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06號上 訴 人 裕民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偉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複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被上訴人 義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嘉萍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複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王士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11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製造並出售倒瓶殺菌機、整列輸送機及頂板運輸機(下合稱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為屬買賣、承攬之混合契約。嗣上訴人於104年5月11日將系爭機器出貨交予被上訴人,並於104年6月1日安裝完成,且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經上訴人於104年6月20日開立金額3,184,650元之統一發票(即系爭契約總價款3,033,000元,加計5%營業稅151,650元)予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及營業稅金時,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33,000元(不含5%營業稅)、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分4期給付,其中第5條第⑷項關於第4期即尾款部分,係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安裝試機完成、驗收合格,付款10%即303,300元(計算式:3,033,000×10%=303,300)。系爭機器確已於104年6月1日在被上訴人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工廠(下稱上址工廠)安裝試機完成,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審認依系爭契約,上訴人交付並安裝系
爭機器於被上訴人工廠後,因須符合「連續二天每天六小時」之要求,故於上訴人安裝系爭機器後,尚須相當時日為試機運轉始有經被上訴人驗收之可能,實無可能於交機安裝之同時即由被上訴人完成驗收等語,顯係將上訴人交機安裝與被上訴人於驗收單上簽名之驗收時間誤認為同一日,蓋上訴人交機並安裝於被上訴人工廠之時間為104年5月11日(上證一),試機完成經被上訴人驗收之時間則為104年6月1日,歷經20日之試機,顯非「無可能安裝併同時完成驗收」之情。又自104年5月11日安裝後至104年6月1日驗收之日止,期間幾經上訴人派員至上址工廠試機,直至符合系爭契約所定要求,被上訴人方於驗收單上為無任何保留之簽認。而其中間試機調整過程,因繁瑣且幾經調整,於被上訴人簽認驗收前,上訴人亦根本無可詳為記載於驗收單上,則原審以驗收單上僅記載「名稱」、「規格」、「數量」並無記載試機過程及完成之相關內容云云,自與常情不符。倘系爭機器歷經20日試機不合契約所訂驗收標準,被上訴人豈會於驗收單上簽名?倘驗收單僅為上訴人交機安裝之證明,被上訴人豈會於104年5月11日交機安裝之出貨單上復亦簽認,豈非上訴人分別就同一系爭機器為交機安裝二次?⒉被上訴人於系爭機器安裝驗收完成後,即以系爭機器投入生產使用,未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有何瑕疵,及至104年11月上訴人寄發原證五之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告請求給付驗收尾款後,被上訴人始於105年1月11日委請律師寄發上證二之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就經確認之工程範圍施作及修改」,亦未主張系爭機器未完成驗收,則被上訴人既於104年6月1日之驗收單上簽認,又辯以未完成驗收,顯與事實不符。⒊縱如被上訴人所言104年6月1日僅係由安裝試機未完成驗收云云,惟系爭契約第5條第⑷項之約定,即「若因甲方因素無法讓乙方可以運轉30天內驗收,則甲方也須先支付此筆款項」等語,則上訴人既已於104年6月1日安裝試機(假設語),觀諸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方以上證二之存證信函主張「該等機器自104年12月21日起,即無法啟動而作業停擺」等語,顯可知系爭機器於104年12月21日前顯屬運轉作業正常,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⑷項約定,縱被上訴人未驗收系爭機器,仍應給付驗收尾款。⒋營業稅部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之規定,銷項稅額,係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系爭契約內各項金額均載明不含5%營業稅,即兩造僅就營業稅法所稱之「銷售額」為約定,被上訴人依法應負擔營業稅。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辯以:兩造固有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
033,000元(不含5%營業稅),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給付上訴人第1期至第3期款合計2,729,700元。上訴人雖有於104年5月11日出貨,嗣後被上訴人之職員洪世俊並在系爭驗收單上簽收之情事,然系爭驗收單僅係就上訴人所安裝系爭機器之項目明細作清點及簽收,上訴人就其安裝之系爭機器尚未試機完成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是其並未完成承攬工作;且系爭機器於試機時,發現其中輸送機於作業過程中瓶子全部自輸送機掉落地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⑵項有關工程驗收之約定,兩造尚應就系爭機器之規格修改事宜再予協調、確認,然上訴人派員施作後,竟告知被上訴人無法處理。上訴人無視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⑷項約明尾款給付條件係「試機完成,驗收合格」而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上訴人應就其已將系爭機器試機完成,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於本院補陳:系爭契約未約定營業稅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故上訴人就營業稅並無請求權基礎。上證三為兩造間另訂舊有頂板輸送機修改之契約書,如上訴人將機器維修完成,被上訴人願意給付尾款,至104年11月26日存證信函中亦提及系爭機器,被上訴人無混淆兩造共有兩份契約,惟上證三契約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106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確實於104年2月11日簽訂原審原證一及本院卷上證三之契約書共兩份。
⒉被上訴人職員洪世俊確實有在原證二之驗收單及上證一之出貨單上簽名。
