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4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3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志旺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胡代華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30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6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林志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胡代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林志旺負擔百分之六十九;第二審訴訟費用(不含附帶上訴部分)由林志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胡代華負擔。

林志旺其餘上訴駁回。

胡代華之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費用由胡代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被上訴人)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室內設計師,上訴

人委託被上訴人就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設計裝修,兩造乃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簽立「HD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被上訴人設計完成後,雙方再於104 年4 月24日簽立「HD室內空間規劃寶旺天美A14-林公館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總價為2,379,090 元,被上訴人隨即進場施工,之後工程總價修正為2,299,386 元,施工期間上訴人又追加工程項目,依照HD空間規劃設計工程預算書(下稱系爭預算書)所示,追加工程之金額共計為138,180 元。詎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4日裝修完畢並通知上訴人驗收,上訴人竟拒絕會同被上訴人辦理驗收,並於同年7 月27日逕行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依系爭工程合約工程驗收項目之規定,上訴人「進住使用視同驗收完畢」,是以上訴人既已進住使用,即應視為驗收完畢,上訴人自應給付工程尾款。然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00,

000 元之工程款後,其餘工程尾款共計487,566 元即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屢次催告上訴人履行,仍不獲回應。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7,5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委託契約合約內容第9 點約定:「如本工程由乙方

(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承攬,所收之設計費3 分之2則轉為監工製造費款項之內。」係指3 分之2 之設計費即100,000 元轉為系爭工程合約之監工費,而非指設計費縮減為50,000元,且依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預算書記載,並無監工費,此乃因系爭委託契約既已約定將其中100,000 元之設計費轉為監工費,故不再於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監工費,並非設計費僅為50,000元,上訴人既已自承有簽署系爭委託契約,自應給付設計費用150,000元。

⒉上訴人所提出之經被上訴人核算並於其上註記修正後總

工程費之「HD空間規劃設計工程預算書」(下稱系爭修改預算書),僅為雙方對帳過程中所製作之草稿,因系爭修改預算書有錯誤,故雙方並未於系爭修改預算書上簽名確認金額,而被上訴人另行修正正確金額之預算書即系爭預算書,上訴人卻不願簽名確認。系爭預算書及系爭修改預算書之差別僅在清潔費及設計費部分,清潔費用依系爭工程合約所載原係28,000元,被上訴人已折價為24,000元,且為實支實付,被上訴人確實已支付24,000元予清潔公司,於系爭修改預算書列計為0 元,乃因當時尚不知清潔費之金額,故本件上訴人總積欠費用仍應以487,566 元計算。

⒊依系爭工程合約工程驗收項目之約定,上訴人「進住使

用視同驗收完畢」,是以本件上訴人未會同被上訴人驗收即進住使用,依約定應視為驗收完畢,上訴人自不得再行主張任何瑕疵。且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工程有上訴人所抗辯之瑕疵及未依設計圖說施工之情事;縱認有瑕疵存在,上訴人應先請求修補,被上訴人亦願意修補,而不得逕行主張減少報酬。

⒋對於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5 年8 月19日

中室內字第1058086 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價,並未提出應減價比例之依據;又本件並無工程保固款之約定,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表示「需由HD室內設計間接負責修繕保固責任之工程金額為241,355 元」等語為何意?另系爭工程合約既約定「工程完工甲方入住使用視同驗收」,則驗收結果與設計圖不符處,在驗收後是否仍得主張?仍未說明。就玄關大理石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書認係「大理石施工後,表層清潔乾燥加保養油塗抹養護處理局部漏失情形」,但未見敘明理由。故被上訴人質疑系爭鑑定報告書之正確性。

於本院補稱: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設計費為15萬元:

系爭委託契約合約內容第9 點約定「如本工程由乙方承攬,所收之設計費3 分之2 則轉為監工製造費款項之內。」係指3 分之2 之設計費即10萬元轉為系爭工程合約之監工費,而非指設計費縮減為5 萬元。再者,系爭工程合約亦無監工費之記載,此係因系爭委託契約已約定10萬元之設計費轉為監工費,故不再於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監工費用。詎上訴人竟斷章取義,稱系爭委託契約合約內容第9 點為設計費僅5 萬元之約定,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否認之。

被上訴人既已自承有簽署系爭委託契約,自應給付設計費15萬元。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清潔工程費用24,000元,為有理由:

系爭工程之清潔費係採實支實付,此由系爭工程合約之清潔費原本預估28,000元或業主自行處理足以證明之,而被上訴人確已支付24,000元之清潔費,另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5 ),亦可證明上訴人確有委託被上訴人清潔系爭房屋。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存有鑑定報告書所列之瑕疵,並以上

