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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趙志如追加 被告 趙光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律師被 上訴人 詹子喬訴訟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中簡字第4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容忍並不妨礙被上訴人及其所僱請施作工程之人員進入追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段○○○號二樓之二房屋內,以進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段○○○號二樓之一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段○○○號二樓之二間共同壁及其內公共管線如附件所示之漏水修繕工程。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與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

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詹子喬(下稱詹子喬)於原審請求住戶即上訴人趙志如(下稱趙志如)應容忍其進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段

000 號2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2B房屋)修繕共同壁及其內公共管線,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系爭2B房屋所有權人即趙光宇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趙光宇應與趙志如容忍並不妨礙詹子喬及其所僱請施作工程之人員進入系爭2B房屋內,以進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段000 號2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2A房屋)與系爭2B房屋間共同壁及其內公共管線如附件所示之漏水修繕工程。核屬訴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該追加之訴部分與原起訴部分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以系爭2B房屋之使用人或所有權人,應容忍詹子喬或其所僱請施作工程之人員進入修繕為基礎,在社會生活上,當屬關聯之紛爭,且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原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起訴部分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部分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係屬基礎事實同一,是詹子喬所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2A房屋原登記為詹子喬所有,其雖於民國104 年3 月

3 日即本件訴訟繫屬中,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蘇相瑛、劉鎂慧、蘇祥豪(下稱蘇相瑛等3 人)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在卷可稽,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而經本院以書面將本件訴訟通知蘇相瑛等3人後,蘇相瑛、劉鎂慧當庭表示不為承當訴訟(本院卷第

118 頁背面、第151 頁),蘇祥豪則未聲請承當訴訟,則仍由詹子喬進行訴訟程序,於法相符,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詹子喬起訴主張:伊原為系爭2A房屋所有權人,趙光宇則為系爭2B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委託其父趙志如代理系爭2B房屋之一切事務,趙志如同時為系爭2B房屋之現住戶。因系爭2A、2B房屋間之共用壁及其內公共管線發生漏水現象,詹子喬於103 年6 月5 日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上開現象提出臨時動議,經作成決議:「攸關公共設施,管委會將請抓漏廠商至社區實地勘查,如果屬於區權人私領域造成,將協調區權人儘速修繕」。於103 年7 月間,由詹子喬、趙志如與原審被告河濱意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河濱意居管委會)各找1 家廠商,共同勘查漏水原因,並於103 年8 月27日簽立修繕協議書,約定先由詹子喬代墊費用,及在系爭2A房屋壁面施作查明漏水原因,如確為公共管線破裂滲水所致,即由河濱意居管委會負擔維修費用;如為系爭2A或2B房屋之管道漏水,則由詹子喬或趙志如負擔維修。其後經訴外人翔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翔賀公司)進行測試,確認漏水問題為公共管線所致,且經訴外人安涸防水工程公司(下稱安涸公司)進行估價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河濱意居管委會應依上開協議書負擔該修繕費用。另漏水修繕之方法,經訴外人三稜工程、德達土木包工業、景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景成公司)認定,由系爭2B房屋施作修繕工程始能根本解決,且所造成損害最小。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亦確認漏水原因為系爭2B房屋所屬B 戶各樓層住戶(下稱B 戶)專有之公共管線,並建議由系爭2B房屋前側浴廁進行修繕。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及修繕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趙志如應容忍詹子喬進入系爭2B房屋修繕共用壁內管線,及請求河濱意居管委會給付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一)趙志如應容忍詹子喬進入系爭2B房屋修繕共同壁及其內公共管線。(二)河濱意居管委會應給付詹子喬18,000元。

