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20號上 訴 人 中港新航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信謙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張朝昌被 上訴人 陳重光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複 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31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區○路○巷○號B1之1樓,如附圖所示甲圖編號27斜線部分之停車位,被上訴人有專有使用權存在,上訴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上開車位;㈡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金額逾新臺幣陸仟陸佰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台中市○○區○○區○路○巷○號B1之1樓」之記載,應更正為「台中市○○區○○區○路○巷○號B1樓之1」,第一項關於「台中市○○區○○區○路○巷○號B2之1樓」,應更正為「台中市○○區○○區○路○巷○號B2樓之1」)。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採行適時提出主義: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該條於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理由,係謂:「本法關於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時期,原則上採自由順序主義。惟為防止訴訟延滯,外國立法例有改採限制的自由順序主義者,為因應時代潮流,避免訴訟滯,爰於第一項增訂之。本法就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時期,已有特別規定者,故於第一項增訂『除別有規定外』,以資配合。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如有礙訴訟之終結時,法院得駁回之,原條文第二項但書規定不致延滯訴訟者,不在此限,語意較為消極,且用語重複,爰將但書刪除,併入本文為上述之修正。另增訂第二項後段規定,以防訴訟程序之延滯。」亦即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已改採適時提出主義,當事人應善盡其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47條第1項明定,除有第447條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案件上訴第二審準用之。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乃同條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由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乃係一概括規定,凡當事人忽略法律上、事實上或證據上陳述,對裁判結果具有重大重要性者,如法官未能盡其訴訟促進義務,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完善之聲明或陳述,致當事人未能於第一審程序及第二審準備程序時適時提出聲明或陳述者,均應認屬不許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上私權之行使,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惟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當維持,故法律上認權利人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即不值得再加以保護。況時效完成僅屬程序事項,債務人是否援用拒絕給付抗辯權,是否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則與公益無直接關係,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而單純不行使抗辯權不得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是以當事人於第一審法院未拋棄其時效利益,僅單純不行使抗辯權,如於第二審法院不許當事人為時效抗辯,顯與前開說明有違,且債務人是否得為時效抗辯攸關其是否應給付,如不許提出,對當事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顯失公平之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所定相符。本件上訴人雖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時效抗辯之主張,惟參諸前開說明,仍准被上訴人於本件二審程序中提出時效抗辯,由本院就實體上理由說明之,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雖另於106年11月30日提出上訴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5年5月24日所作成之分管決議(本院於106年12月1日始收受),並於本院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時提出該次之會議記錄,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上訴有遲延訴訟的行為,應不許提出等語。查該次會議決議,係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顯屬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之事項,惟本件係於106年9月12日行最後一次行準備程序,距上開會議決議日期已距三月餘,上訴人並未證明該證據於準備程序時提出有何困難之處,其至本院審理之當日始行提出,顯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惟該次會議決議依法對被上訴人不發生效力(詳後述),尚不致有延滯訴訟之情形,故本院就此項證據認應可一併審酌,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區○路○巷○號B1樓之1、B2樓之1,即中港新航道大樓地下一、二樓(下稱系爭地下一樓、二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分別為10/41、73/ 77。