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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黎澤花訴訟代理人 蕭錦鍾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秀夫律師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代理人 廖耿彰上 訴 人 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彥甫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被上訴人 李家奇被上訴人 曾怡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其中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由上訴人黎澤花負擔、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元由上訴人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又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依簡易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者,當事人對之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為發回之判決者,以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曾依同法第197條第1項行使責問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原審適用簡易程序,為維持審級制度,應發回原審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等語。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雖已逾50萬元,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然經審閱原審卷宗及據上訴人均自承,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爭執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而不應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㈡第63頁反面),上訴人既未於第一審行使責問權,則揆諸前揭說明,其瑕疵應認已經補正,本院自不能以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為發回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松公司)於民國102年9月間持102年度中院民公勇第1300號公證書,聲請對訴外人帝璽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75之2號、175之3號、175之5號、175之6號、175之7號、175之8號、175之9號、175之10號、175之11號及臺中市○○區○○路○○○○○號、179之2號、179之3號、179之5號、179之6號、179之7號、179之8號、179之9號、179之10號、179之11號、179之12號、179之13號、179之15號、179之16號、179之17號等25戶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6940號受理在案,因其執行標的物與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669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相同而併入該案辦理。及上訴人黎澤花於102年10月間持本院102年度司中簡移調字第209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對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帝璽公司)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6465號受理在案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以及上訴人黎澤花於103年2月間持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851號民事裁定,聲請對訴外人帝璽公司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0426號受理在案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李家奇於103年5月間持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604號民事裁定,聲請對訴外人帝璽公司所有系爭建物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0316號受理在案,因其執行標的物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相同而併入該案辦理,及被上訴人曾怡慧於103年6月間持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553號民事裁定及103年度司票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聲請對訴外人帝璽公司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受理在案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而被上訴人2人因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11月1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記載次序8、12、29、46至75關於上訴人黎澤花受分配金額合計29,783,517元,及次序28關於上訴人威松公司受分配債權原本於超過5000萬元部分,均有所爭執而不同意,並於103年12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且上訴人2人均於103年12月17日分配期日到場,並對於被上訴人2人異議均為反對之陳述,異議程序未終結,被上訴人2人遂於103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提出起訴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103年度司執字第50316號、103年度司執字第58080號等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系爭建物於103年6月12日拍定後,原於103年8月22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同年9月24日分配,因假扣押債權人李敏龍提出異議,鈞院民事執行處認為異議有理由而於103年11月12日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2月17日分配,而被上訴人李家奇與曾怡慧對於系爭分配表記載次序8、12、29、46至75關於併案債權人即上訴人黎澤花受分配金額合計29,783,517元,及記載次序7、28關於併案債權人即上訴人威松公司受分配金額合計21,129,721元均有所爭執而不同意,並於103年12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且上訴人2人於103年12月17日分配期日到場並對於被上訴人2人異議均為反對之陳述,異議程序未終結,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關於上訴人黎澤花部分:

⑴、依據系爭分配表記載上訴人黎澤花可獲分配次序8、次序29

(此部分未據上訴,應已確定)、次序12、次序46至次序75,基此,系爭分配表記載上訴人黎澤花受分配金額共計29,783,517元。然而,上訴人黎澤花主張併案執行票款債權本金合計高達1億500萬元,一般人貸予他人鉅額款項,理應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品質押,上訴人黎澤花卻僅提出30張本票要求併案執行分配,此舉實與常情有違,上訴人黎澤花對於訴外人帝璽公司是否具有上開債權及其債權發生原因為何均有未明,上訴人黎澤花所持30張本票債權應屬不實,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黎澤花對訴外人帝璽公司之債權存在,應將系爭分配表記載上訴人黎澤花受分配金額全部剔除。況上訴人黎澤花僅提出30張本票聲請併案執行,並未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明,則訴外人帝璽公司有無向上訴人黎澤花借款,更值存疑,上訴人黎澤花自應就其對訴外人帝璽公司之借款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⑵、如附表所示訴外人帝璽公司所簽發30張本票(下稱系爭30張

本票)實為訴外人帝璽公司委請上訴人黎澤花與其夫許明環於系爭建物拍賣時出面應買之擔保本票,並無交付款項之事實,上訴人黎澤花與其夫許明環既未出面應買,系爭本票應返還予訴外人帝璽公司。

㈢、關於上訴人威松公司部分:

⑴、系爭分配表記載上訴人威松公司可獲分配次序7併案執行費

104萬元及次序28(債權原本為工程款1億3000萬元)33,317,270元。而訴外人帝璽公司固將系爭建物之泥作裝修工程發包予上訴人威松公司施作,惟上訴人威松公司所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102年度中院民公勇第1300號公證書,係證人即訴外人帝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世豐與證人即上訴人威松公司之總經理林世經串謀書立,上訴人威松公司實際可請領工程款未達1億3000萬元。

⑵、據悉訴外人即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王韻真係上訴人威

松公司之監察人,依系爭分配表記載訴外人王韻真對帝璽公司具有債權400萬元,則訴外人帝璽公司一方面積欠上訴人威松公司工程款,另一方面積欠上訴人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債務,令人難以想像,況上訴人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接手時,系爭建物已興建至相當程度,絕無可能須再投入1億3000萬元。再者,證人陳世豐於103年5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64號案件偵訊時供稱:有與威松協議以5000萬元作為工程款等語,業經證人林世經當場坦承雙方私下另於102年9月14日簽立和解書,約定5000萬元工程款等情,顯見上訴人威松公司所持執行名義乃屬虛偽不實,於超過債權原本工程款5000萬元部分,不得請求分配。從而,系爭分配表記載上訴人威松公司受分配金額應剔除併案執行費639,600元(計算式:0000000×8/13=639600),及債權原本工程款20,490,121元(計算式:00000000×8/13=00000000),合計21,129,721元等語。

㈣、並於原審聲明:⑴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669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11月12日製作分配表記載次序8、12、

29、46至75,被告黎澤花受分配金額29,783,517元應與剔除,不予分配。⑵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669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11月12日製作分配表記載次序7、28,被告威松公司受分配金額21,129,721元應予剔除,不予分配。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上訴人黎澤花之上訴理由雖指摘原審判決舉證責任分配有所違誤,惟最高法院就分配表異議之訴舉證責任分配,迭次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闡釋「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近期再以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重申相同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足認原審判決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鈞院另案104年度重訴字第85號業已於105年7月15日判決上訴人黎澤花之債權於超過500萬元部分予以剔除、上訴人威松公司之債權全部剔除,關於上訴人威松公司部分主要理由係引證人陳世豐於104年6月12日及本件原審104年8月24日到庭明確證稱:威松沒有把使用執照交給公司,所以依照協議書內容當威松公司未將使用執照正本交給帝璽公司時,本票及協議書即失效等情,該案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83號審理中。

㈢、鈞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46號業已於105年9月12日判決上訴人黎澤花之債權於超過500萬元部分予以剔除【即上訴人黎澤花受分配金額2846萬2080元均應予以剔除】、上訴人威松營造公司受分配金額其中2050萬2935元均應予以剔除,與本案原審判決結果相同。該案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23號雲股審理中。

