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蘇妙霞訴 訟代理 人 吳羿霆被 上訴 人 林丞偉兼訴訟代理人 賴曉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 103年度中簡字第28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⒈被上訴人林丞偉邀同被上訴人賴曉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 100年12月10日向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9樓之1、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林丞偉負有於簽約時即應交付第一期款即簽約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雖被上訴人林丞偉曾於簽約時當場交付現金5萬元及金額23萬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但系爭本票並未兌現,是被上訴人林丞偉給付第一期款28萬元之義務即屬未完全履行,且被上訴人林丞偉亦未於 100年12月15日前給付剩餘之第一期款23萬元,經上訴人催告未果,再經仲介業者為催告未果後,由上訴人於 101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林丞偉解除系爭契約。
⒉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3項、第11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之解
除權行使,對被上訴人林丞偉合法有效。而被上訴人林丞偉應於 100年12月15日前給付剩餘之第一期款23萬元,至上訴人於 101年3月7日解除契約止,共遲延82天,應給付遲延賠償9430元(計算式:23萬元×5/10000×82天=9430元) 。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丞偉約定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 358萬元,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林丞偉之事由,致解除契約,以致上訴人嗣後出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僅為328萬元,故上訴人受有價金損害30萬元。另兩造於100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即請原承租系爭房屋之房客搬離,至101年3月7日解除系爭契約時止,共計受有3個月之租金損失 3萬元,及提前終止租約請房客搬離之搬遷費6000元,總計上訴人共受有損害34萬5430元(計算式:9430元+30萬元+3萬元+6000元=34萬5430元) ,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⒊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萬54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於本審行準備程序時,以書狀及言詞陳述略以:
⒈訴外人即仲介郭青峰代寄101年1月13日、101年1月16日之
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林丞偉履行系爭本票之兌現義務,又郭青峰向代書拿回系爭本票,並與上訴人女兒吳羿霆前往本院提出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已足認定被上訴人林丞偉違約之情事。是故上訴人有權利將第一期款項視同定金,並沒收系爭本票作為賠償之用。
⒉關於搬遷費6000元部分,當時系爭契約業已簽訂,上訴人
希望房客劉美惠盡快搬離系爭房屋,而仲介郭青峰說可以包1個紅包給房客,讓房客提早搬走,所以上訴人就拿600
0 元給郭清峰,請郭青峰處理此事,因此,房客劉美惠並未出具任何證明。
㈢關於租金損失3萬元部分,房客劉美惠原本積欠上訴人3萬
元之租金,因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林丞偉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希望劉美惠提早搬走,故未向劉美惠收取所積欠之租金,然如今被上訴人林丞偉違約,致使上訴人損失原本應該收取之3萬元租金。
二、被上訴人林丞偉、賴曉玲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⒈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丞偉,故上訴人
以賴曉玲為被上訴人,應為當事人不適格。而被上訴人林丞偉於簽約當日已給付第一期款(現金 5萬元及金額23萬元之本票),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林丞偉以本票作為繳款之方式並無異議,故被上訴人林丞偉應已履行其給付第一期款(簽約款)28萬元之義務,惟上訴人之代理人吳羿霆並未準備應交付之所有權狀。又兩造曾先後約定於 100年12月12日、 100年12月15日至涂詩旋代書處,由被上訴人林丞偉交付現金23萬元,以取回簽約時所簽發之本票,上訴人應交付所有權狀及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被上訴人林丞偉嗣於100年12月12日、100年12月15日均已備妥現金23萬元,然吳羿霆並未於上述期日交付所有權狀及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被上訴人林丞偉因而未將現金23萬元交付予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林丞偉透過郭青峰,不斷催促吳羿霆將過戶所需之相關文件交付予代書,吳羿霆卻避不見面,上訴人既未交付所有權狀,則被上訴人林丞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即被上訴人林丞偉即便尚未履行給付第一期款義務,亦無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再者,縱認被上訴人林丞偉有遲延給付價金,惟上訴人應先證明其受有買賣價差 30萬元、租金損失3萬元及搬遷費6000元之損害等語為抗辯。
⒉並聲明: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充略以:上訴人之主張均與被上訴人無關,且對於買賣價金之問題應屬上訴人之問題,故被上訴人不願意再賠償上訴人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430元,及被上訴人賴曉玲自103年12月2日起,被上訴人林丞偉自 103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四)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林丞偉、賴曉玲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丞偉於 100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
,由被上訴人賴曉玲任被上訴人林丞偉的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以 358萬元之價格,將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 1、2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林丞偉,被上訴人林丞偉並即交付買賣價款現金 5萬元及金額23萬元本票予承辦代書。
⒉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付款方式約定:第一期款(簽約款)
28萬元整,簽約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林丞偉)應給付第一期款(含定金);本期款項應全數存匯入專戶;乙方(即上訴人)應交付所有權狀正本。
⒊郭青峰先後於101年1月13日、101年1月16日代上訴人寄發
臺中漢口路郵局第29號、第31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林丞偉,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林丞偉應補足第 1期款23萬元。被上訴人林丞偉分別於101年1月16日、101年1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⒋被上訴人林丞偉嗣並未以現金23萬元換回上開本票,亦未將23萬元存入履約保證帳戶。
