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38號上 訴 人 陳宏榮
陳宏吉林靜陳美育陳美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 人 賴盈孜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明源
陳木欽陳韋銓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 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6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共有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 00000地號,下稱甲地)與上訴人共有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下稱乙地)相毗鄰,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進行重測作業,兩造對於正確界址發生爭議,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甲、乙兩地之界址。
(二)於本院補充略以:⒈被上訴人指界之位置是兩造長久以來相安無事之界址,且
甲、乙兩地地形高低有別(相差 2公尺多),形成自然界線,位置分明,上訴人亦施作圍牆作為區隔之清楚界牆。又地政機關於民國96年 4月20日設立界樁(即附圖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5月11日鑑定圖所示之 A點)為界,兩造亦彼此認同,僅因地政機關重測作業疏忽,造成相當離譜之界樁爭議,然上訴人不能因對自己有利,即罔顧長期以來,兩造所彼此認同之界址。
⒉上訴人所主張附圖二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5年12月19
日補充鑑定圖所示之E點、E1點(B-E之延伸點)已遭 103年10月13日府授地測一字第 10302033411號公告予以撤銷,此已非地界之標地點。另該F1點係似是而非之說詞,意在混淆視聽,蓋於寸土寸金之都市土地,有誰會為了牆外之冷氣機而自動退縮將近 1公尺之土地,且相鄰兩側土地自然落差,高低有別。況且,若此論述成立,則 B點也應一起退縮近1公尺。
⒊若比較重測前後之土地面積總和比例,上訴人土地之東鄰
土地即同段367、368地號土地,係由同宗親分割出來,該2筆土地重測後面積亦增加 12.5平方公尺。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及原審判決均認定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不變,而上訴人之土地面積會減少,是因為重測前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當初分割時有增加,但上訴人當時卻未表示異議。
⒋綜上所述,甲、乙兩地之界址,應依現場原已複丈立界之
水泥界標為界址,即附圖一所示B-A1連線為界址,始為恰當。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林靜、陳美育、陳美芬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陳宏榮、陳宏吉則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審判決依重測前地籍圖,以附圖一所示之 D點為界點,應不足採:
⑴原審判決忽略重測前地籍圖已年代久遠,難免有所偏差
,卻僅以舊地籍圖為唯一依據,而未參照上訴人之指界,是原審判決結果並不合理。本件理應優先參照現使用人之指界及鄰地界址,再輔助參照舊地籍圖,惟原審判決僅以舊地籍圖為唯一依據,又漏未參酌上訴人於 105年 4月18日實地會勘之指界結果,是原審判決以附圖一所示之D點為界點,應不足採。
⑵依第一次調處面積分析結果,毗鄰土地重測結果,每筆
土地(含甲地在內)都較登記面積減少。如依原審判決所謂的「重測前地籍圖」,將形成周圍土地面積皆減少,僅甲地土地面積增加之怪象,有違常理。基此足見,重測前地籍圖已偏離正確之界址而不足採信。
⑶按土地所有權人係依據長久以來之界線認知進行土地利
用,故土地所有權人或現使用人之指界為確認界址時之最優先參考標準。上訴人於 101年間為起造建物而申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當時被上訴人亦到場指界,地政人員最後於北側RC擋土牆畫記紅漆點F1作界標,當時兩造就系爭界標為F1並無爭執。嗣 102年地籍圖重測時,由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協助埋設如附圖二所示之 E點界樁,被上訴人不同意上開協助指界之結果,故就此界址爭議移送調處,因兩造於會中無法達成協議,調處委員會參酌舊地籍圖、複丈圖及現狀等資料後,裁處以附圖二所示之E點作為重測界址。E點較原本的界標F1點靠南,上訴人土地之北面界址等於往南退縮,土地面積亦隨之減少,惟慮及係九二一地震致使地形位移,且同時接受裁處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面積亦同樣減少,故上訴人並未異議。上開調處結果經送達後逾15日,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未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故依調處結果辦理,其重測成果並經臺中市政府103年3月26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30055033號公告30日在案。惟因該調處結果嗣於103年10月7日,經臺中市政府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決議予以撤銷,重測結果即失所附麗,而遭臺中市政府以103年10月13日府授地測一字第