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之金額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相互抵銷,並無理由:

⒈本件上訴人所指瑕疵已因上訴人進住系爭房屋而符合系

爭工程合約「進住使用視同驗收完畢」之約定,是以系爭工程已視為驗收完畢,上訴人不得再行主張與設計圖不符而應扣款。再者,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之瑕疵處並未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甚至拒絕被上訴人修補即主張扣款,亦與民法第493 條之規定不符。

⒉上訴人於原審聲請鑑定,鑑定機關由上訴人所指定,上

訴人自應接受鑑定結果,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書並非公平、妥適,為無理由。且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僅僅為小瑕疵,被上訴人均得自行修繕,根本無需拆除重新施作,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15係以拆除重新製作進行估價,不足為本件之證據。

⒊系爭鑑定報告書有如下瑕疵,原審判決依系爭鑑定報告

書認定上訴人得於72,269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顯然無據:

⑴就減價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書就爭議項目鑑價,僅片面認定應減價比例為何?並未說明其依據。

⑵「入住使用視同驗收」之條款,是否表示入住即等於

完成驗收?則驗收之效果為何?與設計圖不符處,在驗收後是否仍得主張?未見相關說明。

⑶就玄關大理石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書認係「大理石施

工後,表層清潔乾燥加保養油塗抹養護處理局部漏失情形」,亦未見其說明理由。

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下稱上訴人)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㈠上訴人確曾於104 年3 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契

約,並於104 年4 月24日與被上訴人另行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惟系爭委託契約合約內容第9 點約定:「如本工程由乙方承攬,所收之設計費3 分之2 則轉為監工製造費款項之內。」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費為150,000 元,其中3 分之2 即100,000 元已然轉作系爭工程之監工製造費;又系爭預算書均非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之正確預算書,應以系爭修改預算書始符合真實,而按系爭修改預算書所載,被上訴人未收取之設計費僅為50,000元,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150,000 元。此外,系爭修改預算書「十二清潔工程」欄複價明載為「0 」,因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自行或僱工打掃,故總工程費應扣除清潔工程費24,000元,則系爭修改預算書內正確總工程費應為2,275,386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工程款2,100,000 元後為175,386 元,再加計被上訴人未給付之追加工程款138,180 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尾款應為363,566 元(計算式:50,000元+175,386 元+138,180 元=363,566 元),另依照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亦僅向上訴人請求360, 000元,故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487,566 元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6日入住系爭房屋後,於同年月31日

發現系爭工程存在下列瑕疵並通知被上訴人,而該等瑕疵雖經上訴人及上訴人之配偶以LINE訊息催告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竟以工程與設計圖說相符、無上訴人所認瑕疵、瑕疵無法修補等藉詞推諉而拒絕修補,抑或有經被上訴人修補,然瑕疵仍繼續存在之情形,被上訴人曾表示不能修補之瑕疵就直接扣款,故上訴人自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並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相互抵銷:

⒈系爭房屋和室間之架高收納式木地板未依設計圖說施工

,橫拉門片完全開啟後,竟阻隔架高收納式木地板左右兩側內嵌式抽屜,致上訴人無法使用該抽屜,依系爭預算書,木作工程之和室橫拉門片複價為48,000元。

⒉系爭房屋主臥起居室之窗下矮櫃未依設計圖說使用檯面

上掀櫃,上訴人需另行僱工將窗下矮櫃拆除重新施作,依預算書之核價,未含拆除費用需耗費65,720元(含矮櫃及活動桌複價53,000元+油漆工程12,720元),始能與設計圖說一致。

⒊系爭房屋主臥起居室之開放雙面收納櫃未依設計圖說施

工,亦即寬度應為36公分,然實際上僅有20.5公分,因該收納櫃與180 度旋轉電視牆為一體成形,無法單獨修補,上訴人需另行僱工將該開放雙面收納櫃與180 度旋轉電視牆均拆除並重新施作,依預算書之核價,未含拆除費用即需耗費86,050元(含180 度旋轉電視牆複價63,750元+180 度旋轉五金複價3,800 元+油漆工程15,300元+電視牆開放櫃複價3,200 元)。

⒋系爭房屋客廳、主臥起居室及男孩房之立體天花板均因

木作工程施作瑕疵致油漆面出現裂痕及塗面不平整等情,雖經被上訴人派油漆師傅修補,然瑕疵仍繼續存在,是以上訴人為徹底解決此部分之瑕疵,需另行僱工將系爭房屋全室之立體天花板均拆除並重新施作,而依預算書之核價,未含拆除費用即需耗費253,800 元(含全室立體天花板之複價178,600 元+油漆工程75,200元=253,800 元)。

