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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續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高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國茂訴訟代理人 白文達被 上 訴人 劉欣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續簡字第1號第1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105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督導副理,利用執行職務之方便及權利之機會,將負責社區之應付廠商貨款及社區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43萬7061元(下稱系爭款項)占為己有,上訴人已賠償各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各廠商,故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9日當庭承認已將系爭款項侵吞入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於法官所述和解等同判決之意思有錯誤理解,未查明和解書內容無敘明被上訴人為侵占公款之行為,有別於普通債務之賠償,且以為被上訴人有誠意欲歸還系爭款項,故於當日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惟迄今已逾70餘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款項歸還,亦未與被上訴人聯繫,爰請求撤銷原和解,並就上開事件繼續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系爭款項等語。

二、原審認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 條規定甚明。是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最初起訴時即係主張被上訴人侵占系爭款項,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自105年7 月20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表明對於上訴人主張沒意見,只是沒錢可以還等語(見中簡1598卷第35頁),本件並係依上訴人追加請求後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全部成立和解,當庭作成和解筆錄後復經雙方簽名確認,自無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之情。上訴人主張其對於法官所述和解等同判決之意思有錯誤理解,未查明和解書內容無敘明被上訴人為侵占公款之行為,有別於普通債務之賠償云云,本非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重要爭點,上訴人另主張以為被上訴人有誠意欲歸還系爭款項,故於當日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云云,然關於限期被上訴人自行歸還系爭款項,未形諸於上訴人請求,亦未記載於和解筆錄,亦非本件之重要爭點,且被上訴人先已表明沒錢可以還等語,上訴人當能預見被上訴人日後未能主動歸還系爭款項,自不得以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被上訴人未主動與上訴人聯繫歸還系爭款項,主張有錯誤同意和解情事。再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確定可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43萬7061元及利息,實與訴訟結果取得全部勝訴判決無異,上訴人即得持前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和解,就上開事件繼續審判,再命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並無實益。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撤銷和解,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裁判日期:2017-01-13