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27號上 訴 人 楊志勇訴訟代理人 陳慧敏被 上訴 人 楊志輝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1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2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6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⒈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之父楊錦發於民國97年間,將重測
前坐落臺中縣○○鎮○○段○○○○段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重測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兩造,被上訴人因此支出過戶所需之各項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1790元,上訴人應分擔2分之1即5萬0895元。
⒉兩造另因繼承關係而共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故使用系爭房屋所生之費用,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負擔 2分之1。又系爭房屋自95年5月起至105年6月止,由被上訴人繳納電費26萬8467元、水費2萬0141元、104年度房屋稅 876元,合計28萬9484元,上訴人應分擔2分之1即14萬4742元。
⒊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第172條
、第176條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9萬5637元(計算式:5萬0895元+14萬4742元=19萬5637元)及利息等語。
⒋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5637元,及自105年7
月28日(即上訴人所述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充:兩造母親之勞保保險金(含死亡給付、遺囑津貼、喪葬津貼,共76萬6500元)是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但兩造曾於沙鹿農會開立聯名帳戶,當時已將76萬6500元匯至聯名帳戶,且被上訴人還補足至 100萬元,以作為上訴人結婚基金。再者,兩造曾就該 100萬元部分共同簽署和解書(里長、兩造之舅舅為見證),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100萬元完畢。
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⒈系爭房屋並非只有兩造 2人住居,而係多人使用,其中被
上訴人1家為4口,上訴人則單身1人,系爭房屋為3層樓房,1樓有獨立電錶,被上訴人曾在1樓經營早餐店,另 2樓及3樓雖共用電錶,但上訴人僅居住使用2樓其中之 1間房間,亦未同意分攤一半。且上訴人曾每月分攤4000元,為期 2年,遠超過上訴人單身住居所應負擔之費用。基此,上訴人認為應按人數及使用情形分攤水電費用。
⒉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過戶費用,上訴人雖未支出,但所需
之費用應係由匯到被上訴人帳戶內之兩造之母之勞工保險金所支付,而非被上訴人支出,因此,上訴人自不須分擔。
⒊被上訴人係於97年4月3日始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在
此之前(即95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日止),被上訴人與其家人使用系爭房屋及在 1樓店面經營早餐店23個月,租金行情每月至少2萬元以上,爰以每月1萬2000元計算上訴人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3萬8000元。另自 97年4月起被上訴人每月所應給付上訴人之使用利益為2000元,計算至105年 8月底,計101個月,上訴人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21萬2000元。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受有合計35萬元之損害,爰為抵銷之抗辯等語。
⒋並聲明:
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意旨:⒈被上訴人所陳稱繳納電費、水費、房屋稅、贈與過戶費用
,均係由兩造之母親往生後之勞保理賠金76萬6500元、國泰保險理賠金、喪葬白包禮金所支出,而非被上訴人所支出,因被上訴人於母親往生後已長期無工作,何來資金可繳納上開費用?⒉系爭房屋之1樓空間使用部分:
⑴系爭房屋之1樓為被上訴人經營早餐店使用,而1樓電費
除了95年9月至97年3月期間正常外,其餘月份之電費均居高不下,甚至電費最高金額近乎8000元。又被上訴人辯稱 1樓店面係借予親戚使用,水電費由親戚繳納等語,則被上訴人為何要向上訴人收取1樓之水電費用?⑵兩造之母親往生後, 1樓之檳榔攤由被上訴人之妻子繼
續經營,直至被上訴人之妻子至臺北經營咖啡廳後,始由兩造之父親經營。
⒊上訴人每月給付4000元(含水電費等相關費用)予被上訴
人(為期至少2年),此 4000元亦包含兩造父親之生活費1000元及餐費1000元,但被上訴人卻將父親之生活費1000元占為己有,未給付予父親。
⒋上訴人僅居住系爭房屋之2樓中之1間隔層房間(約 5坪)
,且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每月4000元費用,遠超過其所應負擔之費用。若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房屋2分之1費用(水電費),則被上訴人是否應讓出系爭房屋2分之1之空間予上訴人使用,始為公平。又兩造先前已共同簽署協議書(由四姨丈為見證),被上訴人應騰空系爭房屋2分之1之空間予上訴人使用,但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履行該協議。
⒌兩造曾共同簽署和解書(里長、兩造之舅舅為見證),由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上訴人雖有收取該100萬元,但隔年已由被上訴人提領一空),且該和解書並非針對兩造母親之勞保保險金及喪葬白包禮金部分為和解。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0699元,及自10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2100元,由上訴人負擔其中之1940元,餘 16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四)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18萬0699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⒈兩造之父楊錦發於97年12月3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兩造,並於98年2月24日辦理過戶登記完畢。
⒉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共支出登記費 72元、書狀費480元
、代辦移轉登記費6000元、代辦贈與稅申報2000元、印花費349元、書狀及謄本費420元、應納稅額6445元、1萬8125元、6萬2023元,合計9萬5914元。
⒊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母楊蔡吥所有,上訴人因繼承關係而
自95年5月1日起與其父楊錦發共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則係因贈與關係而自97年4月3日起與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兩造自95年5月1日之前起,即共同住居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3層樓房,1樓原由兩造之母開店販售檳榔; 2樓有房間2間,兩造各住居其一;3樓部分為神明廳,另有房間1間為兩造之母生前所住居,兩造之父則在3樓靠陽台處另隔小房間1間住居。另系爭房屋1樓設有獨立電錶,2、3樓則共用電錶,整棟房屋只有1個水錶。
⒋系爭房屋104年度房屋稅為876元、95年5月至105年6月之
電費合計為26萬8467元、100年2月至105年4月之水費合計為2萬014 1元。