⒌系爭房屋玄關之大理石材拼花,於上訴人入住後不久即

呈現黃斑,為解決此瑕疵,需將玄關大理石拆除並重新施作,依系爭預算書,玄關石材拼花複價為74,000元。

⒍系爭房屋主臥起居室之更衣室衣櫃,被上訴人以三層木

作抽屜施工,未依設計圖說施作五層不銹鋼衣物拉籃,使上訴人需另行僱工拆除並重新施作,而依系爭預算書,主臥更衣室衣櫃每尺之複價為5,800 元,又不銹鋼衣物拉籃寬度應為50公分,則上訴人需耗費9,570 元【計算式:5,800 元×(50公分÷30.3公分)=9,570 元】。

㈢上開未依設計圖說或施工不良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之

瑕疵,上訴人得主張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為537,140 元(計算式:48,000元+65,720元+86,050元+253,800 元+74,000元+9,570元=537,140 元)。再者,兩造間既已喪失信賴關係,實難強行要求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修補上開瑕疵。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僅363,566 元,然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537,140 元,經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顯已無餘額可資請求。

㈣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如下:

⒈系爭房屋「和室間架高收納式木地板」確有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施作瑕疵,然該瑕疵之改善方法係對和室橫拉門軌道部分重新設計施工,並施作預期比例之內嵌式收納櫃,而非僅依現有門扇尺寸將內嵌式作修改微調,如此上訴人所耗費用顯屬不貲。縱考量瑕疵程度致認不宜全額扣減此項工程款48,000元,至少仍應鑑價扣減該項工程款之百分之50即24,000元,及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認監督缺失之監工費2,500 元,合計為26,500元,始為公允。

⒉系爭房屋「主臥起居室窗下矮櫃」確有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施作瑕疵,惟系爭鑑定報告書所採鑑價減扣百分之20顯屬過低,蓋被上訴人未考量主臥起居室沙發擺放位置並依設計圖說施作「上掀櫃」,致上訴人無從使用此部分空間,影響該矮櫃之整體實用性。縱考量瑕疵程度致認不宜全額扣減此項工程款65,720元,至少仍應鑑價扣減該項工程款之百分之50即32,860元,及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認監督缺失之監工費2,500 元,合計35,360元,方為合理適當。

⒊系爭房屋「客廳、主臥起居室、男孩房立體天花板」確

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施作瑕疵,系爭鑑定報告書所採鑑價減扣百分之10顯屬過低,因批土刷漆不均致有接縫痕跡者達全屋面積之二分之一,大大影響室內美觀,僅再施以彈性批土材料刷漆,尚無法完全解決接縫痕跡之問題,應採加釘一層矽酸鈣板再重新批土刷漆之工法始能完全改善瑕疵。縱考量瑕疵程度致認不宜全額扣減此項工程款,至少仍應鑑價扣減該項工程款之百分之50即63,450元,及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認監督缺失之監工費10,000元,合計73,450元,方屬妥適。⒋系爭房屋「玄關大理石拼花」確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施作瑕疵,惟系爭鑑定報告書所採鑑價減扣百分之20顯屬過低,因大理石拼花無從局部修補,專業打磨保養亦僅得「淡化」黃色漬斑,無法完全祛除。縱考量瑕疵程度致認不宜全額扣減此項工程款74,000元,系爭鑑定報告書以追加工程內「大理石- 玄關/ 主臥室」工程金額39,000元為減扣基礎容有誤會,至少仍應鑑價扣減該項工程款之百分之50即37,000元,及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認監督缺失之監工費3,000 元,合計40,000元,俾符公平。

⒌系爭房屋「主臥起居室開放雙面收納櫃」確有如上訴人

所指未依設計圖說施作之瑕疵。縱考量瑕疵程度致認不宜全額扣減此項工程款86,050元,至少仍應鑑價扣減該項工程款之百分之50即43,025元,及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認監督缺失之監工費3,500 元,合計46,525元,方屬妥適。

⒍系爭房屋「主臥起居室更衣室更衣櫃」確有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施作瑕疵,目前木製抽屜修改為如設計圖說之鐵拉籃之修繕金額為17,180元。