上開建物之使用現狀為供作停車位使用,建設公司於銷售該大樓時即將地下一、二樓專有部分劃設為停車位使用,並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管並有專有使用權,此有建商銷售契約所附之「中港新航道地下室停車位位置使用證明書」可稽。其中地下一樓劃設平面車位41位,各車位專用權人之應有部分為1/41;地下二樓劃設平面、機械車位,機械車位34座68位,其餘為平面車位,各車位專用權人之應有部分為1/77,亦即地下一、二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均按車位數比例或其倍數劃分。系爭地下一樓即福安段2223號及系爭地下二樓即福安段2224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其共有人僅25人、4人,而非全體住戶,可見非供公用,且建物登記謄本上另登載共有部分為「福安段2225建號」、「面積4484.05平方公尺」,已將共同使用部分區分出單獨建號,與專有部分區隔。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下一樓部分按應有部分比例計有10個車位,已占有使用其中7個車位,就系爭地下二樓部分計有73個車位,已占有使用其中70個車位,系爭地下一樓如附圖所示甲圖之編號27、40、41之停車位,系爭地下二樓如附圖所示乙圖之編號89、122、123之停車位,上訴人以屬共用部分而阻擋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下一樓,如附圖所示甲圖之編號
27、40、41斜線部分之停車位;暨系爭地下二樓,如附圖所示乙圖之編號89、122、123斜線部分之停車位,被上訴人有專有使用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上開停車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於車位租金額利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原審時原併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惟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7日時即具狀表示僅就侵權行為部分請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7月15日辦妥所有權登記日起算,至起訴前之104年10月14日,按出租車位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計算,計243,000元(計算式:1500×27×6=243000),及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予被上訴人9,000元,並就損害賠償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充下列等語:
⒈依原審現場勘驗筆錄及地政機關之複丈成果圖,可知系爭地
下一、二樓之停車位均屬於2223、2224建號範圍,未在共同使用之2225建號範圍內。而原證5即建商於出售時已劃設「停車位置圖、停車位編號及地下室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將每車位分管位置連同其應有部分分售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且自建物完成使用至今。參以原證1、2即地下一、二樓現狀車位平面圖及其上所載各車位之使用人名稱,顯見前主委張朝昌亦名列其中;原證6之上訴人與前手周啟昌簽訂之「中港新航道租賃契約書」、原證8之「中港新航道地下室停車位借用契約書」,可知上訴人曾承租地下一、二樓共計40個停車位,再由上訴人分租予住戶,顯見確有分管,始得出租;原證9即上訴人所開立之各月份車位管理費單據,於本件訟爭前其上記載「車位編號、所有權人名稱」及收費明細欄記載「車位管理費」,卻於訟爭後始改為「管理費、持分數」,嗣於104年1月又改成按平面車位、機械車位收費,可見確有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管車位;原證12即上訴人於103年5月19日對被上訴人之函文意旨,已間接承認車位私有即專有使用;原證13即上訴人社區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議題二紀錄:「修正地下一、二樓『專有部分』持分清潔費改為管理費案」等語,可見上訴人不否認地下一、二樓車位為「專有部分」;原證14-1、14-2即2223、2224建號之登記簿謄本上記載各該建號建物為部分住戶黃耀宜等人所共有,與原證1、2之現況車位平面圖所載各車位使用人略同,亦與2225建號公設無關;原證15即建築師就地下
一、二樓福安段2223、2224建號位置之套繪圖結果,與原證
1、2之現況車位平面圖相同,均未在2225建號範圍內,與公設無關;原證16之編號29號車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買賣標的明確標示包含地下一樓「編號29車位」,可知確有分管專用之事實;原證23之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地下一、二樓用途包含停車空間,比對原證14-1、14-2之登記簿謄本記載分別共有之事實,可知地下一、二樓就上開2223、2224建號使用範圍,係供停車使用無誤。在在可見上訴人爭執無分管契約,不足採認。
⒉依原證1、2之地下一、二樓現況車位平面圖及原證7之系爭6
