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趙鐘賢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複 代 理人 林貞君被 上 訴人 趙鐘國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冠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0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1.緣兩造係親兄弟,因兩造之父趙世朗前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改制並門牌整編為臺中市○○區○○里○○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提供兩造之姐妹辦理借款,後由被上訴人清償該借款,故趙世朗於民國74年6月6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25日辦妥移轉登記。且在趙世朗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之前,被上訴人即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後,被上訴人雖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工作,然約每隔2個月返臺1次,返臺期間仍係居住在系爭房屋。2.嗣趙世朗於96年3月10日過世時,上訴人因案在監執行,被上訴人處理完畢喪葬事宜,即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工作約3、4個月,返臺時發現上訴人入住系爭房屋,經詢問兩造之母趙陳金治表示因上訴人甫出獄,無居住處所,遂將系爭房屋之其中1個房間暫供上訴人無償居住數月,讓上訴人可以慢慢另覓住處。而被上訴人每次返臺,發現上訴人仍居住在系爭房屋,曾多次要求上訴人搬遷,然上訴人迄未搬遷。之後,趙陳金治於104年6月2日過世,家族成員於同年月18日召開家庭會議,被上訴人在會議中請上訴人於1週內搬遷,上訴人卻要求1年搬遷期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並於104年6月25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142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請上訴人自該存證信函到日起3日內搬離,詎上訴人竟於同年7月2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706號存證信函表示拒絕搬遷。3.趙陳金治於96年間因擔心上訴人甫出獄,無居住處所,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讓上訴人入住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對此未曾表示同意及承認,亦未與上訴人訂定使用借貸契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退步而言,倘認被上訴人於數年間未曾就趙陳金治擅自讓上訴人入住系爭房屋乙節表示意見,構成默示意思表示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然兩造並未約定借用期間及借用目的,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用物,且被上訴人已以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借用物,請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1.依趙世朗與被上訴人於78年5月26日共同簽署「切結書」記載內容,可知趙世朗與被上訴人訂定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至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屋具有共同處理協議及使用借貸關係等情,被上訴人予以否認。
2.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得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權源,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被上訴人。退步而言,倘認被上訴人於數年間未對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表示意見,構成使用借貸,然被上訴人已以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仍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借用物。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1.系爭房屋原係兩造與父母共同居住處所,且被上訴人於80年間即前往中國大陸地區,並將其2名子女交由兩造之父母照顧。嗣於92年間趙世朗生病,上訴人返家照顧,且於趙世朗過世後,上訴人亦搬回與趙陳金治一起生活8年。2.上訴人與家人一同居住系爭房屋數十年,趙世朗於74年間因個人因素,於未告知任何人情況下,將系爭房屋暫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因被上訴人滯留中國大陸地區,由上訴人負責照顧趙陳金治,故兩造之兄趙鐘隆明白表示系爭房屋應由兩造共同處理,今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仍應由被上訴人協議補償上訴人,趙陳金治曾交代被上訴人相同事項,被上訴人亦樂意的答應。3.趙陳金治於104年6月2日過世,並於同年月18日完成火化殯葬儀式,被上訴人竟於同年月2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日起3日內搬離系爭房屋,令上訴人感覺痛心與無奈,幾經溝通,請求讓上訴人在系爭房屋陪伴拜祭亡母到民間習俗「對年」,將趙陳金治姓名寫入祖先牌位內,一切祭祀儀式完成後,上訴人將無條件搬離系爭房屋,況被上訴人目前居住在中國大陸地區,返臺期間亦投宿飯店,對系爭房屋沒有迫切需要性,上訴人商量購買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亦不同意,執意要求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著實令人非常痛心。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1.趙世朗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迄今已30年之久,被上訴人長年在中國大陸地區,始終未遷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卻於事隔多年後補辦切結書,顯然欲蓋彌彰,況上訴人並未收受該切結書,足見當年雙方所為贈與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房屋辦理贈與登記時,被上訴人不在國內,趙世朗自無交付贈與物之意思及行為,被上訴人與趙世朗如何就贈與系爭房屋達成合意之可能。
2.趙世朗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亦無交付物權之行為,此由上訴人及其他家庭成員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亦未見被上訴人主張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借貸關係即足為證。況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仍由趙世朗管理、占有使用,並未排除上訴人及其他家庭成員繼續居住,被上訴人亦無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或行為,故系爭房屋並無實質權利之讓與,亦無贈與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應屬借名登記。