二、趙志如則以:經景成公司、翔賀公司及安涸公司勘察結果,僅確定公共管線滲水為漏水主要原因,至於是否因避免影響結構,而需經由系爭2B房屋之浴廁進行施工,則僅為建議性之報告。再者,本件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隔戶牆可局部拆除修繕後再復原,故從系爭2B房屋之浴室管道間牆面進行修繕,並非唯一選項,自亦可從系爭2A房屋處進行修繕。況且,一旦由系爭2B房屋之浴廁進行施工,系爭2B房屋之所有設備勢必遭到破壞,唯有經詹子喬、河濱意居管委會與伊三方談妥回復原狀之方式及條件,伊始無由反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修繕協議書之約定,判決趙志如應容忍詹子喬進入系爭2B房屋修繕共同壁及其內公共管線,及河濱意居管委會應給付詹子喬18,000元(河濱意居管委會於其敗訴部分未為不服上訴而告確定)。趙志如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系爭2B房屋現由趙志如與配偶即訴外人周秀鳳居住,兩人均已近80歲,且皆為罹患癌症之病患,居住環境之安寧對其等健康狀況將有一定之影響。再者,依其等身體老化之狀況,對於廁所的需求是寸步不離,倘若容許詹子喬由系爭2B房屋之浴廁進行修繕,將造成其等無廁所可用之不便而嚴重影響身體健康。又系爭2A及2B房屋間公共管道為整棟大樓最底層,幾乎所有公共管道皆在2 樓處轉折,無論滲漏點在何處,最終匯流至2 樓管道間,即便2 樓產生積水現象,亦不必然即為滲漏點所在位置;且原審係就滲水原因之管道為何人所有為鑑定,而未對漏水原因為鑑定,故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中,只提及公共管線滲水,而無法確認實際滲水位置,復參該鑑定報告建議對該棟管道間進行全面檢修,即為避免貿然進入系爭2B房屋修繕之成效不彰,故詹子喬如僅能證明是B戶專用公共排水幹管破裂導致滲漏水,而未能對於上開幹管究竟何處破裂,即滲漏點位在系爭2B房屋為證明,則由系爭2B房屋進行修繕工程即非損害最小且必要之處所及方法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詹子喬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且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趙光宇為被告,除引用原審陳述及立證方法,另補陳:安涸公司曾就滲漏水原因進行檢測,即自B 戶3 樓房屋浴室地排水孔倒入測試色料水,再從系爭2A房屋開孔檢查,發現公共管道間內有測試色料水漬,然B 戶3 樓房屋地排水明管並無滲漏水,而當場告知趙志如係系爭2B房屋浴廁內公共排水管滲漏水;忠泰水電有限公司(下稱忠泰公司)出具之滲漏水檢查報告書,亦同此判斷,並經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予以引用,可證明滲漏點確實位在系爭2B房屋浴廁內之公共排水幹管。又依上開鑑定報告已載明因靠近系爭2A房屋側有較大直徑之PVC 管阻擋,故無法從該側進行施工;縱使可破壞隔戶牆,仍無法由該側修繕並復原系爭2B房屋之浴廁牆及管道間壁,足證由系爭2B房屋浴廁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係損害最小之方式。再者,依附件所示之示意圖,由系爭2B房屋主浴廁處施工,即無移除馬桶之疑慮,而不影響趙志如之生活起居,亦便利公共管道間之修繕,對趙志如屬最小侵害之方式。另系爭2A房屋現亦有老齡住戶,身體本非強健,2 年來蒙受潮濕之苦,更曾因漏水而跌倒,是趙志如不得以健康因素而拒絕容忍修繕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 項所示。而趙光宇答辯理由同趙志如之上訴理由,並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詹子喬原為系爭2A房屋之所有權人,嗣於起訴後即104 年

3 月3 日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予蘇相瑛等3 人。

(二)趙光宇為系爭2B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委託趙志如代理上開房屋之一切事務。趙志如於本件案件起訴前已居住於上開房屋,目前仍為上開房屋之住戶。

(三)103 年6 月5 日河濱意居社區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之臨時動議記載:「1 、2A與2B共同壁間管路滲水且已滲到電梯口之研討。決議:攸關公共設施,管委會將請抓漏廠商至社區實地勘查,如果屬於區權人私領域造成,將協調區權人儘速修繕」。

(四)兩造對於安涸公司103 年11月21日出具之估價單、忠泰公司104 年2 月24日出具之文書、鴻運水電工程行104 年2月25日出具之檢查報告書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五)兩造合意由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漏水及修繕進行鑑定,經土木技師公會出具鑑定書記載:「4 、綜上研判如下:⑴、2A戶滲漏水來源應為2B戶各層樓專用公共管道間內之給排水管線滲漏水所致。⑵、由隔戶牆厚度及單層配筋之情況,研判該隔戶牆可局部拆除修繕後再復原。惟因該管道間臨2A戶側之寬度僅約23公分,且靠近2A戶側有較大直徑之PVC 管擋在前面而無法施工,若需由2A戶側進行修繕,則必須打除隔戶牆(共同壁)達可施工之寬度約70cm,此時已破壞2B戶之浴廁牆及2B戶管道間70cm面寬之管道間壁。因此除無法由2A戶側修繕管線漏水外,亦無法由2A戶側復原2B戶之浴廁牆及管道間壁。」

(六)兩造對於忠泰公司所出具之台中市○區○○街○段000 號二樓之一與二樓之二B 戶公共管道間滲漏水檢查報告書,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爭執事項:詹子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趙志如及趙光宇容忍其及施工人員進入系爭2B房屋內修繕,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詹子喬主張其所有系爭2A房屋壁面滲水,係因系爭2A、2B房屋間共用壁及其內公共管線破裂漏水所致,須由系爭2B房屋浴廁進行如附件所示之漏水修繕工程等語,為趙志如及趙光宇所否認,並辯稱:漏水主要原因雖是B 戶專用公共排水幹管破裂所致,但滲漏點並非位在系爭2B房屋,由系爭2B房屋浴廁進行修繕工程,並非唯一選項,亦非損害最小且必要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經查:

