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32號上 訴 人 陳鈞澤即台達工業社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被 上訴人 鉅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4 年度沙簡字第4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3 條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反訴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元予上訴人,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至6 頁)。嗣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變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本、反訴部分廢棄;(二)前開本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本訴部分駁回;(三)前開反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經核,上訴人就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僅係使其聲明完足、明確,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在第一審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第一審法院未命補正遽為實體上之判決者,訴訟程序固有瑕疵,惟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倘非不得補正,第二審法院應可命其為補正,一經補正,該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殊無再援用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之規定,逕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9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吳俊欣名義向原審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惟本件契約係以鉅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豐公司)之名義訂立,被上訴人非以鉅豐公司名義起訴,而上訴人與吳俊欣間並無契約存在,是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訴,應予駁回,原審未察,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至20頁)。查被上訴人於104 年7月6 日起訴時,雖在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列「鉅豐精密(股)有限公司即吳俊欣」為原告、具狀人欄羅列「吳俊欣」。
然觀之被上訴人所提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提及「聲請人前與債務人簽立買賣合約書,購買債務人MVC-1100 匠澤CNC銑床(寶劍系列),…。聲請人已簽發如附表所示的支票,及現金壹拾萬元正,付清價款。…。」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員簡字第253 號卷第4 頁至5 頁),參酌前揭買賣合約書之內容(見原審卷第30頁),買受人係記載「鉅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且上開支票之發票人亦為「鉅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55頁),可知原審之原告為「鉅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吳俊欣則為其法定代理人,是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6 日起訴時,在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列「鉅豐精密(股)有限公司即吳俊欣」應為「鉅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俊欣」之誤載。況上訴人於原審104 年12月21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內容,亦羅列「鉅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且亦自陳前揭買賣契約係存在「鉅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間(見原審卷第19頁正面至21頁),另於105 年5 月23日對「鉅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民事反訴狀(見原審卷第89頁至89-1頁),益徵上訴人亦認本件係以「鉅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於原審起訴。原審法院未察,未命被上訴人補正書狀格式,並據之為判決,雖有瑕疵,惟被上訴人業於本院105 年10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補正具狀人為鉅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吳俊欣之大小章(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員簡字第253 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正面),原審訴訟程序之瑕疵即已除去,並不生違背審級利益之問題,殊無逕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之理。是上訴人抗辯: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見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19頁至20頁),顯有誤會。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主張略以:兩造前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所有之MVC-1100匠澤
CNC 銑床(寶劍系列,下稱:系爭銑床),約定價款29萬4,000 元。被上訴人已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及現金10萬元予上訴人付清價款。詎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銑床品質不良,附屬零件未依合約履行交付,幾經測試一直未達標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正,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法解除契約。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附表所示兩張支票,及自104 年6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認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支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4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於本院之補充陳述:⒈上訴人未依合約交付排屑機。⒉且被上訴人於交付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第三項第四軸部分之附件時,並非兩造約定之油壓設備,經伊當場提出異議,上訴人卻交付故障之油壓設備。⒊上訴人交付之機械品質不良,包含主軸、換刀設備及電腦主機部分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略以:⒈本件買賣契約係於104 年5 月6 日訂立,被上訴人稱於收受系爭銑床後曾通知上訴人補正,則上訴人遲至105 年1 月4 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業已罹於民法第356 條規定之6 個月時效。⒉被上訴人所指瑕疵,上訴人否認之,且系爭銑床為二手機器買賣,機器狀況兩造約定以「現狀交機」,被上訴人亦坦承於交機前曾看過機器設備,既然約定現況交機,亦即約定上訴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交機當日被上訴人親自到上訴人營業處所載運系爭銑床,當時就已完成點交,被上訴人取貨後,始稱系爭銑床有瑕疵,顯與事實不符。而本件被上訴人所指瑕疵,均為可即見之瑕疵,被上訴人未依物之性質從速檢查,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自屬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意旨及於本院之補充陳述: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審未予
詳查,有判決違背法令:被上訴人係以「吳俊欣」名義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然系爭契約係以鉅豐公司之名義訂立,上訴人與吳俊欣間並無契約存在。
⒉被上訴人之請求解除契約權業已罹於時效:系爭契約於104
年5 月6 日訂立,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係於104 年11月28日發生效力,距被上訴人通知時起,業已罹於6 個月時效,按民法第356 條規定,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於法未合,自不生效。
⒊上訴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因兩造約定系爭銑床以「現狀交
機」,是以系爭銑床之瑕疵於移轉之時,其危險即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⒋原判決援引財團法人臺灣公證鑑定中心之鑑定報告,認定系