車位現場照片,已明確標示系爭6車位之位置及編號,與其他車位之情形相同;原證4之被上訴人就2223、2224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地下一、二樓應有部分分別為10/41、73/77,與各該樓層停車位之編號數相同,即一分子專有使用一停車位;原證10即原所有權人在系爭地下一樓編號40、41及地下二樓編號89、122、123號車位旁張貼公告之照片,告示未經許可佔用他人車位或任意毀損車位焊桿設備觸法等語,地下二樓編號89、122車位均為上訴人占用堆放雜物、私設卸貨梯;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自承「編號40、41、122、123號『車位』供全體住戶裝卸貨物」等語;原證15即系爭地下一樓編號40、41號及地下二樓編號122、123(平面)、120/121(機械)號等車位照片所示,可知地下一樓之編號39及地下二樓之編號120/121號車位,均位於電梯門前,現為他住戶專用之停車位,地下一樓之編號40、41號之地上劃有「車位編號」及「非上下貨禁止停車」等字樣,確遭上訴人占用並供裝卸貨之停車用;原證1之地下一樓現況車位平面圖及原證16、17、21之現場照片,可知編號27車位為管理公司占用停車、編號21車位位於受電室旁目前亦為財團法人和氣大愛文教基金會之專用車位、編號39車位位於電梯門前目前由區分所有權人洪詩婷專用停車、編號45車位位於電信出入口目前由區分所有權人王瑞拱專有使用;原證2之地下二樓現況車位平面圖及原證18之現場照片,編號89車位為管委會占用堆置雜物不讓被上訴人收回;原證9之管理費收據,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初就被上訴人所收回之「B1編號35、B2編號113/114(機械式車位)」,係以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成車位數,按月收取停車位之管理費;原證24之地下一樓編號41車位由現位主委鍾信謙所經營之中台灣營造公司及其胞弟所占用並供停車之用;上證1之編號40、41車位現況照片,可知確係作為停車使用;上證2即地下一樓編號41車位於105年7月9日、7月11日及12月13日現場使用情形,車號000-0000為鍾信謙所經營之中台灣營造公司所有車輛,可證編號41、42非屬公設部分且為專有使用之車位;上證3之地下二樓編號133車位之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及地下室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可知地下二樓2224建號建物範圍係供停車位使用,非屬公設。徵以2223、2224建號建物範圍均在地下一、二樓,悉為部分住戶所共有專用,無供住戶逃生之用途,且逃生設備、出入口為樓梯,不可能為電梯。而上訴人未舉證系爭6車位並無分管契約及住戶使用過,係均供住戶通行或便利受電室、儲藏室通行使用等情,復與上開事證相違,自不足採。
⒊兩造於原審未爭執編號27車位是否存在及位置,係爭執「27
」車位所在位置為共用使用部分,非專有部分,有105年6月3日勘驗筆錄、104年12月22日民事答辯狀第3點、105年8月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105年11月14日民事聲明上訴狀之上訴理由均未爭執該27號車位位置,應屬自認事項。且依原證1之B1現況車車位平面圖已標示出編號27停車位之位置;原證3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亦載2223建號應有部分之分母為41,與原證1之車位平面圖(含27號車位)之總車位數41相同;原證7之編號27車位現場照片,亦知於拍賣前即標示有「27」並劃設停車線;原證15之B1專有範圍套繪圖所示,可知系爭27號車位位置確為2223建號專有部分;原審105年6月3日勘驗筆錄記載亦見27號車位位於專有部分上;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亦見27號車位位置在2223號建號即專有部分之範圍內。而原證5之中港新航道地下室車位停車位置使用說明書之附圖,標示車位僅40位,雖較應有部分分母少1,惟比對上開資料,即2223建號範圍及B1各專有使用停車位之實際位置,對應之車位僅餘編號27號位置,足認確有該27號車位。縱建商銷售車位說明書未標示該27號車位,僅能認建商無意出售該車位,不能否認該車位之存在。況建商及管委會均曾在該27號車位標示號碼及標線。另依原證13之中港新航道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議題二記載,可知上訴人認定地下一、二樓2223及2224建號確為專有部分且供作停車使用,非公關用;依原證17之編號27車位現場照片,可知於點交前亦由管理公司總幹事作停車使用。又依上證4之張貼於地下一樓電梯間前照片,可知B1、B2電梯前編號40、41、122、123號4車位,確為上訴人所管制及提供住戶使用,上訴人辯稱未曾占有使用,自非實在。
⒋依證人周啟昌之證述,可知:
⑴與原證3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所標示2223、2224建號、原
證15建築師套繪之車位位置圖相符,即車位坐落於2223、2224建號、公共設施坐落於2225建號上,系爭停車位坐落位置與防空避難等公共設施是分開且不同的。
⑵建設公司於銷售時即已劃分車位位置及編號,並發給買受人
使用說明書、買受人對於車位有專有使用權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之共有人、以每層樓車位總數為分母登記持分,與原證
1、2之現況車位圖之車位總數B1-41及B2-77、原證4之被上訴人就停車位對應之建物權狀應有部分為41、77、原證5之建商發給車位買受人之地下室車位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及車位附圖、原證7之車位現場確有劃設編號等書證資料相符。⑶當時未出售之車位係登記證人名下,參原證3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明書及原證4被上訴人所有之車位權狀,被上訴人標得地下一、二樓之車位分別10位及73位,目前地下一、二樓確各有3車位因上訴人之阻攔而無法占有使用(上訴人未爭執,僅抗辯係供受電室出入及防空避難等公共設施)。
⑷原證5之地下室車位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之車位附圖所示,
B1編號40、41號、B2編號122、123號停車格均係建設公司當時規劃要出售的停車位,顯見上訴人所主張上開車位為防空避難設施或供全體住戶使用之卸貨車位,均非實在。已出售車位均有編號,未出售之車位並未移交予上訴人占有使用,但曾出租予上訴人抵繳管理費,與原證6之中港新航道租賃契約書相符。
⑸雖證人對原證5車位附圖未標示地下一樓編號27、地下二樓