㈤系爭工程雖因上訴人入住而視同驗收,然驗收程序係於承

攬人完成工作後,檢視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是否具有瑕疵之行為,而於驗收後所發生之法律效果僅有:報酬請求權之時效起算、工作及報酬危險移轉、保固期間起算等,上訴人應得再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另系爭工程合約並未明文約定驗收後若施工與原設計不同即生當然承認之效力,況變更設計即屬契約變更範疇,自應得契約當事人同意始生效力,非如被上訴人所陳因系爭房屋已視同驗收即生契約變更之效力,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瑕疵確得依法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若認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預算書所列複價總額537,140 元為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之標準為無理由,則至少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以124,

551 元(計算式:363,566 元-239,015 元=124,551 元)為限。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於本院補稱: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而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設計費應為50,000元:

⒈系爭委託契約第9 點:「如本工程由乙方承攬,所收之

設計費3 分之2 則轉為監工製造費款項之內。」係指因上訴人仍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故被上訴人願給予3 分之2 之設計費(亦即100,000 元)不予收取之優惠。參以被上訴人分別於104 年7 月31日、8 月1 日與上訴人、上訴人之配偶陳秋華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主動先向渠等表明:「請問,工程尾款及設計費共$363000麻煩下星期五前好嗎,師傅都已來請款了,謝謝。」等語,益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室內設計費超過50,000元之部分為無理由。蓋被上訴人上開所提設計費暨剩餘工程尾款之金額,與5 萬元設計費加計追加工程款138,180 元及系爭工程工程尾款175,

386 元(計算式:2,275,386 元-2,100,000 元=175,

386 元)之數額363,566 元相合。⒉再者,被上訴人所提系爭預算書非系爭工程之最終預算

書,此揆諸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5日與上訴人、上訴人之配偶陳秋華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主動提出未收工程款暨設計費請款列表(上證1 、被證8 )即得究明,蓋系爭預算書中「未收設計費」、「尾款」、「未收款」之金額均與該請款列表未合(況不能排除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預算書嗣後已透過電腦修改)。而上開請款列表既已載明「未收設計費」僅為「50000 」,更可認被上訴人請求逾50,000元之設計費,洵屬無據。

⒊基上,倘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之設計費為150,000 元,則其斷無可能在上訴人入住後,請求設計費暨剩餘工程尾款時,僅表明應付金額為「$363000」(實際為363,566 元),甚至在上開請款列表上載明「未收設計費50000 」。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設計費為150,000 元,然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前,向上訴人主張之未付設計費均為50,000元,而非150,000 元,此一向行為顯足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認為其不欲請求剩餘款項(即100,000 元),被上訴人再主張行使此部分權利,乃出爾反爾之矛盾行為,實悖於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誠信原則。

㈡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清潔工程費用:

⒈系爭房屋之清潔工程本可由業主(即上訴人)自行處理

,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訴外人宜芳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宜芳公司)所開收據藉以證明有支付清潔費24,000元。然系爭房屋之清潔工程確係上訴人之配偶陳秋華委託訴外人瀧澤環境清潔維護行進行作業,被上訴人自已無請求系爭工程清潔費之餘地。

⒉復觀諸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31日、8 月1 日與上訴人

、上訴人之配偶陳秋華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乃主動向渠等表明:「請問,工程尾款及設計費共$363000麻煩下星期五前好嗎,師傅都已來請款了,謝謝。」等語,堪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房屋清潔費24,000元部分,要屬無稽,否則被上訴人斯時應主張之設計費暨剩餘工程尾款應達387,566 元(計算式:

363,566 元+24,000元=387,566 元)。又依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5日與上訴人、上訴人之配偶陳秋華間之LINE對話內容,陳秋華詢問系爭工程款應如何處理,被上訴人主動提出之未收工程款暨設計費請款列表,其中清潔工程欄明載為:「0 」,益見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工程之總工程費應含清潔工程費24,000元,委屬無據。

⒊至於被上訴人雖另提出兩造及陳秋華間之LINE對話內容

,藉以說明上訴人確有委託被上訴人進行清潔工程,惟僅擷取片段對話,尚難認定其所述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所提收據之開立日期為「104 年7 月23日」,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陳秋華表示清潔工程快完成之時間點為「

104 年7 月11日」尚有相當差距,則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委由宜芳公司清潔系爭房屋並支付24,000元報酬,亦屬可疑。況按權利之行使,應符合誠信原則,是以縱認被上訴人原有依系爭委託契約請求清潔費24,000元之權利,惟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系爭工程款前,其均未向上訴人主張任何清潔費,則此一向行為已足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認為其不欲行使該權利,被上訴人再主張行使此部分權利,自亦屬出爾反爾之矛盾行為,要與民法第

