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璿宇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鈺慧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上訴人 富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錡永吉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含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25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於102年3月2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PVC中空發泡板(下稱系爭發泡板),價金352,958元(下稱系爭賣賣),上訴人於收到產品後,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產品品質不佳。上訴人購買系爭發泡板時,已與被上訴人約定應符合一定品質,該品質即屬被上訴人保證之品質,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則上訴人支付之價金352,958元,即屬所受之損害。又上訴人於103年以系爭發泡板製作展示櫃、書架、魚缸架、雨鞋架等產品交貨予定作人,交貨後即遭定作人反應品質不良、塌陷等。為了解系爭發泡板品質不良原因,上訴人提供樣品向第三公正單位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下稱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求證,經其研判有材料方面問題或使用回收料所致及模具之問題等情,可知被上訴人為降低成本偷工減料,且其知悉模具問題會造成產品瑕疵,卻仍販售予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加工費損失合計724,529元。又被上訴人之工程師於103年9月1日、同年月6日電子信件之內容,亦可看出被上訴人知悉並承認系爭發泡板為瑕疵品,故提出彌補上訴人損失之報價,然因系爭發泡板品質不良,上訴人於101年買賣後即未與被上訴人有何交易往來。另依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104年10月30日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亦足證系爭發泡板為瑕疵品。爰依民法第360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起訴。
㈡、於本院補陳:兩造既已約定系爭發泡板應具一定品質,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交付之瑕疵品,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請求另給付無瑕疵之物,並已於105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交付無瑕疵之發泡板,被上訴人收受後未遵期給付,經上訴人再於同年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交付,否則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信函,仍未交付,系爭賣賣契約業已解除,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交付之買賣價金及自受領時之利息,爰提起上訴,求為⒈廢棄原判決。⒉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2,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下單前在101年即先至越南參觀工廠,當時僅約定規格,無品質約定,上訴人於102年3月25日收受系爭發泡板後,迄至103年12月起訴為止,期間經過一年多始生爭執,上訴人主張返還原價金即係解約,然交付迄今已逾6個月,依民法第365條規定,其請求權已無法行使。又塑膠種類繁多,其物理性質亦各自有異,系爭發泡板是為減少實心重量並具塑膠耐酸鹼特性,防水防蛀蟲,用以替代市面上木質板,惟無法代替所有木質產品,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發泡板,至於能否製作上訴人所稱之展示櫃、書架、魚缸、雨傘架等物,應依產品物理特性及需求加以思考設計,而此為身為製造商之上訴人應予探討之處,非可全怪罪於系爭發泡板。至於鑑定部分,兩造原即未約定交付之品質,且台灣市面上非僅南亞公司生產中空發泡板,何以獨以南亞公司生產為準,尤以上訴人已先至越南看過產品,何以不先試生產,嗣有訂單再訂貨,且系爭發泡板如有瑕疵,依民法第356條早應檢查,何有事隔多年方為主張之理。再者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104年8月28日函說明亦指明「儲存環境」、「施工不當人為因素」等均會影響品質,上訴人於交付後如認品質不良,何以於交付後未即時主張,故鑑定之結果,難認即為被上訴人交付時之狀態。至被上訴人員工戴俊鈺並非負責系爭買賣之人,對系爭買賣不瞭解,且其是在另筆交易過程中聽到上訴人之「抱怨」,故而安撫上訴人,並未承認系爭發泡板有瑕疵,其陳述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既於103年12月30日起訴時即知系爭發泡板之瑕疵,竟遲於105年4月11日始通知被上訴人,再於同年月21日通知解除契約,均與法律規定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於102年3月2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發泡板415片,