爭銑床於上訴人交付時即有瑕疵存在,然該鑑定報告所為之鑑定,並非上訴人交付系爭銑床予被上訴人之狀況,而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使用長達1 年有餘後之狀況,實無法據以認定上訴人將系爭銑床交付予被上訴人時已有瑕疵等語。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無理由,被上訴人應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19萬元之尾款未為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意旨及本院補充:被上訴人提起之本訴並無理由,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銑床有品質不良之情事,並得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於本院之補充: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銑床品質不良及附屬零件未依合約履行交付,被上訴人既已依法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即無給付尾款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
參、本件原審判決:一、本訴部分:(一)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附表所示支票;(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4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二、反訴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本、反訴部分廢棄;二、前開本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本訴部分駁回;三、前開反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兩造於104 年簽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合約上載明現況交機等字樣,並約定系爭銑床之買賣價金28萬元(稅金另計
1 萬4,000 元),交貨日期104 年5 月6 日,被上訴人業已給付現金10萬元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予上訴人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影本、上訴人簽發之收據影本、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30頁、第35頁、第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第354 條至第358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6 條第1 項、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系爭銑床之主軸換刀設備及電腦主機部分不良等語,而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梁峯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伊從事機械維修買賣,本件係伊介紹買賣並賺取傭金。被上訴人委託伊繕打本件之合約書,合約書上的簽名、蓋章則是兩造自行簽名用印,伊沒有看到兩造簽約的過程。而上訴人交付系爭銑床予被上訴人當日,兩造並未就系爭銑床部分再為運轉驗機。另因系爭銑床未做檢測,所以伊不瞭解系爭銑床實際運作的精密狀況。被上訴人是在交機之後,過沒幾天,就跟伊反應有第四軸的問題,伊就請被上訴人直接與上訴人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74頁正面)可知,兩造於交付系爭銑床當日並未驗機,則系爭銑床於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時,系爭銑床是否具有銑床應有之品質及效用,已有可疑。參以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銑床不久後,即向證人梁峯斌反應系爭銑床有主軸問題,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交付系爭銑床予被上訴人時,系爭銑床具有應有之品質及效用,是堪認系爭銑床於上訴人交付時即存有主軸瑕疵。且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將系爭銑床送請鑑定,鑑定結果認:⒈主軸:經實測顯示其主軸⑴夾持力明顯不足。⑵緊密度明顯不足。⒉換刀系統:因鑑定標的之主要操作面板於實測過程中無法啟動,因此無法在正常操作的條件下完成換刀系統之測試,有財團法人臺灣公證鑑定中心105 年6 月2 日(一0五)公證字第0六00一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至113 頁),益徵系爭銑床欠缺一般銑床之通常效用。
(四)而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固記載「依現況交機」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惟兩造所約定之現況交機所指為何,係否即代表系爭銑床實際上具備何種功能、規格,被上訴人均須接受,尚有疑義。蓋如上訴人抗辯「現況交機」即兩造約定上訴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則無論兩造先前有何約定、磋商,上訴人交付之中古機械功能係否有瑕疵等,被上訴人即買方均須接受,顯違反常理,更有違公平原則。況證人梁峯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到現場看系爭銑床時,是因為系爭銑床有在生產運作,被上訴人才決定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銑床之目的係用在生產、製造等用途,堪見上訴人業已向被上訴人保證系爭銑床具有生產、運作之能力。是上訴人抗辯其依約定現況交機,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不足採信。而系爭銑床既有主軸及換刀系統之瑕疵,已如前述,足見系爭銑床之瑕疵情節非微,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規定,自得解除系爭契約。
(五)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6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之兩造所提出之系爭銑床照片所示,系爭銑床體積龐大、結構複雜,欲發現前揭瑕疵,須經繁複之試驗程序,應認系爭銑床之瑕疵屬不能即知之瑕疵,且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發現系爭銑床有瑕疵後,已通知上訴人補正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在起訴狀表示契約應予解除之意思(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員簡字第253 號卷第3 頁至4 頁),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經10日即104 年11月28日發生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是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於
105 年1 月4 日始提出本件訴訟云云(見原審卷第85頁),顯屬無稽。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通知其系爭銑床存在瑕疵後6 個月內未行使解除權之事實,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解除權已罹於6 個月之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亦非可採。
(六)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⒈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⒉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及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出賣之系爭銑床既存在前揭之瑕疵,且其情節非微,被上訴人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屬合法,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1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與附表所示兩張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銑床既欠缺一般銑床之通常效用,且該瑕疵情節非微,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則系爭契約自已因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從而,上訴人依據該已失效之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銑床存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兩造間關於系爭銑床之系爭契約既有理由,上訴人則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及受領之現金10萬元暨利息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9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之反訴請求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上訴意旨就該等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法 官 陳玟珍附表:
┌─┬───┬───┬────┬────┬─────┐│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號│ │ │ │/元) │ │├─┼───┼───┼────┼────┼─────┤│ │鉅豐精│臺灣中│104 年6 │10萬 │AB0000000 ││1│密股份│小企業│月10日 │ │ ││ │有限公│銀行員│ │ │ ││ │司 │林分行│ │ │ │├─┼───┼───┼────┼────┼─────┤│2│鉅豐精│臺灣中│104 年7 │9 萬 │AB0000000 ││ │密股份│小企業│月10日 │4,000 │ ││ │有限公│銀行員│ │ │ ││ │司 │林分行│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