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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37號上 訴 人 林永忠被上訴人 張氏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7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時主張:

1.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在網路結識上訴人,得知上訴人有意迎娶越南籍之女子為配偶後,遂告知上訴人其可介紹在越南之姪女即訴外人陳氏紅給上訴人,兩造並於104年一起到越南見陳氏紅,待上訴人與陳氏紅交往後,雙方同意先訂婚,但回台後10幾天,在越南的陳氏紅就跑了,被上訴人稱陳氏紅遭綁架行蹤不明,經兩造再到越南談論賠償聘金問題,陳氏紅與其父母同意賠償上訴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多元,半年內還清,雙方並簽寫協議書,被上訴人也有同意保證並在協議書上簽名,該協議書由被上訴人持有。詎逾半年後,被上訴人遲不還錢,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說沒錢還,迄今已逾1年多,還說要告就去告。上訴人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396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161號處分駁回確定在案。

2.被上訴人為介紹人,故應賠償上訴人如下費用:⑴聘金9萬元及黃金42,000元:

上訴人交付上揭聘金及黃金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只將3萬元聘金及價值42,000元之黃金給陳氏紅。

⑵手機8,000元:

因被上訴人跟伊要手機,伊就給被上訴人一支價值8,000元之新手機,伊未跟被上訴人約定介紹費多少錢,手機算是介紹費之一部分。

⑶翻譯費用5,000元:

伊總共去越南兩次,第2次時被上訴人跟伊要5,000元之翻譯費,伊也同意。

⑷陳氏紅讀中文之費用2萬元:

此費用是給陳氏紅讀中文的錢,上訴人第一次到越南,就親手交給陳氏紅5,000元,回臺後又匯15,000元予陳氏紅。

⑸機票65,000元:

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及其子3人第一次去越南來回之款項,還有第二次伊與被上訴人2人來回之機票錢,包含簽證費。伊將機票錢交給專門辦理婚姻介紹之人,但被上訴人也有拿,伊交給被上訴人1萬元之機票費用,其餘55,000元,伊交給代辦之人。伊有答應幫被上訴人支付上開2次包含被上訴人子之機票費。

⑹交通費1萬元:

是到越南坐車的錢,就是伊拿交通費給被上訴人,後來被上訴人應有將這些交通費1萬元支付當地之交通費。

⑺其他花費含紅包6萬元:

此是在臺灣及越南全部吃住穿之花費,以及越南親戚朋友之紅包錢。

⑻精神賠償即慰撫金10萬元:

被上訴人讓上訴人浪費一年的時間,讓上訴人又老一歲,且害上訴人屢跑法院,致上訴人心靈受創。

3.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之介紹所致,詐欺部分雖已不起訴處分,然上訴人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費用及精神賠償。

㈡於原審時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

㈢本院時補充:

1.被上訴人本來說保證6個月內要幫上訴人把錢要回來。

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去越南時,就向被上訴人表示伊所娶的大陸老婆跑了,現在被上訴人說不知道,並非事實;況被上訴人也常到上訴人家與上訴人之母親聊天,所以不可能不知情。

3.上訴人到越南去相親訂婚時,伊與大陸老婆也剛在辦離婚等語。

㈣本院時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

3.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時抗辯:

1.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幫忙介紹越南女子,被上訴人表示只能介紹認識,陳氏紅是被上訴人之鄰居,並非姪女。是上訴人於104年委請伊帶他去越南,因被上訴人須工作且要照顧兒子,不能前往,如去越南的話,被上訴人之子沒人照顧,上訴人遂同意按日計酬,支付被上訴人翻譯費用每日3,500元,且約定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及子赴越南之來回機票費用,以一同前往,此均為上訴人自己所同意,被上訴人遂同意陪同上訴人赴越南,一共去2次,依約定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翻譯費約2萬多元,因約定一天為3,500元,一共2次。詎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翻譯費5,000元,尚積欠被上訴人其餘之翻譯費未付。