(二)主要爭點:⒈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其就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
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是否應共同負擔?若是,應負擔的金額是多少?⒉辦理系爭土地上開過戶登記支出之費用9萬5914元,是由
被上訴人所給付?或由匯到被上訴人帳戶內之兩造母親勞工保險之保險金所支付?⒊系爭房屋1樓在兩造母親95年5月1日過世後,是由何人在
經營檳榔攤或使用?⒋原兩造母親生前使用的房間,在兩造母親過世後,是由何
人堆放雜物使用?⒌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屋共有人及共同居住系爭房屋的事實,
其就系爭房屋的房屋稅、水電費用支出,是否應共同負擔?若是,應負擔的金額是多少?⒍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000元,為期是1年或2年?該
4000元是其中1000元為兩造父親扶養費、3000元為水、電、飲食費或其中2000元為兩造父親扶養費、1000元為水、電費、1000元為飲食費?⒎被上訴人自95年5月1日至105年8月底,使用系爭房屋有無
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之父楊錦發於97年間,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兩造;另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母楊蔡吥所有,上訴人因繼承關係,自95年5月1日起與其父楊錦發共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則係因贈與關係,自97年4月3日起與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另兩造自95年5月1日之前起,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3層樓房,1樓原由兩造之母開店販售檳榔,兩造之母過世後,兩造之父接手檳榔攤之經營;2樓有房間 2間,兩造各住居其一;3樓部分為神明廳,另有房間1間為兩造之母生前所住居,兩造之父則在3樓靠陽台處另隔小房間 1間住居;兩造之母過世後,原所使用之房間供為堆放物品使用。另系爭房屋1樓設有獨立電錶,2、3樓則共用電錶,整棟房屋之水錶則只有1個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詳原審卷第3至5、67至71、76至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上訴人於本審固仍抗辯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有在系爭房屋 1樓經營早餐店及檳榔攤,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該早餐店是阿姨開的,只開 4個月左右,且其並未經營檳榔攤等語,上訴人就此主張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 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玆就被上訴人各項主張,判斷如下:
⒈系爭土地之贈與過戶費用:
⑴按98年1月21日修正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贈與
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一、行蹤不明者。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 2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
⑵依原審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兩造之父楊
錦發確係以97年12月30日之贈與立約原因,而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兩造,並於98年 2月24日辦理過戶登記完畢,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105年10月14日清地一字第1050009920號函檢送之98年 1月21日清登資字第 12110號贈與登記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可稽(詳原審卷第83至98頁)。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房地產登記費
用明細表及(一般贈與)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另有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沙鹿分局)所示,其納稅義務人為兩造,而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計有:登記費72元、書狀費480元、代辦移轉登記費 6000元、代辦贈與稅申報2000元、印花費349元、書狀影印及謄本費420元、應納稅額 6445元、1萬8125元、6萬2023元,合計為9萬5914元(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就登記費72元及書狀費480元乃係重複列計,應予剔除,以上詳原審卷第6至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⑷系爭土地既係由兩造之父楊錦發將對土地之權利範圍之
各2分之1,贈與兩造,各項費用復非兩造之父楊錦發所支付,加以上訴人自承其並未支付任何費用。則兩造之父楊錦發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兩造時,既係交由被上訴人委任代書辦理,且各項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墊付,衡情應係贈與人(楊錦發)與受贈人(兩造)達成由受贈人(兩造)支付各項稅費之合意。本院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過戶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均由其支付,上訴人應按所受贈之比例(2分之1)分攤一節,應屬有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應給付之費用計為4萬7957元。
⒉系爭房屋104年度之房屋稅費用:
⑴系爭房屋之104年度房屋稅為876元,依法兩造為共同納
稅義務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繳款書可證(詳原審卷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系爭沙鹿房屋於 104年間,既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
各2分之1,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分攤2分之1房屋稅一節,應屬有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應給付之費用計為438元。
⒊系爭房屋自95年5月起至105年6月止之水、電費用:
⑴按房屋所配置之供水、供電設施,本為生活所必需之條
件,而用戶基於供水、供電契約,對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負有依約給付水電費之義務,此為對外之契約責任,果若未依約給付,將遭停水、斷電,而不利於房屋之使用;至於房屋所有權人或實際住居其內之使用人,如非同一者,就內部關係而言,應依內部之使用約定,以定其負擔之義務。如未有特別約定時,即應由房屋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對外負擔之。
⑵查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母楊蔡吥所有,兩造本係與父母
同住,而屬同居一屋之家屬。兩造之母楊蔡吥過世後,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2分之1之應有部分,而自95年5月1日起與其父楊錦發共有系爭房屋,此時被上訴人仍繼續同居屋內,嗣始另因受贈而自97年4月3日起與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等情,業如前述。則兩造自95年5月1日之前起,既與其父、母共同住居於系爭房屋內,自係緣於父母子女及兄弟間之身分與情感關係所生之占有輔助性質,而非另有其他約定。本院考量上情,因認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用,自應由房屋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合理。