編號89車位並不清楚,惟證人亦證述地下室車位與公共設施產權分開、車位總數即為應有部分之分母、已出售者會有編號及發予地下室車位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及專用位置平面圖等情,參附圖上開二車位分別坐落2223、2224建號即區分所有人專有部分,非屬受電室等公共設施區域。且原證7之現場照片,亦知上訴人自行於地下一樓儲藏室旁劃設車位並標示編號27號,地下二樓編號89車位則為建商銷售即劃設編號完成;原證15之地下室專有範圍套繪圖所示地下一樓編號21車位正鄰受電室仍為和氣大愛文教基金會專用車位,可見緊鄰受電室之停車位,非屬2225建號公共設施範圍,係2223、2224建號範圍,依證人所述係供作停車位專有使用。
⑹雖上訴人質疑原證5平面圖B1車位不到41個,B2停車位不到
77個車位,證人既證稱係依照停車位計算等語,且依原證5平面圖所室,地下一樓若包含系爭27號車位正好41個車位,雖出售之分未劃設編號,但上訴人早已自行設該車位並為編號,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地下二樓自始即劃設有編號89號車位,已得確認車位位置。
⑺承上,可知證人證述與卷內書證大致相同,即具可信性,亦
得確認系爭6車位為地下一、二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車位範圍,非屬公共設施。
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惟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48號裁判意旨,本件如原證12之上訴人103年5月19日函已明確拒絕交還系爭車位,原審履勘筆錄記載上訴人在系爭車位劃設有卸貨車位、堆沙包等排他行為,及不否認以「公設部分」、「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等拒絕讓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車位,確屬侵權行為,上訴人自得為訴訟主體。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停放車輛非屬管委會所為,乃係上訴人排除阻擋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車位後的實際使用情形,與其「排除阻擋被上訴人占有」的侵權行為無礙。另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5日起訴請求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嗣因上訴人抗辯未占有,但仍排斥阻擋被上訴人占有,而僅主張侵權行為。上訴人既未於原審提出時效抗辯,縱有理由,亦僅102年10月14日前部分罹於時效,即27,000元(102年7月15日至102年10月14日,1,500×3×6=27,000)。
⒍系爭車位均遭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即如原證5之上訴人103年
5月19日律師函稱27號車位屬2225號大公部分不屬私人停車位;原證17照片,可知編號27號車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供大樓管理人停放使用(照片所示車輛為總幹事所有);原證15-1地下一樓編號40、41、原證15-2地下二樓編號122、123及上證1等照片,均為上訴人劃設網狀線並標明卸貨車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並供作停車使用;原證18地下二樓編號89車位則為上訴人設置擋板及置放沙包等雜物。上訴人復對上情及書證資料不爭執,被上訴人於起訴前亦曾至現場欲占有上開車位,遭上訴人所屬主任委員及保全公司強力阻擋,甚報警前來處理。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罹於時效之情形,但本件上訴人所為為持續性侵權行為,仍應以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5日取得所有權之日起計算損害,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二、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充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被上訴人請求之6個停車位係屬中港新航道大樓的防空避難
設備,大樓並無規約得供作為停車位,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惟被上訴人未提出原核准範圍得以使用該6個停車位之證明,請求即於法未合。且被上訴人前手周啟昌係起造人之負責人,曾將其所有40個停車位出租予上訴人,該40個停車位根本不包括系爭6個停車位(被證1),系爭6個停車位自中港新航道大樓開始啟用後,未曾有任何單一住戶正式擁有使用該6個停車位之專用權利,均供全體住戶通行或便利受電室、儲藏室通行使用。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分管契約云云應舉證證明,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之登記持分,先推論出有分管契約存在,再推論出被上訴人擁有系爭6個停車位之使用權利。
㈡原證5所示,起造人瑞聯建設機構曾就中港新航道大樓地下
一、二樓劃設停車位,於82年首次銷售時,即發給停車位買受人「中港新航道地下室停車位使用說明書」及「中港新航道停車位平面圖」,其上並無編號27之停車位,被上訴人自無權主張對該車位有所有權。依證人周啟昌證述:「(你們跟住戶有無簽立分管契約?)沒有。但每個買受人除了建物、土地合約外,買車位的人還有一個車位使用說明,就是我們公司給他一個證書,類似我們公司賦予整棟大樓的使用證明,區分他的位置在哪裡,並登記在上開兩個建號為共有人。」等語,可知原證5上面既無編號27停車位,建商亦不可能會有該停車位的使用證明。被上訴人雖提出原證6之101年4月30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周啟昌簽訂「中港新航道租賃契約書」,承租40個停車位,卻故意不提出附件,而依上訴人所提被證1之承租人名冊,可知該40個車位實際上係有71個編號的停車位。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的6個停車位係原為周啟昌所有,上訴人因周啟昌積欠管理費,又豈有可能不會將該6個停車位亦列入周啟昌出租車位的範圍內,一併承租後再出租給其他人?㈢上訴人係管理委員會,並無侵權行為能力,且上訴人僅係否
