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22號上 訴 人 洪玉如被上訴人 顧文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中簡字第11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籌開私人畫展,南下高雄口頭請上訴人攝影拍照,並有個人私事長期婚姻家暴問題,及墮胎後身體及精神長期遭受家暴犯劉榮修困擾,投訴上訴人協助全程協商處理,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債務。嗣因上訴人車輛正在保養中,先以租車代步,因長期租車代價過高,故提議被上訴人儘速還款,讓上訴人選購車輛代步,當上訴人選購車輛並議價完成後,需付款12萬元,被上訴人同意先行給付車款予上訴人,遂由被上訴人提案,由上訴人開車搭載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友人處樓下等候,被上訴人先向友人追討欠款,返回車上即交付上訴人12萬元,供上訴人支付購車款,上訴人並徵求被上訴人同意,將所購車輛暫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遂於民國100年5月5日,至臺中市○○區○○路○段0號,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12萬元,向車商廖育賢購買SAAB廠牌、出廠年份1997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委託被上訴人所有罰單、肇事均以被上訴人欠款餘額處理。系爭自小客車是上訴人出資購買,被上訴人僅係登記名義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應認兩造間就系爭自小客車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負有移轉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並聲明:1.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現有系爭自小客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自小客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上訴意旨:兩造於100年5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6,由上訴人交付12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先與車商議價後以11萬元許之價格,向車商廖育賢購買SAAB廠牌、1997年、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乙輛即系爭車輛,故車款係上訴人出資,僅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惟被上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以登記為由,拒絕返還,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否則以侵占罪提出告訴,被上訴人又涉及向上訴人恐嚇、搶奪等刑事責任,其中侵占案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審理中。雖刑法上因果關係與民法上因果關係未必相同,民法因果關係側重在損害程度,惟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即105年度上易字第395號侵占案,於105年10月19日下午2時30分公開審理時,被上訴人已自認略以系爭車輛變更地址是伊去辦變更的,伊已忘記上訴人是否於系爭車輛購買後一個月內即100年6月1日要求伊將地址變更為高雄市○○區○○○路訴外人江淑瓊友人地址,亦忘記租賃簡易合同書是否伊簽署,伊印象中沒有租賃簡易合同書,雖係伊的名字沒錯,但筆跡不太像,伊不能確定。伊與上訴人有交換條件,即伊撤銷對上訴人侵占告訴,上訴人撤銷對伊妨害自由告訴等語,可知借名登記為事實,被上訴人係為交換條件,始惡意否定借名登記事實,以提出告訴侵占,以達平衡談判籌碼,被上訴人不斷表明,係劉榮修背後指導,非被上訴人本意。且系爭車輛所有證件,自100年5月5日購買日均為上訴人所保管,被上訴人復自認於100年10月7、8日離開,系爭車輛留在高雄,並未帶走系爭車輛鑰匙,嗣兩造於100年10月15日寄出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合作關係,上訴人要系爭車輛,遭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以11萬元買回系爭車輛去過戶(見手機簡訊)。足證上訴人係借名登記而持有上訴人系爭車輛,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財產權益等語。
(三)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現有SAAB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被上訴人應將上開車輛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被上訴人為系爭自小客車之實際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前於100年4月至10月間與上訴人合作皮紋檢測研究之投資事業,為執行投資事業之事務便利,被上訴人遂將其於100年5月5日所購買之系爭自小客車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就系爭自小客車建立起持有關係。嗣後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理念不合,被上訴人遂於100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及100年11月19日寄發簡訊,終止兩造間之合作關係及系爭自小客車之使用借貸關係,然上訴人竟拒不返還系爭自小客車,被上訴人遂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提起返還車輛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185號案件受理後,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自小客車返還被上訴人,該判決並於101年8月16日確定。且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返還系爭自小客車後,仍拒不返還,而將系爭自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7日對上訴人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0月,足認系爭自小客車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無須將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等語置辯。
(二)於本審則以:⒈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上訴
人侵占系爭車輛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更字第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業務侵占罪。
⒉被上訴人未委託上訴人協商任何事情,亦未欠上訴人任何
債務。況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欠上訴人錢,為何將系爭自小客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顯不合常理。而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係被上訴人親手拿錢予廖育賢,並無所謂交付上訴人等情,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借貸證明。系爭自小客車於101年3月遭上訴人開走至今即下落不明,並無借名之由。雖上訴人於100年以被上訴人戶籍地在臺中,收不到罰單為由,建議被上訴人將通訊地改為高雄江淑瓊住址,倘系爭自小客車為借名登記,何不將地址變更為上訴人住址,顯不合邏輯。
⒊兩造於100年間合作皮紋研究,因業務需求來往臺中、高