148 條第2 項之誠信原則未合。㈢系爭鑑定報告書所列瑕疵,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或減少價金,並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相互抵銷:

⒈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七:委託鑑定鑑價結果」欄,可見

系爭工程應存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若干瑕疵(即上訴人於原審所指和室架高收納式木地板暨內嵌式抽屜;主臥起居室窗下矮櫃;客廳、主臥起居室、男孩房立體天花板;玄關大理石材拼花;主臥起居室更衣室衣櫃等等),對此,上訴人曾通知被上訴人,且此等瑕疵客觀上難以直接簡單修補,況兩造間已失信賴關係,倘強行要求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實屬強人所難,故就系爭工程之瑕疵,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依民法第495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負有債務,則上訴人自得與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設計費暨剩餘工程尾款主張相互抵銷。

⒉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81,480 元:

⑴依系爭鑑定報告書,足認有關上訴人所指和室架高收

納式木地板暨內嵌式抽屜工程之瑕疵,上訴人得主張減少價金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生損害為7,500 元;有關上訴人所指玄關大理石材拼花工程之瑕疵,上訴人得主張減少價金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生損害為9,800 元;有關上訴人所指玄關主臥起居室更衣室衣櫃工程之瑕疵,上訴人得主張減少價金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生損害為17,180元。

⑵被上訴人未考量主臥起居室沙發擺放位置並如實依設

計圖說施作「上掀櫃」,致上訴人無從依原訂計畫使用,而此瑕疵亦經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現況無法改善」,是以為解決該客觀上已無法直接修補之瑕疵,上訴人需僱工將一體成形之主臥起居室窗下矮櫃「全部」拆除並重新依設計圖說施作,始符上訴人期待。

基此,就此部分之工程瑕疵,上訴人至少得主張減少之價金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生損害之金額應為該工項之木作工程款53,000元,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此瑕疵之修繕金額為13,100元,顯屬過低。

⑶被上訴人施作客廳、主臥起居室、男孩房立體天花板

等空間天花板工程,因批土刷漆不均致生若干接縫痕跡,大大影響系爭房屋室內美觀,縱僅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建議以彈性批土材料刷漆方式修繕處理,仍應考量系爭房屋全室天花板之漆面顏色一致性問題,為避免全室天花板漆面有漆面顏色不一之情事發生,自應對「全室」天花板以彈性批土材料刷漆。又依訴外人即專業裝潢承包人員林呈翔於105 年5 月4 日所開立之「工程估價單」,可知系爭房屋天花板全室油漆工程委由專業裝潢師傅施作,至少應花費94,000元。

基此,上訴人得主張減少之價金或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自應以此為認定標準,系爭鑑定報告書認修繕金額為24,689元,亦屬過低。

⑷基上,上訴人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書所列瑕疵,得向被

上訴人主張減少之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進而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設計費暨工程尾款相互抵銷之金額應為181,480 元(計算式:7,500 元+53,000元+94,000元+9,800 元+17,180元=181,480 元),此與原審判決認定之金額72,269元,尚差額109,211元。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3,211 元部分

(計算式:設計費100,000 元+清潔費24,000元+瑕疵差額109,211 元=233,211 元),均屬無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82,086 元(計算式:415,297 -233,211=182,086 )。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182,086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又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中即10

6 年1 月24日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72,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附帶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附帶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1日會同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結果如下(參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設計,兩造於

104 年3 月25日簽立系爭委託契約,約定總金額為150,

000 元。㈡被上訴人設計完成後,雙方再於104年4月24日簽立系爭工

程合約書,將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雙方約定總價為2,379,090 元,後經修正若不含清潔費24,000元則為2,275,386 元,施工期間上訴人又追加工程項目,追加工程之金額為138,180 元。

㈢系爭工程已經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4日完成,上訴人未會

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於同年7月27日逕行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且僅給付被上訴人2,1000,000元之工程款。

兩造爭點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設計費為

50,000元或150,000元?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清潔工程費用24

,000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存有系爭鑑定報告書所列之瑕疵,並

以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之金額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相互抵銷,有無理由?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關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設計費為50,000元或150,000 元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委託契約完成系爭房屋之室內設