約定未稅單價每片為810元,業經上訴人付清價金352,958元並經被上訴人開立發票。
⒉103年9月1日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戴俊鈺於電子郵件記載「以
上夾帶檔是600mm發泡板報價,以上價格是以我司成本價報給您,以彌補之前購買910mm發泡板不良知問題」。
⒊系爭發泡板經原審於104年8月3日函請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
術發展中心鑑定,該中心於104年11月4日提出試驗報告認為「1.以目視觀察裁切後樣品,表面無脆裂現象產生,2.以目視觀察裁切前樣品,中間H型線狀有凹陷,樣品裁切後中間H型線狀有凹陷....」(如原審卷122頁到127頁)。
⒋上訴人收受系爭發泡板後未於6個月內以書面爭執系爭發泡板有瑕疵。
⒌上訴人於105年4月11日、105年4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
訴人表示系爭發泡板有瑕疵無法使用,催告交付無瑕疵之貨物及解除契約。
㈡、爭執之事項:⒈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352,958元
,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有無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3月2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發泡板,價金352,958元並已付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6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352,958元部分: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查兩造就系爭賣賣並未訂立任何書面文件一節,為其等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而徵諸一般交易習慣,如有保證或言明買賣標的之品質者,無不在訂購單載明商品規格等足以標示品質之約定,或由訂購人提供樣品作為所約定品質之依據,俾免日後發生爭議,尤其初次交易,買賣雙方互信基礎尚未建立,書面約定當屬必要;系爭賣賣為兩造第一次交易、買賣前上訴人未曾見過被上訴人所生產成品等情,亦據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綦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66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且依上訴人提出其於99年間向其他廠商購入南亞中空發泡板之訂購單(以辰陞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訂購,見院卷第88頁)觀之,斯時上訴人即知以訂購單之書面文件為之,訂購單上並清楚記載商品名稱、項目及規格,倘系爭買賣亦係約定交付與南亞中空發泡板同等級之商品,而商品價格僅約南亞之半數(依上訴人所陳,其先前所購南亞中空發泡板每平方公尺705元,系爭發泡板則每平方公尺約367元,見本院卷第85頁),當無不以訂購單之文件載明,避免發生爭議,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發泡板已約定交付與南亞中空發泡板相同品質之物,即乏證據證明。
⒊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91年6月21日設立登記,有其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頁),且至遲於99年間即有購買南亞中空發泡板之經驗(見本院卷第88頁),並非初次使用中空發泡板,且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係依通常程序檢查即能發見者,其於收受系爭發泡板後,自應從速檢查,果有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之瑕疵,亦應即時通知被上訴人,然上訴人自102年3月25日購入系爭發泡板後,直至103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以本院收發章日期為準,見原審卷第4頁),長達1年9月之久,期間未見上訴人有何關於瑕疵之通知,上訴人所指系爭發泡板欠缺約定之品質,實難遽信。
⒋上訴人固又以證人孫維屏之證詞,欲證明兩造間約定品質之
事實,惟證人孫維屏於本院證述時先稱:伊因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舒美板而認識,又與上訴人公司法代徐鈺慧為朋友,聽徐鈺慧言及欲購買與南亞中空發泡板同等級之中空發泡板,而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錡永吉曾對伊先生徐文惠(業已過世)表示,其生產之中空發泡板與南亞所生產之等級相同,伊在場也有聽到,徐文惠將此訊息轉告徐鈺慧,並受錡永吉之託,陪同徐鈺慧前往被上訴人位於越南之工廠,當時徐鈺慧向錡永吉表示其需與南亞同等級之中空發泡板,錡永吉表示其可以作到,但現場並未看見中空發泡板實體等語;證人孫維屏又稱:伊在場聽到錡永吉表示有生產中空發泡板,後來徐文惠對伊表示錡永吉有說可生產與南亞同等級之中空發泡板等語;惟證人孫維屏再稱:伊有聽到徐鈺慧詢問錡永吉可否作到與南亞一樣品質之中空發泡板,錡永吉表示可以作到像南亞相同六分板的厚度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則證人孫維屏究係親自聽聞被上訴人法代錡永吉向上訴人法代徐鈺慧表示可交付與南亞同相同品質之中空發泡板,或係證人孫維屏之配偶徐文惠轉知被上訴人可作出與南亞相同品質之中空發泡板,甚或被上訴人錡永吉僅表示可作到與南亞中空發泡板相同之厚度而已,即非屬明確;而上訴人主張證人孫維屏陪同前往越南之時間為101年5月,距離證人孫維屏證述時間(105年7月4日),已有4年以上,而人之記憶難免因時間經過而有模糊狀況,此依證人孫維屏證稱其前往越南時間約101年或100年間,而難以確定,即堪認定,是以被告孫維屏之證詞因無法明確證述兩造間就系爭發泡板訂購之內容,致無法證明兩造間曾就系爭發泡板約定或保證須具與南亞同等級品質之事實。