㈣、威松公司與帝璽公司早於101年2月6日即已簽訂工程營造契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威松營造)開始工程之興建至完工期間所產生之營造費用,皆由乙方代為墊付。甲方(帝璽公司)同意以附件2所標示(8)戶(房屋及土地)所有權歸乙方所有,同時甲方須負責排除前述戶別之銀行相關貸款及他項權利設定。若與客戶簽訂買賣契約所收受價款歸乙方所有,以抵付雙方協議乙方應收取之款項」,雙方嗣又於101年3月10日簽訂「系爭25戶泥作裝修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含稅達7350萬元,不知有何企圖?因帝璽公司並未支付工程款,系爭25戶透天別墅之使用執照於102年5月6日核發由威松公司於102年5月7日取得後拒不交予帝璽公司,帝璽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世豐與威松公司總經理林世經串謀以工程款1億3000萬元向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6697號申報不實債權,經曾建福(曾守富)提起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他字第1060號(實股)偵辦,帝璽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世豐於該刑事案件103年5月23日偵訊時坦承「25戶使用執照於102年5月6日核准,威松公司於102年5月7日私自取得使用執照,致帝璽公司無法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帝璽公司因而無法將使用執照交予曾建福!陳世豐於該刑案102年5月23日偵訊時另自白稱「‧‧‧帝璽公司僅積欠威松營造公司5000萬元,係為取得使用執照始不得不答應5000萬元‧‧‧」,顯見實際積欠之工程款遠低於5000萬元!詎帝璽公司與威松營造公司竟於102年9月16日簽立和解書,同意給付威松營造公司1億3千萬元,並約定帝璽公司應於102年9月18日前給付頭款5千萬元,102年10月18日前給付尾款8千萬元,依帝璽公司當時已毫無資力,顯無能力於102年9月18日前給付頭款5千萬元,顯見帝璽公司與威松營造公司於102年9月16日簽訂該和解書並辦理公證,其目的顯係為威松公司以上開不實高額債權1億3千萬元據以參與本件分配!依上開102年9月16日和解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威松公司)應於簽訂該和解書後一日內,將所持有系爭案件所涉之使用執照交付甲方(帝璽公司),如乙方未能依約交付,本和解書即失效。威松營造公司並未依約交付使用執照予帝璽公司,則上開102年9月16日和解書應已失效【鈞院另案104年度重訴字第85號即以此理由判決威松營造公司之債權全部剔除】,帝璽公司因未取得該使用執照,致對曾建福(曾守富)違約,而須對曾建福(曾守富)給付違約金1372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案經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81號及臺中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62號判決確定。

貳、上訴人黎澤花方面:

一、於原審辯稱:

㈠、訴外人帝璽公司對於系爭分配表記載上訴人黎澤花債權及受分配金額並未聲明異議,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訴外人帝璽公司對於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851號民事裁定並未提出抗告,亦未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變造之訴,即訴外人帝璽公司對上訴人黎澤花之債權並不爭執,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834號判決及101年度臺上字第904號判決情節與本件有別,自不能比附援引。再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主張上訴人黎澤花對訴外人帝璽公司之債權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20年上字第2466號、48臺上字第29號判例所示舉證法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黎澤花持有訴外人帝璽公司所簽發本票,係訴外人帝璽公司向上訴人黎澤花借款而交予上訴人黎澤花,此有公證人認證之證明書可證。而上訴人黎澤花貸予訴外人帝璽公司款項之交付方式如下:1.交付銀行支票及匯款:訴外人帝璽公司當初購買土地時因缺少資金,向上訴人黎澤花借貸3000萬元,上訴人黎澤花於99年10月21日依訴外人帝璽公司指示開立李偉寧為受款人、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之支票,其餘款項則以上訴人黎澤花與其親友名義,自99年10月26日起至102年3月19日止陸續匯入訴外人帝璽公司帳戶內(參見民事答辯狀證物三明細表),合計4447萬元。2.交付現金:因訴外人帝璽公司常常需求資金,自100年4月14日起至102年3月28日止,由上訴人黎澤花與其親友名義帳戶內提領現金(參見民事答辯狀證物四明細表)交予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人員。

㈢、訴外人帝璽公司向上訴人黎澤花借款時,除簽發系爭本票外,並提供系爭建物為上訴人黎澤花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作為借款擔保,但於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之前,系爭建物即由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查封,致未能辦妥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至系爭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日期係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後,乃因訴外人帝璽公司於興建時,因資金週轉問題而向上訴人黎澤花借款週轉,並約定於其建造完成後委由上訴人黎澤花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原審認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性質(見原審判決第11頁),惟被告黎澤花既係以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而參與分配,則原告二人所為借貸關係不存在(未交付借款)之原因抗辯,核其目的係為否認被告黎澤花之本票票據債權之存在,是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訟性質應係包含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則原告所為之上開原因抗辯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非原判決所謂之一般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應由被告黎澤花負舉證責任之情形,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則被告黎澤花所據執行之30張本票之真實性既為原告二人、債務人帝璽公司所不爭,被告黎澤花即已盡其舉證義務,至原告二人就借款是否交付、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之票據原因事實為抗辯,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為此原因關係抗辯之原告二人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未慮及此,率以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性質云云,而認應由被告黎澤花就原告二人抗辯之票據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抵觸,應有違誤。

㈡、上訴人確有貸予帝璽公司金錢債權等情,已據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於104年8月18日之準備書狀陳述明確,並舉證證明,復經時任帝璽公司之財務主管黃宥縝、陳世豐證述明確。上訴人之丈夫許明環於105年4月29日之鈞院104年重訴字第11號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證稱:上開35張本票明細表,部分為拍回帝璽公司房地之擔保,部分為借款之憑證,前者約為1億3、4千萬元,借貸之本金為4千5百萬元,月息二分,但其中3千萬元未計入利息,是以借貸本息約7千萬元左右,核與開立本票明細明載債權之實際金額為準等情相符,是以上訴人所稱借款等情,即非無據。次按債務人困於資力而延期清償,事所常見;金錢借貸有於借貸時預扣利息,未如期清償而延期者,衡加計利息,以符實情。徵之帝璽公司於另案104年度重訴字第85號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參加訴訟時陳述狀所提關於上訴人部分之貸款往來清單,俱見編號3項次之借貸,衡因加計利息,致借貸金額、日期,與清償日所示之金額、日期未趨一致。法院如單以借款日、還款日期與金額不符之片面事實,據以認定貸款虛妄不實,即有失之毫厘差之千里之謬誤。原判決未就卷證資料為綜合性及整體性之觀察判斷,又拒為上訴人證據調查之請求,其論斷失之偏執。