計工作,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給付150,000元之報酬予被上訴人云云;而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工作,惟辯稱其嗣後已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依系爭委託契約合約內容第9 點之約定,上開設計費其中3 分之2 即100,000 元已轉作系爭工程之監工製造費,故被上訴人未收取之設計費僅為50,000元,而非150,000 元等語。經查,依系爭委託契約合約內容第9 點約定:「如本工程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承攬,所收之設計費三分之二則轉為監工製造費款項之內。」(見原審卷㈠第5 頁)可知,上訴人如於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後,再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同意將其依系爭委託契約得向上訴人收取之設計費150,000 元,其中3 分之2 即100,000 元轉為系爭工程之監工製造費款項內,亦即將上開設計費減縮為50,000元,另以監工製造費之名目向上訴人收取。而觀諸系爭工程合約及所附預算書並未列出監工製造費之項目,應認被上訴人已將上開10萬元轉入工程費,而未另外以監工製造費之名目向上訴人收取上開10萬元。本院曾就「若設計師與業主簽立室內設計契約後,雙方再簽立連工帶料之裝修工程契約,依業界慣例是否免收監工費之優惠」此一事項函詢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該會覆以:「若設計、工程合約分別簽立,監工費於契約估價單內容中未明確規範,若工程完工結算再爭議,依業界慣例為內含於工程總金額中」等語,有該會106 年6 月4 日中室內君字第10606061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亦可見系爭工程合約既未明確列出監工製造費,依室內設計裝修實務,監工製造費應已包括在工程總金額中。

㈡再由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31日傳送予上訴人及其配偶陳

秋華之LINE對話內容:「請問,工程尾款及設計費共$363000 麻煩下星期五前好嗎,師傅都已來請款了,謝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7頁),表示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及設計費金額合計為363,000 元。而當時上訴人除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設計費外,尚積欠系爭工程款175,386 元(計算式:不含清潔費之工程總價2,275,386元-上訴人已付工程款2,100,000 元=175,386 元,清潔費部分詳後述)及追加工程款138,180 元,加計上訴人主張之設計費50,000元,總計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363,

566 元(計算式:175,386 +138,180 +50,000=363,

566 ),此金額核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所指之363,000 元相合,可證被上訴人當時認為其依系爭委託契約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設計費僅為50,000元,而非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之150,000 元。且被上訴人傳送上開LINE對話內容後,上訴人之配偶陳秋華曾反應被上訴人施工有瑕疵處均尚未修補,希望入住後再支付尾款,被上訴人則答稱:「沒關係,很多事情我也不想再去解釋,合約上的設計費跟你們追加的不算,真正的尾款是拾幾萬,看你們覺得要如何處理」(見原審卷㈠第81頁)、「原來36萬裡的6萬,本來大約是我的部份,我也不要了,但師傅們的款項我是不會不給的」(見原審卷㈠第85頁)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尾款及設計費共363,000 元之後,被上訴人才對工程尾款及設計費金額有所讓步,在此之前,雙方並未討價還價,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及設計費共363,000 元應非被上訴人協商讓步之結果,故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設計費即應減縮為50,000元。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得向上訴人收取之設計費為150,000 元云云,應非兩造簽訂系爭委託契約之真意,委不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含追加工程之系爭工程預算書,其上雖記載「未收設計費150000」乙語(見原審卷㈠第16頁),然該工程預算書無上訴人之簽名,且與上訴人所提系爭修改後工程預算書,其上記載「未收設計費50000 」之內容亦不全然相同(見原審卷㈠第37頁、原審卷㈡第15頁),系爭工程預算書應係被上訴人單方製作,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自不能拘束上訴人。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50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 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7 月24日完成系爭工程,且上訴人業於同年7 月27日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則依系爭工程合約工程驗收項目之規定已視同上訴人驗收完畢。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工程仍存有瑕疵(詳後述),依前開說明,仍不得因此拒絕給付報酬。被上訴人另雖主張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後,上訴人即不得主張與設計圖不符之瑕疵云云,惟驗收僅發生受領工作之法律上效果,非謂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存在之瑕疵已放棄法律上所得主張之權利,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洵非可採。

㈣承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費(含追

加工程)為2,437,566 元(計算式:2,299,386 +138,

180 =2,437,566 ),扣除上訴人已支付2,100,000 元之款項,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合約之約定,仍得向上訴人請求支付工程費337,566 元,加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設計費50,000元,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尾款及設計報酬合計為387,566 元(計算式:337,566 +50,000=387,566 )。

關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清潔工程費用24,000元,有無理由部分:

㈠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修正後之工程總價包含清潔

費24,000元,應為2,299,386 元等語,上訴人對工程總價其中2,275,386 元固不爭執,惟否認清潔費24,0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經查,依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工程預算書之記載,雙方原約定清潔工程之價格預估為28,000元,或由上訴人自行處理(見原審卷㈠第10頁),故依上開約定,若被上訴人確有施作清潔工程,該筆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無疑。而被上訴人確已施作清潔工程,並提出宜芳公司於104 年7 月23日所開立之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3頁);參以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6 日、9 日、11日傳送予上訴人及其配偶陳秋華之LINE對話內容:「嗯,應該說

