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邱圓月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複 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永鵬被 上訴人 謝鄧銀枝訴訟代理人 謝昌茂參加訴訟人 張鎮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8日本院104年度豐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鑑定圖㈠圖示著藍色之甲1區域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圖示著深綠色區域(如放大略圖1之乙1及乙2)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圖示著黃色區域(如放大略圖2之丁1、丁2及丁3)部分(面積12、2、7平方公尺)之竹木、水泥柱及圍籬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起訴時,原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08-21地號土地),於訴訟繫屬後移轉登記予張鎮文,本院亦已依上訴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張鎮文,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陳報二狀、本院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4、137-140、145頁)。惟張鎮文於本院106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不願承當訴訟,但願意參加訴訟,輔助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第147頁),經查張鎮文就本件訴訟之結果,若被上訴人敗訴,張鎮文恐受有上訴人不於系爭1108-21地號土地上將種植之竹木、所設置水泥柱及鐵絲網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之不利益,故張鎮文於本件訴訟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核參加人所為訴訟參加,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又張鎮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惟基於上開「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對於本件當事人適格並不生影響,原訴訟之繫屬被上訴人仍有訴訟實施權,且本件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仍將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繼受前開土地之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略以:緣系爭1108-21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02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於93年6月23日取得102地號土地後,陸續種植竹木、設置水泥柱及鐵絲網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於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擅自將系爭地上物越界設置於系爭1108-21地號土地上,無權占用系爭1108-21地號土地之一部,侵害被上訴人使用系爭1108-21地號土地之權能,被上訴人雖曾向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因上訴人不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無權占用部分如訴之聲明所示。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1108-21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東勢地政104年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04頁)所示暫編號碼1108-21 (1)、1108-21(2)、1108-21(3)部分面積合計126平方公尺之竹木、水泥柱及圍籬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於二審補陳:
1、原審判決係依東勢地政之測量人員在原審法官及兩造陳述之下於104年6月12日使用土地現況下進行相關測量,於測量後出具東勢地政104年成果圖,再經兩造表示意見及參酌兩造所提出相關書狀後,始為判決,故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2、上訴人所提出之93年5月4日東勢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下稱93年成果圖,見原審卷第48頁)其所在重點應只有圖上1至5號界為塑膠樁,對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及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無權占有之範圍並無影響,亦即於93年成果圖並無法用以判斷上訴人於104年間的使用現狀是否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且93年之測量技術較104年間之測量技術並無更加精密之情事,縱然原審法院未斟酌93年成果圖,亦不影響原審判決之正確性。況東勢地政104年成果圖於測量當時,原審法官指示兩造各自陳述使用土地之現況,並囑託測量人員進行測量上訴人使用現況是否越界而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且測量人員依其專業技術進行測量,並無因現場有無界樁而受影響。再者,鑑界乃為地政事務所之專業技術,不因現場有無多年前所放置之界樁而受影響,縱然現場留有界樁,其是否在正確的位置上,尚非無疑。故現場有無放置多年前所設之界樁,均不影響東勢地政為本件進行測量之正確性,上訴人以此主張原判決違誤云云,並未舉證證明東勢地政104年成果圖有何不正確之處,顯屬無理由。
3、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3年8月14日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103年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0頁),乃因無法獲得上訴人之同意而無從進入上訴人土地所進行之土地複丈,因此於此部分界線轉折點處,無法設立界樁,只能以虛樁方式處理,且該次複丈目的並非用以確認上訴人有無越界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而係確認系爭土地周圍之界線位置。是上訴人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東勢地政之103年成果圖與104年成果圖二者間究竟有何極大的具體差距情狀。又被上訴人過去雖未主張其有越界無權占有之情事,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4、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4月18日函文及其後附比例尺分別為1/1200、1/3000之鑑定圖㈠、㈡(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㈠、鑑定圖㈡)上訴人承認有占有被上訴人的地方,請上訴人返還給被上訴人。且不同意採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㈠,請以原審判決之測量圖為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略以:
1、被上訴人曾於93年9月16日架設打井之重機械,試圖在上訴人所有之102地號土地上打井取水,上訴人為維護自己土地權益,只好構築鐵絲網、圍籬等工事以區隔102地號土地及系爭1108-21地號土地,又上訴人所架設前揭工事之位置未逾兩地界樁,且與界樁尚有20至30公分左右之間距,界樁尚在上訴人所築工事之外。
2、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4日向東勢地政申請鑑界,當日係由訴外人即測量員李時賢到場鑑界,測量時上訴人有提醒測量員兩地界樁尚存,測量員當時即告知,若原界樁尚存,即應以原界樁位置為準;詎被上訴人竟於104年1月19日前拔除原界樁,並提起本件訴訟指摘上訴人越界無權占有其地,殊為無理,本件實有重新鑑界之必要。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於二審補陳:
1、本件104年測量當時兩造雖至現場,並陳述使用土地現狀情形,但早因被上訴人自93年起陸續為影響兩地邊界之工事及行為,甚至許多界樁亦遭被上訴人使之位移或毀損,致使測量人員測量困難,縱認104年之測量技術較為精密,然104年所測之結果係基於上開遭被上訴人破壞之情形所得,必然有失精準,上訴人所提出的93年成果圖,其所在重點並非在於圖上1至5號界為塑膠樁,而係由該93年成果圖與東勢地政104年成果圖相比,可見系爭兩地之邊界顯不相同,應以受被上訴人破壞前之93年成果圖較為精準,原審判決未斟酌上訴人所提出之93年成果圖,顯已影響判決結果之正確性。
2、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0條及211條之規定,地政事務所為鑑界測量或複丈時,會因現場有無放置界標(含水泥樁、塑膠樁),而影響測量之正確性,始明文規定應設界標,故本件現場有無多年前放置之界樁,確實會影響東勢地政為本件進行量測之正確性。原審法院於104年6月12日,會同兩造及東勢地政之測量人員至現場,縱使由兩造分別指界及說明如何使用各自土地之情形,然依上開所述多處界樁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位移、毀損或遭拔除等,此時測量人員必然無所適從,易受被上訴人之誤導,因此所測量或鑑界而做成之104年成果圖,其準確度絕對低於93年成果圖。
3、103年成果圖與東勢地政104年成果圖均為同一機關所為之測量,地政機關進行土地鑑界測量時必定事先告知系爭土地兩造之雙方,並請求雙方配合,被上訴人所稱顯與常情相違背,又未提出任何事證已實其說。
4、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條之規定,土地複丈成果圖調製時,必須依據地籍圖配合當時四周環境資料繪明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調製後,應經核對地籍圖、原有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無誤後,始得辦理複丈。由此顯見系爭兩地之地籍圖屬不同比例尺情況下,係無法進行測量並依法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反觀原審判決所依之東勢地政104年成果圖,倘依不同比例尺之系爭兩地地籍圖所製作,系爭經界應有不吻合之情,然東勢地政之測量人員忽略此情,應屬違反上開測量規則而具重大瑕疵,有失精準及有失公允。惟原審判決卻以此為憑,所為判決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之結果,實屬違法且難令人甘服。明明相鄰之兩筆土地卻用不同比例尺,實屬上開法令所規定之原測量錯誤,與是否依土地法登記並無任何關聯,東勢地政為免先前所為104年成果圖遭推翻,其函覆乃是卸責無憑之詞,實不足採。
5、不論採取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㈠或㈡,均顯見兩造雙方互有占用對方之土地,惟因地籍圖之製作是按原土地等比例縮小而成,當以較大之比例尺更能清楚顯示原土地之地情狀況,誤差也比較小,況且原審法院所憑之東勢地政104年成果圖,以及上訴人所提供的93年成果圖,均採比例尺1/1200,是以,為避免前後標準不一,本件應採鑑定圖㈠較為精確。再者,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08-21土地之地籍圖採比例尺1/3000,係因日治時期先後測製及辦理土地登記,又因當時系爭土地並無太大開發之經濟價值,並無採取較大或較精確比例尺之必要,所以才採取比較小之比例尺,如此益證更不得採用比例尺1/3000之鑑定圖㈡。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1108-21土地上,如附圖東勢地政104年成果圖所示暫編號碼1108-21(1)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1108-21(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1108-21(3)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之竹木、水泥柱及圍籬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本判決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本件起訴時之系爭1108-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為1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開二筆土地相互毗鄰,上訴人於東勢地政104年成果圖暫編號碼1108-21(1)、1108-21(2)、1108-21(3)部分有種植竹木及設置水泥柱、圍籬等地上物等情,已有卷附之系爭1108-21地號土地及10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空照圖、現場照片為證,並經原審於104年6月12日會同兩造及東勢地政之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東勢地政104年成果圖等在卷足稽為證(見原審卷第8、9、11-15、94、95、103、10
4頁,本院卷第138頁),堪認無誤,而被告雖亦不否認其在東勢地政104年成果圖暫編號碼所示處種植竹木及設置地上物一情,但抗辯稱:系爭1108-21地號土地之界樁遭被上訴人移除,其地上物實際未逾兩地界樁等語,並提出93年成果圖、103年成果圖等為佐,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之地上物是否有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08-21地號土地?如有,占用面積為何?
