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統裕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陳玉嬪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劉靜芬律師被上訴人 石芸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4 年12月14日本院簡易庭104 年度中簡字第27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之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1.上訴人統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統裕公司)係經營室內設計、裝修、系統家具、廚具及地板等裝潢工程之專業公司,對外以「Dr.W &Design木博士團隊」為名經營事業。兩造於民國(下同)104 年4 月11日簽訂施工報價單(下稱系爭施工報價單),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
0 段0 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契約),項目包含拆除、泥作、門窗、木作、油漆、其他設備、水電、系統櫃、玻璃等工程,並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無誤,其工程總價原為新臺幣(下同)198 萬6,
832 元,經兩造協議為189 萬元,被上訴人並允諾於104 年
4 月13日以匯款方式支付訂金18萬9,000 元,上訴人遂將設計圖及系爭施工報價單交予被上訴人,並完成進場施工之準備。詎被上訴人騙取上訴人之設計圖及系爭施工報價單後,便不願履約,上訴人乃於104 年7 月7 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交付訂金並讓上訴人進場施作,惟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並於104 年7 月22日向臺中市政府消保官申訴,不實陳稱其有與上訴人之設計師即訴外人賴潔漪(現已改名賴瀅琇,下仍以原名稱之)確認系爭施工報價單未用印不成立、設計師賴潔漪表示未施作不會收費、兩造間不成立承攬契約云云,而拒不履約付款。然兩造間已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設計師未於系爭施工報價單簽名,不影響系爭承攬契約之成立;且系爭施工報價單應該是上訴人先簽名蓋章了才給被上訴人簽名。上訴人完工後本可向被上訴人取得工程款18
9 萬元,因被上訴人遲不為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不能給付之情形,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7 條規定請求對待給付,而依財政部頒行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上訴人屬室內裝潢工程業,毛利率為24% ,76% 之部分即屬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自應予以扣除,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45萬3,600 元。
2.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3,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
1.縱本件無民法第267 條規定之適用,然上訴人已完成部分設計圖,報酬為17萬元;另依系爭報價單第4 條約定,系爭施工報價單經被上訴人確認簽章、設計師簽章、上訴人公司之主管簽章,即成正式契約書使用,如被上訴人確認毀約需支付諮詢費即總價之10% 計18萬9,000 元。玆被上訴人擅自欲解除契約,自應給付已完成部分設計圖之報酬17萬元,及上開約定之違約金即諮詢費189,000 元,合計35萬9,000 元(170,000 +189,000 =359,000 )。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依承攬契約約定之給付違約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設計圖報酬及違約金。
2.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本院第二審補充之陳述:㈠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5日來上訴人門市參觀,留下資料並
預約丈量時間,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4日前往被上訴人住所進行丈量,兩造並於104 年3 月28日開始針對工程細項報價逐項討論、修改,嗣於104 年4 月4 日兩造針對工程細項討論、修改時,設計師賴潔漪便向被上訴人告知,由於其4 月底要結婚並定居台北,故屆時如要簽約,則改由主管設計師即訴外人卜冠程設計師全權負責。於104 年4 月11日早上再針對工程細項作討論與修改,惟因當時討論已屆中午,被上訴人則表示:吃過午飯後,下午會再來門市對工程細項與總價作最後確認並簽約等語,而卜冠程因當日下午已有預訂工程而無法與被上訴人會同簽約,遂告知被上訴人仍可於當日下午先簽約,卜冠程嗣後再簽名,被上訴人亦有表示同意。按承攬契約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且兩造間亦未約定需用一定方式,又已就承攬工作內容、承攬報酬等承攬契約必要之點的意思表示一致,並有系爭施工報價單確認簽章得以證明雙方之意思表示及合意之內容,依民法第153 條、第490 條規定,系爭承攬契約已成立。
㈡依系爭施工報價單第4 條約定,系爭施工報價單經確認簽章
後,即可當作為正式契約書使用,則系爭施工報價單縱然欠缺設計師簽章,也只是系爭施工報價單得否作為正式契約書使用之疑義,並非系爭承攬契約成立之要件,且系爭承攬契約之單位主管與設計師均為卜冠程,自不須再於「設計師」欄重複為簽章。又系爭施工報價單乃要約引誘,並於交易條件欄載明「報價單有效期間為7 日」,係指要約引誘所載之條件內容以7 日為限,故要約人如欲以報價單所載之條件內容為締約之意思表示,應於要約引誘之意思表示到達之日起
7 日內為之,而被上訴人已於7 日內向上訴人要約,上訴人亦已確認及承諾,依民法第153 條規範意旨,系爭承攬契約已成立。
㈢系爭施工報價單上之細項內容,在契約未成立、未收取任何