三、四也是讓師傅收尾時間,星期五、六清潔,下星期一玄關大理石美容,然後驗收交屋」、「是啊,明天清潔啊,怎麼了?」、「什麼時候來,清潔快好囉」、「清潔說,沒關係沒清的地方,麻煩當場再溝通不滿意處,他們會加強」等語(原審卷㈡第34-35 頁),可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派人清潔乙事不僅知情,更未為反對之意思,堪信被上訴人確有委託宜芳公司進行清潔工程,並支出清潔費24,000元,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支付清潔費24,000元。

㈡上訴人固以系爭修改預算書中清潔工程費用列計為「0 」

乙情以為抗辯。然觀諸上訴人所提之系爭修改預算書內存有多筆書寫修改之字跡,並在總工程費用另行修正記載為「2,275,386 」,且最末行亦記載「已收工程款1,600,

000 元…」(見原審卷㈠第37頁);再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預算書,已依前開系爭修改預算書修正之內容將工程費用修改為「2,275,386 元」,另加計清潔工程24,000元,更於最末行記載「已收工程款2,100,000 元…」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6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修改預算書乃係雙方於對帳之過程所製作之草稿,但因系爭修改預算書有錯誤,故雙方並未在系爭修改預算書上簽名確認,且當時因尚未實際支出清潔費,故先列計為「0 」,嗣被上訴人另行修正正確金額之預算書,因製作時確已實際支出清潔費用,故依實際支出之清潔費用24,000元列計乙情,應可採信。另由被上訴人於上開修正後之系爭預算書最末行中亦已將向上訴人所收取之費用同時更正為2,100,

000 元也可推知,系爭修改預算書確係雙方於工程後段時為便利雙方日後結算而預先製作以供雙方對帳使用,故雙方不僅在系爭修改預算書上為金額修正之紀錄,更均未簽名確認,且之後雙方仍存有繼續交付價金或支出費用之情形存在,自不得僅以系爭修改預算書中未列計清潔工程費用,即遽為推翻雙方於系爭工程合約中原關於清潔費用負擔之約定。故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之抗辯,尚難憑採。

關於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存有鑑定報告書所列之瑕疵,並以

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之金額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相互抵銷,有無理由?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部分: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不合規格,亦屬不完全給付之一種,而承攬人之工作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原則上得為併存,因此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並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原則,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㈡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工程如附表項次1 至6 所示工程項目均

存在瑕疵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中項次1 、

2 、6 所示工程項目均係因應系爭房屋現況並經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後始為變更設計云云。但上訴人既已否認確曾同意被上訴人為上開設計之變更,則被上訴人自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既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為之設計變更業經徵得上訴人之同意,難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㈢又系爭工程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屋進行履勘,製有勘

驗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09-120 頁),再徵得兩造同意後,將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及預算書(見原審卷㈡第54-65 頁)委請臺中市市內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附表項次1 、2 、4 、5 、6 部分有未按設計圖說施作及施作瑕疵之情形存在(詳如附表鑑定及鑑價結果說明欄所述),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存卷足參(見原審卷㈡第72-88 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上訴人所提設計圖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㈠第43-54 頁),認附表項次1 、2 、4 、5 、6 之工程項目,確有上訴人所稱之瑕疵之情形存在無誤。被上訴人雖質疑上開鑑定結果之正確性,然未能提出具體之證明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無從憑採。至於附表項次3 之工程項目,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可知,並未存在上訴人所稱之與設計圖不符之情形,是以上訴人就該部分瑕疵之主張,即無從採信。

㈣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且屬請求權之競合。查系爭工程有附表項次1 、2 、4 、5 、6 所示之瑕疵情形存在,已如前述,而系爭工程除由被上訴人所設計外,復為被上訴人所承攬施作,則前述未按設計圖說施作及施作瑕疵之情形,自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自得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或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上訴人主張請求賠償甚明。而上訴人既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須先向被上訴人請求修補,附此敘明。

