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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林碧蓮訴訟代理人 趙芳延被 上 訴人 陳懷州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博芮

徐子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5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持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3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6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系爭本票,上訴人已於103年10月間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5,000元交予證人周茂祺之妻劉雪雲,並將訴外人林雍景簽發面額106,000元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故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系爭本票債權已清償完畢。且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僅交付上訴人300,000元,故被上訴人就差額6萬元部分不應要求給付。

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3系爭本票,迄至103年11月間止,上訴人依每萬元給付利息500元之計算方式,每月按時向被上訴人給付利息,並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指定證人雷智鈞之元大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詎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清償,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顯欲藉本票裁定進行強制執行,取得不當得利。

(三)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3張系爭本票面額共計86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兩造間無任何借貸關係,上訴人因見證人趙芳延經濟困難,欲幫助她,證人趙芳延遂帶上訴人去向其子即證人周茂祺借款,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證人周茂祺。而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應證明其來源及有將系爭本票面額共計860,000元交予上訴人,如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明,則其持有系爭本票應係不合法及惡意取得。

(二)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有將借款交予上訴人或證人趙芳延,故系爭本票債權應係被上訴人與證人周茂祺為詐騙上訴人所設之假債權。而上訴人之房屋業遭查封拍賣,導致上訴人無家可歸。

(三)證人趙芳延向證人周茂祺借款已有3年以上,原以證人趙芳延之支票調度,月利率為百分之5至10不等,後因證人周茂祺要求改以上訴人之支票借款,故證人趙芳延向證人周茂祺借款,係以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8張支票作為償還,且如附表二所示8張支票皆由證人趙芳延兌現清償完畢,證人周茂祺卻不願歸還最初借款所簽發本票及借據。

(四)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系爭本票,上訴人已於103年10月2日將現金105,000元交予證人周茂祺之妻劉雪雲,另簽發面額106,000元支票交予證人周茂祺,該張支票已兌現,故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系爭本票債權已清償完畢。

(五)上訴人於103年間簽發如附表二所示8張支票交予證人周茂祺,作為償還,並由證人雷智鈞提示兌現,請證人雷智鈞說明兌現後金錢流向。

三、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3張系爭本票面額共計86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800,000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將該借款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則簽署「借據」及「借款現金簽收單」為憑。

(二)依103年7月24日借據記載借款本金為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7月24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上訴人應於到期如數清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為60,000元,故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面額360,000元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主張將款項匯入證人雷智鈞之元大銀行文心分行帳戶,顯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並未因此獲得清償。

(四)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先後於103年7月24日、同年9月3日、同年10月1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共計8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被上訴人依法享有票據上權利。至上訴人主張交付105,000元、106,000元乙節,被上訴人並未收取該等款項。

(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系爭本票之面額360,000元係擔保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損害賠償金60,000元。

(三)證人雷智鈞與上訴人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如附表二所示8張支票與系爭本票債權無關。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持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3張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年1月21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6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60號民事聲請卷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上訴人得隨時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則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任何借貸關係,上訴人因見證人趙芳延經濟困難,欲幫助她,證人趙芳延遂帶上訴人向其子即證人周茂祺借款,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證人周茂祺,而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應證明其來源及有將系爭本票面額共計860,000元交予上訴人或證人趙芳延,如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明,則其持有系爭本票應係不合法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債權應為被上訴人與證人周茂祺為詐騙上訴人所設之假債權等語。而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先後於103年7月24日、同年9月3日、同年10月1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共計800,000元(即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借款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則簽署「借據」、「借款現金簽收單」為憑,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且103年7月24日借據已載明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為60,000元,故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面額360,000元系爭本票係擔保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損害賠償金60,000元等語,經查:

(一)按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5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審卷附「借據」及「借款現金簽收單」影本各3張記載內容如下:

1.103年7月24日「借據」及「借款現金簽收單」影本記載:「茲向陳懷州(債權人)借到新台幣參拾萬元整約定條件如下:一、借款期間:訂自民國103年7月24日起至民國103年9月23日止,計0年2個月,到期即將借款如數清償。