費用前,不許客戶任意取走設計圖及報價單,以防免客戶據以四處比價,造成上訴人血本無歸;且兩造在簽約前,至少歷經3 次以上之時間,針對工程細項之內容逐一協商、討論及修改後,最終始作成系爭施工報價單,而系爭施工報價單亦均經被上訴人確認每一工程細項內容及工程總價額並在其上簽名確認無誤;況被上訴人簽約後,由上訴人之員工即訴外人陳珮綺複印1 份施工報價單及工程設計圖交付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已保留原本施工報價單及工程設計圖1 份,豈有再需簽名建檔之理。是被上訴人辯稱係為將系爭施工報價單攜回審閱始於其上簽名,顯為被上訴人為片面毀約。
㈣依系爭施工報價單第2 條已約定,於承攬契約成立後,仍容
許雙方就契約內容為協議修改,是本件承攬契約已於104 年
4 月10日成立,則被上訴人另於104 年4 月12日要求修改,係屬交易條件容許範圍內,而非謂契約不成立。
㈤關於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之訴,其中就17萬元之請求部分,除
原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外,另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3 款規定,被上訴人對於本件契約未成立,有締約上過失,上訴人依此規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元。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之答辯:㈠兩造接洽時,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表明已找設計師即訴外人
黃榮崇規劃,惟設計師賴潔漪表示設計免費,要實際施工才收裝潢費用,但因上訴人表示施工報價單需被上訴人簽名建檔後,才可帶回審閱,被上訴人始於其上簽名,且被上訴人簽名時,在系爭施工報價單上沒有上訴人之任何簽名,然上訴人卻事後在系爭施工報價單用印簽名,實屬詐欺行為,故系爭施工報價單未載明為契約,僅係報價供被上訴人參考。另被上訴人發現系爭施工報價單不符需求並與設計師賴潔漪聯繫,其僅表示需帶回系爭施工報價單影本,經修改後再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於104 年4 月13日即將系爭施工報價單影本退還給上訴人,後因雙方沒有共識,就說不要做了,被上訴人並向設計師賴潔漪確認系爭施工報價單並非契約,被上訴人之後亦沒有拿到任何契約、施工報價單或設計圖。況依系爭施工報價單所載需要設計師簽名,契約才會成立,而其上並沒有設計師簽名,且上訴人之簽名是事後才簽名,亦沒有通知被上訴人,且系爭施工報價單中有油漆工程那頁,被上訴人並未簽名,係上訴人事後才塗改。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定型化契約應有30日以內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但被上訴人僅看了1 天,隔天就給上訴人了,是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3,600 元,顯無理由。
㈡如前所述,因設計師賴潔漪表示設計規劃不收費用,並告知
需實際施工才會收裝潢費用,被上訴人才讓其設計規劃,是上訴人請求設計圖報酬17萬元自無理由。又兩造間既不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受系爭施工報價單之拘束,則上訴人依系爭施工報價單第4 條約定,請求違約金即諮詢費18萬9,000 元,亦無理由。
㈢聲明:
1.上訴人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於本院第二審補充之陳述:援用於原審歷次書狀及言詞陳述暨卷宗資料;因系爭施工報價單僅係報價參考,因上訴人表示需被上訴人簽名建檔後,才可帶回審閱,自不可其上有被上訴人簽名,遽認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施工報價單之內容。又因兩造無法針對必要之點達成共識,故而契約即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均無合約關係,上訴自無理由。
參、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先位請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45萬3,6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35萬9,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認上訴人之先、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3,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1日在系爭施工報價單簽名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認定。至於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間業已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應履行系爭承攬契約,給付45萬3,6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認前開請求不成立,則備位主張被上訴人亦應就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給付違約金18萬9,000 元,並依不當得利及依民法第245條之1 第3 款締約過失責任規定給付設計圖報酬17萬元,且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提出施工報價單、存證信函及回執、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為證(見原審卷第6 至2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訴外人黃榮崇之設計圖、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8至72頁)。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是否已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先位請求被告應依承攬契約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或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及依不當得利、締約過失責任規定給付設計圖費用有無理由?