㈢、上訴人持有債務人帝璽公司簽發之上開本票,屆期經提示付款未獲支付,經聲請由鈞院以102年司票字第485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0426號併案執行,則上訴人就上開本票所載之金額據為參與分配,即非無據。又查上開強制執行標的物於103年6月12日由柯乃溫得標買受,有鈞院103年6月12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松字第76697號函可按。依情依理,帝璽公司於上訴人未為拍回查封標的物時,應即索回上開保證票,然帝璽公司於上訴人未為拍回拍賣標的物時,未見索回,反於拍賣後之104年3月9日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宜伸之認證書表明:上開30張本票確屬為借款等情,豈非自相矛盾。實則帝璽公司自99年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時,應允以名下房地設定抵押,並將25戶房地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以資取信,卻因他債權人曾建福聲請假扣押在先,致抵押設定落空。證人許明環亦證稱:帝璽公司之房地移付拍賣時,委請上訴人出資拍回房地,而允以處理之盈餘分紅資為補償,其間因聽信陳世豐俟二拍競標,以圖厚利,卻見103年6月12日第一次拍賣即告拍定,上訴人只能就帝璽公司拍賣價金取償。帝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宏洋眼見上訴人蒙受損失,於上開拍定日期後,非但未取回上開本票,反於104年3月9日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宜伸之認證書表明上開30張本票確屬為借款等情,允將其中30張本票所載1億元移為違約金,乃執行法院准就上開債權列入分配,自無不合。

㈣、洪木昆為被告黎澤花與債務人帝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宏洋、實際負責人陳世豐之友人及介紹人,就被告黎澤花與債務人帝璽公司之數次借貸過程(含本案被告黎澤花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即系爭30張本票之借款原因及債務人帝璽公司所提出之本票明細簽立)在場聞見,依據洪木昆之證詞,足認上訴人黎澤花所執之30張本票,確係債務人帝璽公司為清償積欠被告黎澤花之欠款所簽發無訛,則原審僅依3000萬元轉帳金額與票面金額3000萬元本票之發票日期相距一年半以上,即率認有違常情、尚難採信。

參、上訴人威松公司方面:

一、上訴人威松公司於原審辯稱:

㈠、上訴人威松公司與訴外人帝璽公司曾於101年2月6日簽訂「工程營造契約書」,約定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四層共25戶建物(建築執照證號100府授字第00541至00565號)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上訴人威松公司承造至興建完成,上訴人威松公司並得取得標示A7、A8、A10、All、A12、A15、A16、A17等8戶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工程已於102年2月5日竣工,上訴人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得請求訴外人帝璽公司移轉前述8戶建物及土地,詎料,訴外人帝璽公司遲不履行移轉義務,及其債權人陸續於102年5、6月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前述8戶建物及土地,至此上訴人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始知訴外人帝璽公司之財務狀況嚴重,為維護自身權益,隨即於102年6月間對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鈞院以102年度建字63號受理在案,訴外人帝璽公司於該案審理中始出面與上訴人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協商,經過多次討論,雙方同意以A區建物及土地之售價為計算債權之標準,當時A8、All等2戶建物及土地之售價總額均為1650萬元,上訴人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前述8戶建物及土地之利益至少為1億3200萬元,上訴人威松公司與訴外人帝璽公司約定以1億3000萬元達成和解,自屬合情合理,且雙方為求慎重乃於102年9月16日前往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完成和解書之公證,準此,上訴人威松公司確實對於訴外人帝璽公司具有債權1億3000萬元,顯無疑義。

㈡、上訴人威松公司對於監察人之個人債權債務關係,本無置喙餘地,況從系爭分配表可以得知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之債務甚多,訴外人帝璽公司對於上訴人威松公司及其監察人同時負有債務,不足為奇。又證人陳世豐係訴外人帝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上訴人威松公司所主張之利益相反,依一般常理,證人陳世豐於偵查中所為供述,自然對上訴人威松公司不利,則其供述之真實性即有疑義。再者,無論先前討論內容為何,最後應以雙方於102年9月16日所簽訂並經公證之和解書為準,證人陳世豐於偵查中所為供述恐有斷章取義之嫌,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威松公司與訴外人帝璽公司於102年9月16日簽訂和解書時,雙方經過反覆溝通,原已談好條件且擬好和解書,並約定前往公證人處簽字,和解書記載上訴人威松公司須交付使用執照,上訴人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當日已備好使用執照準備交付,然證人陳世豐主動表示已申請補發到使用執照,上訴人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手上使用執照已無用處,但為順利辦理保存登記,希望上訴人威松公司交付副本圖說之建築藍曬圖,故和解書記載「已收訖:副本圖說一份15張」等語,則訴外人帝璽公司變更欲取得之物品,經上訴人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並無違約之情形。再者,訴外人帝璽公司欲取得使用執照之目的乃為辦理保存登記,訴外人帝璽公司於102年7月12日已取得補發使用執照(參見被證10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7月15日中市都建字第1020108970號函影本),證人陳世豐既以補發使用執照辦理保存登記,訴外人帝璽公司再向上訴人威松公司索討使用執照已沒有意義,但因建築藍曬圖之補發需要時間,故訴外人帝璽公司轉為索取建築藍曬圖以利辦理保存登記,亦合情合理,而上訴人威松公司用執照,違反和解書之約定,自無和解書失效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於本審補充陳述:

㈠、本件有關威松公司部分,最大之爭點即在於與帝璽公司於102年9月16日和解後,究竟是如證人陳世豐所述,是威松公司違約未交付使用執照;抑或是如證人林世雄所述,是陳世豐代表帝璽公司改要求給付副本圖說即可。而從上訴人於105年5月18日所呈民事上訴理由三狀所附上證7號(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可知,於雙方和解前三天(102年9月13日),清水地政事務所要求帝璽公司補正竣工圖,而未要求補正使用執照,故陳世豐於和解當日應已明確知道其所需者為竣工圖(即副本圖說),而不需使用執照,故方要求威松公司交付竣工圖(即副本圖說)即可。被上訴人雖提出,被證7號上用手寫載明「8月23日補正完畢。陳文煌」,可說明帝璽公司早已於102年8月23日補正竣工圖完畢云云,然「8月23日補正完畢」之記載必有錯誤,蓋帝璽公司係於102年9月3日方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於時間上即不可能在申請之前十天(102年8月23日)加以「補正」任何文件,況且從雙方和解書可知,於和解之前(102年9月16日),竣工圖(即副本圖說)一直在威松公司手上,帝璽公司又怎麼可能持之辦理補正。證人陳世豐證稱:「‧‧‧我跟清水地政溝通很久,後來清水地政才同意使用執照副本,這是在102年10月份的事‧‧‧」(見陳世豐於104年8月24日於原審作證所述),然使用執照與竣工圖同樣是辦理申請所需文件,首先清水地政於102年9月13日之補正通知書即未要求補正「使用執照」,其後亦未見該案卷宗內任何資料記載清水地政曾要求帝璽公司補正使用執照,足見一開始清水地政便以「使用執照存根」作為「使用執照」使用。且若帝璽公司真需要使用執照,但帝璽公司卻未曾要求威松公司依約交付使用執照反而去與清水地政「溝通很久」,豈不奇怪?再者,倘上訴人威松公司真要扣留使用執照以為難帝璽公司,又為何反而交付副本圖說以俾利帝璽公司完成第一次測量、登記?凡此種種,均可說明證人陳世豐所述不足採信。威松公司當時確實係因帝璽公司之要求,而交付竣工圖(即副本圖說)以履行和解書內容。