二、繳納利息辦法:每個月計付利息乙次。三、損害賠償金: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為新台幣陸萬元整。四、特約條款:1.借款人於借款同時應開立借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乙紙交付債權人收執,於債務全部清償時始交還該本票。…。立據人(即借款人):林碧蓮」、「茲收到陳懷州先生借款金額新台幣參拾萬元整,經由本人點算無誤簽收,唯恐口說無憑,特例此據!簽收人:林碧蓮」等語(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

2.103年9月3日「借據」及「借款現金簽收單」影本記載:「茲向陳懷州(債權人)借到新台幣參拾萬元整約定條件如下:一、借款期間:訂自民國103年9月3日起至民國103年12月5日止,計0年3個月,到期即將借款如數清償。二、繳納利息辦法:每個月計付利息乙次。三、損害賠償金: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為新台幣參萬元整。四、特約條款:1.借款人於借款同時應開立借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乙紙交付債權人收執,於債務全部清償時始交還該本票。…。立據人(即借款人):林碧蓮」、「茲收到陳懷州先生借款金額新台幣參拾萬元整,經由本人點算無誤簽收,唯恐口說無憑,特例此據!簽收人:林碧蓮」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及第48頁)。

3.103年10月1日「借據」及「借款現金簽收單」影本記載:「茲向陳懷州(債權人)借到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約定條件如下:一、借款期間:訂自民國103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03年12月30日止,計0年2個月,到期即將借款如數清償。二、繳納利息辦法:每個月計付利息乙次。三、損害賠償金: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為新台幣肆萬元整。四、特約條款:1.借款人於借款同時應開立借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乙紙交付債權人收執,於債務全部清償時始交還該本票。…。立據人(即借款人):林碧蓮」、「茲收到陳懷州先生借款金額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經由本人點算無誤簽收,唯恐口說無憑,特例此據!簽收人:林碧蓮」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及第47頁)。

(三)本院於105年6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對證人周茂祺與雷智鈞進行隔離訊問:

1.證人周茂祺具結證稱:上訴人於103年間有向被上訴人借款3次,當時伊有在場;這3次借款都是由被上訴人將現金交予上訴人,各為2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沒有預扣利息;每次借款都會簽1張借據、1張現金簽收單、1張本票、1張支票,上面寫的金額就是該次借款金額;上訴人於借款時會簽1張與借款同額本票,上訴人簽完本票就會當場交給被上訴人,用途是擔保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背面)。

2.證人雷智鈞具結證稱: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3次,當時伊有在場;這3次借款被上訴人都有將現金交予上訴人,有1次交200,000元,另外2次各交300,000元;這3次借款上訴人有簽署1張借據、1張現金簽收單、1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

(四)參以,上訴人於105年3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提示原審卷第24至27頁被證物一、二之借據、借款現金簽收單影本及第47至48頁之借據影本,請上訴人確認其上「立據人」及「簽收人」欄內「林碧蓮」簽名及指印,是否上訴人所為?)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及於106年2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原審卷借據三張、借款現金簽收單三張,是否都是你簽名?上面文字你是否都看得懂?)都是我簽名,我都看得懂上面文字。他們叫我簽名我就簽名,我沒有仔細看上面的內容,因為我急著幫趙芳延。」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

(五)觀諸上開「借據」及「借款現金簽收單」已載明上訴人先後於103年7月24日、同年9月3日、同年10月1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並於借款同時簽發與借款同額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已將前揭借款如數交予上訴人點收等情,核與上開證人周茂祺與雷智鈞證述上訴人於103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3次過程,大致相符,參以,上開「借據」之立據人欄內及「借款現金簽收單」之簽收人欄內均具有上訴人之簽名及指印,是以,被上訴人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六)綜上,足認上訴人先後於103年7月24日、同年9月3日、同年10月1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共計800,000元(即系爭借款),且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如數交予上訴人點收完畢,故上訴人簽署「借據」、「借款現金簽收單」為憑,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且103年7月24日借據已載明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為60,000元,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面額360,000元系爭本票係擔保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損害賠償金60,000元。至上訴人主張前情,尚非可採。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黃金玉與張言弘,用以證明證人雷智鈞並非證人周茂祺經營洗衣店之合夥人,而為臨時工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系爭本票,上訴人已於103年10月2日將現金105,000元交予證人周茂祺之妻劉雪雲,另簽發面額106,000元支票交予證人周茂祺,該張支票已兌現,故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系爭本票債權已清償完畢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查:

(一)證人趙芳延於105年4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提示原審卷第24至27頁被證物一、二之借據、借款現金簽收單影本,及原審第47至48頁之借據影本,有無見過此等文件?)有看過。(你在什麼場合見到這些文件?)是我兒子周茂祺說有錢要借給我,叫我找林碧蓮一起過去周茂祺位在水湳的住處,另一個地點是周茂祺位在臺中市○○街的洗衣店,我有跟林碧蓮一起去這兩個地址,103年7月我跟林碧蓮一起去周茂祺位在水湳住處的樓下,因為周茂祺沒有讓我們進去他的住處,當時周茂祺沒有出現,只看到周茂祺的太太劉雪雲,劉雪雲就在我的車子後行李蓋上面拿出來空白借據、本票、簽收單,就叫林碧蓮簽名,也簽了違約金,叫我們簽給陳懷州,當時陳懷州沒有在場,當時在場的只有我、林碧蓮、劉雪雲三人。」、「(當天除了簽立文件,還有做什麼事情?)當天是我要借

款三十萬元,我要跟周茂祺借款三十萬元,簽文件當場沒有給錢,當天下午或是隔天周茂祺的太太有拿三十萬元給我。當時出面要借錢的人是我。」、「(提示原審卷第48頁借據、26頁借款現金簽收單、本院卷第38頁本票影本,請確認這些文件是否是林碧蓮出面簽署的?)是,時間是一零三年九月三日,地點在大弘街周茂祺的洗衣店樓下地下室,那時候是凌晨十一點將近一點的時間,有林碧蓮、我、周茂祺、劉雪雲在場,因為我在事先有跟周茂祺說要借錢,周茂祺就找了一個黃金玉,向黃金玉借了一百五十萬元,另外還有借了一筆三十萬元,周茂祺跟我講這三十萬元其中15萬元是黃金玉的,15萬元是陳懷州的。(依證人前開陳述,借款三十萬元究竟是誰出面向何人借錢?)是我跟周茂祺借款。103年9月2日的晚上11時,周茂祺打電話給林碧蓮,問說要借款的話,叫我們現在過去,林碧蓮就打電話給我,當時我人在竹山,我又從竹山開車回來台中載林碧蓮一起去找大弘街找周茂祺,周茂祺就拿剛剛給我看的那些文件叫林碧蓮簽名,林碧蓮簽完名之後就把這些文件交給周茂祺,然後周茂祺當場給了我現金285000元,扣了一個月15000元的利息。(提示原審卷第47頁借據、27頁借款現金簽收單、本院卷第39頁本票影本,請確認這些文件是否是林碧蓮出面簽署的?)這三張文件也是林碧蓮出面簽署的,時間是在103年10月1日,地點是在大弘街洗衣店,當時有劉雪雲、我、林碧蓮三人在場,這些文件是劉雪雲拿出來給林碧蓮簽的,林碧蓮簽完之後就交還給劉雪雲,簽署這些文件是因為我出面要跟周茂祺借款二十萬元,後來當天下午或隔天劉雪雲有拿十九萬元給我,因為扣掉一個月的利息。」、「(提示原審卷第47頁借據,這上面的二十萬元借款是否已經清償?)有還,因為103年10月1日周茂祺到林碧蓮的家裡去鬧,我與林碧蓮就在隔天103年10月2日去福雅路的統一超商還了劉雪雲十萬零五千元現金,之後隔了幾天我又開了一張面額拾萬元、日期103年12月30日的支票交給劉雪雲,後來這張票有兌現,關於該張支票的付款銀行、兌現日期、支票號碼,會於本週五之前陳報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二)證人周茂祺於105年6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提示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60號卷內附票據號碼CH785