二、兩造間尚難認已合法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承攬契約固為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
但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設計師未於報價單簽名不影響契約成立。上訴人就系爭承攬契約於完工後本可向被上訴人取得工程款189 萬元,被上訴人遲不為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不能給付之情形,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7 條規定請求對待給付,而依財政部頒行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上訴人屬室內裝潢工程業,毛利率為24%,76%之部分即屬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自應予以扣除,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453,60
0 元等語。惟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成立承攬契約,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系爭施工報價單第4 條約定:「★以上報價金額均未含稅額,報價單經客戶確認簽章、設計師簽章、單位主管簽章,即成正式契約書使用,如客戶確認毀約需支付諮詢費本單10%…」等語,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 頁)。雖承攬契約本為非要式契約,惟依系爭施工報價單所載,堪認兩造間均同意系爭施工報價單須經定作人即客戶(即被上訴人)確認簽章,及經承攬人所屬之設計師簽章、單位主管(即上訴人公司之主管)簽章,兩造間始成立承攬契約。然單以上訴人一方片面所提出系爭施工報價單為形式觀察,其上之單位主管欄固有上訴人之主管卜冠程設計師之簽名,客戶簽名欄亦有被上訴人之簽名,下方並蓋有「木博士北台中館」之圓戳章,惟設計師欄並無任何簽名,則系爭施工報價單既未經設計師簽章,已不符系爭施工報價單第4 條所載成立契約之要件。
2.⑴、證人即前任職上訴人公司並承辦系爭裝修工程接洽及製作設計圖之設計師賴潔漪(賴瀅琇)於本院結證稱:本件系爭裝修工程之承攬案是伊經手設計圖,系爭房屋是中古屋要翻新裝修,通常裝修工程是由設計師先去跟客戶(業主)商談後,確定客戶是要委託公司設計施作才會簽約,外界一般設計公司是客戶確定要委任公司施作後才會畫設計圖,但上訴人公司不像別的設計公司,上訴人公司是本著服務的態度,會先免費畫設計圖,上訴人公司係以承攬工程為主,這些設計圖是沒有收費的,設計圖的費用不會列在報價單上,但設計圖有智慧財產權,所以在還沒有簽約付費前,估價單及設計圖正本都不能讓客戶帶回去,通常是報價與設計圖經客人確認同意後才會正式簽約,上訴人公司與客戶簽約後,才會給3D模擬圖,以表示圖面都是經過確認的,但施工的價格不是由設計師決定,要報給上訴人公司決定,設計師會擬定施作工程的明細,因為只有設計師才清楚客戶要做什麼,施工價格是先由設計師擬定施工項目後,由經理決定,至於價格的洽談是由伊先跟客戶對談確認,簽約也是由伊簽約,若有些價格不是伊可以決定的,伊再請問經理;伊先後與被上訴人接洽面談好多次,伊有提供平面圖、立面圖、水電圖及估價單,與被上訴人商談報價及設計圖;通常在跟客戶討論到快定案時,我們就會提出完整報價單,好讓客戶看哪些有估到或哪些沒有估到,或哪些有重複或是否會太貴,有時我們價格出來,客戶可能會覺得預算沒有那麼多,會再增刪減工程,所以報價後,通常還要經過4 、5 次的議價、修改、報價,因為報價修改,則設計圖就要跟著修改,這樣才會是完整的一套;於報價跟設計圖都經確認後,才算議約完成,再簽正式的契約報價及設計圖的最終確認方式,以上訴人公司來說,是要設計圖及報價單均要苗客戶簽名確認,設計圖是每張圖都要簽名;又因為上訴人公司視報價單為合約,報價單的首頁內容就有記載報價單是要當作合約;在通常的情形下,設計圖及報價單在上訴人這一方是由伊來簽名確認,伊會與客戶同時在設計圖面上簽名確認,雙方都要在平面圖、立面圖、水電圖簽名,經確認後,伊才會製作3D圖交給客戶,所以客戶也會有1 份經雙方簽名的平面圖、立面圖、水電圖,至於3D圖由伊LINE給客戶,但本件裝修工程接洽期間,伊正準備要離職結婚,所以伊沒有在平面圖、立面圖、水電圖及報價單上簽名,伊想說以後可能會有討論、修改的空間,這個案子可能會交給經理或新的設計師處理,伊不是最終決定者;以本件裝修工程而言,伊有約被上訴人於某一星期六(按即4 月11日)上午來談簽約,被上訴人確實有來公司開會,是由伊與經理跟被上訴人夫妻兩人洽談,當時在談價格的問題,被上訴人有簽名於報價單及圖面,但在被上訴人離開後,有LINE給伊說有些項目是重複計算,伊就叫被上訴人下午拿過來由伊重新計算修改,扣掉重複計算部分,因這份合約要修改,是要在伊修改後,再送給經理簽名,本來每份合約都會請經理簽名,因為伊沒有辦法直接代表公司,經理簽名比伊簽名更有效力;伊通常會準備兩份同時簽名,有時處理方式是客戶簽名的那分交由公司保留,公司簽名的那分交由客戶保留;在本件四人一起洽談系爭施工報價單時,所有的設計圖已經完成了,被上訴人有在報價單及設計圖面上簽名,但公司這一方還沒有在報價單及設計圖面上簽名確認,通常是客戶先簽完名,伊把合約書收回來,請經理簽名後再發回給客戶,因為經理不是隨時都在公司;正常情況,報價單上的簽名是給客戶先簽,再給設計師簽名,再來給經理簽名,通常只在報價單上蓋用公司章,設計圖以簽名為主,不會蓋公司章,經過雙方都簽名的報價單,就當作是正式契約書,本件是由經理代表伊簽名,因伊要離職了;本件的報價單跟設計圖在被上訴人簽名前,沒有事先讓被上訴人帶回去審閱,因為那是智慧財產權的部分,星期六簽約當天是提示最終決定版的報價單與設計圖給被上訴人看,讓她簽名後,才讓被上訴人帶回1 