⑶被上訴人主張其自 95年5月起至105年6月止,為系爭房
屋支出水電費合計28萬8608元,有其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電費明細表、電費通知及收據、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水費(含代徵費用)通知及收據、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為證(詳原審卷第 8至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則上訴人此部分所應分攤之費用計為14萬4304元。至於上訴人本於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就所應分攤之水電費部分,得否另對其他實際住居其內之人為請求,核屬另事。又兩造母親生前使用的房間,在兩造母親過世後,係堆放雜物使用,兩造亦不否認均有堆放雜物(詳原審卷第64至65頁),此部分並不影響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水、電費用,應各負擔2分之1的認定。
⒋基上,上訴人所應分攤之各項費用,合計為19萬2699元(
計算式:贈與過戶費用4萬7957元+房屋稅438元+水電費用14萬4304元=19萬2699元)。
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陳稱繳納之電費、水費、房屋稅、
贈與過戶費用,均係由兩造之母親往生後之勞保理賠金76萬6500元、國泰保險理賠金、喪葬白包禮金所支出,而非被上訴人所支出,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無法就此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亦難信為真實。至於兩造之母親過世後之遺產、保險給付或喪葬白包禮金,應如何清算及分配,則屬另事。
(三)玆就上訴人所為抵銷及其曾分攤部分水電費用等抗辯,判斷如下:
⒈上訴人抗辯95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承前所述,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母楊蔡吥所有,兩造本與父、母同住於系爭房屋,而屬同居一屋之家屬。兩造之母楊蔡吥過世後,上訴人始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其中 2分之1之應有部分,並自 95年5月1日起與其父楊錦發共有系爭房屋,但被上訴人仍繼續同居屋內,嗣始因受贈而自97年4月3日起與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成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前,原本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楊蔡吥之同意而住居其內,並在95年5月1日之後,繼續獲其父之同意而同住於系爭房屋內,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復未提出其取得系爭房屋之共有權後,曾對被上訴人為任何使用關係終止表示之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對被上訴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抵銷抗辯,尚非有據。
⒉上訴人抗辯 97年4月起至105年8月底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復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7條第1項、第 818條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間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如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
⑵查兩造自97年 4月起同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兩造對系爭房屋自此均有使用收益之權,參酌兩造長期共同使用系爭房屋之情狀,本院認兩造就各自所使用之房屋房間,於成立共有關係後,應係延續之前使用情況,縱若不然,亦係默示成立分管之新合意;則上訴人依原使用原因、分管之協議或默示之合意,而使用系爭房屋之部分位置或房間,仍屬有法律上原因而非不當得利。是上訴人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抵銷抗辯,亦非有據。
⒊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有在系爭
房屋 1樓經營早餐店或檳榔攤以營業,且因此有高額的水電費用支出,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抵銷抗辯及被上訴人應自負水、電費用之抗辯,均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抗辯曾分攤之部分水、電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曾支付每月4000元之費用,內含1000元之父
親扶養費,及3000元之水、電、飲食費,為期 2年。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所支付之每月4000元,內含2000元之父親扶養費、1000元之飲食費,僅有1000元是水、電費,且為期僅1年等語。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分攤超出 1000元為期1年之水電費用,乃屬消極之事實,上訴人所抗辯每月所分攤之水、電費用及 2年之分攤期間,屬積極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另按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 321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 322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而非得由當事人任一方於嗣後任意指定所欲充償之債務。經查,上訴人曾按月給付4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上訴人所給付之4000元中,究係分別用以支付扶養費、飲食及水電費各若干元?則各執一詞。兩造復均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所給付之4000元,究係分別用以支付扶養費、飲食及水、電費各若干元?揆諸兩造所為陳述及上開規定,本院認上開每月4000元之給付,應按比例,即其中之2000元為扶養費,另飲食及水電費則各為1000元,另給付之期間僅得認定為 1年。從而,上訴人業已分攤支付之水電費用應為1萬2000元。
⒋基上,上訴人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各項費用,原為19萬26
99元,扣除上訴人前已分攤之水電費用 1萬2000元,則上訴人所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計為18萬0699元。
(四)末按民法第 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經查,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應分攤之費用,並無清償期之約定,是自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給付之催告後(即上訴人所述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5年7月28日,詳原審卷第45頁),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0699元及自10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金 灶
法 官 吳 崇 道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