⒌據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於買賣當時約定系爭發泡
板須具與南亞同等級之品質,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發泡板因缺少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而其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非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部分: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法354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買賣標的有無物之瑕疵,係以交付時之狀態為準。而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應即通知出賣人,已如前述。⒉查上訴人主張其於收到系爭發泡板後,發現品質不佳,多次
向被上訴人反應一節,未見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難採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之員工戴俊鈺,前於103年9月1日及同年月6日之電子信件承認系爭發泡板為不良品,可證被上訴人早知並承認系爭發泡板具瑕疵情事等語,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名為戴俊鈺之人所發之電子郵件觀之(見原審卷第111-112頁),固有「以成本價格彌補購買發泡板不良之問題」之記載,惟郵件時間距上訴人主張買賣成立之時間已逾1年5月,系爭發泡板之不良如已達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之程度,何以未見上訴人依法行使權利,已有可疑,且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上下文,應為寄件人戴俊鈺為爭取600mm發泡板交易機會,表示有所折讓,則其內容縱敘及先前交易事項,亦為戴俊鈺基於尋求獲得交易機會之措詞,是僅以前揭電子郵件內容實難證明系爭發泡板於交付上訴人時,具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情事;至上訴人稱其為維持買賣關係,始於103年間與被上訴人之工程師仍有信件往來云云,亦難認已合理說明其未即時於收受系爭發泡板時,就品質瑕疵有所反應之原因。
⒊再系爭發泡板雖經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以「南亞
中空發泡板」之規格作為依據,認系爭發泡板:⒈以目視觀察裁切後樣品,表面無脆裂現象產生。⒉以目視觀察裁切前樣品,中間H型線狀有凹陷。樣品裁切後,中間H型線狀有凹陷。⒊將裁切樣品平放於桌面,以厚度1.00mm厚薄規測試。
樣品中間可被穿入、左右兩側則不可穿入,表示樣品有翹曲現象。⒋以目視觀察裁切前樣品,中間H型線狀處有分離現象。樣品裁切後,中間H型線狀處有分離現象,但未發生分離為上、下兩片之現象。」,有委託試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128頁),惟兩造間並未約定系爭發泡板須具與南亞同等級之品質,已如前述,且前揭鑑定時間為105年10月13日,距離系爭發泡板交付時間已達3年6月之久,依該中心104年8月28日塑檢字第561號函載:影響系爭物品品質之因素甚多,除…原物料、加工製程參數及模具設…方造成之影響外,亦可能因儲存環境、施工不當等人為因素,導致產品品質、結構發生變化,而需探討產品是否為環境造成破壞之原因,則需提供剛生產之良品進行環境模擬試驗」等語,即前揭鑑定並未就系爭發泡板經上訴人收受後之儲存環境因素考量在內,是上訴人應就系爭發泡板交付時之狀態先予證明,方能論及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發泡板是否具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之瑕疵情形。
⒋據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收受系爭發泡板時,系爭發泡板即
具有滅失或減少價值或通常效用之瑕疵,則其縱使於105年4月11日、105年4月21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無瑕疵之貨物並據以解除契約,亦不生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效力,是其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返還價金及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352,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難以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洪瑞隆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