㈡、上訴人所再三強調者,和解當下,依照和解書內容,威松公司只要交付「使用執照正本」即可取得1億3千萬之和解金,又知悉帝璽公司已取得補發之「使用執照存根影本」,若非帝璽公司另有表示,根本不可能捨1億3千萬不要,而扣留無用之「使用執照正本」。且若威松公司欲阻止帝璽公司辦理保存登記,又何必交付「副本圖說」俾利辦理保存登記事宜,豈不矛盾?而帝璽公司從未催告威松公司交付使用執照正本,於強制執行程序亦不曾對威松公司債權提出異議,再再顯示確如證人林世雄所言,是帝璽公司於和解後只需要「副本圖說」,而變更了要求給付的文件,並非威松公司違約。被上訴人復質疑證人林世雄因其身份為威松公司負責人林彥甫之父,故證詞不足採信,然從上開上證7,應即可佐證林世雄所述方符合實情,況且若謂證人林世雄因其身份而證詞不可採,則帝璽公司雖非本案之任一方,但顯然於本案關係重大,若能排除前四大債權人債權,帝璽公司則可取得拍賣價金,而陳世豐身為帝璽公司執行長且為實際負責人,其證詞自然有可能打擊其他債權人,以取得帝璽公司之最大利益,其證詞亦是不足採信。

㈢、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83號案件,曾於106年1月5日詢問證人即威松公司執行長,當時參與和解之林世雄,林世雄已清楚證稱,係因帝璽公司執行長陳世豐於和解書簽完後,表示不用使用執照,只需要副本圖說,方依陳世豐之要求交付副本圖說,此部分威松公司負責人林彥甫於當日法官詢問時亦是如此說明。後於106年2月20日證人陳世豐作證時,雖然與林世雄之證述相反,表示並未表示不要使用執照正本云云,然其證詞顯然對於證據及不符常理處刻意迴避,於下說明之:

⑴、證人陳世豐於104年8月24日,於本案原審接受原審法官詢問

時,即曾表示會提出清水地政要求帝璽公司交付使用執照正本之函件,原審法官甚至正式諭知,並於筆錄中載明命其提出,然陳世豐始終未曾提出。而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83號案件,於106年2月20日作證時,再次虛言表示「有這個文件,文件可以要回去找」,但威松公司訴訟代理人詢問其已於一年多前即表示要提出何以未提出時,證人陳世豐先是答非所問,後上股法官請其針對可否提出資料回答,又改稱資料很久了云云。事實上,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5號承審法官曾向清水地政調取卷宗,卷宗內根本無清水地政要求帝璽公司補正使用執照之資料,可見陳世豐所稱之函件根本不存在。

⑵、威松公司訴訟代理人另提出清水地政於和解前三日(102年9

月13日)發文要求帝璽公司補正竣工圖正影本(即副本圖說)之函件詢問證人陳世豐,證人陳世豐又辯稱此函件在代書那邊,帝璽公司沒拿到這資料,然證人陳世豐亦承認清水地政要求補正之資料,即為102年9月16日向威松公司索取之副本圖說,而帝璽公司亦持之順利完成辦理保存登記。

⑶、威松公司訴訟代理人詢問何以帝璽公司沒拿到使用執照未曾

催告,陳世豐竟然故意回答有發存證信函催告,然經確認後其所稱存證信函是102年5月所發,非102年9月16日和解後所發,顯然是故意蒙混欺瞞法院。再詢問若有和解書不成立之情形,何以帝璽公司於執行程序中未曾表示異議(但卻曾對其他債權人異議)或於分配表作成後提起異議之訴,陳世豐再次答非所問,表示其來庭作證是為釐清事實以模糊焦點,最後才表示對所有債權人均未曾提出異議。

⑷、證人陳世豐於該案雖舉例說明要求使用執照正本,就像身份

證要正本一樣,然此完全是錯誤類比,蓋經台中市政府補發之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即有代替使用執照正本之用途,此從帝璽公司可持此辦理完保存登記及第一次測量登記等手續即可證實,其後之交屋及申請水電瓦斯亦是如此。

⑸、直言之,當初帝璽公司係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補發使用執照,

台中市政府雖係以「使用執照存根影本」代之,然其效用與使用執照相同,此為營建工程上之實際情形,威松公司及帝璽公司相關人員當然知悉,而審認契約是否履行除文義解釋外,自應考慮雙方之真意及契約之精神,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應拘泥於使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規定。當時情形,威松公司確實係因帝璽公司要求而改交付副本圖說,帝璽公司亦達成其辦理保存登記及第一次測量登記之目的,再參以根本沒有所謂清水地政催告帝璽公司交付使用執照正本之文件,而帝璽公司若真認為未交付使用執照有損其權益並導致和解不成立,卻未曾為任何催告,執行程序中亦未曾表示異議,均與常情不符。再者證人陳世豐所言多有不實,其親自促成與帝璽公司之各大債權人和解,卻在事後出庭作證第二、三、四大債權人威松公司、黎澤花、曾建福債權均不實,本案原審法官亦曾就此質疑,顯見證人陳世豐之證述並不可採。

肆、原審審理後,認⑴、關於上訴人黎澤花部分,就系爭分配表記載次序8併案執行費、次序29之500萬元債權部分,上訴人黎澤花對於訴外人帝璽公司500萬元債權存在,而駁回被上訴人主張自分配表剔除之請求;另就如附表所示30張系爭本票部分,上訴人黎澤花對訴外人帝璽公司並無本票債權,而判決准予自分配表剔除次序46至75之如附表所示30張本票債及次序12之併案執行費。⑵、關於上訴人威松公司部分,認威松公司與訴外人帝璽公司於102年9月16日和解書應已失效,威松公司無受分配之權利,判決剔除次序7併案執行費超過400,400元部分,及次序28債權原本工程款1億3000萬元超過5000萬元部分,不得列入分配。上訴人黎澤花、威松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均聲明:⑴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威松公司於民國102年9月間持102年度中院民公勇第1

300號公證書,聲請對訴外人帝璽公司所有系爭建物,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6940號受理在案,因其執行標的物與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669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相同而併入該案辦理。

⒉上訴人黎澤花於102年10月間持本院102年度司中簡移調字第

209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對訴外人帝璽公司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6465號受理在案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上訴人黎澤花並於103年2月間持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851號民事裁定,聲請對訴外人帝璽公司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受理在案。

⒊被上訴人李家奇於103年5月間持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604

號民事裁定,聲請對訴外人帝璽公司所有系爭建物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0316號受理在案,因其執行標的物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相同而併入該案辦理,及被上訴人曾怡慧於103年6月間持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553號民事裁定及103年度司票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聲請對訴外人帝璽公司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8080號受理在案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⒋系爭建物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拍賣,所得價金為141,465,00

0元,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1月1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而被上訴人李家奇、曾怡慧因對於系爭分配表記載次序8、1

2、29、46至75關於上訴人黎澤花受分配金額合計29,783,517元,及次序7、28關於被上訴人威松公司受分配債權原本於超過5000萬元部分,均有所爭執而不同意,並於103年12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上訴人2人於103年12月17日分配期日到場,並對於被上訴人2人異議均為反對之陳述,異議程序未終結,被上訴人2人於103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⒌上訴人黎澤花於102年5月間持訴外人帝璽公司所簽發並經黃