1、系爭2A房屋壁面滲水之主要原因,係B 戶各層樓專用公共管道間內之給排水管線滲漏水所致乙節,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五)。則系爭2A房屋壁面滲漏水來源,為B 戶專用公共排水幹管破裂,而非系爭2B房屋排水管道破裂所致。惟參經由B 戶

3 樓地排水管倒入黃色色料水,從系爭2A房屋開孔檢查處發現系爭2B房屋浴廁內公共管道間地面有黃色之水,因此判定滲漏水處在系爭2B房屋公共排水幹管乙節,有忠泰公司出具之台中市○區○○街○段000 號二樓之一與二樓之二B 戶公共管道間滲漏水檢查報告書(本院卷第64頁)附卷足憑。系爭2B房屋浴廁地勢高於系爭2A房屋客廳,導致

B 戶各樓層排放污水持續滲漏至系爭2A房屋住家客廳乙節,有忠泰公司104 年2 月24日出具之文書(原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在卷可佐。系爭2B房屋浴廁比系爭2A房屋客廳地勢較高,因此,B 戶住戶所排放之污水持續滲漏至系爭2A房屋乙節,亦有鴻運水電工程行104 年2 月25日出具之檢查報告書(原審卷第57頁)附卷可參。足徵B 戶所排放之污水經由B 戶公共管道間匯流至系爭2B房屋側,因該專用公共排水幹管破裂,且系爭2B房屋浴廁地勢高於系爭2A房屋客廳,而由系爭2B房屋側公共排水幹管處滲漏至系爭2A房屋客廳壁面,是滲漏水點確為系爭2B房屋側公共排水幹管,堪以認定。

2、又由隔戶牆厚度及單層配筋之情況,研判該隔戶牆可局部拆除修繕後再復原。惟因該管道間臨系爭2A房屋側之寬度僅約23公分,且靠近系爭2A房屋側有較大直徑之PV C管擋在前面而無法施工,若需由系爭2A房屋側進行修繕,則必須打除隔戶牆(共同壁)達可施工之寬度約70cm,此時已破壞系爭2B房屋之浴廁牆及其管道間70cm面寬之管道間壁。因此除無法由系爭2A房屋側修繕管線漏水外,亦無法由系爭2A房屋側復原系爭2B房屋之浴廁牆及管道間壁等情,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五)。足見本件漏水修繕方式雖可藉由局部拆除系爭2A房屋隔戶牆以施作修繕工程,然因B 戶專用排水公共管道間距離系爭2A房屋側過近,施作空間不足,且遭PV

C 管阻擋,同時亦破壞系爭2B房屋浴廁牆及管道間壁,顯非對於兩造損害最小之修繕方法。

3、則由系爭2B房屋浴廁進行如附件所示之漏水修繕工程,實屬有效且必要之修繕處所及方法。趙志如及趙光宇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二)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住戶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住戶,依同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查系爭2B房屋側公共排水幹管破裂,導致系爭2A房屋客廳壁面產生滲漏水現象,應由系爭2B房屋浴廁進行如附件所示之漏水修繕工程等情,已如前述,是詹子喬有僱請施作工程人員進入系爭2B房屋進行上開工程之必要。而趙光宇是系爭2B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委託趙志如代理上開房屋之一切事務,趙志如亦是系爭2B房屋現住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二),則趙志如、趙光宇均為上開條例所定之住戶,自均負有容忍義務而不得拒絕。趙志如雖辯稱:詹子喬未提出將系爭2B房屋所有設備回復原狀之方式及條件前,伊得拒絕容忍修繕等語,惟如附件所示之施工說明已載明「復原工程」項目,是如附件所示之漏水修繕工程,確已將回復原狀之工程列入施作項目。況且,本件漏水原因係B 戶專用公共排水幹管破裂所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即應由河濱意居管委會負維修義務及負擔修繕費用,詹子喬本不負有任何補償義務,是趙志如及趙光宇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三)從而,趙志如及趙光宇不得拒絕詹子喬及其所僱請之施作工程人員進入系爭2B房屋進行如附件所示之漏水修繕工程,詹子喬請求其等容忍入屋修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詹子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趙志如應容忍並不妨礙詹子喬及其所僱請施作工程之人員進入系爭2B房屋內,以進行系爭2A、2B房屋間共同壁及其內公共管線如附件所示之漏水修繕工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詹子喬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詹子喬依同條例第3 條第8 款之規定,請求趙光宇應與趙志如容忍並不妨礙詹子喬及其所僱請施作工程之人員進入系爭2B房屋內,以進行系爭2A、2B房屋間共同壁及其內公共管線如附件所示之漏水修繕工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俊宏附件:河濱意居大樓B 戶2 樓公共管道間之公共排水幹管滲漏水

施工說明及施工處平面示意圖(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

裁判案由:容忍修繕等
裁判日期:201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