主張,翁芸芸有授權翁家豐報案及將系爭車輛送修,但未授權和解,此項代理權之限制,非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依民法第107 條規定,故翁芸芸不得以該限制對抗上訴人,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云云。惟按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該規定僅於代理人於代理權遭限制或撤回後,仍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之情形,始有適用。查翁家豐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係以自己而非翁芸芸之名義為之,業如前述,翁家豐與翁芸芸就系爭和解書之簽立,並不存在本人與代理人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得依民法第107 條前段規定拘束本人翁芸芸云云,亦無可取。
6、上訴人雖復主張,翁家豐為經車主同意使用系爭車輛之人,為附加被保險人,亦為所謂之被保險人,故被上訴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翁家豐之權利,自應受翁家豐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所拘束云云。查翁芸芸為系爭車輛向上訴人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依保險契約第2條第1款規定,為列名被保險人,翁家豐為翁芸芸之弟,依保險契約第2條第2款規定,為附加被保險人,2人均屬車體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等情,固有華南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契約書及汽車保險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1至106頁)。惟被上訴人依法受讓者,並非翁家豐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係翁芸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如前述,是上訴人雖可執系爭和解書對翁家豐主張權利,但仍無從依民法第299 條第1項規定對抗非自翁家豐受讓債權之被上訴人。
7、基上說明,翁芸芸既不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上訴人即無從以系爭和解書對抗受讓債權之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不得主張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金額,業因系爭和解書之簽立而減縮為7500元。
(四)翁家豐就系爭車禍毀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為債權之準占有人?如是,本件發生清償效力之金額為何?
1、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是債權之準占有人雖非債權人,然以自己之意思,事實上行使債權,依社會一般之交易觀念,有足使認其為真實債權人之外觀,故使善意為清償者有清償之效力,以免蒙受應為二重清償之不利益,以期交易之安全。債權之準占有人,例如:①竊取銀行存摺及印章,而請求交付。②基於無效之移轉債權命令,而為債權之行使。③就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配請求權,於分配金受領證加蓋與股東印鑑符合之印章,而為提出。④無記名債權或免責證券之持有人。⑤表見繼承人或基於經法院檢證之無效遺囑之受遺贈人。⑥營業讓與時,營業財產中之債權,於為個別依債權讓與之規定讓與受讓人以前,使營業之受讓人使用商號或為營業讓與之公告時,其營業之受讓人,該當於債權之準占有人。⑦未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以外之人,為保存登記或占有該不動產時,第三人因侵權行為使該不動產毀損或滅失者,侵權行為人對於登記名義人或占有人所為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應認為對於準占有人之清償,而為有效(見史尚寬著,債法總論79年8月版,第734頁)。又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此即占有權利之推定。而權利推定之效力不僅占有人自己可以援用,第三人亦可主張之,如甲占有之動產,乙因過失而毀損之,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乙對甲為賠償,無論甲是否為真正所有人,均生清償之效,亦同此旨(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上修訂六版,第487至488頁)。
2、查證人翁家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用自己的名義和解,因為車子是我開的,後來去修車、牽車都是我,和解時我沒有跟被告說自己是車主,或給被告看行車執照或車籍資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6頁正反面、第88頁),足見翁家豐於車禍發生乃至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持續占有系爭車輛,並以自己之名義對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復未告知上訴人,或出示行車執照或車籍資料,而得令上訴人知悉車主實為翁芸芸,且因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始終未通知上訴人,其業於103年1 月7日給付保險金予翁芸芸,因而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依照社會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上訴人誤認翁家豐即係系爭車輛之車主,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真實債權人,應認翁家豐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而上訴人業於103年2月28日以前,將7500元之和解金全數給付予翁家豐,揆諸前揭說明,此金額對於受讓翁芸芸所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被上訴人應生清償效力。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參照)。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保險金24萬4912元,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僅9 萬0787 元(扣除折舊後之材料費6 萬6121元,工資2萬466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範圍,僅得以9萬0787元為限。又上訴人給付翁家豐之7500元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效力,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8萬3287元(9萬0787元-7500元=8萬328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起訴狀繕本業於105年3月14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3287元,及自105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