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宜宸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林婉昀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蔡巧雯受 告 知訴 訟 人 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淑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⒉被告應自民國104年9月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程序中,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4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故原告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00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前開聲明之變更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依前開規定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三、另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糾紛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原告未履行出租人義務,致被告受有損害,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賠償被告即反訴原告42萬元及遲延利息之損害,是兩造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減縮後之本訴及反訴均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復查無其餘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或意圖延滯訴訟情事,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31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3年9月5日起至104年9月4日止,每月租金包含管理費為2萬1,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保證金為4萬2,000元。惟被告自104年7月5日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原告於104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儘速繳納,詎被告不予理會,原告再次於104年8月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清償其所積欠之租金,並表示倘若被告仍拒絕給付,即以該存證信函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仍置之不理。而被告自104年7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自得將被告已支付之保證金4萬2,000元抵充被告所積欠之104年7月及8月租金。又系爭租約租期於104年9月4日屆滿,被告自104年9月5日起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105年2月4日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5個月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0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⒈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內之104年6月14日晚間10時許,因公共
水管阻塞,導致汙水倒灌入系爭房屋內(下稱系爭淹水事件),至104年6月15日晚間始排除。而原告置放系爭房屋內之木質家具、小孩學習用品、電器用品等,均因系爭淹水事件泡水損壞而無法使用外,並因而導致屋內之木質地板潮濕、發霉並散發常人難以忍受之惡臭,致被告無法繼續居住而須暫時至親友家中居住,本欲提前終止租約,卻找不到原告,因原告藉故不願返還保證金,亦不賠償被告因系爭淹水事件所生之損害,拖延至本件遷讓房屋訴訟繫屬,並衍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原告於系爭淹水事件發生後,未善盡其出租人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之義務,故被告分別於104年6月16日、同年7月8日以簡訊向原告表達「後續支付費用等你出面,我們再談吧」等語,對原告租金之請求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訴訟程序中再以書狀對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倘法院認為被告仍有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亦請求酌減租金至2分之1。
⒉被告簽訂系爭租約時,已給付原告租屋保證金即押租金4萬
2,000元,系爭租約租期業已屆滿,原告自應返還被告,又系爭淹水事件發生時,經原告同意墊付清潔費用1萬3,000元,是就原告請求之範圍內,得主張抵銷5萬5,0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⒈系爭租約租期業已屆滿,經反訴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反訴被告應返還訂立系爭租約時之保證金4萬2,000元。
⒉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內之104年6月14日晚間10時許發生系爭淹水事件,反訴原告支出下列費用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⑴委請清潔公司清除、疏通系爭房屋內之污水,墊付清潔費用1萬3,000元。
⑵反訴原告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木質家具、小孩學習用品泡水腐爛,損失計20萬元。
⑶反訴原告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其餘電器用品、精密儀器插座亦泡水損壞,損失計15萬元。
⑷系爭淹水事件發生後,系爭房屋內之木質地板發霉、腐爛並
散發惡臭,反訴原告自104年6月14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需暫時避居他處,額外支出租金1萬5,000元。
⒊爰依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暨債務不履行等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2萬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2萬元,暨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⒈反訴原告請求之保證金4萬2,000元,已用以抵充反訴原告所積欠之104年7月及8月租金,自無從返還。
⒉就反訴原告支出之清潔費用1萬3,000元部分同意自本訴部分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中抵銷。
⒊反訴原告其餘因系爭淹水事件所受之損失,僅提出相片若干
及收據乙紙,未證明置放於系爭房屋之家具及電器設備細項、於系爭淹水事件發生時是否均置放系爭房屋內、物品受損原因及程度等,空言主張受有損失,無法證明確實受有上開損失。且被告購置之家具皆為合成木材之三層板類家具,受損情況尚屬輕微,不影響家具使用功能。
⒋系爭淹水事件發生後,反訴原告仍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無避居他處、額外支出租金之情形。
⒌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03年8月31日訂立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即反訴被告出
租系爭房屋予被告即反訴原告,租賃期間自103年9月5日起至104年9月4日止,每月租金包含管理費2萬1,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於訂立系爭租約同時,被告即反訴原告即交付原告即反訴被告租屋保證金4萬2,000元。
⒉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內之104年6月14日,系爭房屋因公共水管阻塞,發生系爭淹水事件,至104年6月15日晚間始排除。
⒊被告即反訴原告因系爭淹水事件,經原告即反訴被告同意後
,已墊付清潔系爭房屋之費用1萬3,000元,原告即反訴被告尚未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
⒋被告即反訴原告自103年9月5日起依系爭租約按月給付原告
即反訴被告租金,惟自104年7月5日起即未再繳納系爭房屋租金予原告即反訴被告。
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5年2月4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反訴被告。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⒈原告即反訴被告將保證金4萬2,000元抵充租金,並請求被告