000 0000000號公告予以撤銷,再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嗣兩造復於104年10月29日進行第2次調處,因上訴人部分人員未到場,且會中無法達成協議,經出席委員參酌舊地籍圖、現況及面積等相關資料,裁處以附圖二所示之B-E2連線為重測界址。惟無論如何,亦不會落在附圖一所示之D點。由上可知,原審判決有誤,不足為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之 A點界樁自始未存在,縱使存在,亦遭移動過,不足採信:
被上訴人主張相鄰兩地界址清楚分明,鄰地建築物新建時也都有申請鑑界過,現場並有界樁點( A點)(即附圖一所示之 A點)並砌築圍牆為界,相鄰兩地也有高低落差非常顯著的界線區分等語。然查:
⑴A點界樁自始未存在。蓋系爭界標原應為 F1紅漆點,F1
紅漆點係101年複丈時經兩造確認之界標。如當初即有A點界樁,則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7日複丈當日何以未指出。
⑵A點界樁縱係某次鑑界所立,亦已無參考價值。蓋於101
年申請土地複丈時,被上訴人方面亦有人到場,其對當時上訴人之指界(即F1紅漆點)並無異議,卻於嗣後故意以鋤頭破壞毀損F1紅漆點,故縱使水泥樁是某次鑑界時所立,惟該水泥樁亦可能係事後遭移動,故應已無參考之價值。
⑶F1紅漆點位於北面RC擋土牆上,故甲、乙兩地與北面之
土地即重測前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
0 地號土地確實本以北面RC擋土牆為界。至於被上訴人土地之東側圍牆(下稱東側圍牆,即紅磚牆,即附圖一之「現有鄰房外牆線」)是乙地之前手陳增雄即上訴人之亡父,於82、83年間興建學生宿舍(即附圖一所示之黃色建物)時同時砌造。而該紅磚牆並非直接蓋在兩造土地之界址上,蓋陳增雄預期學生宿舍裝設之冷氣,將會突出於建物外牆,且為保持房屋之通風與採光,及日後維護修復冷氣、冷氣排水孔及排水溝之便利,有必要預留通道,因此自行退縮興建,而未緊貼二地界線建造,故該紅磚牆尚不得作為認定界址時之依據。且紅磚牆之現狀不僅不得作為認定 A點界標存在之佐證,更可反證系爭界標位置應不在A點。
⑷被上訴人辯稱在寸土寸金的都市土地,有誰會為了牆外
之冷氣機而自動退縮將近 1公尺的土地,且若此論述成立,則B點也應一起退縮近1公尺等語,惟:
①被上訴人提示之數字有出入,該通道(F1點至紅磚牆之距離)僅約85公分,並非1公尺。
②101年6月27日,上訴人為進行烤肉廣場第二期簡易工
程之施工工程而申請複丈,複丈當日被上訴人亦有到場,且嗣後就複丈結果無異議,業於前述。因烤肉廣場無冷氣、通風、採光之問題,故上訴人將烤肉廣場之鐵欄杆立於101年6月27日複丈確定之界線上。
③兩造土地之界線(即B-E1連線)長達60幾公尺,又紅
磚牆及學生宿舍係陳增雄於82、83年間興建,而烤肉廣場係上訴人陳宏榮於101年分2期起建,則建物邊牆未精確地平行於界線,在所難免。惟無論如何,上訴人皆已確保自己之建物並未侵越他人之土地。
④綜上,被上訴人所繪之「不合理的冷氣機線示意圖」
,疏未考量紅磚牆、學生宿舍、烤肉廣場為不同時期所建,且烤肉廣場之廣場部分並無冷氣通風之問題,其主張「B點也要一起退縮近1公尺」等語,顯有誤會。
⑸至於紅磚牆東側之高起,係陳增雄於建築學生宿舍時,
以土填實墊高至與北面人行道齊平,用以放置水塔,故
甲、乙兩地土地間之高低落差,於82、83年之前並不存在。
⒊請求依第二次調處結果(即附圖二所示B-E2連線)判決為
甲、乙兩地界址,較為合理,並符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之意見:
⑴被上訴人所有甲地登記面積為 880平方公尺,上訴人所
有乙地登記面積為1864平方公尺,合計為2744平方公尺。而 102年12月12日第一次調處結果遭撤銷後,兩造於104年10月29日進行第二次調處。
⑵第二次調處時,甲、乙兩地測量面積總和為 2729.17平
方公尺,較兩地登記面積總和(2744平方公尺)減少14.83平方公尺,如依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之意見,將該 14.83平方公尺之面積短少按比例分配於兩地承擔,則甲地土地應減少 4.76平方公尺(14.83×880/2744=4.76),而乙地土地應減少10.07平方公尺 (14.83×1864/2744 =10.07)。而第二次調處結果:甲地減少 4.75平方公尺,乙地減少 10.08平方公尺,恰好與上開推論相符。準此足認,第二次調處係本於上開座談會之原則,將重測後增減之面積按比例分配給兩造土地承擔。
⑶附圖二所示B-E2連線即為第二次調處之界址,較為合理
,並符合上開座談會意見,故上訴人主張以附圖二所示B-E2連線為兩造界址。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一)確認被上訴人共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上訴人共有同段第366地號土地界址,應以附圖一所示 B-D連線為界址。(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共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同段365號土地界址,應以附圖二所示B-E2連線為界址。(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甲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乙地之所有權人,甲、乙兩地相互毗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及現場照片為證(詳原審卷第8至9、34至38、72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⒈鄰地界址。