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23號上 訴 人 洪文賢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被上訴人 郭艷雅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2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5日洽談面膜合作事宜,於同年月21日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生產面膜1萬5000片,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7萬0500元(下稱系爭面膜代工合約),被上訴人同時開具一張33萬7500元之支票(發票日103年8月31日,已提示兌現,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交上訴人收執。嗣於同年月23日,上訴人傳真興源商貿有限公司(下稱興源商貿公司)之訂貨單與被上訴人簽訂面膜代工合約。詎料,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交付之500片面膜運送至大陸地區販賣,經大陸地區商家上網查詢,發現面膜外包裝上記載之「興源商貿有限公司」未經設立登記,其上登載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號實際為東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利公司),致無法銷售,上訴人因涉嫌偽造文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有罪判決確定。上訴人之行為致使無法達成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生產後得予販賣之目的,顯然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為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償還價金及利息。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9日已寄發律師函解除面膜代工合約,並催請上訴人返還定金33萬7500元,及自受領給付時起之利息,竟置之不理。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同意於面膜外包裝上印製興源商貿公
司云云,惟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不知上訴人冒用興源商貿公司名義且未經登記之情事,故被上訴人同意印製並不能使上訴人免除責任。嗣於本案訴訟中,上訴人始補正辦理興源商貿公司之合法登記,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提供補正之具體內容及所稱補正後之包裝式樣,上訴人又告知已製成之面膜已過使用期限而無法提出,故被上訴人所稱得補正及被上訴人拒絕受領等情均非事實。因上訴人所交付之500片面膜,業已無法使用,上訴人既主張返還,被上訴人願以原訂購價計算500片之價額2萬2350元給付上訴人以代500片面膜返還之義務,核計得請求之金額為31萬5150元(計算式:總價670500元÷15000片=44.7元/每片,44.7元×500片=22350元,337500元-22350元=315150元),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5150元,及自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㈠兩造固訂有系爭面膜代工合約,惟被上訴人之解約為不合法
。上訴人交付系爭500片面膜,實際上係委由具合法生產執照之東利公司代為履行,乃因被上訴人擔心大陸地區之競爭對手可以依循包裝找到東利公司代為生產面膜,進而影響銷售,故指示上訴人必須改標註興源商貿公司為面膜製造廠商。上訴人雖知標註不實廠商涉及不法而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應據實標註,惟被上訴人堅持且表示若不為之則拒絕繼續合作,上訴人因已投入成本,只能接受要求。再者,上訴人於交付面膜前,曾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面膜包裝樣式之照片予被上訴人確認,斯時被上訴人並無要求上訴人提供興源商貿公司之登記資料,即同意以興源商貿公司標註為生產製造廠商,且上訴人自承於103年8月21日簽發之系爭支票所記載之受款人為興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興源汽車公司)而非興源商貿公司,嗣在同年月23日於興源商貿公司訂貨單上簽名確認,被上訴人對此亦未表示疑惑,足證被上訴人知悉交易對象為興源汽車公司,且明知標註不實之情形,而無反對之意思。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交付之系爭500片面膜標示之生產廠商不實遭退貨而受損害,然此損害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教唆上訴人而造成,被上訴人自應承擔,上訴人並無違約之可歸責事由,不能僅因被上訴人面膜無法銷售即得解除契約。
㈡又系爭面膜代工合約,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面膜訂製
之事務,上訴人允為處理以獲取差價報酬之不要式契約,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洽談詢問廠商後,方傳真給被上訴人卷附訂貨單之產品名稱、規格、基本量等內容予其簽名回傳完成委任事務,應屬委任契約;退步言之,縱認兩造約訂之內容係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仍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而類推適用委任契約,則上訴人業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處理事務,並已完成受任事務,上訴人已盡受任人債務之履行,過程亦符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委任事務處理之效力自應歸於委任人即被上訴人所承受。再者,基於委任契約係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故就標註製造廠商之行為並非系爭面膜代工合約之主給付義務,蓋上訴人已完成代被上訴人處理「面膜訂製事務」之主給付義務,就面膜外包裝之廠商標示僅係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從給付義務,職是,上訴人業已履行委任契約之相關主從給付義務無訛。