認被上訴人有系爭6個車位的所有權,並無阻擋排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6個停車位,被上訴人所提照片中之人,亦無法代表管理委員會而為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遲至105年4月7日,方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如有理由,應僅能請求103年4月8日起之損害,逾2年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97條2年時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另中港新航道大樓區分所有權會議已就系爭停車位作成分管決議,併予陳明。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並對原審判決第二項部分宣告得假執行及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部分: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受命法官整理並簡化兩造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5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地下一、二
樓應有部分分別為10/41、73/77的產權,為該建物的區分所有權人。
⒉系爭地下一、二樓的共用即公設部分登記為福安段2225建號
,系爭地下一樓即2223建號,依原證11建造執照之平面圖所示,並無劃設停車位,系爭地下二樓即2224建造執照之平面圖,劃設有編號1至48的停車位。
⒊建商曾就系爭地下一、二樓的停車位,於82年間首次銷售時
,即發給買受人「中港新航道地下室停車位位置使用證明書」及「中港新航道停車位平面圖」(如原證5)。
⒋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地下一、二樓部分產權後,上訴人曾開
立「103年04-06月份管理費」單據,收費明細欄記載「車位管理費」;之後的103年7-9月、10-12月份的管理費單據則記載「管理費」;之後又於104年1月30日開立收據,其上記載「平面車位」、「1-3月」。(如原證9)⒌上訴人曾於101年4月30日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周啟昌簽訂「中港新航道租賃契約書」,承租40個停車位。
⒍兩造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1、2、7,原審卷
87頁起至第91頁之證物有爭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2之住戶授權書部分,及今日即106年9月12日所提證物之第1頁至4頁計算方式資料有爭執外,其餘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是否屬於系爭地
下一、二樓的公設部分?⒉被上訴人起訴狀附圖一地下一樓編號27、40、41的停車位及
附圖二地下二樓編號89、122、123的停車位,是否分別坐落同段2223、2224建號上?是否屬於公設部分?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專有使用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占有、使用上開車位,是否有理由?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不能使
用之損害243,000元,及自104年10月15日起按月給付9,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地下一樓、二樓,即臺中市○○區○○段○○○○○號及2224建號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10/4
1、73/77,福安段2223、2224號建物共有人分別為25人、4人所共有,並非全體住戶所共有,福安段2223、2224號建物登記謄本上另登載共有部分為「福安段2225建號」、「面積4484.05平方公尺」;又系爭地下一樓、二樓之使用現狀為部分供作停車位使用,建設公司於銷售該大樓時即將系爭地下一、二樓專有部分劃設為停車位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中港新航道地下室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照片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本院依上揭兩造爭執事項,分論如下: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是否屬於系爭地
下一、二樓的公設部分?⒈查房屋買賣交易市場俗稱之「停車位」,參照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十四節之規定,其法定名稱應為「停車空間」,而關於「停車位」之權利歸屬,首需釐清此種權利性質為所有權,或其他基於物權關係、或純係基於債之關係而來之使用權源。再者,有關區分所有建物內法定避難空間及法定停車空間之產權登記,依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謂「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85年2月27日台內地字第8573716號函及85年6月4日台內地字第8575201號函認「區分所有建物內作為共同使用部分之法定防空避難室或法定停車空間,不得合意由某一專有部分單獨所有,必須以共同使用部分辦理登記」;另內政部81年5月30日台內地字第8181119號函訂頒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明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使用部分」,93年8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01號令再就上開規定增訂第11.4點明定「區分所有建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稱共同部分及第5款所稱約定專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於登記時應以共用部分為之。前項以共用部分登記之項目如下:㈠共同出入、休憩交誼區域,如走廊、樓梯、門廳、通道、昇降機間等。㈡空調通風設施區域,如地下室機房、屋頂機房、冷氣機房、電梯機房等。㈢法定防空避難室。㈣法定停車空間。㈤給水排水區域,如水箱、蓄水池、水塔等。㈥配電場所,如變電室、配電室、受電室等。㈦其他經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協議為共用部分者。」可見區分所有建物內之法定避難空間及法定停車空間,應為共同使用部分之登記,不得與主建物分離而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查本件臺中市○○區○○段○○○○○○○○○○號,係位於系爭地下一樓、二樓,其主要用途皆為停車空間、辦公室,面積分別為568.42平方公尺、