716號、CH785704號、CH785715號本票影本,請證人確認此三張本票是否即為證人前開陳述所指上訴人簽發本票?)是的,這就是我剛剛講的上訴人在借款的時候簽的本票。(提示本院105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背面〉,證人趙芳延證稱其向周茂祺借款,並依周茂祺與劉雪雲要求,由上訴人簽發上開3張本票交予周茂祺與劉雪雲,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前開提示三張本票是林碧蓮向陳懷州借錢所簽立的,我母親趙芳延有跟我借錢,但與剛才那三張本票無關。」、「(提示本院105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7頁及背面〉,證人趙芳延證稱上開3筆借款已以交付現金及票據予周茂祺與劉雪雲之方式清償完畢,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沒有這回事,我母親趙芳延沒有拿現金105,000元給劉雪雲,之前我母親與林碧蓮向我借錢的時候有借有還,我有收過她們的支票,但是從103年9月初開始他們沒有再還我錢了,所以他們也就沒有再交支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

(三)觀諸上開證人趙芳延證述內容,固提及係由其出面向證人周茂祺借款,並於103年10月2日將現金105,000元交予訴外人劉雪雲,及簽發面額100,000元、發票日103年12月30日支票1張交予劉雪雲等情,惟與前開上訴人簽署「借據」、「借款現金簽收單」記載內容顯然不符,亦與上開證人周茂祺證述內容有所歧異,況上訴人與證人趙芳延從未提出面額100,000元、發票日103年12月30日支票之兌現資料。參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想要委任趙芳延當我的訴訟代理人,因為這筆錢當初我是替他借的,也是透過趙大姐的兒子周先生跟被告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從而,上開證人趙芳延證述內容,尚非可採。

(四)綜上以析,103年7月24日借據已載明借款期間自103年7月24日起至103年9月23日止,如未依約清償,上訴人應給付損害賠償金60,000元,而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借款,依約應向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60,000元。至上訴人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四、另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間簽發如附表二所示8張支票交予證人周茂祺作為償還,且如附表二所示8張支票已由證人雷智鈞提示兌現完畢,故請證人雷智鈞說明兌現後金錢流向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查:

(一)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6支票之發票日及提示日(見本院卷第88至93頁),均係在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間之前,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7支票之發票日(見本院卷第94頁)為103年7月24日「借據」所載借款期間之始日,則依上訴人主張其在借款之前或借款當日,即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7支票預作償還,顯然有違常情,自非可採。

(二)如附表二所示編號8支票之發票日及提示日(見本院卷第95頁),雖係在103年7月24日「借據」記載借款期間之內,然距離借款期間終止日即103年9月23日,卻提早22日之久,況其票面金額亦與103年7月24日「借據」記載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損害賠償金60,000元乙節並不相符,尚難認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三)證人趙芳延於105年4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提示原審卷第48、24頁的借據,其上所載借款各為三十萬元,有無清償?)原審卷第24頁的借據三十萬元已經還了,是在103年7月22日林碧蓮有開一張面額二十萬元的支票給周茂祺,已經兌現了,另外拾萬元是在103年7月24日林碧蓮有開了一張面額拾萬元的支票給周茂祺,關於支票的付款銀行、兌現日期、支票號碼,會於本週五之前陳報法院。鈞院卷第48頁的借款30萬元應該已經清償。(是否記得原審卷第48頁借據記載103年9月3日借款三十萬元的清償方式?)林碧蓮在103年9月3日有開立了一張面額三十萬元的票,這張票有沒有兌現我不知道,如果有兌現的話,關於支票的付款銀行、兌現日期、支票號碼會在本週五陳報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

(四)證人雷智鈞於106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88至95頁共計8張支票影本,有無見過

此8張支票影本?)這八張支票是林碧蓮交給我的,因為林碧蓮借錢,用這八張支票還我錢。(提示本院卷第102至105頁交易明細,請確認前開8張支票影本是否係透過證人雷智鈞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所開設帳戶提示兌現?)是的。(證人雷智鈞係於何時自林碧蓮處取得前開8張支票,用以清償哪些債務?)林碧蓮來跟我借款的時候會簽立本票、借據及現金簽收單及支票交給我。(前開八張支票是用來清償哪些債務?)這八張支票是用來清償八筆債務。」、「(前開8張支票與原審卷第24、47、48頁借據影本所載3筆借款有無關聯?〈提示原審卷第24、