雄之間,被上訴人遂以11萬元在臺中向廖育賢(前富房汽車業務員)購買系爭小客車,跑業務期間所有開銷及油錢均由被上訴人支付。嗣被上訴人遲未交付客戶皮紋檢測結果,亦不支付任何開銷,同時以遭司法迫害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支6萬元與15萬元不等,交付上訴人竊盜案易科罰金及屏東案件保證金,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討代墊房租及欠款及退出皮紋研究等,遭上訴人不時以言語威脅、恐嚇,致被上訴人心生恐懼。100年10月7日上訴人在高雄租屋處以肢體暴力相向,被上訴人情急下逃離現場,故未將系爭自小客車駛離,嗣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5日、101年2月寄出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自小客車、手機及釐清帳目。上訴人置之不理,甚至刷被上訴人加油卡加油、超速違規等,被上訴人遂於101年3月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自小客車,經判決上訴人須返還系爭自小客車,上訴人仍不理會,甚以各種名義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且於訴訟期間不斷騷擾、恐嚇被上訴人等,要求被上訴人撤銷告訴。經被上訴人表示不返還系爭自小客車,便不會撤銷,上訴人便開始恐嚇、跟蹤,限制被上訴人行動,致被上訴人心生恐懼,身心俱疲,必須接受心理醫生治療與輔導。上訴人仍不肯認錯與不斷狡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43頁):
一、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5日與廖育賢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以11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自小客車,廖育賢於同年5月6日將系爭自小客車過戶於被上訴人名下(但車款由何人支付,雙方有爭執)。
二、卷內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等文書之真正,兩造不爭執(但是否有借名登記,兩造有爭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5日與廖育賢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以11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自小客車,廖育賢於同年5月6日將系爭自小客車過戶於被上訴人名下,且卷內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等文書之真正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且系爭自小客車為上訴人所有乙節,則為被上訴人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借名關係之存在?系爭自小客車車款為何人支付?本院析之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本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從而,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依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705號案件(下稱「中院
前審」)審理時證稱:確定要買車之後,是我拿錢出來,因當時身上沒有現金,我就跟張正薇借了15萬元,張正薇就從她女兒帳戶提領15萬元借我,這筆錢一直放在我包包,5月5日簽約時,我親手拿11萬元給廖育賢等語(見中院前審二卷第81至85頁),核與①證人張正薇於偵查中陳稱:顧文華跟我說她急著買車,我就從我女兒戶頭領出15萬元,將現金15萬元借給顧文華,她於100年7月7日還我15萬3000元,存入我的合作金庫帳戶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2771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並有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為憑(見他卷第62、63頁),及②證人廖育賢於前審審理時證稱:顧文華跟洪玉如一起來看車,我知道是顧文華說要買車,確定價格後,錢是顧文華從皮包裡拿出來的,10萬元頭期款是一次付清,買賣契約書及行車執照都是顧文華的名字,因為辦理過戶時是辦顧文華的名義,過完戶就交車等語(見中院前審二卷第45至48頁、第53頁)互核一致,足認系爭自小客車確實係由被上訴人出資所購買,且購車款也確係由被上訴人所提供。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向友人追討欠款,返回車上即交付上訴人12萬元,交付上訴人以支付購車;兩人於100年5月5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6,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12萬元,向車商廖育賢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云云(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498號卷《下稱補字卷》第4頁),則未有證據以實其說,難認真實。
⒉上訴人於本案原審時主張:「本案緣因被上訴人籌開私人
畫展,南下高雄口頭請上訴人攝影拍照,並有個人私事長期婚姻家暴問題,及墮胎後身體及精神長期遭受家暴犯劉榮修困擾,投訴上訴人協助全程協商處理,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30萬元債務。因上訴人車輛正在保養中,故以租車代步,因長期租車代價過高,故提議被上訴人儘速還款,讓上訴人選購車輛代步,當上訴人選好車輛議價完成後,需付款12萬元,被上訴人同意先行給付車款給上訴人」云云(見補字卷第4頁),與上訴人前於偵查中陳稱:系爭自小客車從一開始就是我在使用,我於100年4月至同年10月間與顧文華合作拍1部紀錄片,顧文華於拍此片前就有欠我錢,這部片她要給我60萬元,我提議要買車,顧文華拿出15萬元要還給我,我就說這筆錢用來買車,我就去議價,結果以12萬元成交,那時先說車子先登記顧文華名下,當時為了避免糾紛,車子所有資料都由我保管,這部車實際上應該屬於我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前審審理時陳稱:顧文華向我學習做皮紋檢測,要請他人出檢測報告,必須支付30萬元,因為我要跑業務及受傷而需要車子,一開始是租車,她拿錢給我,我去支付租車費用,後來我向顧文華表示不要再繼續花費在租車上面,我希望顧文華把錢還我,我去買車等語(見中院前審二卷第145、
146 頁),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案件(下稱雄院更一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指導顧文華做皮紋檢測(文教這部分),她還有委任我處理她一些私人事務,顧文華承諾教學及委任費用30萬元等語(見雄院更一卷第98頁),前後不一,相互齟齬,上訴人所陳述內容,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債務30萬元等語,
