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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王茂濱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陳 鎮律師(105.05.10解除委任)李淑娟律師(105.05.10解除委任)被 上訴人 林進福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無任何正當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著藍色區域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三)於二審補充陳述:

1、上訴人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明顯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22平方公尺。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得已乃提起訴訟,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訴請上訴人將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應將該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核無違誤。原審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尚無理由。

2、上訴人指稱其父於民國59年間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云云,惟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於建築時並無申請建築執照,且未曾會同鄰地相關人員到場指界,自難據此作為系爭建物絕無越界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等事實之抗辯理由。

3、上訴人援引民法第796條之1作為請求購買之理由,亦非衡平,蓋系爭建物屬於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法建築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面積達22平方公尺,若依上訴人所述,則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將僅剩16平方公尺,而無使用價值,甚而影響被上訴人土地之開發利用,自非可採。

4、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中原本包含有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但因考量上訴人年歲甚大等因素,而於原審言詞辯論庭中捨棄上開請求,殊不知上訴人不思返還系爭土地或尋求解決方案,竟又提起上訴,實屬可議。

5、上訴人稱系爭建物非屬其所有云云,應非屬實,蓋上訴人自原審審理期間,多次針對上開占有事件,與被上訴人進行調解,均親自到場,且無提出任何委託書,也從未告知被上訴人或調解委員其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甚者,本件現場勘測時,也是由上訴人親自到場指界、簽名,亦無曾表示其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於二審審理期間,與被上訴人進行調解,甚至曾提出願將其土地及系爭建物一併以新台幣1,000萬元讓售予被上訴人,在在顯示上訴人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否則何以上訴人均未為反對之表示,甚至一再請求被上訴人高價購買其所有土地及系爭建物。

6、系爭建物乃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房屋稅法第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房屋稅,故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不以房屋所有權人為限,納稅義務人不一定就是房屋之所有權人。故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縱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王俊傑,亦難據而逕認王俊傑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如主張已將系爭建物贈與其子王俊傑,當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贈與之事實。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

(一)被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地籍圖有何不精確之情事,卻屢屢指稱上訴人侵占其土地,實令上訴人不勝其擾。

(二)並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於二審補充陳述:

1、系爭建物於59年前已建造完成,上訴人先父王石頭於59年間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上訴人於61年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所坐落之沙鹿斗抵小段157-5地號土地,數十年來均相安無事,鄰地所有權人皆無異議。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後,始於104年間提起本件訴訟。然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之前手既於上訴人前手建築系爭建物時不即提出異議,則嗣後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而此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2、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僅是系爭建物之屋後一部分,惟若將該部分予以拆除,則上訴人房屋前大半部分亦將因此連帶受損而無法使用,顯不利於系爭建物之利用。且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樓房,雖有部分增建,然其主體係符合建築法令之建物,非一般違章建築可比擬,若逕予拆除該占用部分,恐將影響全棟結構安全,而損及系爭建物之整體經濟價值。況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部分,為鋼筋混凝土樓房後方位置,該位置不面臨馬路,且為被上訴人房屋所阻隔,需以大型吊車、切割機高空懸吊作業,施工難度甚高,拆除所費不貲,也會損及被上訴人之建物,而損及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顯為弊多於利之行為。上訴人為此所受之損害遠大於被上訴人因此所得之利益,懇請鈞院斟酌整體經濟利益及當事人間權益,而免為拆除系爭建物。

3、系爭土地於登記簿面積為38平方公尺,原審於104年1月26日會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實測面積竟增加為49平方公尺,面積差11平方公尺,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容許誤差範圍,應依地政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辦理面積更正,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卻依據上開錯誤之地籍圖繪製鑑定圖,準此,原審認定事實容有誤會,應由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面積更正後,再行鑑定,方屬適法。

4、上訴人已於20年前,將系爭建物過戶給其子王俊傑,並由王俊傑繳納房屋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一節,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原審卷第5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任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

1、系爭建物是否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有,占用之範圍及面積為何?

2、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是否屬於有拆除權限之人?

3、被上訴人是否有其前手知悉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請求移去系爭建物之情形?

4、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條之1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上訴人得免為全部或一部移去之適用?

(三)關於系爭建物是否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有,占用之範圍及面積為何?

1、經原審法院於104年8月17日,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現場勘驗,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實地測繪兩造主張之界址,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與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之鑑定圖。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為:

(1)圖示─(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C-D連接實線係系爭土地與毗鄰157-5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2)圖示藍色虛線所圍區域,係上訴人系爭建物位置,圖示著藍色區域,係上訴人系爭建物越界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其面積為22平方公尺。

(3)以上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0月8日測籍字第1040600566號函附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2-84頁),足認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所示著藍色區域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

2、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於登記簿面積為38平方公尺,原審於104年1月26日會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實測面積竟增加為49平方公尺,面積差11平方公尺,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容許誤差範圍,應依地政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辦理面積更正,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卻據上開錯誤之地籍圖繪製鑑定圖,準此,原審認定事實容有誤會,應由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面積更正後,再行鑑定,方屬適法云云。惟:

(1)按「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原圖面積不同時,因面積須以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自應以地籍原圖為準。

上訴人所有之355193號土地面積,依地籍圖計算為0.2266公頃,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記載為0.2358公頃,相差0.0092公頃,乃計算錯誤所致,有前開沈季言之鑑定書記載可資參證。上訴人縱係依土地登記簿上所載面積繳納地價及稅捐,亦屬另一問題,不能執此對抗被上訴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月26日會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測量結果,雖有圖簿面積不符(地籍圖計算面積0.0049公頃,與登記簿記載面積0.0038公頃比較結果,增加0.0011公頃),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容許誤差之情形,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日清地二字第1040004232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56頁)。惟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已說明該誤差純係因技術所引起,此時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之規定,辦理面積更正。準此,本件雖有圖簿面積不符之情形,然應更正者為土地登記簿上所載面積,而非地籍圖,地籍圖既無錯誤,則前述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兩造指界及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結果,測繪上開鑑定圖所為之鑑定結果,即無違誤,且是否更正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乃屬另一問題,不能執以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

(四)關於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是否屬於有拆除權限之人?