47、48頁〉)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

(五)觀諸上開證人趙芳延證述內容,雖提及上訴人先後於103年7月22日簽發面額200,000元支票,及於103年7月24日簽發面額100,000元支票,以及於103年9月3日簽發面額300,000元支票,用以清償系爭借款等情,然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支票之發票日及提示日,均係在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間之前,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7支票之發票日則為103年7月24日「借據」所載借款期間之始日等情已如前述,而依證人趙芳延證述上訴人係在借款之前或借款當日,即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7支票預為清償,有違常情,況證人趙芳延證述內容亦與上開證人雷智鈞證述內容有所歧異,參以,上訴人與證人趙芳延從未提出面額300,000元、發票日103年9月3日支票之兌現資料,則上開證人趙芳延證述內容,尚非可採。

(六)從而,如附表二所示8張支票與系爭借款無涉,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借款,尚積欠系爭借款800,000元及損害賠償金60,000元,合計860,000元。至上訴人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任何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係不合法及惡意取得,為詐騙上訴人所設之假債權,且系爭票據債權已清償完畢等情,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向其借款800,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且103年7月24日借據已載明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為60,000元,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面額360,000元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乃包含借款債務300,000元及損害賠償金60,000元,而上訴人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系爭借款800,000元及損害賠償金60,000元,合計860,000元,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3張系爭本票面額共計86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施吟蒨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萍附表一:

┌─┬───────┬─────┬───────┬───────┬──────┬────┤│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號│(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1│103年10月1日 │200,000元 │103年12月30日 │103年12月30日 │CH785716號 │林碧蓮 │├─┼───────┼─────┼───────┼───────┼──────┼────┤│ 2│103年7月24日 │360,000元 │103年9月23日 │103年9月23日 │CH785704號 │林碧蓮 │├─┼───────┼─────┼───────┼───────┼──────┼────┤│ 3│103年9月3日 │300,000元 │103年12月5日 │103年12月5日 │CH785715號 │林碧蓮 │└─┴───────┴─────┴───────┴───────┴──────┴────┘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 │ │ │(新臺幣) │ (民國) │(民國) │├──┼───┼────┼─────┼──────┼──────┼──────┤│ 1 │林碧蓮│台中商業│LCA0000000│50,000元 │103年5月21日│103年5月21日││ │ │銀行龍井│ │ │ │ ││ │ │分行 │ │ │ │ │├──┼───┼────┼─────┼──────┼──────┼──────┤│ 2 │ 同上 │ 同 上 │LCA0000000│60,000元 │103年5月29日│103年5月29日│├──┼───┼────┼─────┼──────┼──────┼──────┤│ 3 │ 同上 │ 同 上 │LCA0000000│100,000元 │103年6月14日│103年6月16日│├──┼───┼────┼─────┼──────┼──────┼──────┤│ 4 │ 同上 │ 同 上 │LCA0000000│80,000元 │103年6月19日│103年6月19日│├──┼───┼────┼─────┼──────┼──────┼──────┤│ 5 │ 同上 │ 同 上 │LCA0000000│120,000元 │103年6月24日│103年6月24日│├──┼───┼────┼─────┼──────┼──────┼──────┤│ 6 │ 同上 │ 同 上 │LCA0000000│200,000元 │103年7月22日│103年7月22日│├──┼───┼────┼─────┼──────┼──────┼──────┤│ 7 │ 同上 │ 同 上 │LCA0000000│100,000元 │103年7月24日│103年7月25日│├──┼───┼────┼─────┼──────┼──────┼──────┤│ 8 │ 同上 │ 同 上 │LCA0000000│350,000元 │103年8月31日│103年9月1日 │└──┴───┴────┴─────┴──────┴──────┴──────┘

裁判日期:2017-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