並提出被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1紙為據(見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148號,下稱原審卷,第62至64頁)。惟查,被上訴人於刑事更一審準備程序時抗辯:教學及委任費用30萬元,我在100年買車之前就已經給洪玉如等語(見雄院更一卷第98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100年1月12日確有提領現金30萬元之紀錄乙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5年1月18日國世五權字第0501050000003號函附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雄院更一卷第113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辯:於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之前,已給付上訴人教學、委任費用30萬元等語,應可採信。又被上訴人於前審陳稱:上開本票是在高雄租車時簽發給車行,車行應該已經還給我,但時間已久,我不知道上訴人什麼時候拿走該張本票的。我與上訴人在臺中國際街有住過,她把國際街的租屋處的鎖換掉。我覺得是上訴人竊取我的本票等語(見雄院更一卷一,第97頁);上訴人於雄院更一審供稱:那張30萬元的本票是租車行本票,當時租車時,是用顧文華名字來租賃,所以提供顧文華具名的本票作為擔保,租期1個月,租金超過5萬元,租金是由我來支付,後來因為顧文華說學費沒辦法馬上給我,所以拿該張本票給我來抵她的學費等語(見雄院更一審卷一第36頁、第98頁),顯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實係租車之擔保票據,並非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30萬元費用之初,開立予上訴人收執之憑證,且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積欠其學費30萬元未還乙節,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另有積欠被上訴人30萬元之相關證據,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等語,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證人廖育賢於前審審理時證稱:我賣車會問客人,客人說要登記誰的名字,就登記誰的名字,買車的錢是顧文華拿出來的;顧文華說要買車,我問要買誰的名字,顧文華就拿她的身分證給我,我就寫在買賣合約書上,買賣契約書擬定後,顧文華就將價款一次付清,我沒有聽到洪玉如與顧文華討論說車要登記在顧文華名下等語(見前審二卷第47、52頁反面),故由證人廖育賢所述,並無法證明本件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核與證人黃騰緯於前審審理時證稱:洪玉如沒有與伊討論車子登記的問題,印象洪玉如有詢問她有一台賓士車要修理,問有沒有認識的修車廠,其他登記的問題就沒有聽過等語(見前審二卷第112至114頁正、反面)相符,可知證人廖育賢、黃騰緯並未聽聞兩造曾約定將系爭自小客車暫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情,故上訴人借名登記之主張,即無證據可佐,自難採信。
⒌又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
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汽車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將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申報停止使用後,僅不得在公共水陸道路駕駛已報停之交通工具,如違反規定者,監理機關得處以罰鍰,尚無不得將新買之交通工具過戶於該申報停用牌照人名下之限制。上訴人所稱係因其名下另部賓士車報停牌照,始將前開小客車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理由,顯與前揭法規規範不符,難信為真。雖上訴人曾於刑事案件中陳稱:其並不知此部分之法律規定云云。惟如上訴人就其因名下另有車輛報停牌照,而生恐買新車將不能請領牌照之疑義,其大可往詢監理機關,甚或於購買新車時,直接詢問車行人員,例如證人廖育賢、黃騰緯等人,乃其不循此途,逕憑主觀臆測即逕將上開車輛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誠與常理有悖,與一般借名登記之情形不符,足見其此部分所辯之不足採。
⒍又上開小客車如係上訴人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則被上訴人依常理推論,兩人間倘真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並繳納該車輛之稅金、違規罰鍰或油錢等相關費用之義務,上訴人自應將該車輛之通訊地址登記或變更為其住居所,以免將來無法收受該車輛之相關稅賦及驗車、罰鍰繳納等通知,惟前開小客車自廖育賢名下過戶予被上訴人時,登記通訊地址為「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係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有前揭汽車過戶登記書及顧文華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卷二第80頁反面)。又上開小客車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仍按時寄至被上訴人之上開戶籍地址,又上訴人駕駛前開小客車違反交通法規時,遭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甚至也寄至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凡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證(見中院前審卷一第101至103頁、他字卷第4頁),核與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時證稱:前開小客車之牌照稅、燃料稅、油費、保養、維修費及罰單都是由我支付等語(見中院前審卷二,第111頁)相符,而上訴人亦自承:前開小客車之加油費、牌照與燃料稅、罰款都是顧文華繳納等語(見中院前審卷一第194頁、卷二第145至146頁),並有被上訴人之信用卡繳費單、臺中市政府汽車稅務局101、10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101、102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交通違規繳款收據、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單收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等附卷足證(見他字卷第4頁,中院前審卷一第58至60頁、第62、63、66、67、70頁、第101至103頁、第
196、197頁)。是前開小客車之相關稅金、罰鍰、油費等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繳納,顯與上揭有關借名登記之說明不符,益可證明前開小客車確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謂「借名登記」之辯解,不足採信。
⒎故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自小客車有借名
登記之關係,且被上訴人前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自小客車予被上訴人,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判「洪玉如應將系爭自小客車返還予顧文華」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應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自小客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無誤。
二、至於上訴人請求再開辯論乙節,經核上訴人所提出之事由及證據,均為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且關於證人廖育賢及張正薇部分,因上揭二名證人均已於刑事庭中具結作證,且證述內容復有卷內書證相符,已足供為認定,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支付系爭自小客車之車款,且為系爭自小客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則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自小客車有借名登記之關係,為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訴請(一)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現有系爭自小客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自小客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