2.除上開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翻譯,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翻譯費5,000元外,被上訴人並未拿上訴人的錢。被上訴人曾幫上訴人將9萬元之新臺幣兌換為越南幣後,交給上訴人,是上訴人自己將錢花掉,被上訴人未拿上訴人之款項,聘金及黃金均係上訴人自己交給女方的;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要8,000元之手機,是上訴人買1支手機送給陳氏紅之妹,上訴人給女方2萬元之讀書費,亦是上訴人親自交給女方的;又被上訴人不知機票錢是多少,並未拿到款項,上訴人曾因買機票欠旅行社1萬元,叫被上訴人拿1萬元去給旅行社的人,伊先墊了1萬元給旅行社,所以之後有跟上訴人將此1萬元拿回來,機票錢是上訴人要伊一起去越南所同意支付之費用。上訴人並未另給被上訴人交通費1萬元或其他花費6萬元。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得請求精神賠償,因被上訴人是受害者,被上訴人帶上訴人去越南,並未拿到全部翻譯費,但為了上訴人之事,被上訴人現在連工作都沒有了。

3.被上訴人未曾和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也未曾答應要還上訴人12萬元,係上訴人之後說不相信被上訴人,所以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另找別的翻譯,上訴人後來有和女方計算費用,並簽立協議書等語。

㈡於原審時聲明:

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於本院時補充:

1.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保證還款,僅表示會努力幫上訴人追討這筆錢,況且是陳氏紅要還錢給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要還上訴人錢。被上訴人也很盡力了,有去詢問當地的律師,律師說被上訴人不是當事人,無法直接去告陳氏紅。至於上訴人在臺灣買黃金送給陳氏紅部分,是上訴人自己交給陳氏紅的,被上訴人並未拿取該黃金。

2.被上訴人帶上訴人到越南訂婚,並已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但上訴人因在臺灣另有婚姻關係,故回臺後,因上訴人先前之婚姻關係仍存在,所以不能重新辦理結婚登記,此非被上訴人的錯。

2.被上訴人並未簽協議書,此事被上訴人也讓女方誤會,說被上訴人為何帶一個有婚姻的人去相親;而協議書是由女方陳氏紅之父母另請翻譯來翻的,與被上訴人無關。

3.上訴人當時有提供身分證影本給被上訴人,身份證上之配偶欄是空白的,所以被上訴人根本不知上訴人有大陸老婆等語。

㈣於本院時聲明: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娶陳氏紅,上訴人赴越南與陳氏紅訂婚後,陳氏紅卻跑了,上訴人未能娶到陳氏紅,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所交付之聘金、黃金、手機、翻譯費用、給陳氏紅讀中文之費用、機票費、交通費及其他花費合計30萬元,且應精神賠償上訴人10萬元,合計40萬元等語,然被上訴人除不否認有收取上訴人所交付之翻譯費5,000元外,否認應賠償給付上訴人任何款項,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經查:

㈠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上訴人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上訴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之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上訴人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上訴人,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上訴人,始得謂平。該上訴人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上訴人必須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取得30萬元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30萬元及精神損失,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支付利益及賠償精神損失共4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給付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之事實及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部分,敘明如下:

1.就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翻譯費及機票費合計7萬元,有無理由部分:

兩造對於上訴人有支付5,000元之報酬,委請被上訴人一同往越南擔任翻譯,並約定因被上訴人同赴越南2次,由上訴人支付全部機票費用乙節,均未加以爭執,則被上訴人既有陪同上訴人前往越南為上訴人擔任翻譯,難謂被上訴人受領5,000元之翻譯費,或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付機票費用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況上訴人所支付之機票費用包括被上訴人未經手,由上訴人逕支付予旅行社之自己前往越南之機票費用,此亦難認被上訴人享有任何利益可言。再者,被上訴人確有介紹上訴人與越南女子陳氏紅認識,上訴人並與陳氏紅在越南訂婚,僅因事後陳氏紅在越南逃跑,致上訴人未能娶得陳氏紅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未能娶得陳氏紅,與其委請被上訴人擔任翻譯而支付之翻譯費,以及所支付之機票費等,何以屬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而須返還上訴人之理由;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依兩造約定而給付之翻譯費及機票費,均係欠缺給付之目的,是上訴人之主張,難認有據,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翻譯費及機票費,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2.就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聘金、黃金、手機、陳氏紅讀中文之費用、當地交通費及其他花費合計23萬元,有無理由部分:

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聘金9萬元、黃金42,000

元、手機8,000元、陳氏紅讀中文之費用2萬元、交通費1萬元及其他花費6萬元,合計23萬元。然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收受上訴人上揭利益之事實。則此自應由主張被上訴人有收取上揭利益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明確指陳其就交錢給被上訴人部分,並無證據加以證明(參原審卷第38頁反面)。況上訴人於原審時自承:被上訴人有交3萬元聘金及價值42,000元之黃金給陳氏紅;又女方讀書之費用2萬元,是上訴人給陳氏紅讀中文的錢,第一次在越南就給陳氏紅5,000元,是上訴人親手交給陳氏紅,上訴人回臺後又寄了15,000元給陳氏紅等語(參原審卷第32頁反面),復有兩造各自提出之上訴人與陳氏紅在越南訂婚之照片(附於卷末證物袋及原審卷第42頁),足見上訴人與陳氏紅在越南訂有婚約,上訴人確曾交付聘金、黃金予陳氏紅,並提供陳氏紅讀中文之費用之事實,可堪認定。然此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獲取此等利益,故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享有上揭利益不當,應予返還云云,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介紹而認識陳氏

紅,被上訴人有保證陳氏紅不會跑,當時大家有簽協議書,陳氏紅和其父母有答應半年內要還聘金等12萬多元,被上訴人同意保證並簽名,而此協議書在被上訴人之手上等語(參原審卷第33頁)。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是女方陳氏紅有寫書據說她自己願意嫁給上訴人;女方有另找一個翻譯,跟上訴人簽了一份協議,女方有簽名,並有計算費用計算表等語(參原審卷第38頁),並提出陳氏紅及其家人所簽立之越南文協議書、上訴人亦簽名於其上之陳氏紅所書寫之書據及被上訴人就該書據所為之中文翻譯等為證(參原審卷第49至52頁)。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半年內返還上訴人12萬多元之事,且未能提出其所稱被上訴人有簽名保證之協議書,上訴人所述已難採憑。再者,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陳氏紅家屬以越南文簽立之協議書、計算書及其上有上訴人簽名之陳氏紅所書立之書據及被上訴人之翻譯文(參原審卷第49至51頁)觀之,不問是否為上訴人所稱之協議書,其既乏證據足以認定其上有被上訴人同意返還款項之記載,即無從為任何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返還其所稱之款項,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受有何不當得利而應返還,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由,不應准許。

3.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部分:

上訴人復稱:因被上訴人介紹陳氏紅,說陳氏紅不會跑,害其浪費1年多的時間,又老了一歲,並害上訴人一直跑法院,因之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才是受害者等語。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害10萬元,然上訴人未因此受有任何利得,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又經進一步審酌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內容觀之,上訴人之真意應係一併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才是。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曾向臺中地檢署就被上訴人介紹娶越南女子陳氏紅,事後卻未能娶得,其所交付之聘金等財物未獲返還乙節,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罪之告訴,然此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396號案偵查之結果,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中高分檢再議駁回確定,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39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161號駁回處分書在卷可證(參原審卷第45至48頁)。而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行為之事證,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介紹其娶陳氏紅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何項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則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介紹其娶陳氏紅,卻未能與陳氏紅完成婚配,又不返還上訴人其所支出之費用,使上訴人又老一歲且一直跑法院為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當屬無據,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所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