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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號原 告 吳滿鈺被 告 林銘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判決(見104年度附民字第40號卷第2頁),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乃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前開聲明之變更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依前開規定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虛偽設立之亞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飛綠能公司)將投資成立中港太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改制前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申請臺中港電力專業區太陽能發電廠投資案為幌騙手段,向原告佯稱:亞飛綠能公司準備興建「中港太陽能電廠」,前景非常看好,如果現在投資,可以每股10元的優惠價格認購股票,未來股票上市後,每股股價一定會上漲至百元以上,因投資金額非常龐大,短時間內不會立即分紅,但未來一定可以靠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誤認機不可失,遂於99年4月9日匯款6萬元予亞飛綠能公司後,再於99年4月23日匯款14萬元,共交付被告投資款20萬元。俟因中港太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未依規定期限即99年5月24日前,繳納投資保證金543萬元,經交通部於99年7月6日以中港業字第0990202153號函撤銷前開投資案之申請,該撤銷投資案之公函並於99年7月7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仍刻意隱瞞該項事實,詐得原告交付之投資款項20萬元。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雖曾簽立協議書、切結書、本票、支票及承諾字據,表示願意返還前開投資款,惟嗣後票據均跳票並拒不履行協議書與切結書。被告前開詐欺原告行為,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68號、103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又原告於99年4月23日受被告詐騙而交付前開投資款,被告自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受被告詐騙時起之利息。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沒有意見,願意返還原告投資金額,僅對原告之利息請求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切結書、本票、支票及承諾字據為憑(104年度附民字第40號卷第4-7頁),復經調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768號、103年度訴字第68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卷附原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亞飛綠能公司暫收款收據、投資專用戶頭、股票轉換證明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280號卷㈢第335-337、361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前揭所述行為,致原告受有投資款20萬元之財產損害,已如前述,其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所受20萬元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款項20萬元之損害,係以被告應給付金錢為回復原狀之賠償方法,而原告所受損害發生時,分別為99年4月9日交付6萬元及同年4月23日交付14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最後交付投資款日即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㈥、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