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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30號上 訴 人 張福山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上訴 人 來得旺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茵茵訴訟代理人 莊余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攤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簡字第6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來得旺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文魁,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蔡茵茵,此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且經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蔡茵茵於民國106年1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5 日與臺中市政府簽訂租賃契約書,向臺中市政府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建物作為市場使用,租賃期間自97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9 日止。被上訴人以上開房地經營崇德玉市商場並規劃攤位出租,其中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3-5桌面攤位(面積2.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攤位)係出租予上訴人作為營業使用,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每月租金為4,200 元。詎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04年9月份及10月份攤位兩期租金共計8,400 元未給付,上訴人雖稱其有繳交104年9、10月份租金,惟其所繳付之租金數額僅各為2,400 元,不符債務之本旨,被上訴人拒絕接受該一部清償,故並未發生清償之效力。嗣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30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93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繳清所積欠之上開租金8,400元,上訴人於同年11月4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25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102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上訴人亦已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則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104年11月26 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攤位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攤位,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攤位。又上訴人自104年9 月起即積欠租金,而上訴人於同年11月26日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攤位,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攤位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8,400 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4年11月27 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2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間並未簽訂任何租賃書面,上訴人自101年起即以不定期租賃之方式,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桌面攤位,且兩造約定租一送一(即承租編號13-5號攤位,加贈編號13-7號攤位),故上訴人多年來均使用上開兩攤位。嗣被上訴人自103 年11月起變更改以單桌計算價格,上訴人即自同年月起改承租上開兩桌面攤位,復自104 年8 月起改為僅承租系爭攤位。而依據當時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上訴人所承租之桌面攤位係屬於13排起之後場桌面攤位,因位置較為後面,故租金計算以較為優惠之方式辦理,即以每桌2,400 元、兩桌4,500 元計算,且包含清潔費在內,此有被上訴人公司之攤位承租辦法所載:「後場備有桌面,承租者可享有一桌2,400 元、兩桌4,500 元之清潔費優待(以兩桌為限)」可證。又上訴人自104 年8 月起既僅承租系爭攤位,自僅需繳納每月租金2,400 元,且上訴人至今仍均按月提存租金,自難謂上訴人有積欠租金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5日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上訴人既已將104年9 、10、11月之租金為清償提存,並未有積欠租金達2 期以上之情事,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定期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生效力。況上訴人自103 年11月起承租2 個桌面依約僅需繳納每月租金4,500 元,惟上訴人仍按被上訴人之要求每月繳交9,000 至9,900 元不等之租金,被上訴人亦僅開立金額為4,200 元之發票,嗣上訴人自其他攤位廠商處得知上開桌面攤位租金僅每桌2,400 元、2 桌為4,500 元之優惠,則上訴人過去所繳納之租金應屬溢繳,被上訴人所領取者即屬不當得利,上訴人亦得主張以之扣抵任何積欠被上訴人之費用,是上訴人並無積欠租金之情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租約,顯屬無據。縱認兩造就系爭攤位租金尚有疑義,惟上訴人已將系爭攤位每月租金2,400元依法辦理提存,亦即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5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上訴人已將104 年9 至11月份租金共計7,

200 元予以提存,且上訴人於104 年7 月前尚有溢繳之清潔費計4,800 元,上訴人實際積欠之租金並未達2 期以上,被上訴人所為催告及終止自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頁):

(一)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5 日與臺中市政府簽訂租賃契約書,向臺中市政府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作為市場使用,租賃期間自97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9日止,被上訴人以上開房地經營崇德玉市商場並規劃攤位出租,系爭攤位係出租予上訴人作為營業使用。