677.4平方公尺,而同段2225建號,則除上述2223、2224建號地下一樓、二樓以外之面積外,尚包括一層走道樓梯間等其它部分,主要用途始為共同使用,且無面積之建載,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可憑(見本院所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266號卷第18-20頁),對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使用執照存根,其中地下一、二層之用途各為「辦公室、停車空間、辦公室」、「辦公室、停車空間、避難室」,面積則各為1364.3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29頁),復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2223、2224建號謄本,其用途均為「商業用」,且其共有部分均記載為「福安段00000-000建號4,484.05平方公尺」,足證本件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自應以系爭2225建號為主,而不包括系爭2223、2224建號,故系爭2223、2224建號,並不屬於系爭地下一、二樓的公設部分至為明確。故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地下一樓並無任何停車位之分管協議,系爭地下二樓僅有48個停車位之分管協議,被上訴人請求之6個停車位係屬中港新航道大樓的防空避難設備,大樓並無規約得供作為停車位,且作停車位使用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不符云云,均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起訴狀附圖一地下一樓編號27、40、41的停車位及
附圖二地下二樓編號89、122、123的停車位,是否分別坐落同段2223、2224建號上?是否屬於公設部分?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專有使用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占有、使用上開車位,是否有理由?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編號27、40、41、89、
122、123停車位,係位於走道空間、儲藏室或變電箱出入口,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則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而成為專用權之客體云云。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如附圖所示甲圖、乙圖編號27、40、41、
89、122、123斜線部分停車位,為福安段2223、2224建號之範圍,並非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2225建號範圍,業據原審會同臺中市中興地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是以,系爭如附圖所示甲圖、乙圖編號27、40、41、89、122、123之「斜線」部分,其停車位非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款至第5款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6個車位為公設部分,自無可採。
⒉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民
法第8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共有物分管契約,由於法律未特別規定此種契約需要以書面為之,故共有人間若以口頭承諾之方式為之,亦無不可。非但如此,共有物分管契約,亦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倘共有人間有實際上約定使用之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並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末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從而,分管契約之成立方式,大別有三種:①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②以事實行為的方式。③以單方保留共用部分之使用權的方式。查證人周啓昌於本院106年5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證:「(請提示原證三移轉權利證明書,這上面記載兩筆建地《臺中市○○區○○段○○○○○○○○○○號》這是你所有?)時間比較久,所有權人是私人或公司名,我已經不太記得。如果上面是寫我的名字,所有權人就是我。(這兩筆建地,是在大樓做什麼用途?)當初法令與現在不同,以前停車位沒有像現在規範那麼清楚,以前並沒有專屬專用,所以公司與代書討論後,我們依照權狀及保存地號,防空避難室與車位的面積都是分開的,為了讓停車位的使用人可以擁有停車位的使用權,所以買受停車位的人,我們就會依照他可以使用停車位的面積,直接將他登記為這兩建號的區分所有權的共有人,並依照車位的面積計算,可以持有的持份部分換算為這兩個建號的應有部分比例為何。(你們跟住戶有無簽立分管契約?)沒有。但每個買受人除了建物、土地合約外,買車位的人還有一個車位使用說明,就是我們公司給他一個證書,類似我們公司賦予整棟大樓的使用證明,區分他的位置在哪裡,並登記在上開兩個建號為共有人。(提示原證五,這是不是你剛才說的使用說明?)是的。(第二張平面圖空白的地方沒有標編號,你們當時是否就沒有畫車位?