㈢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係不完全給付(假設語氣、上訴人否
認之),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瑕疵仍可補正,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已表明願更改包裝後再次交付面膜予被上訴人,但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上訴人業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請東利公司製作出貨,並已付款東利公司完成,僅待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係被上訴人受領遲延,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再引同法第256條解除契約及259條作為返還定金之依據,自無從成立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貳、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72頁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興源汽車公司為上訴人所經營。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1日委由上訴人生產面膜1萬5000片,
總價金67萬0500元,同日由被上訴人交付面額33萬7500元之系爭支票與上訴人作為定金。
㈢上訴人於103年8月23日交付500片面膜與被上訴人,面膜外
包裝標註「工廠:興源商貿有限公司」未經合法登記,其上之「工廠登記字號:0000000000」,實際為受上訴人委託製造面膜之東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東利公司)。
㈣上訴人因交付上開外包裝登載不實之面膜與被上訴人,而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105年2月25日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㈤上訴人所交付500片面膜因興源商貿公司未經合法登記,無法在中國大陸銷售。
㈥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以無法達
到銷售面膜之目的而解除系爭面膜代工合約,並催請上訴人返還已收受之定金33萬7500元。
㈦本件如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為有理由,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爭點:㈠系爭面膜代工合約之性質為承攬?委任?或二者之混合契約
?㈡面膜包裝標註廠商為契約之主義務或附隨義務?有無約定只
能銷售中國大陸?㈢被上訴人是否指示上訴人標註興源商貿公司為製造商?其是
否知悉興源商貿公司未經合法登記?被上訴人就系爭面膜包裝標示不實是否併有可歸責原因,而與有過失?
參、本院判斷:
一、系爭面膜代工合約之法律性質: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同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否必要之點應依當事人訂約之性質、目的,綜合判斷之。另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與委任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亦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
㈡本件系爭面膜代工合約內容,係由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生產
面膜1萬5000片,約定總價67萬0500元,被上訴人同時開具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交上訴人收執,事後上訴人並將生產之第1批500片面膜交付被上訴人銷售,可知包括面膜生產之原料、製程、包裝成品乃至運送交付,均由上訴人完成後交付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支付對價以取得系爭面膜之所有權,此參照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見原審卷第26頁),備註欄
3.記載「本件為附條件買賣,在貨款未全部兌現前,貨物所有權乃歸本公司所有」即明。是上訴人依約應將面膜製作完成以交予被上訴人銷售,又兩造並不否認雙方已約明上訴人完成之面膜,其包裝上應印製製造商及工廠證號等內容,而上開包裝既與內容物無法分離或分離費用過鉅,應認上訴人依約須於包裝上所印製之文字不致影響面膜之銷售,始屬完成工作內容,而得依系爭面膜代工合約請求報酬,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任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自有不同,核其性質,自屬承攬契約,上訴人抗辯為委任契約或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並依約定未完成系爭面膜代工合約之工作內容:㈠系爭面膜代工合約為承攬契約,上訴人即須依約完成所約定
一定之工作,亦即提供合法之面膜製品供被上訴人銷售之義務。而所謂合法,除面膜本身必須合於衛生、安全等相關法令之要求外,對於商品標示,亦為合法性與否之重要判準之一,自不待言。依商品標示法第6條第1款規定:「商品標示,不得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第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一、商品名稱。二、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第12條規定:「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如有違反,同法第14、15、16條尚且明定其罰則。是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面膜包裝如未經合法標註製造廠商,即不能於市面上流通販售。本件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面膜於外包裝標註「興源商貿有限公司」,既為當時不存在、未經合法登記且非實際生產系爭面膜之廠商(不爭執事項㈢),則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面膜代工合約之工作內容,即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抗辯兩造並未約定系爭面膜僅能銷售至中國大陸云