即反訴原告給付自104年9月5日起至105年2月4日止,共10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⒉被告即反訴原告因系爭淹水事件所受損害範圍及金額若干?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3年9月5日起至104年9月4日止,每月租金含管理費2萬1,000元,被告至105年2月4日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系爭租約第4條第5款約定:「除甲方(按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按即被告)於租賃期滿即日應將房屋依本條第3款之約定遷讓予甲方……」,而原告亦未同意繼續出租予被告,是系爭租約於104年9月4日租期屆滿後,兩造間租賃關係即應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參照),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而無合法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被告遲至105年2月4日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自104年9月5日至105年2月4日期間,受有喪失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應堪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即每月2萬1,000元,共10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查: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又承租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其在租賃關係終止後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不得藉口其支出之有益費用未受清償,即拒絕租賃物之返還(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33年上字第2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押租金契約與租賃契約為契約之聯立,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消滅以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在租賃關係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始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押租金係以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為目的,而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應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交還,承租人已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始能產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2款約定:「保證金新台幣肆萬貳仟
元整,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乙方(按即被告)無任何違約事項時,甲方(按即原告)無息返還。」足見系爭租約關於保證金之約定,乃被告對於系爭租約所負債務之擔保,具有押租金之性質。故被告抗辯原告未賠償其因系爭淹水事件所受損害及返還已支付之保證金,因而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云云,與原告請求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間,雖關係密切,惟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甚而就保證金部分,本質上即係以擔保租賃物返還為其主要目的之一,微論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保證金是否有理由,均不得據此拒絕返還租賃物,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甚明。
⒊又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即104年9月4日後,兩造之租賃關係
即應消滅,業如前述,而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惟除別有特約外,租賃期間並不因而延長,亦無停止進行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104年9月4日後,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既因約定期限屆滿而消滅,原告即不再對被告負有出租人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反而被告應負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並無何可資請求酌減不當得利之依據。
(三)被告雖另以前詞就保證金4萬2,000元主張抵銷抗辯,惟查:⒈被告訂立系爭租約同時,已交付原告租屋保證金4萬2,000元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抗辯系爭租約租期已屆滿,得以原告應返還該保證金4萬2,000元抵銷,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支付之保證金已抵充被告所積欠之104年7月及8月租金。查被告自103年9月5日起,均依系爭租約按月給付原告約定之租金,惟自104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予原告,系爭租約之租期至104年9月4日始屆滿,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保證金4萬2,000元實具有押租金之性質,均已如前述,則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款約定,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而無任何違約事項時,始得請求返還上開保證金。被告雖稱有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惟亦自認其未能聯絡原告,自無從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是兩造租賃關係於系爭租約104年9月4日期滿後始消滅,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依約本應按期給付租金,被告
則以原告未盡出租人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104年7月及8月之租金。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102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準此,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於系爭淹水事件後,已無法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系爭房屋已無法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法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無非以系爭
淹水事件後,系爭房屋內之木質地板發霉、腐爛並散發惡臭,惟僅提出系爭淹水事件發生時以及發生後,其他物品損壞、被告皮膚過敏之照片及兩造聯絡紀錄,未提出經清潔公司完成清潔作業後,仍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證據;反之,原告以系爭房屋於系爭淹水事件翌日即104年6月15日,經修繕及清潔後,僅有室內木質地板之防護膜剝落而有輕微受損等語,則據其提出室內木地板照片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則被告前開主張已難信為真實。又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水費及電費繳款紀錄,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內,至105年2月4日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前,均持續有一定使用量之用電及用水紀錄,與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後之用電及用水量相較,顯然高出甚多,且於系爭淹水事件發生前後,系爭房屋之用電量亦無明顯波動,足見系爭房屋自系爭租約訂立、被告遷入居住使用之後,至105年2月4日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前,系爭房屋均持續有人居住使用,未因系爭淹水事件發生而有影響。更何況,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屋訪客紀錄,被告主張未居住系爭房屋期間即104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13日,仍持續有不同訪客拜訪被告,有訪客登記表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48頁),益可徵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不合於約定使用而需在外租屋云云,均難採憑。
⒋基上,被告既未舉證租賃物即系爭房屋經清潔之後,仍未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事實,則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104年7月及8月之租金等語,即無足採,原告以保證金4萬2,000元已抵充被告積欠之租金,則堪採憑。從而,被告抗辯以原告應返還被告之保證金4萬2,000元為抵銷,即不應准許。