《提示原證六契約書、原證七》圖上包括地下一、二樓部分共有編號到136號的停車位,但所有到編號4的部分的車位均有跳掉,所以實際上沒有到136個停車位,但上面已經有編號的停車位部分,瑞聯公司已經將部分的停車位賣給相關買受建物的所有人,所以即使沒有出售掉的停車位我們也沒有移交給管委會,因為管委會不是所有權人,因為我的經濟狀況到後面也不好,就登記在我名下的部分無法繳出管理費,所以管委會希望將尚未賣出的停車位交給管委會出租折抵我欠的管理費部分,我有同意交給管委會出租,就如原證六契約書上的印章,確實是我的印章,是我授權給我同事林秀惠蓋的,但是我是否依照原證七的表格來區分我就不確定,當時應該是依照原證六有交給管委會40個停車位來出租,但當時是因為我的經濟狀況已經很不好,所以我也沒有詳細計算是否有讓管委會實際使用該40個停車位,就是以管委會計算的報表為依據。」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原證5,系爭大樓之建商瑞聯建設機構於出售系爭建物時,已於地下一樓劃設40個平面停車位(編號為1至48號,其中並無4、14、24、27、31、34、42、44之編號)、地下二樓劃設機械停車位34座68個、平面車位8個,並將車位位置予以特定及編號後銷售予地下一、二樓共有人,有正面為「中港新航道地下室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該證物上標示車位編號為地下室B1樓平面式第29號停車位(請參閱背面平面圖)】,及背面為「中港新航道停車位平面圖」之書面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
19、20頁),足證建商已與各承購地下一、二樓停車位之承購戶間,明定各自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其範圍,自可解釋為係一種默示之共有物分管契約甚明,且依上述⒈之說明,亦與系爭2223、2224建號建物之用途無違,自可認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間,就其各自使用範圍內,確有成立專有使用權之意思甚明。
⒊查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編號27號亦為其得有使用權之範圍,
惟依原證5,系爭大樓之建商瑞聯建設機構於出售系爭建物時,已於地下一樓劃設40個平面停車位(編號為1至48號),其中並無4、14、24、27、31、34、42、44之編號,此亦核與證人周啓昌於本院106年5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證:「(為何原證五第二張上面沒有編號27、42、98?)我也不清楚。是否能由第一任管委會來說明,因為第一次買車位的人才會發給使用證明書,所以要查證的話,就要由第一次買車位的人提出該證明書。」等語相符,參以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地下一樓27號停車位,確已鄰近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水箱旁,而其所對應之地下二樓相同處,並無停車位之編號(即漏掉98之編號),被上訴人就此地下二樓相對應處,亦未主張就此部分有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存在,況被上訴人係經本院拍賣後取得系爭2223、2224建號之應有部分,其上並無任何停車位編號之記載,有被上訴人所提本院所發予之權利移轉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其自無誤信取得系爭2223建號,應有部分10/41,即為10個停車位之信賴甚明,而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地下一樓建物之照片,其上雖有27號之編號(見原審卷第26頁),但無法憑此即證明確有該停車位之分管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系爭地下一樓之停車位數,確係所主張之41個平面停車位。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就附圖所示地下一樓編號40、41的停車位及地下二樓編號89、
122、123的停車位有專有使用權部分,如加計上訴人不否認其他停車位部分,被上訴人就地下一樓部分共有9個停車位,就地下二樓部分共有72個停車位,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2223、2224建號之建物謄本所示,其應有部分各為10/14、73/77之情形大致相符,其主張就附圖所示地下一樓編號40、41的停車位及地下二樓編號89、122、123的停車位有專有使用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附圖所示地下一樓編號27部分有專有使用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依被上訴人所提,由上訴人委請律師所發律師函(見原審卷
第43頁),確已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停車位屬於公設部分,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附圖地下一樓編號40、41的停車位及附圖地下二樓編號89、122、123的停車位有專有使用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上開車位,自有理由。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再提出106年5月2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就系爭停車位做成分管決議云云,惟查,上揭附圖地下一樓編號40、41的停車位及附圖地下二樓編號89、122、123的停車位,並非位於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業據上述認定無誤,則屬系爭2223、2224建號所有人所共有,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得加以決定,故上訴人所主張之決議,自不得拘束被上訴人,此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明確,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不能使