宥縝背書之支票號碼STA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12月12日、面額250萬元支票1張,及支票號碼STA00 00000號、發票日102年1月12日、面額250萬元支票1張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帝璽公司與黃宥縝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2年5月23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5737號核發支付命令,因訴外人帝璽公司與黃宥縝均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999號受理在案並102年9月9日移付調解,黎澤花之訴訟代理人許明環與黃宥縝及帝璽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陳世豐於當日成立調解,並均於本院102年度司中簡移調字第209號調解程序筆錄簽名,且依該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調解成立內容:「一、相對人帝璽公司願於民國102年9月22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二、聲請人代理人當場交付如附件所示之支票貳紙予相對人代理人,並經相對人代理人點收無訛。三、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⒍上訴人威松公司與訴外人帝璽公司於102年9月16日簽訂和解

書,並於同日經公證人予以公證及作成102年度中院民公勇第1300號公證書。上開和解書之和解條款壹、「甲方(指訴外人帝璽公司)同意給付乙方總計新台幣(下同)壹億叁仟萬元整為和解金額。貳、「甲方應於102年9月18日前,給付頭款伍仟萬元,102年10月18日前,給付尾款捌仟萬元。前項約定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得逕受強制執行」。叁、「乙方(指上訴人威松公司)應於簽訂本約後一日內,將所持有系爭案件所涉之使用執照交付甲方(指訴外人帝璽公司。(已收訖:副本圖說一份15張)若乙方未能依第參條約定交付文件,本和解書即失效」。上訴人威松公司於102年9月17日並未交付使用執照予訴外人帝璽公司。

㈡、爭點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黎澤花與帝璽公司間實際上並無借貸關

係,上訴人黎澤花持有帝璽公司系爭30張本票及2張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就系爭分配表次序8 、12、29、46至75應予剔除,有無理由?⒉上訴人威松公司與帝璽公司簽立之系爭和解書是否因系爭和

解書第3條因條件成就而失效?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威松公司債權本金超過5000萬元不得併

入系爭分配表分配,並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7、28,逾此部分受償金額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黎澤花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威松公司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於超過500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而上訴人2人既均辯稱渠等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其債權存在之上訴人2人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黎澤花部分

㈠、 系爭分配表記載次序8併案執行費4萬元、次序29債權原本票款500萬元(即102年度司執字第106465號併案部分):

此部分經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主張應予剔除,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嗣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屬確定。

㈡、系爭分配表記載次序12、46至75(即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併案部分):

⑴、上訴人黎澤花持如附表所示30張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2年10月21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851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851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依據卷附之開立本票明細(原審卷㈢第133頁)其上記載35

張本票之號碼、發票日及金額,總金額為2億元,且其下方記載「本票開立20張金額貳億元整,係屬其它債權作為拍回帝璽土地建物之使用,若未拍賣須返還上述之本票。」等語,及簽收人欄內具有「許明環」簽名,而上開明細所示編號1至30本票,與如附表所示30張系爭本票互核一致。而據黎澤花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開立本票明細上簽收人欄確實為許明環之簽名,是在104年3月9日公證之前簽名;黎澤花或許明環並無在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案件出面應買執行標的物等語明確(原審卷㈢第239頁反面)。上開開立本票明細已載明,開立本票之目的係為拍回帝璽土地建物之使用,若未拍賣即應返還本票,顯見如附表所示30張系爭本票係擔保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應買系爭建物之用,而上訴人黎澤花與其夫許明環既未應買系爭建物,本應返還本票,即已難認上訴人黎澤花對訴外人帝璽公司確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

⑶、上訴人黎澤花雖提出104年3月9日公證之証明書(原審卷㈠

第130頁),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30張本票確係帝璽公司向黎澤花借款所簽立等語。據証明書固記載;「附件所示30張本票,確實是帝璽公司(以下簡稱帝璽公司)向黎澤花女士借款,並取得全部款項後,才由本人代表帝璽公司簽發附件所示30張本票予黎澤花女士收執,本人特此代表帝璽公司出具此証明書。」等語,及其上立書人公司名稱欄內具有「帝璽建設有限公司」印文,及法定代理人欄內具有「朱宏洋」簽名及印文等情,然其上公證人印文上方記載「僅認證蓋章簽名屬實,至其內容之真偽,不在認證範圍之內」等字樣,足見公證人僅認證其立書人欄內蓋章簽名屬實,至其上所載借款情形,不在認證範圍之內,自難僅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而逕認如附表所示30張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帝璽公司向上訴人黎澤花借款,並取得全部款項後,才由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簽發交予上訴人黎澤花收執。況且,依據上訴人黎澤花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上訴人黎澤花實際借予帝璽公司的金額【不包括違約金及利息】究竟為何?)依據許明環於101重訴11號證述大約還欠4500萬元」、「(是否上訴人主張就借款所開立的本票大約5、6000萬元?)是的,當時有問黎澤花為何在沒有拍定系建物後,帝璽公司沒有將本票拿回去反而又到民間公證人處公證,黎澤花表示當時雙方有約定就1億3000多部分移作借款尚未清償的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3頁反面),即與証明書上所載:附表所示30張本票,係取得全部款項後,才由帝璽公司簽發等語不符。再者,上開証明書係在本件被上訴人103年12月25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後所為,而依據上訴人黎澤花訴訟代理人所陳:是在公證當時約定1億3千多萬部分移作違約金等語,則本件上訴人黎澤花於103年2月持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851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黎澤花對帝璽公司顯然無1億元(系爭30張本票之金額總計)或2億元(開立本票明細所示35張本票金額總計)之借款債權甚明。基此,上開証明書顯係為本件訴訟目的而為,無足以其內容為真實,自難為上訴人黎澤花有利之認定。

⑷、上訴人黎澤花另辯稱其於99年10月21日依訴外人帝璽建設有

限公司指示,開立李偉寧為受款人、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之支票乙節,並提出存摺、支票等影本為證。而觀諸該存摺影本記載於99年10月21日轉帳3000萬元,惟附表所示系爭30張本票面額均無3000萬元票面金額,且轉帳日期距離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已逾1、2年以上,則上訴人黎澤花辯稱其針對該筆3000萬元巨額貸款,遲至1年半以後,始取得上開本票以為擔保,顯然有違常情,尚難採信。又本件雖據證人洪木昆於104年度重訴字第85號準備程序證稱:「

96、7年間,陳世豐有去跟黎澤花、許明環借錢,欠了一、二千萬元,因為在99年間,陳世豐買沙鹿一塊土地時,因為要付給地主一筆頭期款,因為之前欠款,所以不敢去找黎澤花再借錢,因此透過我去借3000萬元,有還前帳後來又有借,可能是會帳時又陸續開出剛剛提示之本票(即附表所示系爭30張本票),該等本票除了有因為借錢開立的本票外,還包括後來帝璽公司在沙鹿的土地要被法院拍賣‧‧‧這30張本票我沒有辦法分辨哪幾張本票是標買土地使用,哪幾張本票是借款使用」、「(提示開立本票明細)本票明細與剛才提示的本票應該是一樣的,我有看到雙方簽這張本票,確實金額我沒有辦法分辨」,標買土地的金額我知道是1億4、5仟萬左右,其中有約定以『實際債權準』部分是約定黎澤花與帝璽公司實際已發生借款金額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4至55頁)。惟證人洪木昆既無法分辨哪些本票係標買土地使用,哪些是借款部分,且開立本票明細所示本票共計35張金額2億元,附表所示系爭30張本票金額總計1億元,則依證人洪木昆之證詞,亦無從證明系爭30張本票係為擔保借款所開立之本票,亦難為上訴人黎澤花有利之認定。