㈤又系爭鑑定報告書就附表項次1 、2 、4 、5 、6 所示瑕

疵之修繕合理金額雖鑑定為72,269元(見原審卷㈡第81頁),其中項次2 、4 、5 、6 金額除按各該工項之瑕疵程度予以合理鑑價扣減或鑑價改善費用外,尚包括監工督導缺失減扣之監工費,惟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監工費100,000元既已約定轉入工程費,上訴人就此並未另外支付監工費,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再就上開瑕疵對被上訴人請求支付監工費之損害賠償。準此,本院審酌各該工項之瑕疵程度,認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前述瑕疵,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以52,769元為合理且適當(計算式:7,500 +10,600+14,689+7,800 +12,180=52,769)。上訴人主張項次2 及4 之應扣減該工項之全部工程金額,顯然過高,尚非可採。

㈥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甚明。查系爭工程因存有前揭瑕疵,上訴人因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52,769元之損害賠償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訴人主張以對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前揭工程款在52,769元之範圍內相互抵銷,應屬正當,經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尾款及設計費應為334,797 元(計算式:387,566 -52,769=334,797 )。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經上訴人主張抵銷後而消滅,自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併此說明。

㈦另被上訴人雖聲請向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函

詢「實務上工程完工後應如何驗收,如屋主不驗收及入住使用,應如何處理?又如屋主拒絕驗收,實務上又應如何處理?」、「屋主於發現瑕疵後未定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之,且明確拒絕原告修補,實務上是否得請求減少價金?」等等,惟此部分或涉及法律問題,應由本院依職權認定,或與本件之爭點之認定結果無關,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尾款及設計費依系爭委託契約及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完成設計及系爭工程完工時給付,上訴人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以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4 年12月3 日起(見原審卷㈠第5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委託契約及系爭工程合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4,797 元,及自104 年12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就被上訴人之訴無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尚無不合。附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核與本案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世民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晉發附表:爭議工項鑑定結果┌──┬─────┬──────┬─────────┬─────────────┐│項次│工程項目 │鑑定是否瑕疵│鑑定扣減或修繕金額│鑑定及鑑價結果說明 │├──┼─────┼──────┼─────────┼─────────────┤│1 │和室架高收│是 │7,500元 │施工未做比例微調,致使抽拉││ │納式木地板│ │ │櫃及橫拉門片尺寸與使用上產││ │內崁式抽拉│ │ │生衝突。內崁式抽拉櫃依門扇││ │櫃 │ │ │尺寸修改微調改善費用為 ││ │ │ │ │7,500 元 │├──┼─────┼──────┼─────────┼─────────────┤│2 │主臥起居室│是 │10,600元 │未按設計圖說施作,即依設計││ │窗下矮櫃 │ │ │圖說矮櫃為檯面上掀式,施工││ │ │ │ │結果為抽拉式,沙發擺設後影││ │ │ │ │響矮櫃抽拉功能。無法改善,││ │ │ │ │鑑價扣減該工項金額53,000元││ │ │ │ │之百分之20 │├──┼─────┼──────┼─────────┼─────────────┤│3 │主臥起居室│否 │-- │-- ││ │開放雙面收│ │ │ ││ │納櫃 │ │ │ │├──┼─────┼──────┼─────────┼─────────────┤│4 │客廳、主臥│是 │14,689元 │部分矽酸鈣板接縫經批土刷漆││ │起居室及男│ │ │後,仍有接縫痕跡存在。此施││ │孩房立體天│ │ │工瑕疵可採施以彈性批土材料││ │花板 │ │ │三度刷漆修繕處理,此部分工││ │ │ │ │項金額為全屋天花板油漆金額││ │ │ │ │293,780 元之2 分之1 ,鑑價││ │ │ │ │改善費用為此部分工項金額之││ │ │ │ │百分之10 │├──┼─────┼──────┼─────────┼─────────────┤│5 │玄關大理石│是 │7,800元 │大理石施工後,表層清潔乾燥││ │材拼花呈黃│ │ │加保養油塗抹養護處理局部漏││ │斑 │ │ │失,後續以水清潔大理石表層││ │ │ │ │,汙水毛細縫隙滲入大理石暈││ │ │ │ │染成漬斑結果。可由專業大理││ │ │ │ │石維護工班以研磨機打磨加保││ │ │ │ │養修繕,鑑價減扣金額為該工││ │ │ │ │項金額39,000元之百分之20 │├──┼─────┼──────┼─────────┼─────────────┤│6 │主臥起居室│是 │12,180元 │現場抽屜為3 個,但兩造合意││ │更衣室更衣│ │ │施作為5 個鐵拉籃抽屜(此為││ │櫃 │ │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 │ │ │ │第109 頁)。若廢除木作抽屜││ │ │ │ │改鐵製拉籃,其金額為該工項││ │ │ │ │金額121,800 元之百分之10 │├──┴─────┴──────┴─────────┴─────────────┤│ 合計:52,769元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8-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