份報價單及設計圖正本,上面只有被上訴人的簽名,沒有伊的簽名,經理也還沒有簽名,因為經理沒有開會到最後就先離開了,報價單上的公司章也還沒有蓋;又因為還要就重複計算部分修改,所以伊事後伊請被上訴人下午把報價單及設計圖拿回來,等伊重新修改,由經理簽完名後,再拿給被上訴人;系爭報價單上的經理簽名及公司章都不是當場蓋的;4 月11日下午被上訴人又回至公司討論,有帶回報價單及設計圖說正本來,伊有收回,伊有跟被上訴人說伊要給經理補簽名後再交給她,因為那天星期六,伊下班時,經理還沒有回來,還沒給經理簽名,報價單及設計圖沒有讓被上訴人再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10
1 頁)。⑵、又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單位主管即執行經理卜冠程於本院結證稱:系爭裝修工程,伊在簽約那天上午有跟被上訴人夫妻及設計師當面對談確認,那天會談之前我們公司設計師就有跟被上訴人約好,有提到當天談完沒有問題就要簽約,對方夫妻依約來,早上說有一些有疑問的要做修改,我們當場依照商談的內容,伊有口頭答應她修改的地方總共會有多少金額,那天早上就有確認,確認完後,伊有跟業主提到伊下午另有事,下午由設計師修改圖面及報價單,與業主簽約;當天上午我們是提供1 份報價單與圖面,針對報價單及圖面內容討論,討論好時接近中午,價錢已經確認好了,因為修改報價單及圖面需要時間,伊請她們夫妻先去用餐,下午再約時間過來簽約,她們夫妻也都OK。通常我們的作法是報價單上的價格會在當場確認,但我們又怕業主懷疑我們有偷改圖面,所以我們的慣例簽完約,會給雙方各1 份,上面都有雙方簽名的報價單及圖說,但本件當天早上伊就有跟被上訴人夫妻說下午伊不在,所以伊無法在報價單及圖說上簽名,但伊有跟被上訴人說伊回來後就會馬上簽名;系爭施工報價單上伊的簽名及公司章都是事後補簽名及補蓋印,當天只有準備1 份報價單及設計圖正本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因為被上訴人說要修改,當時圖說可能會異動,報價單也可能異動,所以伊沒有在上面簽名確認,下午伊就不在場,所以不知道他們後來與設計師怎麼談;而根據我們報價單交易條件第2 條約定「施工以本報價單與確認圖面為準」,所以簽約時一定要有雙方確認的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3 頁背面)。⑶、綜合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言以觀,顯見104 年4 月11日被上訴人與設計師賴潔漪及經理卜冠程協議確認系爭施工報價單及設計圖時,僅提供1 份施工報價單及設計圖正本供被上訴人單方於其上簽名,因系爭施工報價單尚有設計圖要修改,上訴人一方之設計師及單位主管均尚未簽名確認,亦未蓋有上訴人之公司章,當天被上訴人離開上訴人公司後,立即發現系爭施工報價單有重複估價情形,被上訴人於下午即交回系爭施工報價單及圖說之影本,等待上訴人修改再確認,而系爭施工報價單上單位主管卜冠程之簽名及「木博士北台中館」之圓戳章均係事後片面補上,上訴人自始並未交付經雙方簽名確認之系爭施工報價單及設計圖正本予被上訴人持有1 份,而依系爭施工報價單內交易條件第2 條約定:「施工以本報價單與確認圖面為準」,即簽約時一定要有經雙方一致確認之設計圖。⑷、徵諸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1日在施工報價單簽名後,尚於104 年
4 月12日以Line 通訊軟體與設計師賴潔漪對話:「賴小姐,明天晚上有空嗎?因為報價單有重複報價,水電方面也有些問題,要跟老闆談一下。」等語,而設計師賴潔漪亦答覆稱:「OK」等語,被上訴人再於104 年4 月13日通知設計師賴潔漪:「二樓後房間的鋁窗沒估價。」、「賴小姐,報價整理完,可以傳給我們確認一下嗎?謝謝。」等語,設計師賴潔漪亦答覆稱:「OK」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可佐(見原審卷第79、80頁)。顯見於104 年4 月11日雙方雖初步確認系爭施工報價單及設計圖,但系爭施工報價單及設計圖尚有多處需修改及再確認。⑸、再由上訴人主張:於104 年4 月4 日兩造針對工程細項討論、修改時,設計師賴潔漪便向被上訴人告知,由於其4 月底要結婚並定居台北,故屆時如要簽約,改由主管設計師即訴外人卜冠程設計師全權負責等語以觀,則可見得以全權簽約之設計師為卜冠程而非賴潔漪,但確認系爭施工報價單及設計圖時,並非由卜冠程全程與被上訴人同時簽名確認,雙方未直接為最終簽約行為之意思表示。準此,兩造就系爭裝修工程之議定,明顯不符系爭施工報價單第2 條、第4 條所載成立契約之要件,可確認兩造於10 4年4 月11日不僅在形式上尚未完備上訴人自定之承攬契約簽訂要件,在實質上亦難謂就系爭裝修工程之全部內容已有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