⑸、此外,上訴人黎澤花於原審答辯稱,其借款予訴外人帝璽公

司之方式有①匯款及交付銀行支票②以現金交付。匯款及交付銀行支票部分款項為4,447萬元,除上開以李偉寧為受款人之3000萬元外,其餘均以其本身及其親友名義匯款,陸續自99年10月26日起至102年3月19日止匯款進入訴外人帝璽公司帳戶內等語,並提出明細表及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匯款收執聯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6頁至145頁)。而觀諸上訴人於上開明細表記載之12筆匯款:99年10月26日200萬元;101年1月13日140萬元;101年1月16日135萬元;101年6月6日138萬元;101年9月17日100萬元;101年9月17日97萬元;101年10月5日97萬元;101年10月8日97萬元;102年1月2日293萬元;102年1月24日100萬元;102年2月18日50萬元;102年3月19日97萬元等情,其中僅101年6月6日、101年10月5日、102年1月24日之匯款日期,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101年6月6日,及編號13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101年10月5日,以及編號28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102年1月24日相符,然其匯款金額卻與上開本票之票面金額不符,已難認上訴人民事答辯狀證物三明細表所載匯款與系爭本票有何關聯。另以現金交付部分,上訴人黎澤花則稱自100年4月14日起至102年3月28日止,由其本身及其親友名義帳戶內提領現金(交予訴外人帝璽公司人員等情,並提出明細表,及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7頁、原審卷㈢第第15至39頁)。而觀諸上訴人黎澤花提出之上開明細表記載24筆款項:100年4月14日500萬元;100年4月25日250萬元;100年5月6日200萬元;100年5月20日300萬元;100年7月5日192萬元;100年8月2日200萬元;100年11月8日212萬元;100年11月14日500萬元;100年12月6日70萬元;101年2月22日450萬元;101年4月2日2,403,500元;101年4月20日98萬元;101年6月21日500萬元;101年7月6日200萬元;101年8月10日90萬元;101年9月6日130萬元;101年10月18日400萬元;101年10月22日200萬元;101年11月8日200萬元;101年12月19日250萬元;102年2月7日306萬元;102年2月5日100萬元;102年2月26日50萬元;102年3月28日220萬元等情,其中僅101年12月19日、102年2月26日、102年3月28日之匯款日期,與如附表編號20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101年12月19日,及編號25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102年2月26日,以及編號30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102年3月28日相符,然其匯款金額卻與上開本票之票面金額不符,亦難逕認上訴人黎澤花原審民事答辯狀證物四明細表所載款項與系爭本票有何關聯。

⑹、況且,如依上訴人前揭所辯,其實際以匯款、銀行支票及現

金交付予帝璽公司之金額約為1億多元,然而據上訴人黎澤花之配偶許明環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號證稱:帝璽公司欠上訴人黎澤花4500萬元,而臺中高分院於105年度上字第483號106年4月6日準備程序時復稱:對完帳後帝璽公司欠本金4500萬元加利息共5千萬元(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即實際交付金額並無1億元之情形。顯見上訴人黎澤花上開提出3000萬支票、及匯款、現金交付明細表,其目的無非是為與本件附表所示系爭30張本票總計金額1億元相符而臨訟拼湊,自無足認上訴人黎澤花辯稱如附表所示系爭30張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所述上開3000萬元、匯款、現金交付明細表所示借款而開立乙情為真實。

⑺、又上訴人黎澤花復於本院辯稱,於開立本票明細當天有與帝

璽公司會算欠款金額後才開立本票。惟此情雖據證人許明環於101年度重訴第11號證稱:(問:帝璽公司何時開2億的本票)是分次開的,建物標要1億3千多萬,1億3千萬是標的時候開的,101年間的那些是我本來就有;標的物價值只有1億3千多,帝璽公司不會開2億的本票給我,那時候已經估價出來建物的價格(見本院卷㈠第141至142頁),惟倘若當時已知標的物價值1億3仟多萬,則拍賣之金額及借款金額大致可得確定,衡情,上訴人與帝璽公司應會在開立本票明細上註明1億3仟萬的本票係為拍回建物之用,而非記載「本票開立20張金額貳億元整,係屬其它債權作為拍回帝璽土地建物之使用,若未拍賣須返還上述之本票」,證人許明環前揭證述已與常情不符。本件另據證人黃宥縝於104年度重訴字第85號證稱:當初帝璽公司拜託許明環去拍回帝璽公司的建物,開立這35張的目的要問許董本人,許明環要求帝璽公司開的,才能去參與拍回帝璽公司的建物(見原審卷㈢第161頁反面),顯然此35張票因有帝璽公司請託拍回建物時,應許明環之要求而開立,並非許明環所稱101年的本票是原本就已經有的。此外,雖據證人黃宥縝稱:本票裡有包括借款及拍回部分(見原審卷㈢第162頁),另據證人許明環於臺中高分院106年4月6日準備程序時稱:編號1至12是帝璽公司3000萬借款的部分及利息,編號13至15是帝璽公司另外借款的週轉金;編號26至21是後面沒蓋好,要追加金額拜託要再借款,伊起先不願意,帝璽公司拜託伊並主動本先開出來,這部分實際伊沒有借款給他,伊評估房屋蓋不起來就沒借他,等到要法拍,他叫伊拿錢代標,他才開本票給伊。編號22至35,就是要法拍叫伊幫他標,實際沒有借款(見本院卷㈡第146頁反面),惟證人黃宥縝、許明環前揭所證,均與黃宥縝於開立本票明細撰打之「本票開立20張金額貳億元整,係屬其它債權作為拍回帝璽土地建物之使用,若未拍賣須返還上述之本票」(據證人許明環稱上開文字是黃宥縝所撰打,見本院卷㈡第146頁反面)意旨有違,已難逕認為真實。且如於開立本票當時已明確知悉何部分為拍賣之用,何部分為借款之用,理應會在開立本票明細上標記明確,而非記載2億元之本票係做為拍回帝璽土地建物使用等語。且衡以人之記憶經時間經過而益為減退為屬常情,上訴人黎澤花或許明環自相關分配表異議訴訟起初並未曾具體陳明本票開立明細之何部分屬借款,何部分屬拍賣之用,且於原審尚且提出1億餘元之匯款明細做為其有實際支付借款之證明,迄至105年度上字第483號於106年4月6日準備程序時,始明確陳稱編號1至15係借款開立,編號16至21來沒有借款,編號22至35是為法拍而開立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應屬臨訟杜撰,無足採信。許明環雖稱:因伊覺得黃宥縝打的不對(指於開立本票明細記載2億元本票為拍回土地建物之用等語),所以才註記以實際借款金額為準(見本院卷㈡第147頁)。惟詳觀開立本票明細,證人許明環乃註記:「債權之實際金額為準」,再對應黃宥縝撰打之:「本票開立20張金額貳億元整,『係屬其它債權』作為拍回帝璽土地建物之使用,若未拍賣須返還上述之本票」,顯見當時黃宥縝打「其他債權」應已指明該本票與帝璽公司及上訴人黎澤花間原有債權債務無涉,而許明環註記之「債權之實際金額」為準,亦僅針對該本票,而應解為實際受帝璽公司委託出面應賣而支出拍賣金之債權而言。是以本件帝璽公司開立之如附表所示系爭30張本票並非做為擔保先前向上訴人或許明環借款而為,應可認定。