(二)經查,原審前囑託東勢地政所製作之104年成果圖固是經兩造到場指界及上訴人所使用土地之範圍,且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地籍原圖為測繪依據,然據東勢地政早先所製作之93年成果圖、103年成果圖所示,當年分別就102地號土地及系爭1108-21地號實施鑑測時,確有以數個塑膠樁為界,而104年6月12日兩造至現場指界時,並未詳查該等塑膠樁是否存在及其位置是否與指界情形吻合,已不無疑問。再者,本院依上訴人聲請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68頁),於105年10月4日會同兩造至系爭1108-21地號土地現場再次勘驗,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技士進行鑑測(見本院卷第80-87頁),嗣國土測繪中心以105年11月17日測籍字第1050036662號函覆說明「…三、查本案東勢段中嵙小段1108-21地後與毗鄰同段102地號土地分屬不同比例尺之地籍圖,依2種圖籍接合結果,其相鄰經界有不吻合之情形,經施測系爭及附近土地現況,分別套繪地籍圖後,發現有2種套繪結果(詳現況套繪圖說),且確有系爭經界不吻合情形。…四、…在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未釐整圖籍疑義前,本中心無法依現有之圖籍辦理本案鑑測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東勢地政則以105年11月23日中東第二字第1050011899號函覆稱「二、…1108-21地號地籍圖之比例尺為1/3000,而同段102地號地籍圖比例尺為1/1200,係於日治時期先後測製及辦理土地登記,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前揭2筆土地自第一次登記後並無任何異動,其相鄰圖形曲直接合不一致情形,應屬早期測量及製圖技術經度未臻現代精密所致,非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稱原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者,本所自無從以經界線錯誤為由辦理相關更正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東勢地政未斟酌前述二份原籍圖比例尺之不同,僅以1108-21地號土地之地籍原圖為依據,因此所測繪之104年成果圖,自難逕採。
(三)本院再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依前開現場勘查情形,分別以1108-21地號比例尺為1/3000之地籍圖,及同段102地號比例尺為1/1200之地籍圖,分別鑑測上訴人占用系爭1108-21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國土測繪中心因而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毗鄰地籍圖重測區原有圖根點,經計算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地號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相同比例尺1/1200及1/3000),然後依據東勢地政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騰、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書並附比例尺1/1200之鑑定圖㈠及比例尺1/3000之鑑定圖㈡(見本院卷第117-120頁),此部分鑑定結果顯然較東勢地政104年成果圖為精準。
(四)觀乎鑑定圖㈠,其鑑定結果:①圖示著藍色之甲1區域,係現場水塔逾越使用系爭1108-21地號土地之範圍,其逾越面積為4平方公尺。②依現場圍籬(綠色虛線)位置及1/1200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圖示著深綠色區域(如放大略圖1之乙1及乙2),係上訴人逾越使用系爭1108-21地號土地範圍,面積分別為9及1平方公尺;圖示淺藍色區域(丙1、丙2及丙3)係被上訴人逾越使用102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分別為23、17及4平方公尺。③依現場擋土牆(紅色虛線)位置及1/1200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圖示著黃色區域(如放大略圖2之丁
1、丁2及丁3),係上訴人逾越使用系爭1108-21地號土地範圍,面積分別為12、2及7平方公尺;圖示淺紅色區域(戊1、戊2及戊3)係被上訴人逾越使用102地號土地範圍,面積分別為18、7及1平方公尺。而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㈡,其鑑定結果:①圖示著藍色之甲2區域,係現場水塔逾越使用系爭1108-21地號土地之範圍,其逾越面積為4平方公尺。②依現場圍籬(綠色虛線)位置及1/3000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圖示著淺灰色區域(如放大略圖1之已1及己2)係上訴人逾越使用系爭1108-21地號土地範圍,面積分別為11及40平方公尺;圖示淺灰色之庚區域係被上訴人逾越使用102地號土地範圍,面積為15平方公尺。③依現場擋土牆(紅色虛線)位置及1/3000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圖示著淺綠色區域(如放大略圖2之辛1及辛2)係上訴人逾越使用系爭1108-21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分別為14及62平方公尺;圖示橙色之壬區域係被上訴人逾越使用同段102地號土地之範圍,其面積為11平方公尺。可知不論是以系爭1108-21地號比例尺為1/3000之地籍圖為依據,抑或以102地號比例尺為1/120 0之地籍圖為依據,上訴人之地上物確實有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08-21地號土地之情形,而承上東勢地政函覆說明,二份比例尺不同之地籍原圖,僅因早期測量及製圖技術經度未臻現代精密所致,非屬地籍測量錯誤,又本件非確定界址之訴(定不動產界線之訴),故就上訴人之地上物是否占有系爭1108-21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自宜以比例較精細之1/1200之地籍原圖為鑑測依據,即鑑測結果應以鑑定圖㈠即附圖所示為準。
(五)依鑑定圖㈠即附圖所示,上訴人之竹木、水泥柱及圍籬等地上物占用系爭1108-21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則為鑑定圖㈠之圖示著藍色之甲1區域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圖示著深綠色區域(如放大略圖1之乙1及乙2)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圖示著黃色區域(如放大略圖2之丁1、丁2及丁3)部分(面積12、2、7平方公尺)。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08-21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上開占用系爭1108-21地號土地上之竹木、水泥柱及圍籬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1108-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鑑定圖㈠,其中圖示著藍色之甲1區域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圖示著深綠色區域(如放大略圖1之乙1及乙2)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圖示著黃色區域(如放大略圖2之丁1、丁2及丁3)部分(面積12、2、7平方公尺)之竹木、水泥柱及圍籬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又因上訴人占用範圍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與原判決略有出入,為臻明確,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