⒌上訴人並未交付所有權狀正本。
⒍上訴人於 101年3月6日以沙鹿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向被上
訴人林丞偉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林丞偉於101年3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二)主要爭點: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為 358萬元,上訴人嗣後
出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 328萬元,受有價金損害30萬元,依民法第 227條規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該30萬元損害,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100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
人即請原承租系爭房屋之房客搬離,至 101年3月7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止,共計受有3個月之租金損失3萬元,及提前終止租約請房客搬離之搬遷費 6000元,依民法第227條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該3萬6000元損害,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返還價金之訴(包括請求返還現金 5萬元及金額23萬元本票,被上訴人嗣撤回請求返還 5萬元價金及變更聲明確認該23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該23萬元本票),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 101年度中簡字第1340號事件受理,並將兩造之系爭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第一期款中的23萬元,經上訴人合法催告及解除,列為主要爭點,經兩造於該案各為充分舉證,並為適當而完全辯論後作出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契約,業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第一期款中的23萬元,經上訴人合法催告後解除,被上訴人不服於該案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03年1月24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101年度中簡字第1340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02號返還價金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與前案返還價金事件,當事人完全相同,前案判決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於本案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是有關前案判決所認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第一期款中的23萬元,經上訴人合法催告後解除之重要爭點,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件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第一期款中的23萬元,經上訴人合法催告後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固應因給付遲延而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 260條規定,該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影響。惟按民法第 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裁判參照)。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為358萬元,上訴人嗣後出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328萬元,受有價金損害30萬元等語。惟查,此項差價乃上訴人嗣後再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損失,係系爭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並非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亦非上訴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且不動產買賣之價格漲跌,繫於交易市場資金、政治、經濟環境、預期心理,甚至包括出賣人的個人經濟狀況等諸多因素,是縱上訴人在解除系爭契約後再行出售系爭不動產而有差價之損失,然此並不具有客觀確定性,而上訴人復自承其係因銀行貸款無力繳納,即將面臨系爭不動產遭查封之窘況,故同意以 328萬元儘速出售系爭不動產,顯係考量個人經濟因素,益見上訴人嗣後出售之價格降低,核與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及其解除契約無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價差損失30萬元,即屬無據。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要件除損害之發生、歸責原因之具備外,尚須損害發生原因事實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始可。至債權人依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固無須就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為主張及舉證,而應由債務人就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負遲延責任,為主張及舉證(民法第 230條參照),然債權人就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仍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民事裁判參照)。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 100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即請承租系爭房屋之房客搬離,至 101年3月7日解除系爭契約時止,共計受有3個月之租金損失3萬元,及提前終止租約請房客搬離之搬遷費6000元,總計上訴人受有損失 3萬6000元等語。惟查,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承租人劉美惠有欠房租沒有給,但是因為上訴人把房子賣掉,需要把房屋交給被上訴人,為了要讓劉美惠趕快搬走,所以劉美惠欠100年12月10日至101年3月10日的3個月房租,就沒有跟劉美惠收,且才會包給劉美惠6000元的紅包等語。顯然,劉美惠對上訴人前已積欠之 3個月租金債務 3萬元,係上訴人自行決定對劉美惠為免除,其亦係為使久欠租金的劉美惠儘快搬離系爭房屋,而贈與劉美惠6000元,作為搬遷貼補之費用,與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亦非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萬600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3萬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430元、法定遲延利息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業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金 洲
法 官 林 金 灶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