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張正導相 對 人 吳財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抗告人及訴外人張正雄、張書晨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成立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2152號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抗告人、張正雄、張書晨願於民國 101年 3月15日前,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和解筆錄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相對人(下稱系爭訴訟上和解)。相對人業以上開訴訟上和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730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建物為抗告人及張正雄、張書晨之先祖張金娥所建造並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為張金娥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非僅抗告人及張正雄、張書晨所有;且系爭訴訟上和解係在相對人陰謀佈局下所達成,相對人同意以金錢補償為前提,雙方始同意達成和解,相對人要求拆屋還地即應給付補償金,抗告人為此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倘不停止執行,勢難回復原狀。原裁定忽略抗告人是因相對人詐騙和解行為而喪失權利,系爭訴訟上和解的條件,是要補償金錢才能拆屋還地,因為系爭建物是祖先留下來的,系爭建物蓋在相對人土地上,也是祖先們協議後同意,相對人在和解時欺騙抗告人,說只要簽字就可以,抗告人沒有受教育暨法律知識,以為和調解庭一樣是有條件給付的,然系爭訴訟上和解,竟沒有附加金錢補償的條件,抗告人利益顯然未獲有效救濟,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抗告人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抗告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同條第 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或第三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是應認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 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固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豐簡字第311號(原本院民事庭 105年度訴字第1133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而抗告人係以系爭建物為抗告人及張正雄、張書晨之先祖張金娥所建造並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為張金娥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非僅抗告人及張正雄、張書晨所有;且系爭訴訟上和解係相對人陰謀佈局下所達成,相對人同意以金錢補償為前提,雙方始同意達成和解,相對人要求拆屋還地即應給付補償金,系爭訴訟上和解實有爭議等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主張內容核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定,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之情形,與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涉。至於抗告人及張正雄、張書晨前以系爭建物尚有其他共有人存在,卻未一同被訴並成立訴訟上和解,系爭訴訟上和解有無效之原因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業經本院於 103年3月6日以102年度續更字第1號判決請求駁回後,抗告人及張正雄、張書晨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04年12月22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抗告人及張正雄、張書晨復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該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14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此有上開判決 3紙附卷可稽。又抗告人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主張,亦難認係該系爭訴訟上和解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抗告人據以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在法律上難認有據。原審以系爭執行事件難認有何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金 灶
法 官 楊 忠 城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