3.又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法人格,上訴人既為經依法設立之公司,自具有獨立法人格,即便其對外以「Dr.W &Design木博士團隊」為名經營事業,但其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人仍為統裕公司,此由本件上訴人係以統裕公司之名義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7頁)及提起訴訟乙節自明,是統裕公司與定作人間所締結之承攬契約自應由統裕公司及其代表人名義與定作人簽訂,始得合法成立,尚不僅以公司之內部單位主管個人名義與定作人簽訂。而參諸本件系爭施工報價單僅於「單位主管」欄由卜冠程簽名,及於下方蓋上「木博士北台中館」之圓戳章,並未有統裕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具名用印,自難謂已完備契約當事人之合法性,由是,無從逕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合法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㈢據上調查,單憑上訴人事後片面補簽名及蓋用便章之系爭施
工報價單尚不足以遽認兩造間就系爭裝修工程已合意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尚未合意成立,要堪採信。從而,兩造間既尚未合法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履行承攬契約之對待給付,即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453,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及依不當得利、締約過失責任規定給付設計圖費用部分,亦均為無理由:
㈠上訴人備位主張依系爭報價單第4 條約定,報價單經被上訴
人確認毀約需支付諮詢費即總價之10% 計18萬9,000 元。而被上訴人擅自欲解除契約,故應給付依上開承攬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即諮詢費18萬9,000 元云云,惟此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間尚未成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兩造間既未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並無違約可言,亦不受系爭施工報價單條文之拘束,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報價單第4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違約金即諮詢費18萬9,000 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承攬契約支付違約金18萬9,00
0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㈡上訴人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5 條之1
第3 款規定,被上訴人對於本件的契約未成立有締約上過失,被上訴人應給付設計圖費用17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設計師當初說畫設計圖、估價都不用錢,就算契約沒有簽成,畫設計圖也不用錢,因為不用錢才讓上訴人設計師來看我們的房子,因為我們本來就找好了設計師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經查,如前述,證人賴潔漪已於本院確實證稱:「一般設計公司是確定客戶要委任公司施作後才畫設計圖,上訴人公司不像別的設計公司,上訴人公司是以服務的態度,會先免費畫設計圖,上訴人公司以承攬工程為主,這些設計圖是沒有收費的,設計圖的費用不會列在報價單上」等語,以之對照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施工報價單(見原審卷第6 至16頁)所示,報價單內之分項費用無一項提及系爭設計圖之費用,堪認證人賴潔漪所證為真。而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曾約定倘未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即應支付設計圖費用17萬元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設計師表示設計規劃部分免費,需實際施工才會收取裝潢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76 頁 反面),要堪採信。遑論如前述,上訴人並未交付設計圖正本予被上訴人收執,自難認被上訴人曾取得設計圖而享有取得設計圖之不當得利。又本件系爭承攬契約未合法成立,實係因上訴人一方之行為所致,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締結契約之過失責任,對上訴人應負賠償17萬元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㈢據上調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及依不當得利
、締約過失責任規定給付設計圖費用,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核於法委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段奇琬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