1、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訟爭房屋係違章建築,上訴人買受該房屋後,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已就該房屋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自有拆屋之權能」(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民事判決意旨)。

2、經查,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屬違章建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多次陳明「系爭建物於59年前已建造完成,上訴人先父王石頭於59年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上訴人先父王石頭於59年間經由臺中地方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3、59頁),可見上訴人之父王石頭於59年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買受取得系爭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嗣上訴人自其父王石頭處受讓系爭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系爭建物雖因屬違章建築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惟參照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已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故就系爭建物而言,上訴人應屬有拆除權限之人。

3、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上訴人已於20年前,將系爭建物過戶予其子王俊傑,並由王俊傑繳納房屋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云云。然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上訴人所謂之過戶,應係指將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子王俊傑名義。惟按「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第1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2人以上者,準用第1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為房屋稅條例第4條所明定,足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與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人,非必為同一人,自難以系爭建物於20幾年前即開始由上訴人之子王俊傑繳納房屋稅一事,遽以推論王俊傑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再者,王俊傑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是否知悉系爭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坐落位置?)知道」、「(是否有人使用?)租給他人使用,但是租給誰,要問我爸爸。我小時候有住過那裡,是30幾年前,是舊屋,並非現在房屋,現在的房屋是後來蓋的,是20幾年前蓋的,是誰蓋的,要問我父親」、「(新的房屋是否有住過?)我從來沒有住過、「(對於系爭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有無申請建照,你是否知悉?)我不清楚」、「(是否為違章?)我不知道,房屋稅籍是登記我的名字,房屋稅是我爸爸在處理。房屋稅籍是在20幾年前登記在我名下,詳細情況要問我爸爸」、「(是否蓋好就登記在你名下?)我不清楚」、「(你家人是否有住過那裡?)蓋好之後,就出租給別人,家人都沒有住過」、「(上訴人將系爭房子房屋稅籍登記給你,你是否知情?)我不清楚,都是我父親在處理,是因為現在有土地糾紛我才知道。我不知道何時稅籍登記的」、「(如果這棟房子要賣,由何人決定?)我父親可以全權決定」、「(你父親要出租,是否有詢問過你?)有讓我知道,但是他決定了就算,租金都是我爸爸在收,我沒有收過任何租金」、「(如果系爭房子要拆,是否有權利可以決定?)由我父親決定,需要跟我父親商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2頁)。依證人王俊傑前揭證詞,足見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登記為王俊傑,但實際上仍由上訴人繳納房屋稅,且系爭建物歷年來皆由上訴人負責出租,亦由上訴人收取租金,關於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處分,例如出租、拆除等事宜,有權決定者為上訴人,王俊傑對於系爭建物之詳情細節均不清楚,由此益徵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其子王俊傑則僅為房屋稅籍登記上之納稅義務人,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五)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其前手知悉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請求移去系爭建物之情形?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民事判例意旨)。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手於系爭建物建築時,已知悉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請求移去系爭建物,被上訴人身為後手,亦應受此限制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照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前手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陳明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你是否有賣過土地給林進福?)是的,沒有錯」、「(根據你當庭提出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你是賣沙鹿段斗抵小段136-5、157-3地號土地給被上訴人林進福?)是的」、「(在你賣給林進福之前你持有這2塊土地多久?)30年以上,我是在102年賣給被上訴人,當初我是向蔡先生買的。我是買房子連同房子坐落的基地一起買的」、「(你認識王茂濱嗎?)我在那裡住了幾年就搬到興安路,我有聽過這個名字,但很少接觸,也沒有見過他本人」、「(你買房子及土地時,王茂濱已經住在你旁邊了嗎?)這我沒有注意,也忘記了」、「(你持有157-3地號土地的期間時,你是否知道王茂濱的房子有越界占用到你的157-3地號土地嗎?)因為我沒有住在那裡,也沒有申請地政來鑑界,他沒有講,我也不知道」、「(你把157-3土地賣給林進福時,你有無告訴林進福,隔壁王茂濱的房子可能有越界占用這塊土地的情形嗎?)我從買到賣這塊土地時,我都沒有去動過,我是按照土地登記謄本的記載去買賣,所以我沒有特別告訴林進福隔壁有占用這塊地,是後來林進福說他測量後,土地面積變少了,我也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依證人陳明峰之證詞,尚無從證明其於系爭建物建築時,有知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前手於系爭建物建築時有知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憑。

(六)關於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條之1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上訴人得免為全部或一部移去之適用?

1、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將使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遠大於被上訴人因此所得之利益,弊大於利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非不得謂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以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文規定範圍之內。又98年1月23日修正增訂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而觀諸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立法意旨謂:「對於不符合民法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但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顯見立法者於增訂上開條文時,針對是否准許鄰地所有人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房屋之請求,已明文諭示法院應具體考量前開民法第148條規定所述之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等項。

2、經查,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既無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達22平方公尺,面積非小,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為求所有權之圓滿,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遽認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雖又抗辯上開占用部分之建物若予拆除,將使上訴人房屋前大半因此連帶受損無法使用云云,然此非不得於拆除後,以適當之修補工程予以改善,故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亦難認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損害,自不得謂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構成權利濫用。據上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著藍色區域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