⑻、基上,如附表所示30張系爭本票係擔保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

程序應買系爭建物之用,而上訴人黎澤花與其夫許明環既未應買系爭建物,自難認上訴人黎澤花對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具有如附表所示系爭30張本票債權。而如附表所示系爭30張本票債權既未存在,上訴人黎澤花自無受分配之權利,被上訴人訴請系爭分配表記載次序12併案執行費80萬元及次序46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47債權原本票款400萬元、次序48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49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50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51債權原本票款350萬元、次序52債權原本票款350萬元、次序53債權原本票款400萬元、次序54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55債權原本票款400萬元、次序56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57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58債權原本票款350萬元、次序59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60債權原本票款350萬元、次序61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62債權原本票款400萬元、次序63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64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65債權原本票款400萬元、次序66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67債權原本票款350萬元、次序68債權原本票款350萬元、次序69債權原本票款400萬元、次序70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71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72債權原本票款400萬元、次序73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74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75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威松公司部分:

⑴、上訴人威松公司與訴外人帝璽公司於102年9月16日簽訂和解

書,並於同日經公證人予以公證及作成102年度中院民公勇第1300號公證書。上開和解書之和解條款壹、「甲方(指訴外人帝璽公司)同意給付乙方總計新台幣(下同)壹億叁仟萬元整為和解金額。貳、「甲方應於102年9月18日前,給付頭款伍仟萬元,102年10月18日前,給付尾款捌仟萬元。前項約定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得逕受強制執行」。叁、「乙方(指上訴人威松公司)應於簽訂本約後一日內,將所持有系爭案件所涉之使用執照交付甲方(指訴外人帝璽公司。(已收訖:副本圖說一份15張)若乙方未能依第參條約定交付文件,本和解書即失效」。上訴人威松公司於102年9月17日並未交付使用執照予訴外人帝璽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公證書及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⑵、依據上開和解書之和解條款第3條之記載,上訴人威松公司

與訴外人帝璽公司約定上訴人威松公司應於102年9月17日將使用執照交付訴外人帝璽公司,否則和解書即失其效力。而上訴人威松公司主張於當日簽立和解書後,陳世豐即向上訴人威松公司表示其已有補發使用執照(應指使用執照存根),故要求威松公司交付副本圖說之藍曬圖即可,上訴人威松公司及帝璽公司既已約定無需交付使用執照,而改以副本圖說之藍曬圖交付,上訴人威松公司亦已交付副本圖說,則系爭和解書自始有效等情,應舉證上訴人另有此約定,始得排除系爭和解書第三條所明定之法律效果。

⑶、查,本件雖據證人即威松公司林世雄於104年度重訴字第85

號準備程序時證稱:使用執照沒有交付,是因陳世豐說使用執照已經申請補發,所以不用交付,所以威松公司才沒有交付,只要我拿使用執照的副本即藍曬圖給他就可以了,他說這樣就可以辦了。在簽完和解書之後,我立刻到公司保險箱拿使用執照正本及藍曬圖要交給陳世豐、朱宏洋,我們離開公證人事務所之後,有約在郭林勇律師事務所會議室談,我已經把使用執照、藍曬圖都拿到會議室,陳世豐會議室跟我使用執用執照不用了,因為已經申請補發,只要藍曬圖就好」(見本院卷㈠第77頁),惟據證人陳世豐於104年8月2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威松公司表示簽訂和解書當日帝璽公司要求改交付副本圖說,並表示無須再交付使用執照,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沒有,帝璽公司有要求威松公司交付使用執照正本,後來威松公司到目前為止還是沒有把使用執照正本交給帝璽公司,和解書上面所載副本圖說是指工程圖說,副本圖說是建築師為了把申請使用執照作最後確認圖說,這個也是要交還給帝璽公司,作保存登記時要作核對坪數使用的。(後來本件25戶有無辦理保存登記?)有,是伊去辦的,所有權狀現在在被告黎澤花手上。(你拿哪些文件去辦保存登記?)伊沒有拿到使用執照正本,伊拿使用執照的副本,因為伊跟清水地政溝通很久,後來清水地政才同意使用執照副本」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5頁反面),兩方說詞即有不同。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之回函,帝璽公司是在102年9月3日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審核當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要求帝璽公司提出使用執照正本,帝璽公司申辦案件當時係檢附使用執照存根正、影本,另該所於102年9月13日以102年清測補字第000334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竣工圖正影本,無另通知補正使用執照,嗣該所於102年9月25日辦竣該建物第一次測量案並結案,正本於102年10月4日領回,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7日清地一字第1040009448號函、104年9月2日清地一字第1040008664號函、104年9月25日清地一字第1040009816號函、105年11月11日清地二字第105001031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頁、156頁、本院卷㈠第80至82頁、本院卷㈡第28頁),則依上開函文可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僅通知補正竣工圖,並未要求補正使用執照正本乙節,應屬真實。而雖然在102年9月16日簽立和解書當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並未通知補正使用執照正本,然而使用執照正本本應歸屬起造人以供日後使用,如陳世豐明知在簽立和解書當時已無需使用執照正本,雙方應無須在102年9月1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再者,上訴人威松公司與帝璽公司於102年9月16日專程至公證人處公證和解書,旋即又前往郭林勇律師事務所會談,並於當場由朱宏洋簽收副本圖說一份15張,如有特別免除威松公司交付使用執照正本之義務,以使和解書仍生其效力,上訴人威松公司豈有未將該意旨載明於書面之理。上訴人威松公司固辯稱:如非陳世豐表示無需使用執照正本,其僅須交付使用執照正本即可取得1億3千萬元,其無須扣留使用執照,其係相信陳世豐所言云云。上訴人未依和解書條款交付使用執照正本或有其他考量,然而本件上訴人威松公司究未能舉證證明於簽立和解書後,帝璽公司確有允諾以交付副本圖說代替使用執照正本之事實,則本件即難認上訴人威松公司前揭主張為真實。

⑷、準此,訴外人帝璽公司與上訴人威松公司於102年9月16日簽

訂和解書時已載明被告威松公司應於簽約後1日(即102年9月17日)內,將所持有使用執照交予訴外人帝璽公司,若上訴人威松公司未能依約交付文件,該和解書即失效,而上訴人威松公司迄未將使用執照交予訴外人帝璽公司,亦未能證明渠等已合意以交付副本圖說代替使用執照之事實,則上開和解書應認已失效,上訴人威松公司自無受分配之權利。