云,然縱然此情屬實,依前揭商品標示法之規定,其違法性之判斷尚無不同,上訴人仍有翔實正確於外包裝標註合法生產廠商之義務,並不因被上訴人銷售之國家不同而受影響,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系爭面膜包裝標註「興源商貿有限公司」,不能令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係合法有據:
㈠上訴人抗辯,係受被上訴人指示,於系爭面膜包裝上標註「
興源商貿有限公司」,因被上訴人擔心大陸地區之競爭對手可以依循包裝找到東利公司代為生產面膜,進而影響銷售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陳士元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佐證。經查,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雖顯示上訴人提供包裝外觀供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確認後回覆「OK!」(見本院卷第18頁),但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其包裝設計及文字、圖案之排版等形式外觀,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知悉「興源商貿有限公司」係未經合法登記之製造廠商。至證人即受上訴人委託向東利公司訂購系爭面膜之陳士元固於偵查中證稱:「外包裝盒工廠欄本來要寫東利公司,後來洪文賢跟我說,訂購人說不能寫東利,因為怕中國大陸的人來臺灣會找到代工廠,會自己成立品牌跟他們競爭,對方要寫興源商貿有限公司,這部分訂購人103年7月有打電話跟我講,是一個女生,她說工廠製造商不能寫東利,因為大陸的人來臺灣會找到代工廠,她說改成興源,我說好,但是我有說國內販售就不行。」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然所稱加以指示之「訂購人」,是否即指被上訴人本人,尚非明確,且無從核實。且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上訴人有說面膜的廠商一定要是合法的廠商,我有跟他保證面膜的廠商的確是合法的,他不知道有東利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準此以言,上訴人對於系爭面膜實際製造廠商為東利公司,尚且對被上訴人有所隱瞞或未為告知,則對於實際受上訴人所委託,居中代為向東利公司訂購系爭面膜之陳士元,尤無告知其聯絡方式並由被上訴人具體指示陳士元如何包裝排版之理,而被上訴人既不知有東利公司,更無可能指示陳士元「製造商不能寫東利」,則陳士元所稱加以指示之「訂購人」,自不能遽認即為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另稱系爭支票抬頭為興源汽車公司,訂購單亦寫明興源商貿公司,可證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係汽車廠商,並無興源商貿公司云云。然一人經營數家公司,於中小企業實屬常態,支票抬頭如何開立,通常亦係依受票人指示為之,凡此情形,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知悉」興源商貿公司未經合法設立,且非系爭面膜之實際製造廠商,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㈡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依本條規定之意旨,被上訴人自毌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其請求上訴人償還當時受領之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難謂不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面膜因包裝標註不實之製造廠商,依法不能對外展示銷售,上訴人顯然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前已敘明,則上訴人已製造完成之系爭面膜合計1萬5000片,自屬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法解除系爭面膜代工合約(不爭執事項㈥),係合法有據。雖上訴人強調興源商貿公司嗣經合法登記,已補正其瑕疵,故本件僅屬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既經補正,乃被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云云。然前揭商品標示法所稱生產、製造廠商之標示,除公司應經合法登記外,並須為實際生產之製造商,始為適法,上訴人僅將興源商貿公司為公司登記,仍非系爭面膜之製造廠商,不能因此准許其販售流通。且系爭面膜每片有一內包裝,保存期限為2年,此觀之卷內系爭面膜包裝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67頁),則系爭面膜依其生產製造過程乃至接續包裝完成後,已屬無從拆除改裝,且於上訴人本件訴訟允諾補正時,顯已逾2年保存期限,是上訴人辯稱已為補正,乃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云云,自非可取。
㈢本件損害肇因,乃上訴人以不存在之「興源商貿有限公司」
標註為製造商,藉以圖取來日長久之銷售利益,且無從認定係被上訴人指示為之,雖被上訴人如於過程中謹慎查證興源商貿公司之登記情形,或可避免受損,然此並非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自不能認本件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係與有過失,而應併負損害責任,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不足採。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面膜代工合約,並依同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1萬5150元,及自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爭執事項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