3.上訴人於96年11月間出獄返家,係依趙陳金治要求同住系爭房屋,自此母子相依為命,並由上訴人獨自照顧趙陳金治生活起居,直至趙陳金治於104年6月2日過世為止。且系爭房屋係趙世朗遺產,由趙陳金治繼承,上訴人係依趙陳金治之意入住系爭房屋,與上訴人完全無關,何來借用系爭房屋。況趙陳金治在世時,曾向兩造表示系爭房屋係趙世朗遺產,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仍應由兩造共同協議處理系爭房屋事宜,並曾提及於變賣後應給予上訴人補償,於處理之前,上訴人仍有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也表示同意。
4.退萬步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具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且上訴人係以居住趙世朗遺產之意思使用系爭房屋,足見系爭房屋係以供上訴人居住作為借貸目的,上訴人既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即尚未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並未消滅,被上訴人不能任意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應不生終止效力。
5.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記載被上訴人應負扶養趙陳金治之生活及病痛等責任,應屬附條件之贈與,於條件尚未成就前,贈與人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交付贈與物。且自74年6月6日起,迄今已長達30年之久,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早已逾15年法定期間,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6.上訴人自始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不顧兄弟情面,仗勢其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強行逼迫上訴人搬離唯一安身立命之住所,屋內個人物品繁多,騰空遷讓非長期間不能履行,倘認為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請酌定履行期間1年,以兼顧兩造之利益。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並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406條、第75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以交付該不動產為其效力發生要件,而依物權法之規定,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已生效力者,自不能因尚未交付即謂未曾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53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趙世朗於74年6月6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25日辦妥移轉登記。
且在趙世朗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之前,被上訴人即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後,被上訴人雖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工作,然約每隔2個月返臺1次,返臺期間仍係居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而上訴人辯稱:趙世朗雖因個人因素,於未告知任何人情況下,將系爭房屋暫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被上訴人長年在中國大陸地區,始終未遷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並未排除上訴人及其他家庭成員繼續居住,足見趙世朗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亦無交付物權之行為,系爭房屋無實質權利之讓與,亦無贈與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應屬借名登記等語。經查:
1.證人即兩造之兄趙鐘隆於105年5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你是否知道移轉系爭房屋的原因到底是贈與還是借名登記?)我父親說因為趙鐘國有拿錢出來處理妹妹債務的問題,所以才要把房子過戶給趙鐘國的名下,不是借名登記。因為我妹妹的債務我也是保證人,所以我父親有跟我說明這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
2.本院於105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隔離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姊妹趙秀瑛與趙秀瓊:(1)證人趙秀瑛具結證稱:「(你父親有在74年7月25日將這棟房子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趙鐘國,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提示原審卷第10頁建物登記謄本〉)這件事情我知道,詳細的移轉登記日期我不知道,是我母親在移轉登記之前就先跟我講,因為我之前做生意有跟我朋友借錢,後來週轉不靈,我朋友來跟我討錢,我回去跟父母親講,他們也說沒有辦法,我父母親說要找我弟弟趙鐘國商量,結果經過一個月之後我父母親就跟我說叫我放心,我弟弟趙鐘國已經幫我還錢了,我父母親有跟我說以後他們以後的生活費用及往生後的喪事都是由我弟弟處理,然後趙鐘國就說沒有問題,我父母親說要看著我弟弟有沒有照著這樣做,據我觀察,我弟弟確實有這樣做,我的弟弟趙鐘國除了幫我還我欠朋友的借款外,還還了這棟房子的貸款27萬元,我父母親問我說他們要把這棟房子過戶給趙鐘國有沒有意見,我回答沒有意見。」、「(當時你父親將房子過戶給趙鐘國的意思是否要送給趙鐘國,還是暫時登記在趙鐘國名下?)要送給趙鐘國,過戶就是要給他的意思,沒有暫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2)證人趙秀瓊具結證稱:「(你父親之前在大里有一棟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之房屋,你是否知道?)這棟房子是我父親買的,是我父母親、趙鐘國及他的太太及兩個小孩在住。」、「(後來這棟房子在74年7月25日移轉登記給趙鐘國,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如何知道?)過戶的日期我不記得,我母親有跟我說過這棟房子要過戶給趙鐘國,她說他們兩個老人家的生活及以後過世的事情都要靠趙鐘國來照顧與處理,所以要把房子過戶給趙鐘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及背面)。
3.觀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已詳述趙世朗因被上訴人出面處理兩造之姊妹趙秀瑛債務問題,而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名下之情形,與卷附趙世朗與被上訴人於78年5月26日共同簽署「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趙鐘國,因父親趙世朗將其所有不動產坐落臺中縣○○鄉○○村○○路○○○巷○○○號貳層樓房連同該房地全部移轉登記給立切結書人之名義取得所有,故立切結書人嗣後願負擔父母親趙世朗、趙陳金治之一切生活費用,包括生、老、病、死及對外若有負債均由立切結書人負責處理,與胞兄趙鐘賢無涉,且本切結書之內容亦經立切結書人之雙親及妻林美華之同意,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書立本切結書交由趙鐘賢存執為憑。」、「立切結書人:趙鐘國」、「同意人:趙世朗」、「同意人:趙陳金治」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互核一致,是上開證人趙鐘隆、趙秀瑛與趙秀瓊之證述,應堪採信,足認趙世朗確有將系爭房屋無償給與被上訴人之真意,經被上訴人允受而訂定贈與契約,並共同簽署「切結書」,兩造之母、兄及姊妹亦均知悉此事。