⑸、又上訴人威松公司係以系爭公證之和解書為執行名義對訴外

人帝璽公司為強制執行,和解書既已失效,則上訴人威松公司自不得執系爭和解書參與分配,即本應將上訴人威松公司債權1億3000萬元及其執行費用全部剔除。然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僅請求就系爭系爭分配表記載次序7併案執行費104萬元,於超過400,400元【計算式:0000000×8/13=639600,0000000-00 0000=400400】部分,及次序28債權原本工程款130,000,000元,於超過5000萬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依處分權主義,本院自應受其聲明之拘束,是被上訴人請求亦應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記載次序12併案執行費80萬元及次序46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47債權原本票款400萬元、次序48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49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50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51債權原本票款350萬元、次序52債權原本票款350萬元、次序53債權原本票款400萬元、次序54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55債權原本票款400萬元、次序56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57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58債權原本票款350萬元、次序59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60債權原本票款350萬元、次序61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62債權原本票款400萬元、次序63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64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65債權原本票款400萬元、次序66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67債權原本票款350萬元、次序68債權原本票款350萬元、次序69債權原本票款400萬元、次序70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71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72債權原本票款400萬元、次序73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74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75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以及系爭分配表記載次序7併案執行費104萬元,於超過400,400元部分,及次序29債權原本工程款1億3000萬元,於超過5000萬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自屬有據。原審就上訴人黎澤花部分,認就系爭分配表記載次序8併案執行費、次序29之500萬元債權部分,上訴人黎澤花對於訴外人帝璽公司500萬元債權存在,而駁回被上訴人主張自分配表剔除之請求;另就如附表所示30張系爭本票部分,認上訴人黎澤花對訴外人帝璽公司並無本票債權,判決准予自分配表剔除次序46至75之如附表所示30張本票債及次序12之併案執行費;就上訴人威松公司部分,認上訴人威松公司與訴外人帝璽公司於102年9月16日和解書應已失效,上訴人威松公司無受分配之權利,判決剔除次序7併案執行費超過400,400元部分,及次序28債權原本工程款1億3000萬元超過5000萬元部分,不得列入分配,並無不合。上訴人黎澤花、威松公司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國賓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附表┌────────────────────────────────────────────────────────────┐│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新臺幣) │ │ │ │ │├──┼───────────┼─────────┼───────────┼───────────┼────────┼──┤│001 │101年6月28日 │3,000,000元 │101年9月28日 │101年9月28日 │TH368333 │ │├──┼───────────┼─────────┼───────────┼───────────┼────────┼──┤│002 │101年6月15日 │4,000,000元 │101年9月15日 │101年9月15日 │TH368332 │ │├──┼───────────┼─────────┼───────────┼───────────┼────────┼──┤│003 │101年6月6日 │3,000,000元 │101年9月6日 │101年9月6日 │TH368331 │ │├──┼───────────┼─────────┼───────────┼───────────┼────────┼──┤│004 │101年8月8日 │3,000,000元 │101年11月8日 │101年11月8日 │TH368337 │ │├──┼───────────┼─────────┼───────────┼───────────┼────────┼──┤│005 │101年7月19日 │3,000,000元 │101年10月19日 │101年10月19日 │TH368335 │ │├──┼───────────┼─────────┼───────────┼───────────┼────────┼──┤│006 │101年7月30日 │3,500,000元 │101年10月30日 │101年10月30日 │TH368336 │ │├──┼───────────┼─────────┼───────────┼───────────┼────────┼──┤│007 │101年7月11日 │3,500,000元 │101年10月11日 │101年10月11日 │TH368334 │ │├──┼───────────┼─────────┼───────────┼───────────┼────────┼──┤│008 │101年8月21日 │4,000,000元 │101年10月21日 │101年10月21日 │TH368338 │ │├──┼───────────┼─────────┼───────────┼───────────┼────────┼──┤│009 │101年8月30日 │3,000,000元 │101年11月30日 │101年11月30日 │TH368339 │ │├──┼───────────┼─────────┼───────────┼───────────┼────────┼──┤│010 │101年9月5日 │4,000,000元 │101年12月5日 │101年12月5日 │TH368340 │ │├──┼───────────┼─────────┼───────────┼───────────┼────────┼──┤│011 │101年9月20日 │3,000,000元 │101年12月20日 │101年12月20日 │TH368341 │ │├──┼───────────┼─────────┼───────────┼───────────┼────────┼──┤│012 │101年9月25日 │3,000,000元 │101年12月25日 │101年12月25日 │TH368342 │ │├──┼───────────┼─────────┼───────────┼───────────┼────────┼──┤│013 │101年10月5日 │3,500,000元 │102年2月5日 │102年2月5日 │TH368343 │ │├──┼───────────┼─────────┼───────────┼───────────┼────────┼──┤│014 │101年10月16日 │3,000,000元 │102年2月16日 │102年2月16日 │TH368344 │ │├──┼───────────┼─────────┼───────────┼───────────┼────────┼──┤│015 │101年10月25日 │3,500,000元 │102年2月25日 │102年2月25日 │TH368345 │ │├──┼───────────┼─────────┼───────────┼───────────┼────────┼──┤│016 │101年11月7日 │3,000,000元 │102年3月7日 │102年3月7日 │TH368346 │ │├──┼───────────┼─────────┼───────────┼───────────┼────────┼──┤│017 │101年11月21日 │4,000,000元 │102年3月21日 │102年3月21日 │TH368347 │ │├──┼───────────┼─────────┼───────────┼───────────┼────────┼──┤│018 │101年11月30日 │3,000,000元 │102年3月30日 │102年3月30日 │TH368348 │ │├──┼───────────┼─────────┼───────────┼───────────┼────────┼──┤│019 │101年12月11日 │3,000,000元 │102年4月11日 │102年4月11日 │TH368349 │ │├──┼───────────┼─────────┼───────────┼───────────┼────────┼──┤│020 │101年12月19日 │4,000,000元 │102年4月19日 │102年4月19日 │TH368350 │ │├──┼───────────┼─────────┼───────────┼───────────┼────────┼──┤│021 │101年12月25日 │3,000,000元 │102年4月25日 │102年4月25日 │CH395506 │ │├──┼───────────┼─────────┼───────────┼───────────┼────────┼──┤│022 │102年1月9日 │3,500,000元 │102年5月9日 │102年5月9日 │CH395507 │ │├──┼───────────┼─────────┼───────────┼───────────┼────────┼──┤│023 │102年1月16日 │3,500,000元 │102年5月16日 │102年5月16日 │CH395508 │ │├──┼───────────┼─────────┼───────────┼───────────┼────────┼──┤│024 │102年3月19日 │4,000,000元 │102年5月19日 │102年5月19日 │CH395514 │ │├──┼───────────┼─────────┼───────────┼───────────┼────────┼──┤│025 │102年2月26日 │3,000,000元 │102年5月30日 │102年5月30日 │CH395512 │ │├──┼───────────┼─────────┼───────────┼───────────┼────────┼──┤│026 │102年2月5日 │3,000,000元 │102年6月5日 │102年6月5日 │CH395510 │ │├──┼───────────┼─────────┼───────────┼───────────┼────────┼──┤│027 │102年2月13日 │4,000,000元 │102年6月13日 │102年6月13日 │CH395511 │ │├──┼───────────┼─────────┼───────────┼───────────┼────────┼──┤│028 │102年1月24日 │3,000,000元 │102年6月24日 │102年6月24日 │CH395509 │ │├──┼───────────┼─────────┼───────────┼───────────┼────────┼──┤│029 │102年3月6日 │3,000,000元 │102年7月6日 │102年7月6日 │CH395513 │ │├──┼───────────┼─────────┼───────────┼───────────┼────────┼──┤│030 │102年3月28日 │3,000,000元 │102年7月28日 │102年7月28日 │CH395515 │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