⒊就本件系爭價金,被上訴人確實尚未給付尾款303,300元。
⒋兩造所提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已完成驗收,故被上訴人應該給付
尾款,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機器有瑕疵,尚未完成驗收,尾款給付的期限尚未成就,何者之主張有理由?⒉如果上訴人主張尾款給付為有理由,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
系爭價金之營業稅部分,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已完成驗收,故被上訴人應該給付尾款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機器已安裝完成,被上訴人係抗辯未驗收系爭機器,且系爭機器有瑕疵云云。經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出驗收單(見原審卷第11頁)所示,其上確實
有被上訴人員工洪世俊之簽名,復依被上訴人於104年11 月26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亦記載「…貴公司所交付倒瓶殺菌等機器,固於104年6月1日經本公司工作人員『驗收完成』…」等語(本院卷第76頁),足證被上訴人應已知悉該公司工作人員就系爭機器已驗收完成,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已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雖以系爭驗收單僅是驗收數量等詞置辯,證人洪世
俊亦到院證稱:「出貨單我簽名,是驗收數量,驗收單我簽名,是他在組裝的時候我驗收這邊的數量,當時組裝而已,還沒有正式使用,當時是已經組裝快完成的時候,又再驗一次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04年5月11日之出貨單(本院卷第33頁)與驗收單兩相比較,其上所載機器名稱、規格、數量均相同,證人洪世俊卻就同一批機器之數量須驗收二次,顯然欠缺必要性,亦有悖於常情;況且,一般人亦可由「出貨單」與「驗收單」所載字面意義,即知二者為不同之單據,所代表之意義亦不相同,故證人洪世俊證稱其於驗收單簽名僅為驗收數量乙節,即有可議。爰審酌洪世俊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且其證述核與被上訴人前揭所發存證信函內容不符,是其所述應為迴護被上訴人之詞,尚難以此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再依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所發之存證信函中自陳「…該
等機器自104年12月21日起,即無法啟動而作業停擺」等語,與證人洪世俊證稱:「(問:請提示上證二存證信函,第1頁最後2行有表示104年12月21日機器無法啟動,是否指在這之前機器都可以啟動作業?)可以用,但是會有一些問題產生。」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互核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機器安裝完成後,即已開始使用系爭機器,是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⑷項「若因甲方(即被上訴人)因素無法讓乙方(即上訴人)於可以運轉日後30天內驗收,則甲方也須先支付此筆款項」之約定(見原審卷第6頁),上訴人既已於104年5月11日安裝、同年6月1日驗收完成,自前開二時間點任一時間起算,計算至104年12月21日,均已逾系爭契約第5條第⑷項約定之30日期間,則被上訴人應依約先行支付系爭契約之尾款為是。
⑷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機器有瑕疵,上訴人未予以修復,倘上
訴人修復完畢即願給付尾款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於系爭機器安裝完成後,有何催告上訴人修復何種瑕疵之證明,遲至上訴人催告給付尾款時,始於104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主張系爭機器安裝未完善等情,此距上訴人安裝系爭機器及驗收完成已5個多月之久,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可知,上訴人既已交付系爭機器,而被上訴人經過相當時間均未表示異議,即有支付尾款報酬之義務。縱認系爭機器果真存有瑕疵,惟依證人洪世俊之證詞亦可知系爭機器之瑕疵業已修復,被上訴人並已繼續使用系爭機器(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以瑕疵未予修復而為拒絕給付之事由,亦非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既已將系爭機器安裝完成,並經被上訴人驗收
,且已運轉逾30日以上,是其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303,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價金之營業稅:
⒈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2節另有規定外,均應
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1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4條定有明文。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契約工程總價之5%營業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及第5條約定,於工程總價及分期價款後均特別標註「不含5%營業稅」,堪認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金並未包含營業稅,應屬營業稅法第14條所規定之「銷售額」,而非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所稱之「定價」,故依法應計算銷售額所應繳納之營業稅。而營業稅法第2條雖規定負有繳納營業稅之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然依上開營業稅法規定「銷項稅額,係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可知,營業稅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亦即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故系爭契約之工程總價既已約定不包含營業稅,則上訴人主張營業稅應由最終之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負擔,應屬有據,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業稅額151,650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4,950元(計算式:303,300元+151,650元=45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凡瑄法 官 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