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李柄輝被上訴人 李佳燕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惟訴訟中追加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見原審卷第51頁),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規定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惟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兩造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原審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並為判決,核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併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書狀雖記載該部分係「變更」(見本院卷第28頁),惟仍請求廢棄原判決,應僅係追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惟該部分將使本訴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不應准許(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爰僅就原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外埔區農會信用部,面額合計17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另二筆借款。上訴人原持往臺中商業銀行代收,惟被上訴人以無錢支付為由,要求上訴人向銀行抽回支票,以免跳票影響其信用。詎上訴人抽回支票後,迭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嗣上訴人將系爭支票持往銀行提示兌現,始知已逾提示期限,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請求票款;又縱認支票票款請求權業因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1年時效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此請求利益償還之權利,其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7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陳述略以:系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而交付,被上訴人於原審為借款已清償,借據已取回之陳述(原審卷第37頁),即屬自認收到借款之事實,上訴人即無庸舉證證明借款交付,而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清償之事實,況借據仍在上訴人手中,如已清償,自無借據及支票仍由上訴人持有之理,是以被上訴人於上訴審所為有開立支票及簽借據,但未收到借款之辯詞,前後矛盾,並非事實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辯稱:⑴上訴人所持支票為高利借貸之抵押品,其本金已還清,借據已取回,上訴人藉故不還抵押品,並向其收取不當高額利息;⑵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1年6月14日、101年10月30日,上訴人遲於104年7月21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票款,已逾1年,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審補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先簽發系爭支票及書立借據,然並未交付借款;且上訴人於105年5月9日準備程序陳稱:借款的錢是匯到被上訴人帳戶等語。於105年5月17日調查證據狀卻稱:借款是被上訴人指定匯至其前夫黃忠義在外埔區農會帳戶等語。於105年7月6日準備程序則稱:100萬元部分分次同日自台中銀行或合作金庫或郵局帳戶匯款,可能以70萬、30萬元,也可能以50萬元、50萬元匯款,匯款時間與交付支票時間同日,匯到被上訴人帳戶,70萬元部分是一次匯款,自台中銀行或合作金庫或郵局帳戶匯等語。於105年8月29日準備程序再稱:不是自其帳戶匯出,是現金臨櫃匯款,匯款單掉了,沒辦法查,以帳戶匯款或現金匯款都有等語。顯見上訴人對於匯款對象為被上訴人或黃忠義、匯款方式是帳戶匯出或現金臨櫃或二者皆有,前後陳述不一,復無法提出資金證明,所為已交付17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主張,即屬無據。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由被上訴人所簽發,現由上訴人持有。
㈡、上訴人所持有借款金額分別為70萬元、100萬元整之借據(未載清償日及借據簽立之日),為被上訴人所書立,現由上訴人持有。
㈢、系爭支票未經上訴人於法定提示期間為提示。
㈣、上訴人前因借款給被上訴人及黃忠義200,000元,涉及重利罪,經本院104年度豐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㈤、上訴人於104年7月21日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應負支票發票人責任,及縱使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因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仍得於發票人即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已罹於1年時效,及上訴人要求先簽發系爭支票及書立借據,但尚未交付借款為辯。上訴人於本院另以被上訴人前於原審自認借款交付之事實為上訴之理由。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⑴系爭支票是否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之1年時效;⑵被上訴人有無自認借款交付之事實;⑶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利益,有無理由。
㈡、系爭支票是否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之1年時效: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
1年6月14日及同年10月30日,又上訴人係於104年7月21日具狀聲請本院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2紙及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佐(見104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至遲應分別於102年6月14日、106年10月30日以前,向被上訴人行使其票據權利,惟上訴人遲至104年7月21日始聲請本院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即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1年時效,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固謂被上訴人有自認借款已交付之事實云云,經核: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自認之對象,須為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於本事件則為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
⑵查上訴人前於104年7月21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其於聲
請狀係記載「聲請人持有債務人李佳燕簽發如附表所載支票兩張……嗣後向債務人請求支付,其都藉故推拖,直到近日,聲請人見其無意還款,再將支票持往銀行提示兌現,銀行回稱竟是支票已過了提示期限,無法兌現…」等語,即上訴人僅表明其持有系爭支票並請求被上訴人付款,並未敘明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為成立消費借貸所支付,有前揭支付命令聲請狀可佐,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2404號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其異議理由為「支票為高利借貸之抵押品,且我本金已還清,借據已在我手,債權人借故抵押品支票不還我,並向我收取不當高額利息」等語,並提出合計180萬元之借據影本9張為證,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至第10頁),依被上訴人所述,其顯然係以系爭支票乃該9張借據借款之抵押品,因借據所示之借款已清償,借據已取回,故對上訴人之請求給付票款聲明異議,是被上訴人所稱「本金已還清」,乃該9張借據所表彰之借貸本金。