(四)被告另主張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內之104年6月14日,發生系爭淹水事件,至104年6月15日晚間始排除,被告經原告同意後,已墊付清潔系爭房屋之費用1萬3,000元,原告尚未給付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淹水事件發生後,原告既同意由被告墊付該清潔系爭房屋費用1萬3,000元,以維持系爭房屋之使用狀況,被告自得依前開規定,主張原告應償還被告1萬3,000元。
(五)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104年9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000元,嗣於104年12月2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則被告於斯時,已對原告負有3個月即6萬3,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被告提起反訴前,就被告墊付之清潔系爭房屋費用1萬3,000元,已當庭對被告表示同意自其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中抵銷(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即應生抵銷之效力。
從而,經抵銷對被告所負之1萬3,000元債務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為9萬2,000元【計算式:
10萬5,000-1萬3,000元=9萬2,000元】。
(六)綜上,被告自104年9月5日至105年2月4日間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即每月2萬1,000元,共10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經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清潔系爭房屋費用1萬3,000元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保證金4萬2,000元及其墊付清潔費用1萬3,000元,均已如前揭本訴部分所述,就反訴原告所墊付1萬3,000元之清潔費用,亦已於本訴中抵銷。反訴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淹水事件發生後,因系爭房屋不堪居住使用,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自104年6月14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反訴原告避居他處所支出額外租金1萬5,000元,惟反訴原告並未舉證租賃物即系爭房屋經清潔之後,仍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事實,亦未舉證因系爭房屋不堪居住使用而在外租屋之事實,均已如本訴部分所述,則其請求因而在外租屋之損害賠償1萬5,000元,即無足採。
(二)至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淹水事件,致置放系爭房屋內之木質家具、小孩學習用品泡水腐爛,損失20萬元,其餘電器用品、精密儀器插座亦泡水損壞,損失15萬元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是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並未將請求人就損害額之證明責任免除,僅於損害額證明重大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為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其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而已,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即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淹水事件自104年6月14日發生,至104年6月15日晚間始
排除,經反訴原告墊付修理及清潔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系爭淹水事件乃公共汙水倒灌入系爭房屋內,致系爭房屋內木質家具受有一定損害之事實,有反訴原告所提照片及錄影光碟可稽(見本院卷第50-59頁),堪信實在。
又系爭房屋原為空屋,室內木質家具均為反訴原告所有,於反訴原告承租後搬遷至系爭房屋內之事實,反訴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均無爭執,復有系爭租約第7條第2款約定:「租約期滿或終止時,乙方應遷出房屋,如有遺留家具或任何物品等不搬移者,視作廢棄物,任憑甲方處理。」可佐,亦堪信為真實。反訴被告雖抗辯反訴原告未證明置放於系爭房屋之家具細項、於系爭淹水事件發生時是否置放系爭房屋內以及物品受損原因及程度云云,惟反訴原告已就其所受木質家具損害明細提出錦寶傢俱行之收據一紙(見本院卷第60頁),其中包含衣櫥、床檯、床頭櫃、鏡檯、斗櫃、客廳櫃、餐櫃、鞋櫃等,足與前揭系爭淹水事件之照片及錄影光碟內所示家具及腐壞受損情況相互勾稽屬實,並與木質家具所具吸水特性,經系爭淹水事件持續近1日,勢將因而導致木材吸水膨脹、變形、龜裂或發霉,影響美觀及使用之一般情況相符,堪信反訴原告確因系爭淹水事件致其木質家具受有損害。⒊反訴原告所受損害之家具有部分已經丟棄,此據反訴原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且系爭淹水事件迄今已間隔相當時日,亦難期待反訴原告持續保留已受損家具,是反訴原告苟欲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已有重大困難,惟已提出前開錦寶傢俱行之收據明細共20萬元為其主張之依據。又該紙收據係反訴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前即向該傢俱行購買,嗣請該傢俱行開立先前購買家具明細、金額與總額,明細內的家具在5年前即已購買,原本就在使用,承租系爭房屋時再搬入使用等情,亦據反訴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使用之財物與物品所為區劃、分類與財物管理,所頒訂之「財物標準分類」(102年版)及個別財產全新正常使用情形下之最低使用年限,用以作為攤提折舊之基礎(財物標準分類總說明參照),其中就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第1項事務設備、第3目家具設備、第5節寢室家具及第6節餐飲家具中,關於床、梳妝檯、衣櫥(櫃)、床頭櫃、餐具櫥等最低使用年限均為5年,復參酌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9項其他機械及設備欄之器具細目,耐用年數亦為5年,故應得以5年作為計算反訴原告木質家具折舊之依據。是反訴原告所有之前揭收據明細所示家具既已使用5年,審酌反訴原告所受損害之家具均屬自然損耗較緩,不易受科技進步之影響而廢棄之資產,應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5分之1,則反訴原告木質家具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萬3,333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0,000÷(5+1)≒3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0,000-33,333)×1/5×5≒16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0,000-166,667=33,333】。準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木質家具3萬3,33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至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淹水事件,致置放於系爭房屋內小孩
學習用品或其餘電器用品、精密儀器插座泡水損壞,損失15萬元云云。經查,反訴原告固已提出若干系爭房屋內之電器照片,並以簽字筆標示電器插頭(見本院卷第61-63頁),惟並未提出受損之電器或儀器明細,且自反訴原告所提照片,亦不能證明照片所示電器或儀器受有何損壞及其損壞程度,或該批電器插頭經擦乾或風乾除濕後,有何不能正常運轉使用之情事,反訴原告據以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5萬元云云,即無足取。
⒌基上,反訴原告請求因系爭淹水事件所受木質家具損害應為
3萬3,333元,其餘主張之學習用品、電器用品、精密儀器等,俱未說明及舉證所受損害及金額,即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反訴原告起訴而於105年1月29日將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有反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反訴起訴狀上簽名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反訴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應負遲延責任,反訴原告請求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萬3,333元,及自10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就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