4.被上訴人主張其原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後雖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工作,然約每隔2個月返臺1次,返臺期間仍居住在系爭房屋等語,核與證人趙秀瓊於105年6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你父親之前在大里有一棟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之房屋,你是否知道?)這棟房子是我父親買的,是我父母親、趙鐘國及他的太太及兩個小孩在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及證人趙鐘隆於105年5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趙鐘國因在大陸工作,有時候會去大陸,回來臺灣就會住在臺中市○○區○○里○○路○○○巷○○號,趙鐘國的小孩一直跟伊的父母親這在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大致相符,亦與卷附戶籍謄本記載被上訴人設籍在系爭房屋迄未變更乙節(見本院卷第83頁),及依卷附入出境資訊顯示被上訴人於出境後,約隔1至3月即再入境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互核一致,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足見被上訴人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未間斷。
5.至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並未排除上訴人及其他家庭成員繼續居住等語,固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惟查:(1)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於74年7月25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及系爭房屋於門牌整編後為臺中市○○區○○里○○路○○○巷○○號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門牌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及本院卷第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2)證人趙鐘隆於105年5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61頁建物登記謄本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房屋,於74年7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上址房屋係由何人居住使用?)我父母親跟趙鐘國的小孩住在這房屋裡面,趙鐘國如果有回臺灣也是住在這裡,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兄弟姊妹住在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3)證人趙秀瑛於105年6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61頁建物登記謄本,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房屋於74年7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上址房屋係由何人居住使用?)我父母親、趙鐘國及其太太及兩名小孩長期居住,據我所知趙鐘賢沒有住這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4)經核上開證人趙鐘隆與趙秀瑛證述內容,關於系爭房屋於74年7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時,僅有兩造之父母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情,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足認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時,僅有兩造之父母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顯無另行排除上訴人及其他家庭成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必要。
6.綜上,足認趙世朗確有將系爭房屋無償給與被上訴人之真意,經被上訴人允受而訂定贈與契約,並共同簽署「切結書」,兩造之母、兄及姊妹亦均知悉此事。且系爭房屋已於74年7月25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在此前後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未間斷,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又上訴人辯稱:趙陳金治在世時,曾向兩造表示系爭房屋係趙世朗遺產,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仍應由兩造共同協議處理系爭房屋事宜,並曾提過變賣後應給予上訴人補償,在處理之前,上訴人仍有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也表示同意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其此部分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規定負舉證責任。復查:
1.趙世朗於96年3月10日死亡,及趙陳金治於104年6月2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參以,趙世朗生前已將系爭房屋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並於74年7月25日辦妥移轉登記,此為趙陳金治所知悉等情已如前述,依一般經驗法則,趙陳金治顯無再以系爭房屋係趙世朗遺產為由而囑咐兩造協議處理系爭房屋事宜之必要。則上訴人主張趙陳金治曾向兩造表示系爭房屋係趙世朗遺產,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仍應由兩造共同協議處理系爭房屋事宜等情,有違常情。
2.證人趙鐘隆於105年5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53頁上訴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上訴理由狀第5頁記載,母親趙陳金治生前就系爭房屋有共同處理之協議存在,請證人確認是否知道此事?)我沒有聽過這件事情,也沒有聽我母親提起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及本院於105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隔離訊問證人趙秀瑛與趙秀瓊:(1)證人趙秀瑛具結證稱:母親說趙鐘賢剛出獄只是讓他暫時住一下,等到找到房子就搬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2)證人趙秀瓊具結證稱:母親說趙鐘賢剛出獄沒有地方住,所以才暫時搬進去住,母親也時常叫趙鐘賢搬要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而觀諸上開證人趙鐘隆、趙秀瑛與趙秀瓊證述內容,均未提及趙陳金治曾表示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共同處理之協議存在。