⒉現使用人之指界。⒊參照舊地籍圖。⒋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⒈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⒉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⒊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 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甲、乙兩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甲、乙兩地之經界位置。
(三)本件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經原審於105年4月18日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由被上訴人現場指界(依原審勘驗筆錄記載,上訴人未到場指界),原審囑託測繪人員依照被上訴人指界之界址及重測前之地籍圖,同時測量其界址坐落位置,並據以計算甲、乙兩地土地實際面積之增減,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測繪結果製作如附圖一所示之鑑定圖;復由本審於105年12月1日再次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由上訴人現場指界,本院囑託測繪人員依照上訴人指界之界址及第二次調處時之界址,同時測量其界址坐落位置,據以計算甲、乙兩地土地實際面積之增減,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測繪結果製作如附圖二所示之補充鑑定圖。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實地測繪作業,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上開土地附近檢測 102年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上開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 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為比例尺 1/500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5月17日測籍字第1050600247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鑑定圖、 105年12月21日測籍字第1050005004號函暨所附之補充鑑定書、補充鑑定圖可稽(詳原審卷第57至59頁、本審卷第85至87頁)。鑑定結果為:
⒈附圖一、二圖示⊙黑色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⒉附圖一、二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地籍圖經界線。
⒊附圖一圖示…黑色連接點係以重測前臺中市○○區○○
○段北勢坑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上開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 500鑑定原圖上之位置。圖示 B-D連接點為甲地與乙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⒋附圖一圖示 A-B紅色連接虛線係被上訴人實地指界之位
置,其中點號A實地為水泥樁,點號B實地為鋼釘,點號A1為A-B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⒌附圖一圖示-紅色連接線所圍成著黃色區域,係乙地地
上建物現況位置,其面積為399.11平方公尺。⒍附圖二圖示B-E2綠色連接虛線是依本審指示以第二次調
處結果(即原審卷第10頁),測量標繪該調處界址線之位置,其中H點與鑑測結果B點位置相同,亦即與重測前界址點位置相符。
⒎附圖二圖示B-E1-E紅色連接虛線,係上訴人實地指界之
位置,點號E實地為噴漆、點號B實地為鋼釘、點號E1為B-E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上開鑑測結果既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甲、乙兩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等認定原則,在上開土地周圍檢測 102年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業經計算檢核無誤),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上開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經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 1/500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該鑑測結果自堪憑採。