用之損害243,000元,及自104年10月15日起按月給付9,000元,有無理由?⒈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上揭說明,可知上訴人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即無侵權行為能力可言;然就中港新航道區分所有權人所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時,被上訴人仍得選擇以上訴人為被告,而為適格之當事人,故上訴人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仍屬適格,合先敘明。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18照片,系爭89號車位遭堆放雜物占有、原證19照片,系爭122、123號車位,被使用作卸貨車位(即由上訴人占有中),其中122號車位另設有水泥墩坡道,原證20照片,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於系爭122、123號車位欲施作車鎖時,遭上訴人之委員及大樓保全阻擋施工,原證21及本審卷第49頁照片,系爭編號40、41號遭劃網狀線,且105年7月9日該編號41號停車位亦遭占用等情,有各該照片可憑,再依上訴人於原審104年12月22日所提民事答辯狀之記載,其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6個停車位均係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而係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編號40、41、122、123號車位係位於電梯走道口,供全體住戶裝卸貨物及通行、逃生出入走道使用,編號89號車位係位於台電受電室旁邊,作為儲藏室、受電室之出入走道,亦係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事實上亦不可能歸任何單一住戶專用等語(見原審卷第
61、62頁),足見上訴人確有排除上訴人使用附圖地下一樓編號40、41的停車位及附圖地下二樓編號89、122、123的停車位之情形甚明,則其所屬區分所有權人並無使用權源,侵害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之停車位專用權,縱非出於故意,亦有過失,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故上訴人主張此5個停車位受有損害自有理由,至系爭27號停車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可稽。本件被上訴人雖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由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部分,係陸續發生,且被上訴人依上述說明,於103年6月18日於系爭122、123號車位欲施作車鎖時,即遭上訴人阻攔,惟被上訴人並未即時起訴,至104年10月15日始向本院簡易庭提起訴訟,故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主張自有理由,則被上訴人請求102年7月15日起至102年10月14日止之損害部分,應認已逾請求權時效,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遲至105年4月7日,方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如有理由,應僅能請求103年4月8日起之損害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內即有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非遲至105年4月7日始主張,故上訴人上開抗辯顯不足採。而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出租,地下一樓車位每月為1,500元,地下二樓車位每月為1,200元,有被上訴人中港新航道地下室停車位借用契約書在卷足憑,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均為每月1, 500元,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每位車位每月均受有1,500元之損害,核與其所提證據不符,應認地下一樓每位車位每月受有損害為1,500元,地下二樓每位車位每月受有損害為1,200元為可採信,則其請求每月受有之損害應為6,600元(計算式:1,500×2+1,200×3=6,600),故其請求102年10月15日至104年10月14日為止,共計24個月之損害,於158,400元(計算式:6,600×24=158,400)為可採,其並請求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6,600元部分均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附圖地下一樓編號40、41的停車位及附圖地下二樓編號89、122、123的停車位,有專有使用權存在,上訴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上開車位,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400元,及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6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門牌號碼有誤,並經被上訴人請求更正,故應予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命上訴人給付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逾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及假執行部分,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上訴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凡瑄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