3.此外,上訴人就其抗辯前情,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上訴人所辯前情,即無可採。
(四)另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具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且上訴人係以居住趙世朗遺產之意思使用系爭房屋,足見系爭房屋係以供上訴人居住作為借貸目的,上訴人既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即尚未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並未消滅等語。惟查:
1.系爭存證信函固記載:「一、本人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路○○○巷○○號之房屋,業已借用台端數年有餘,現本人因另有使用目的,現特以此存證信函終止與台端間借用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
…」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惟上訴人為回覆系爭存證信函,而於104年7月2日向被上訴人寄送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706號存證信函,依該信證信函記載:「…三、上開房屋經由先父交由我和母親二人共同無償使用至今,詎台端竟佯稱係三弟逕行借予我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足見上訴人自承未曾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訂定使用借貸契約。
2.且依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且被告之入住使用全係先母之意,而與原告完全無關,則被告何來借用原告之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亦見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稱未曾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訂定使用借貸契約。
3.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母親擅自讓趙鐘賢入住系爭房屋,並未經過趙鐘國之同意及承認,趙鐘賢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得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存證信函所載借用契約是母親同意讓上訴人住2、3個月,伊每次回臺灣看到上訴人住在家裡,就有請上訴人搬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一再陳稱其未曾就系爭房屋與上訴人訂定使用借貸契約。
4.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既未曾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達成意思合致,自未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則上訴人所辯前情,自非可採。
(五)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於74年7月25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被上訴人,係為求回復其對系爭房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另依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至上訴人雖抗辯:依被上訴人提出「切結書」記載被上訴人應負扶養趙陳金治之生活及病痛等責任,應屬附條件之贈與,於條件尚未成就前,贈與人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交付贈與物。且自74年6月6日起,迄今已長達30年之久,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早已逾15年法定期間,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然查: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觀諸前揭「切結書」記載內容,趙世朗將其所有系爭房屋無償給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允受並承諾負擔兩造之父母一切生活費用及對外負債,核屬附有負擔之贈與,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自無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3.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1月間出獄返家,並依其母之意入住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0、11頁),則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6年11月間起算,迄至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參見被上訴人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章),尚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時效期間。
4.從而,上訴人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七)另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唯一安身立命之住所,屋內個人物品繁多,騰空遷讓房屋非長期間不能履行,請酌定履行期間1年,以兼顧兩造之利益等語。惟查:
1.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2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固於105年9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請求酌定1年履行期間,然被上訴人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而本院審酌自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起,迄至本院於10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已逾1年,參以,上訴人於105年6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伊只是要求住到母親對年(見本院卷第107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5年9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上訴人母親對年於105年6月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見本件所命之給付,上訴人並不具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前情,即無可採,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並交還被上訴人,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施吟蒨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