(四)本件既係因兩造當事人指界不一,而產生界址認定之糾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單以一方指界結果,作為界址之認定,本院首應確認本件有無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若有,自應以地籍圖為準,須於地籍圖有不精確之情況下,始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占有狀態、或於占有狀態不明時均分之等,據以判斷相關界址。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地籍圖有因破損、摺痕或其他情況,導致有圖地不符或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兩造亦未能就此舉證以明之,是本院仍應以地籍圖作為界址認定之基準。雖上訴人指出其界點應為101年6月27日上訴人聲請土地複丈時所噴之紅漆點F1或附圖二所示之 E點,被上訴人指出其界點應為甲、乙地間埋設的水泥界樁即附圖一所示之 A點,然上開F1、E、A點是否確為地政機關實際複丈時所噴之紅漆點(即上訴人主張之F1點或如附圖二所示之 E點)或埋設之水泥界樁(即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 A點),且事後未經他人移動過,兩造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該點確為地政機關實際複丈時所噴之紅漆點或埋設之水泥界樁,自亦係地政機關依其保管之舊地籍圖而測量標繪後所噴漆或埋設,此與本院以並無圖地不符之舊地籍圖作為兩地界址之基準,並無二致,本件既有圖地相符之舊地籍圖,佐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得以精密儀器測量,殊無再以現場無從確認其真實性之紅漆點或水泥界樁作為界址參考點。再者,依兩造既主張上開紅漆點或水泥界樁,係地政機關於數年前複丈時,依舊地籍圖測量後所噴漆或埋設,然卻與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舊地籍圖測量之界址點(即附圖一所示之 D點)並不相符,顯然該F1、E、A點,或有遭人為移動、變更,或實非地政機關所噴漆、埋設,或因前測量儀器或技術未若目前先進精密等情事,更不足作為甲、乙兩地界址點之認定。
(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地籍測量之程序如下: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二、圖根測量。三、戶地測量。四、計算面積。五、製圖。是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依序辦竣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圖根測量、戶地測量,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不能倒果為因,以面積減少為由,推認測量不精確。本件兩造所有甲、乙兩地之地籍圖既無不精準或圖地不符之情況,相關界址即應以地籍圖為準,而以如附圖一所示 B-D連線即甲、乙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作為兩地之界址。至於依此界址,上訴人共有乙地之登記面積與地籍圖計算面積,固短少 14.8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共有甲地之登記面積與地籍圖計算面積,固增加0.02平方公尺,然二者並非形成絕對此消彼長之情勢,明顯並不相當,且上訴人所共有之乙地,尚與其他土地相鄰,是其實際面積減少之原因不明,減少部分未必源於與被上訴人共有甲地相鄰處,顯難據此認定兩造依地籍圖計算面積產生之面積差,係因地籍圖經界線錯誤使然。而上訴人嗣後改以依第二次調處結果(即如附圖二所示B-E2連線)作為甲、乙兩地之界址,其理由不外乎第二次調處時,甲、乙兩地測量面積總和為 2729.17平方公尺,較兩地登記面積總和(2744平方公尺)減少 14.83平方公尺,將該減少 14.83平方公尺之面積,按比例分配於兩地承擔,則甲地土地應減少4.76平方公尺(14.83×880/2744=4.76),而乙地土地應減少10.07平方公尺(14.83×1864/2744 =10.07),與第二次調處結果:甲地減少 4.75平方公尺,乙地減少 10.08平方公尺大致相符。然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或圖地不符之情況下,捨地籍圖而遷就面積之減少,作為界址之判斷基準,本有倒果為因之情事,再者,乙地尚與其他土地相鄰,是其實際面積減少之原因不明,減少部分未必源於與甲地相鄰處,均業如前述。從而,此時主張以甲、乙兩地測量面積總和,較兩地登記面積總和所減少之面積,按比例分配於兩地,以定甲、乙兩地之界址,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因本件並無地籍圖不精準或圖地不符之情況,本院以舊地籍圖,佐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精密儀器之測量,確定上訴人所共有之乙地,與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甲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之 B-D連線即甲、乙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原審就兩造甲、乙土地經界線所為之認定,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金 灶
法 官 吳 崇 道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