(二)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30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930 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5 日內繳清所積欠之104 年9 月及10月份租金計8,400 元,上訴人於同年11月4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三)被上訴人復於104 年11月25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102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攤位每月租金為4,200 元,上訴人積欠系爭攤位104 年9 、10月份之租金計8,400 元,經定期催告均未獲置理,系爭攤位租賃契約已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6日合法終止,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攤位,並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及返還系爭租約合法終止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攤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攤位每月租金為4,200 元,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攤位每月租金為2,400 元,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系爭攤位每月租金究為4,200 元或2,400 元?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攤位每月租金為4,200 元,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由上訴人於其上書寫有「本人租13排」、「桌面攤位」等文字之攤位承租辦法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參)。查系爭攤位承租辦法明白記載:「本公司攤位承租辦法如下:一、店面攤位承租為3 個月1 期,…。二、桌面攤位加贈一張桌面攤位、收費標準:『月租4200元/ 月』、清潔費,2400元/ 月、清潔費,2400元/ 月(加贈桌面)、合計,9000元/ 月」、「本人租13排、桌面攤位(手寫)」、「後場備有桌面,承租者可享有一桌2400元、兩桌4500元之清潔費優待(以兩桌為限)」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出租之桌面攤位並未區分前場與後場而異其租金收取標準,僅區分店面攤位與桌面攤位之租金,是依系爭攤位承租辦法可知兩造確已明白約定系爭攤位租金為每月4,200 元。另證人楊再明雖於本院具結證稱:其向被上訴人承租2 個店面攤位,有加贈2 張桌面攤位,其又承租第3 張桌面攤位,後半段生意比較不好,所以沒有收租金,只收清潔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惟證人楊再明所承租者乃店面攤位,與上訴人僅承租桌面攤位之情況不同,自不能以證人楊再明之收費標準遽以認定上訴人之收費標準。至上訴人所稱系爭攤位承租辦法所載「後場備有桌面,承租者可享有一桌2400元、兩桌4500元之清潔費優待(以兩桌為限)」等語,則係指系爭攤位之清潔費而言。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攤位每月租金為4,200 元,自堪採信。上訴人以前揭系爭攤位承租辦法關於後場桌面攤位清潔費優惠之約定,據以抗辯系爭攤位租金為每月2,400 元云云,容屬有誤,不足採信。況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攤位10

3 年11月份、104 年3 月份至7 月份之租金發票及清潔費收據,亦均明白記載租金為「4,200 元」乙節(見原審卷第55至60頁),益徵系爭攤位每月租金確為4,200 元無訛。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二)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

3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同法第235 條所明定。

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8號判例參照)。

依同法第326 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提存。惟不依債務本旨之提存,仍不生清償之效力,此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0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104 年9 、10月份租金計8,400 元未為給付,而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租金,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已將該104 年9 、10月份租金各2,400 元提存於法院以為清償云云。查上訴人固於104 年9 月23日及同年10月

8 日各將系爭攤位租金2,400 元提存於法院,有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827號、第1934號提存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然系爭攤位租金為每月4,200 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因僅願給付系爭攤位每月租金2,400 元,致遭被上訴人拒絕,而將該104 年9 月及10月份租金各2,40

0 元提存於法院,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屬已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而不生提出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系爭攤位104 年9 、10月份2 期租金共8,400 元未為給付,而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8,400 元,自屬於法有據。上訴人抗辯其已將系爭攤位104 年9 、10月份之租金提存於法院以為清償,並未積欠被上訴人租金云云,並非可採。

(三)另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攤位104 年9 、10月份之租金計8,400 元未為給付,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既已於104 年10月30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930 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5 日內繳清所積欠之上開租金8,400 元,經上訴人於104 年11月4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雖上訴人已將其所認為之104 年9 、10月份每月租金各2,400 元提存於法院,然因係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則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積欠租金逾2 期,於定期催告期限屆滿後仍未給付為由終止系爭攤位租約。上訴人抗辯其積欠之租金總額未達2 期以上,被上訴人應不得終止租約云云,尚非可採。故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5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1022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系爭租賃契約自已於104 年11月26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應堪認定。至上訴人另抗辯其於103 年11月至104 年7 月間溢繳之清潔費計4,800 元,故其實際積欠之租金並未達2 期以上,被上訴人之催告及終止租約不合法云云。惟抵銷之溯及效力對於已發生之法律事實不生影響,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終止契約者,債務人之債務嗣後縱因抵銷而不存在,亦不得認為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溯及的歸於消滅。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於104 年11月26日終止,上訴人嗣後即不得主張抵銷而認系爭租賃契約尚未終止。從而,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攤位,即屬於法有據。

(四)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6日系爭攤位租約終止後即已失其合法占用系爭攤位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迄仍占有使用系爭攤位,核係無權占用系爭攤位,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收回再出租)系爭攤位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攤位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審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攤位之每月租金為4,200 元,是被上訴人主張於租賃期限終止後,上訴人仍占有使用系爭攤位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被上訴人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4,200 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4 年11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4,200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攤位,並給付8,

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1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2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許上府及陳麗圓作證,及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許上府及陳麗圓在103 年11 月至104年8 月間繳交租金及清潔費之收據,以證明後排攤位之租金收費情形,惟許上府係向被上訴人承租10個桌面攤位,陳麗圓則係承租16個桌面攤位,其等均屬大量承租之承租人,與上訴人僅承租一桌面攤位之情形不同,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之調查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廖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返還攤位等
裁判日期:2017-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