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號原 告 紀培錦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被 告 紀龍旌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20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臺中市○○區○○路○○號房屋部分即如附圖所示暫○○○區○○段1509建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京城銀行)聲請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2058號強制執行,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偕同執行人員查封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下稱龍田段437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臺中市○○區○○路○○號房屋部分(即暫○○○區○○段150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並非被告紀龍旌所有,而係50餘年前由原告祖父紀青山起造,63年間原告祖父紀青山去世後,因遺產分割協議由原告父親紀阿乾繼承龍田段43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含系爭建物),迄72年間原告父親去世後,由原告等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告紀龍旌於原告父親在世即已遷離達30餘年,至104 年間未經土地及房屋所有人同意擅自遷入而與他人共同占用系爭建物,原告已另案對於被告紀龍旌起訴請求遷讓房屋返還土地。
㈡被告京城銀行聲請鈞院強制執行查封系爭建物顯有不當而侵
害原告等人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京城銀行則以:被告持鈞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8279號債權憑證,依100 年12月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對被告紀龍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確屬被告紀龍旌所有,原告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提起本訴當事人不適格,被告依法執行,於法自無不合。且系爭建物所使用之門牌號碼,實為兩棟建物,1 棟為被告紀龍旌單獨所有之獨立建物即本件系爭建物,另1 棟則為被告紀龍旌與他人所公同共有,被告僅就被告紀龍旌單獨所有之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紀龍旌係擅自遷入侵占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為紀青山所建造,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紀龍旌為擅自侵占系爭建物,且原告亦應就其有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舉證,惟原告就其所指均未提出任何實憑,應屬濫權起訴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紀龍旌則以:系爭建物係伊父親蓋的,可能是伊哥哥在伊當兵的時候,用伊的名義辦理房屋稅籍,父親死亡後,繼承人沒有協議分割遺產,系爭建物由紀阿煙、紀龍飛、紀龍賢還有伊使用,紀龍飛於94年間死亡,其子紀宏軒、女兒、太太繼續居住,原告並無使用系爭建物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京城銀行執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8279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2058號對於被告紀龍旌強制執行,於105年8月22日經被告京城銀行導往臺中市○○區○○路○○號執行查封,現場設有門牌臺中市○○區○○路○○號房屋為1層磚造瓦頂建物,旁有未設門牌2層樓房建物,面對門牌左側另有廁所建物,被告紀龍旌在場陳稱1層磚造瓦頂建物為其父建造由伊繼承,2層樓房建物係共用門牌,2 層樓房建物及廁所為其家族親戚所有,本院執行處乃依被告京城銀行所指查封前開1 層磚造瓦頂建物,囑請地政人員實施實施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暫○○○區○○段1509建號,有現場照片、建物謄本、測量成果圖、查封筆錄、執行處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0、73、97、108頁),並據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龍田段437地號土地於63年8月16日以63年1月28日遺產分割
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紀阿乾所有,72年6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與訴外人紀奇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9頁)。
㈢紀青山於63年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紀阿乾、紀阿煙、
紀龍飛、紀龍賢、被告紀龍旌、紀葉、夏紀花、蔡紀樹蘭、紀幼梅,紀阿乾於72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紀艷姿、紀艷娜、紀三妹、原告、紀奇秀,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8-37頁)。
㈣門牌臺中市○○區○○路○○號房屋設有2房屋稅籍,其1為1
層半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B,登記所有人為紀龍旌等3人、紀阿乾,另1為1 層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B,登記所有人為被告紀龍旌,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5年9月2 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53615541號函附房屋課稅明細、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5年9月22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536169711 號函附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6年2月9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63602139 號函附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8、59-62、119-12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主張有所有權或
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請求以判決排除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為訴訟法上之異議權。第三人僅須主張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屬適格之原告,至於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是否確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有公同共有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核屬適格之原告,被告京城銀行抗辯原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提起本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屬誤會,不能採取。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參照)。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參照)。
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固登記為所有人為被告紀龍旌,尚難依此認定被告紀龍旌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
㈢查被告紀龍旌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2058號強制執行,於
105年8月22日到場執行查封時陳稱系爭建物係伊父親(即紀青山)所建,由伊繼承等語,有查封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建物係伊父親紀青山所建,另改稱紀青山死亡後,繼承人沒有協議分割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均指系爭建物為紀青山所建。
又依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系爭建物建造日期為56年12月,房屋稅起課為59年1月(見本院卷第59頁反、120 頁反),而被告紀龍旌係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房屋建造時年僅12歲,自不可能由其興建系爭建物。參以系爭建物坐落龍田段437地號土地,龍田段437地號土地於63年8月16日以63年1月28日遺產分割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紀阿乾所有,紀青山於63年1月28日死亡,紀阿乾為紀青山之子,可知龍田段437地號土地原先應為紀青山所有,原告及被告紀龍旌均指系爭建物為紀青山所建,核與常情無違,堪認系爭建物為紀青山所建,應由紀青山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及被告紀龍旌均未舉證證明紀青山死後,其繼承人已經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建物分歸何繼承人,則系爭建物應由紀青山之繼承人紀阿乾及被告龍旌等人公同共有,紀阿乾死亡後,其應繼分應由紀阿乾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公同共有,堪認原告就系爭建物因繼承而有公同共有權利。原告僅就被告龍旌有執行名義,竟對於屬於原告、被告龍旌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告援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判決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20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