⑶前揭支付命令事件因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由原審
以104年度沙簡字第364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即本事件),原審於104年11月24日進行言詞辯論,上訴人陳稱「陳述事實理由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等語,被上訴人答辯稱「答辯理由如支付命令異議狀。借款已還清了,借據我已取回了。」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綜合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理由狀內容及被上訴人提出之9張借據整體觀之,被上訴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係援引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所載,並主張異議狀所附借據表彰之借款本金業已還清,借據已取回之事實,而上訴人自始未曾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表明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為何而簽發,其係於原審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補充理由狀,記載「……債務人所提出之借據9張,係在99年8月間及更早之前所借的借款借據,該等借款的清償與本案毫無關聯,查本案之兩張支票係債務人為了清償另外兩筆借款所開立…」等語,有該補充理由狀可佐(見原審卷第34頁),在此之前,上訴人既未表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及何時、何地成立之借款,被上訴人即無可能對該借款(包含借款交付)之事實為自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對「系爭支票所表彰之借款已清償」之事實為自認,而可推知借款交付之事實,尚非無疑。
⑷又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本件是被上訴人夫妻一起去其家中借
款,當時被上訴人說需用錢,並開立系爭支票要其直接匯至指定之帳戶;其祇有90幾年間有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一次,後來被上訴人夫婦都表示直接匯入黃忠義帳戶就好,無論其匯款總金額為多少,借款人都是被上訴人夫婦二人,是二人共同借款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75頁);上訴人除迄未表明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為何筆借款所簽發外,且就本件借款之借款人係被上訴人、黃忠義或前揭二人一節,含糊其說而無法確定。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105年7月6日準備程序陳稱:上訴人將本件借款與其前夫(即黃忠義)借款混在一起,伊當時這樣說(指104年10月24日所為已清償之陳述)是指前夫已還清,因伊已與前夫離婚,伊是說離婚後,伊前夫的與伊無關,可能太緊張所以講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復於106年1月20日言詞辯論陳稱:伊於原審表示有借款但都清償,係指聲明異議狀所附之借據【即原審卷第2至10頁】等語(詳本院卷第74頁反面);從而,上訴人既未能明確指出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為何筆借款所簽發,且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4日所為已清償一節係指聲明異議狀所附之借據借款而言,即非對「系爭支票所表彰之借款存在(包含借款交付)」為自認,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利益,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裁判意旨參照)。復票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規定,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起算。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支票時效消滅受有利益之事
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上訴人要求伊先簽發系爭支票及書立借據,上訴人如有交付借款就會有匯款紀錄等語;上訴人則自承被上訴人借款方式,有時先拿票再匯,視其身上資金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從而,已難據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支票及借據,認定上訴人交付借款而受有利益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已交付借款17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於105年5月9日準備程序陳稱:借款是匯到被上訴人
的帳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於105年7月6日準備程序陳稱:100萬元部分約分二至三次交付,同一日從臺中銀行或合作金庫或郵局其帳號匯款,其親自臨櫃匯款,可能是70萬各分開匯款,也可能50萬、50萬匯款,匯款時間與交付支票時間是同一日,發票日有時為匯款後3個月,有時1個月,70萬元的部分是一次匯款,從臺中銀行或合作金庫或郵局,匯款時間與交付支票是同一日,發票日也是匯款日1個月後或3個月後,但匯款時間其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於105年8月29日準備程序陳稱:借款是匯到被上訴人前夫黃忠義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依上訴人前揭所陳,其交付借款之方式是自其金融機構帳戶或郵局帳戶匯款,且匯款日與系爭支票發票日相距約1個月或3個月等情,故不論其係匯至被上訴人或黃忠義帳戶,均得自其設立帳戶查得匯款紀錄,惟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5年7月6日準備程序諭請其提出前揭帳戶帳號,以資函查帳戶交易紀錄,迄至106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見上訴人提出,若上訴人真有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之事實,斷不至連己身之帳號此有利於己之證據亦不予提出(其嗣於105年8月29日準備程序改稱非自其帳戶轉出,是現金臨櫃匯款,匯款單無法查),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借款、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之事實,實難以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因系爭支票時效消滅受有利
益之事實,其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償還所受利益170萬元及遲延利息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已逾1年之時效,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因系爭支票時效消滅受有利益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票據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又上訴人固聲請本院調取其於101年至102年期間匯款至黃忠義設於臺中市外埔區農會之帳戶紀錄,惟依前所述,上訴人原得提供其自己於金融機構及郵局設立帳戶之交易資料,或由本院依其提供之帳號函調以查明匯款情形,竟捨此不為,且前後說詞反覆,又無法詳予指明匯款之區間,難謂有再調取黃忠義帳戶紀錄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洪瑞隆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附表┌──┬─────┬─────┬─────┬─────┐│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 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 │ (民國) │(新臺幣) │ │ (民國) │├──┼─────┼─────┼─────┼─────┤│ 一 │101.06.14 │ 70萬元 │ FA0000000│101.06.14 │├──┼─────┼─────┼─────┼─────┤│ 二 │101.10.30 │ 100萬元 │ FA0000000│101.10.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